宿迁联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宿迁联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对外担
保行为,有效控制公司对外担保风险,保证公司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简称“《上
市规则》”)、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
保的监管要求》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宿迁联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
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述的对外担保系指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为债务人对于债权人
所负的债务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
责任的行为,具体种类包括借款担保、银行开立信用证和银行承兑汇票担保、开具
保函的担保等。
本制度所述对外担保包括公司为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
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第三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担
保风险。
第四条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由公司统一管理,未经公司批准,下属公
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不得相互提供担保。
第五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发生对外担保,
按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章 担保对象的资格审查
第六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担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有现实或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公司所属全资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企业。
虽不符合上述所列条件,但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其业务往来和合作关系的申请
担保人,经股东大会同意,可以提供担保。
第七条 被担保人除必须符合第六条规定外,还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借款人资格,且借款及资金投向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银行贷款政策
的有关规定;
(二)资信较好,资本实力较强;
(三)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产品有较好的销路和市场前景,借款资金投
资项目具有较高的经济效益;
(四)资产流动性较好,短期偿债能力较强,在被担保的借款还本付息期间具
有足够的现金流量;
(五)被担保人为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外企业的,应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提供
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债务的能力,且其提供的反担保必须与公司担保的金额相当。
第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审议提供担保议案前充分调查被担保人的经营和资
信情况,认真审议分析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信用情况和所处行业前景,
依法审慎作出决定。公司可以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担保风险进行评估,以
作为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九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对呈报材料进行审议、表决,并将表决结果记
录在案。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在最近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至本次担保
申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四)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五)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
(六)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决策程序
第十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事项,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批准: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
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六)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担
保;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以及公司应遵守的法律、法规、
规章或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其他对外担保的情形。
上述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会审议担保事
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对外担保(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除外)应
当采用反担保等必要措施防范风险。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
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
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可
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一条本制度第十条所述以外的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
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者
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
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四章对外担保的审核程序
第十二条 公司对外担保申请由财务部统一负责受理,被担保人应当提前向财
务部提交担保申请书及附件,担保申请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人的基本情况;
(二)担保的主债务情况说明;
(三)担保类型及担保期限;
(四)担保协议的主要条款;
(五)被担保人对于担保债务的还款计划及来源的说明;
(六)反担保方案。
第十三条 被担保人提交担保申请书的同时还应附上与担保相关的资料,应当
包括但不限于:
(一)被担保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被担保人最近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表;
(三)担保的主债务合同;
(四)债权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格式文本;
(五)被担保人不存在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六)财务部门认为必需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公司财务部在受理被担保人的申请后,公司董事、总裁、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等担保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人”)应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
进行调查,确定资料是否真实,并进行风险评估,在形成书面报告后(连同担保申
请书及附件的复印件)送交董事会。
责任人应通过申请担保人开户银行、业务往来单位等各方面调查其经营状况和
信誉状况,不得为经营状况恶化和信誉不良的申请担保人提供担保。
责任人有义务确保主合同的真实性,防止主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或以其他欺诈手
段,骗取公司担保。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审核被担保人的担保申请时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
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董事会在必要时可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
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策的依据。
第五章 担保合同
第十六条 对外担保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后,必须订立书面担保合同。
第十七条 担保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约定事项明确。
担保合同中下列条款应当明确: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金额;
(二)债权人履行的期限;
(三)担保的方式;
(四)保证的期间;
(五)保证担保的范围;
(六)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七)各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合同订立前财务部应当落实反担保措施。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长或其授权代表根据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代表公司签
署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通过,任何人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
订担保合同,责任单位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
第六章 对外担保的管理
第二十条 公司财务部负责担保事项的登记、注销以及日常管理工作。财务部
应设置台账,如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对外担保情况。公司提供担保的债务到期前,
财务部应积极督促被担保人按时清偿债务。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
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关注担保
的时效、期限。
公司在合同管理过程中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程序通过的异常担保
合同,应当及时向董事会、监事会报告并公告。
第二十二条 公司财务部应当对担保期间内被担保人的经营状况、财务情况、
资产负债变化、对外担保或其他负债、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以及对外商
业信誉的变化情况等进行跟踪监督,以便积极持续风险控制,被担保人在担保期间
内出现对其偿还债务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汇报。
第二十三条 被担保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视为
新的对外担保,必须按照本制度规定程序履行担保申请审核批准程序。
第二十四条 被担保方不能履约,债权人对公司主张债权时,公司应立即启动
反担保追偿程序。
第二十五条 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除合同另有约定的外,公司应当
拒绝对增加义务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时,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
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公司不得对债务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公司与
担保相关的部门及责任人应该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二十八条 公司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后,责任人必须及时、积极地向被
担保人追偿。
第二十九条 公司在收购和对外投资等资本运作过程中,应对被收购方的对外
担保情况进行审查,作为决议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应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后及时在中国证
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
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上
述数额分别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
第三十一条对于达到披露标准的担保,如果被担保人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
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还款能力的情
形,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相关部门及人员违反法律
法规或本办法规定,擅自担保或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责
任或由公司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擅自越
权签订担保合同,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司相关部门及其经办人员或其他责任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
本制度规定,无视风险擅自对外担保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司相关部门及其经办人员或其他责任人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须承担的责任,公司相关部门及其经办人员或
其他责任人擅自决定而使公司承担责任造成损失的,公司给予其行政处分并承担赔
偿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不足”、
“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如遇国家法律、法规颁布和修订以及《公司章程》修改,致使本
制度的内容与上述法律、法规、章程的规定相抵触,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应及时
召开会议修订制度。在会议审议通过修订的制度之前,原制度中前述涉及相抵触内
容的条款自动失效,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适用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
《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四十条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第四十一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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