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中科飞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规范深圳中科飞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完善公司内部控制制度,保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
票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交易所的制度
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法律法规”
)及《深圳中科飞测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制定本《深圳中
科飞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以下简称“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发生关联交易,应当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和
公允性。保持公司的独立性,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调节财务指标,损害
公司利益。
第二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认定
第三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 关联人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述关联自然人关系
密切的家庭成员;
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或其他主要负责人;
由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关联法人或关联自然人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前述关联自然人(独立董事除外)
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但公司及其控
股子公司除外;
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
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公司根据实质重于
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
对其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在交易发生之日前 12 个月内,或相关交易协议生效或安排实施后 12
个月内,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视同公
司的关联人。
第五条 仅与公司存在下列关系的各方,不构成公司的关联方:
与公司发生日常往来的资金提供者、公用事业部门、政府部
门和机构;
与公司发生大量交易而存在经济依存关系的单个客户、供应
商、特许商、经销商或代理商;
与公司共同控制合营企业的合营者。
第六条 公司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等其他主体
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交易,包括以下交易: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
出售产品或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提供担保;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债权、债务重组;
提供财务资助;
上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日常经营范围内发生的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
项。
上交所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将公司与相关方的交易认定
为关联交易。
第三章 关联交易披露及决策程序
第七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 万元(本制度中均指人民币
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并及
时披露。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
值 0.1%以上,且超过 300 万元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
当经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公司与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 万元以下的关联交易,及公司与
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0.1%
以下或在 300 万元以下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由董事长
批准,但董事长本人或其近亲属为关联交易对方的,应该由董事会
审议通过。
第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除应当及时
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0 万
元。
公司拟发生本项所列关联交易的,应当提供具有执行证券、
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
或者评估报告。
对于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且公
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九条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控制或者参股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涉及
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适用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不涉及放弃
权利情形,但可能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
导致公司与该主体的关联关系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条 公司及其关联人向公司控制的关联共同投资企业以同等对价同比例
现金增资,达到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可免于按照本制度
的相关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十一条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控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受让权或增资权,导
致子公司不再纳入合并报表的,应当视为出售股权资产,以该股权
所对应公司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适用第七条、第八条的规
定。
公司部分放弃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受让权或增资
权,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公司持股比例下降,应当按照
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第七条、第八条的
规定。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或委托理财;确有必要的,应
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在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适用
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已经按照第七条、第八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
算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进行下列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
计算关联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存
在股权控制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
人或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第七条、第八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
算范围。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列规定披露和履行审议
程序:
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
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
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
易;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应
当每 3 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十五条 公司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
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并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
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不
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第十七条 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参与公司关
联交易决策和进行关联交易行为时违反《公司章程》和本制度给公
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豁免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
议和披露:
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
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
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
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
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的;
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法律法规、上交所、
《公司章程》及其他内部治理制度认定的
其他交易。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制度所称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
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
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第二十条 本制度所称控股子公司,是指公司持有其 50%以上的股份,或者能
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的当选,或者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
够实际控制的公司。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公司关联董事,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为交易对方;
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够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
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
其他组织任职;
为第(一)项和第(二)项所列自然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为第(一)项和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组织的董事、监事
或高级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
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所指公司关联股东,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为交易对方;
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
接或间接控制;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
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股东;
中国证监会或者上交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
的股东。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变化和《公司章程》的修订情况及时
修改本制度,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
“内”
,含本数;
“过半数”、
“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中提及的期限均不包含决议/会议/通知或相关事项发生之日
当日。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据《公司法》
《公司章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办
理。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