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冠中生态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青岛冠中生态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青岛冠中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
集资金的管理和运用,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
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等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
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上市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向
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
的资金。
第三条 募集资金只能用于公司对外公布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
“募投项目”),公司董事会应制定详细的资金使用计划。募集资金的使用应
坚持周密计划、规范运作、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
证监会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建立健全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并确保本制度的有
效实施,及时披露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
确保该控股子公司或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本制度等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致使公司
遭受损失的(包括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应视具体情况给予相关责任人以处分;
必要时,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条 保荐机构在持续督导期间对公司募集资金管理负有保荐责任,保荐
机构及保荐代表人应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
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3 号——保荐业务》及本制度的相关规定履行募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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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管理持续督导的工作。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六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
称“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募集资金专户数量原则上不得超过募投项目的个
数。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存
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募集资金数额较大时,公司在结合投资项目信贷安排的基础上,坚持同一
投资项目的资金在同一家银行的专用账户存储原则的前提下,经董事会批准,
可以在一家以上银行开设专用账户。除募集资金专户外,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
存储于其他银行账户(包括基本账户、其他专用账户、临时账户等),也不得将
生产经营资金、银行借款等其他资金存储于募集资金专户。公司因募集资金投
资项目个数过少等原因拟增加募集资金专户数量的,应当事先向深圳证券交易
所申请并征得深圳证券交易所同意。
第七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以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
(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和期限;
(三)公司一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或发
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
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
务顾问;
(五)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
责、保荐机构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及违约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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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上市公司、实施募投项
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
议,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
满前因保荐人或商业银行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
一个月以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八条 公司应积极督促商业银行履行协议。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
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
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
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第九条 公司怠于履行督促义务或阻挠商业银行履行协议的,保荐机构或者
独立财务顾问在知悉有关事实后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
或募集说明书所列用途使用。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投向,不得变相改变募集
资金用途。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出现严重影
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一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募投项目不得用于开
展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委托贷款等财务性投资以及证券投资、衍生品
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
司。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
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
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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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
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第十四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投项目的,应当及时、科学地选择新的投资项
目。
第十五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
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调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计划进度;
(七)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以及使用节余募集资金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
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应当由会计师事
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6 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
筹资金。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
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六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产品的期限不得超
过十二个月,并满足安全性高、流动性好的要求,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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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及时公告下列内
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
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
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发行主体、类型、投资范围、期限、额度、
收益分配方式、预计的年化收益率(如有)、董事会对投资产品的安全性及流动
性的具体分析与说明。
(四)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
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不利因素时,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风险提示性公
告,并披露为确保资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公司可以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仅限于与主营
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正常进行;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五)不得将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
风险投资。
第十八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事项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的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
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
(三)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
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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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是否存在变
相改变募集资金投向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七)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
在资金全部归还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
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的,应当在到期日前
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资金去向、无法归
还的原因、继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原因及期限等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
募资金的使用计划,科学、审慎地进行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提交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及时披露。
第二十条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贷款的金额,应当经
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
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贷款的金额,每十二个月内累计不
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
(二)公司在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得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
高风险投资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应当在公告中对此
作出明确承诺。
第二十一条 超募资金使用计划的披露内容应当包括:
(一)募集资金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实际募
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的金额、已投入的项目名称及金额、累计已计划
的金额及实际使用金额;
(二)计划投入的项目介绍,包括各项目的基本情况、是否涉及关联交易、
可行性分析、经济效益分析、投资进度计划、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
审批的说明及风险提示(如适用);
(三)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关于超募资金使用计划合理性、合规性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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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性的独立意见。
计划单次使用超募资金金额达到 5000 万元且达到超募资金总额的 10%以上
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变更募投项目。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上市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
之间变更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公司改变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及时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
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在充分
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
确保对募投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向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
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
用效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上市公司规范使用募
集资金,自觉维护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上市公司擅
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公司应当建立并完善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变更、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内部
控制制度,明确募集资金使用的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施及信
息披露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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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
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监事会、保荐人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
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八条 单个或全部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将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
收入)用作其他用途,金额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且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5%
的,可以豁免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和使用情况,每
半年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
情况专项报告,并与定期报告同时披露,直至募集资金使用完毕且报告期内
不存在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
具体原因。募投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
计划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投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年度使
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
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
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
大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内部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
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审计委员会的报告后 2 个交易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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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募集资金管理存在的重大违规情
形或重大风险、已经或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拟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
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公司应当进行年度审计的同时,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对实际投资项目、实际投资金额、实际投入时间和项目完工程度等募集资金
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核,并对董事会出具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本指引及相
关格式要求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
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公司应当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专项报告中披露
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
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
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关于募集资金存放及使用情况的年度专项报告、会
计师事务所的鉴证报告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跟踪报告应当包
含以下内容:
(一)年度内超募资金各投入项目的实际使用金额、收益情况;
(二)年度内超募资金各投入项目的实际使用金额与计划使用进度的差异
情况;
(三)超募资金累计使用金额;
(四)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
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
第三十二条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
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
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公司应当
在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专项报告中披露专项核查结论。公司募集资金存放
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
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
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上市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三方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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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的,或者在对上市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
情形或重大风险的,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本规则与适时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冲突的,以法律、法规和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日后
颁布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及时修订并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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