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粮控股: 深圳市深粮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3年12月)

证券之星 2023-12-2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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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市深粮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经公司第十一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司全体股东的 合法权益,保证 股东大会规范、高 效运
作,确保股东平等有效 地行使权利,根 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
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
《深圳市深粮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以及国
家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本规 则及《公司章程》的相
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 履行职责,认真 、按时组织股 东大会。公司全 体董事
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 力机构。股东大 会应当在《公司法 》和
《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 ,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 (除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超短期融资券) 作出
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制定或批准公司章程和公司章程修改方案;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 负责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
务所及其报酬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一百八十三条 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 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涉及保障城市运行和民生福利的国计民生等重要关键领域的
控股权变动、具有重要战略意义或承担重大专项任务的国有产权变动事项;根据有
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须报国资监管机构决定或批准的其他产权变动
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公司对外投资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事项:
已授权由董事会行使职权的除外;
且下属企业资产负债率在 70% 以上的投资项目;
  (1)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
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投资标的涉及的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
较高者为准;
  (3)投资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4)投资标的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5)投资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6)投资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十七)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董事会审议后还应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批准:
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
高者为准;
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金额超过 500 万元。
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金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除应当披露并参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
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
计算范围。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十八)审议批准按照国资监管规定由股东大会决策的股权投资基金设立事
项;
     (十九)按照证券监管和国资监管等规定,审议需由股东大会批准的国有股东
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国有股东受让上市公司股份、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等自
身运作以及国有股东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等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变动事项;
     (二十)审核公司及所属企业管理层和核心骨干持股的总体方案;
     (二十一)审议批准公司长效激励约束机制以及所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
     (二十二) 审议批准 《公司章程》第一百一十四条 规定的应当由股东大会 决定
的事项;
     (二十三)审议法律 、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深圳 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
规则》等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 得通过授权的 形式由董事会或 其他机构和个人 行使。
     第四条   经股东大会决议,股东大会可以依法向董事会授权,但不得将法
定由股东大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未经股东大会同意,董事会不得将
股东大会授予决策的事项向其他治理主体转授权。
     第五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 和临时股东大会 。年度股东大会 每年
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 《公司法》规定 人数,或者《 公司章程》所规 定人数
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并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深圳证券监督管理局(以
下简称“深圳证监局” )和深圳证券交 易所(以下简称 “深交所”), 说明原
因并公告。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 聘请律师对以下 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 召开程序是否符 合法律、行政 法规、本规则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 和法律、法规、深交所相关规定 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
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 议,董事会将根 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 履行或者不履行 召集股东大会会 议职责,监事会 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
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 内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的,视为 监事会不召集和 主持股
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大会的, 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
同时向深圳证监局和深交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 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及发布股 东大会决议公告 时,向
深圳证监局和深交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大会, 董事会和董事会 秘书
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
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 大会通知的相关 公告,向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申请 获取。
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大会,会议 所必需的费用由 公司
承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 东大会职权范围, 有明确议题和具 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
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
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 人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后,不 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
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召集人根据规定需对提案披露内容进行补充或
更正的,不得实质性修改提案,且相关补充或更正公告应当在股东大会网络投
票开始前发布,与股东大会决议同时披露的法律意见书中应当包含律师对提案
披露内容的补充、更正是否构成提案实质性修改出具的明确意见。对提案进行
实质性修改的,有关变更应当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
表决。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 明或不符合本规 则第十四条规 定的提案,股东 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 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 各股
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在计算起始
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 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 的具
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 对拟讨论的事项 作出合理判断所 需的全部资料或 解释。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 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或补充通知 时应当
