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上海海顺新型药用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海顺新型药用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选聘(含续聘、改聘,下同)执行年报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行为,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有企业、上市公司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具体情况,特
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选聘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相关行为,应当遵
照本制度,履行选聘程序,披露相关信息。选聘其他专项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
所,视重要性程度可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计
委员会”)审核,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不得在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
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
第四条 公司持股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下简称“大股东”)、实际控制
人不得在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前,向公司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干预审
计委员会独立履行审核职责。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五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开展
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五)认真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
良好的社会声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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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新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最近三年没有因违法执
业受到注册会计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
(七)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负责审计工作的签字注册会计师最近 3 应未受
到与证券期货业务相关的行政处罚;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的选聘程序
第六条 下列机构或人员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一)审计委员会;
(二)过半数独立董事或 1/3 以上的董事;
(三)监事会。
第七条 审计委员会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承担如下职责:
(一)按照本制度的规定组织实施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
(二)审查应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格;
(三)根据需要对拟聘会计师事务所调研;
(四)负责《审计业务约定书》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五)处理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中的投诉事项;
(六)处理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公司可以采用公开选聘、邀请选聘、单一选聘方式选聘会计师事务:
(一)公开选聘,指审计委员会邀请具备规定资质条件会计师事务所参加公
开竞聘的方式;
(二)邀请选聘,指审计委员会邀请两个(含两个)以上具备规定资质条件会
计师事务所参加竞聘的方式;
(三)单一选聘,指审计委员会邀请某个具备规定资质条件会计师事务所参
加选聘。
第九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一)审计委员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及要求,并通知公司有
关部门开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
(二)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审计委员会
进行初步审查、整理,形成书面报告后提交审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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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审计委员会对参加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质审查;
(四)审计委员会审核通过后,拟定承担审计事项的会计师事务所并报董事
会;
(五)董事会审核通过后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
(六)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可以通过审阅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资料、查阅公
开信息或者向证券监管、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会查询等方式,调查
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必要时应要求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
现场陈述。
第十一条 在调查基础上,审计委员会应对是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形成
书面审核意见。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的,应提交董事会审
议;审计委员会认为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不符合公司选聘要求的,应说明原因。审
计委员会的审核意见应与董事会决议等资料一并归档保存。
第十二条 董事会对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的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行审议。
董事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三条 股东大会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对董
事会提交的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行审议。股东大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
所议案的,公司与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
行相关审计业务。
第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应在会计师审计工作完成后,及时对会计师审计工作
情况及执业质量进行评价,评价意见应当提交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并与公司年度
股东大会决议一并披露。公司在当年年度股东大会上拟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审
计委员会可以以评价意见替代调查意见,不再另外执行调查和审核程序。
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特别规定
第十五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公司应当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
(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披露年报信息;
(三)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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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如果在年报审计期间发生第十五条所述情形,会计师事务所职位
出现空缺,审计委员会应当履行尽职调查后向董事会提议召开股东大会选聘新会
计师事务所。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七条 董事会审议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时,独立董事应当明确发表意
见。
第十八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后,发出召开股东大会会
议通知,并书面通知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和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参会。前任会计
师事务所可以在股东大会上陈述自己的意见,公司董事会应为前任会计师事务所
在股东大会上陈述意见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九条 公司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将在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大会
决议公告中详细披露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被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
(如有)、审计委员会和独立董事意见、最近一期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意见
类型、公司是否与会计师事务所存在重要意见不一致的情况及具体内容、审计委
员会对拟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的调查情况及审核意见、拟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近三年是否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收费情况等。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应当向股东大
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审计委员会应向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
向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公司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改聘程序。
第五章 监督及处罚
第二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应对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检查,其检查结果
应涵盖在年度审计评价意见中:
(一)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的标准、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国家和证券监督
管理部门有关规定;
(三)《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履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制度及相关规定
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董事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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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经股东大会决议,解聘会计师事务所造成违约经济损失由公司直接负
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
(三)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承担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经
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不再选聘其承担审计工作:
(一)未按规定将财务审计的有关资料及时向公司审计委员会备案和报告的;
(二)与其他审计单位串通,虚假应聘的;
(三)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四)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五)其他违反本制度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依据本章规定实施的相关处罚,董事会应及时报告证券监管部
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公司选聘执行重大资产重组等专项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参照本制度履行有关选聘程序,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
司章程》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
定为准,并及时对本制度进行修订。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由公司董事会负
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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