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生物: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2023年12月修订)

证券之星 2023-12-3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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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东方基因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浙江东方基因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2023年12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浙江东方基因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
募集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
使用的监管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
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及《公司章程》等规定,结合
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系指公司通过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包括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
司债券等)以及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募集的资金,但不包括科创公司实施股权激
励计划募集的资金。本办法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
金金额的部分。
  第三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
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
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者挪用公司募
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
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条 公司应当接受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
务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
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对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履行持续督导职责。
  第六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本公司章程以及本办法的规定使用募集资金,
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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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东方基因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储
     第七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必要的验资手续,并由符合《证
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并应立即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募
集发行文件所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组织募集资金的使用工作。
  第八条 募集资金的存放应坚持集中存放、便于监督的原则。
  第九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
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
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超募资金也应当存
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
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并及时公告。协议内容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
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三)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
料;
  (四)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或者其他主体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
项目的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
司及实施募投项目的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变更等原
因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使用
募集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
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二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投向科技创新领域。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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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东方基因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集资金使用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用于开展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委
托贷款等财务性投资,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以及直接或者间接
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用,
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重新对该募投
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
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投项目(如有):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
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第十四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
监事会以及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上海证券
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
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五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6
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
  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并由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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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第十六条 公司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以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须符
合安全性高、流动性好的条件,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其投资产
品的期限不得长于内部决议授权使用期限。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
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在 2 个交易日内报
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
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十八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符合如下要
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排
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
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
在资金全部归还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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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产等)的,
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并比照适用本办法关于变更募集资金的相关规定,科学、
审慎地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由监事会、保荐机构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计划单次使用超募资金金额达到 5000 万元且达到超募资金总额的 10%
以上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条 公司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但每
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
助。
  公司与专业投资机构共同投资与主营业务相关的投资基金,或者市场化运作
的贫困地区产业投资基金和扶贫公益基金等投资基金,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应当
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监事会、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超募金额等;
  (二)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
务资助的承诺;
  (三)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募投项目超过原定完成期限尚未完成,并拟延期继续实施的,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
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保障延期后
按期完成的相关措施等,并就募投项目延期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的变更
  第二十三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补充流动资金;
  (二)变更募投项目实施主体,但公司及其全资或者控股子公司之间变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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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募集说明书所列用途
使用。公司募投项目发生变更的,必须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
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变更。
  公司仅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但应当经科创公
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 2 个交易日内公告变更原因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的
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六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
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资产
(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八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
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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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
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九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
息收入)用于其他用途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
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0 万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
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募集资金支出必须严格按照公司内控管理制度履行资金使用审批
手续。凡涉及每一笔募集资金的支出均须由资金使用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按
流转程序逐级审批,经公司有关负责人签字批准后,由财务部予以付款。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专门的台账,详细记录
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财务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
建立健全专门的会计档案。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每
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
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
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
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
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事会
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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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披露。
  第三十三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
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
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披露。核查报告应
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
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六)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七)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机
构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募集资金专户
存储三方监管协议的,或者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
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等,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及监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
金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
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后及时公告。如鉴证报告认为公司募
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存在违规情形的,董事会还应当公告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
况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者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者拟采取的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适
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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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低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或者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公司
章程存在冲突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公司章程的规定执
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修订和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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