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关于北京安博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国浩京证字[2023]第 1046 号
致:北京安博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
理办法》及《北京安博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等有关规定,本所指派律师出席公司 2023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
次会议”),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经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公司本次会议的真
实性、有效性进行查验并发表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
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会议之目的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
的;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本次会议决议一起予以公告。
本所律师已经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按照
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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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
(一)本次会议的召集
经查验,本次会议由 2023 年 12 月 13 日召开的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三次会
议决定召开并由董事会召集。公司董事会于 2023 年 12 月 14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
所网站(http://www.sse.com.cn/)以及《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
报》《证券日报》公开发布了《北京安博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3 年
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该通知载明了本次会议现场会议召开的时间、地
点,网络投票的时间及具体操作流程,股东有权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
并行使表决权,有权出席本次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及登记办法、联系地址、联
系人等事项,同时列明了本次会议的审议事项并对有关议案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
露。
(二)本次会议的召开
公司本次会议以现场投票表决和网络投票表决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本次会议的现场会议于 2023 年 12 月 29 日 14:30 在北京海淀区西北旺东路
十号院 15 号楼 A301 会议室如期召开,由公司董事长钟竹先生主持。本次会议
网络投票采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通过交易系统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
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交易时间段,即 9:15-9:25,9:30-11:30,13:00-15:00;通
过互联网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 9:15-15:00。
经查验,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及会议内容与会议通知所载明的
相关内容一致。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会议的通知和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
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会议的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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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查验,本次会议由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召集并通知,本次会
议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根据现场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签名、授权委托书、相关股东身份证明文件、
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的数据资料及截至本次会议股权登记日(2023 年
东(股东代理人)合计 2 人,代表股份 23,124,578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30.3103%。
除公司股东(股东代理人)外,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还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及本所经办律师,其中部分人员以视频等通讯方式参加本次会议。
经查验,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会议的召集人和出席本次会议人员的资格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次会议参加
网络投票的股东资格已由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认证。
三、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经查验,本次会议审议及表决的事项为公司已公告的会议通知中所列明的全
部议案。本次会议经审议,依照《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表决程序,表决通过了以
下议案:
案》
同意 23,124,578 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0000%;反对 0 股,
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0%。
本项议案为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事项,已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
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
同意 23,124,578 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0000%;反对 0 股,
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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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中小投资者同意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本所律师、现场推举的两名股东代表与一名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现场会议表决票当场清点,经与网络投票表决结果合并统计确定最终表决结果后
予以公布。
经查验,议案 1 为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事项,已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涉及需要对中小投资者单独计
票的议案公司已对中小投资者单独计票。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会议的通知和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
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会议的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
格合法有效;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
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三份。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