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工环境修复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外发布信息行为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建工环境修复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对外发布信息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及《北京建工环境修复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等文件,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章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披露工作职责及要求
第三条 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
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第四条 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
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
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
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六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上市公司应予
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
况。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
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上市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
第七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
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
第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关注信息
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公平。
第九条 董事长、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
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董事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当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
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条 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
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
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
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
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董事会
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
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监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
应当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
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上市公司应当披
露。上市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
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十一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北京建工环境修复股
份有限公司重大信息内部报告制度》履行重大信息内部报告义务。
第十二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做好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的保密
工作,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
或者其他欺诈活动。
第十三条 未经董事会秘书同意或董事会授权并经过培训,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均应避免在投资者关系活动中代表公司发言。
未经公司董事会授权,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对外披露公司尚
未发布的、《北京建工环境修复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第十五条所规
定的信息。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在内幕信息
公开披露前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并按照《北京建工环境修复股
份有限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执行。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
者调研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
通,不得提供未公开信息。
第十五条 信息披露应当严格按照《北京建工环境修复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
露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六条 公司其他部门对某事项是否涉及信息披露有疑问时,应及时向董
事会秘书或通过董事会秘书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咨询。在公司互联网上发布信息时,
应经过部门负责人同意并由董事会秘书签发;有关公司对外宣传报道资料、广告、
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材料等有不适合发布的信息时,董事会秘书有权制止。
第三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范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