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十八条   董事、由股东代表担任 的监事候选人名 单以提案方式提请 股东
大会决议。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在《公司章程 》规定的人数范 围内,按照拟 选任的人数,由 前任董
事会提出选任董事的建 议名单,经董事 会决议通过后, 然后由董事会向 股东大
会提出董事候选人并提 交股东大会选举 ;由前任监事会 提出拟由股东代 表出任
的监事的建议名单,经 监事会决议通过 后,由监事会向 股东大会提出由 股东代
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并 提交股东大会选 举。职工代表监 事由公司职工民 主选举
直接产生。
  (二)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以上的股东
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 董事候选人或由 股东代表出任的 监事候选人。( 持股股
数按股东作出提名当日计算。)
  (三)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
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 候选人,但提名 的人数必须符合 相关规定。独立 董事的
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
学历、职称、详细的工 作经历、全部兼 职等情况,并对 其担任独立董事 的资格
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 提名人应当就其 本人与公司之间 不存在任何影响 其独立
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 开声明。在选举 独立董事的股东 大会召开前,公 司董事
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上述内容。
  (四)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对上述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案进行审核,
对于符合法律、法规和 《公司章程》规 定的提案,应提 交股东大会讨论 ,对于
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提案 ,不提交股东大 会讨论的,应当 在股东大会上进 行解释
和说明。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分别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 监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大会通知中 应当
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 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 监事候选人应当 以单项
提案提出。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会议召开的方式、召集人;
  (三)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四)以明显的文字 说明:全体股东 均有权出席股 东大会,并可以 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五)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七)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
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不少于 2 个工作日且 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
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一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 或取
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 明的提案不得取 消。一旦出现延 期或取消的情形 ,召集
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股东大会延期的,股
权登记日仍为原股东大会通知中确定的日期、不得变更,且延期后的现场会议
日期仍需遵守与股权登记日之间的间隔不多于 7 个工作日的规定。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 地点为公司住所 。如有特殊情况需 要变
更的,将在股东大会通知的公告中公布。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 场,以现场会议 形式召开,公 司还将提供网络 投票方
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 提供便利。股东 通过上述方式参 加股东大会的, 视为出
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 东大会并行使表 决权,也可以 委托他人代为出 席和在
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 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 通知
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日的交
易时间;互联网投票系统开始投票的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15,结束
时间为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 集人应当采取必 要措施,保证股东 大会
召开的正常秩序。对于 干扰股东大会、 寻衅滋事和侵犯 股东合法权益的 行为,
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 的所有股东或其 代理人,均有权出 席股
东大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六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应当按通知要 求的日期和地点进 行登
记。
     (一)个人股东亲自 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 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
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 股票账户卡;委 托代理他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有
效身份证、股东授权委托书。
     (二)法人股东应由 法定代表人或者 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 会议。
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能证明其 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
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的,代 理人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法人股 东单位
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三)股东通过网络 投票系统进行网 络投票的,须 按照公司股票上 市的证
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办 理身份认证,经 过身份验证后, 方可通过网络投 票系统
投票。
     (四)出席本次会议 人员应向大会登 记处出示前述 规定的授权委托 书、本
人身份证原件,并向大会登记处提交前述规定凭证的原件或复印件。
     异地股东可用信函或 传真方式登记, 信函或传真应 包含上述内容的 文件资
料。
     第二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 人出席股东大会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 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 、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六)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 人是否可以按自己
的意思表决。
  第二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 书由委托人授权他 人签署的,授权签 署的
委托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应当经过公证 。经公证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 知中指定的其他 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 其法定代表人或 者董事会、其 他决策机构决议 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议大会。
  第二十九条    因委托人授权不明 或其代理人提交的 证明委托人合法身 份、
委托关系等相关凭证不 符合法律、法规 、《公司章程》 规定,致使其或 其代理
人出席本次会议资格被认定无效的,由委托人或其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 师应当依据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提供 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 的合法性进行验 证,并登记股东 姓名或名称及其 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 议主持人宣布现 场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 议登记册由公司负 责制作。会议登记 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住 所地址、持有或 者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全体董事、监事 和董事会秘书应当 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三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由监事 会主席主持。 监事会主席不能 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 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 大会无法继续进 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过半数的 股东同意,股东 大会可推举一人 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 董事会、监事会 应当就其过去一年 的工
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五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 不能在股东大会 上公开的情形外, 公司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在股东大会 上应就股东的质 询和建议作出解 释和说
明。
     第三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 决前宣布现场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现场 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七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 议事项有关联关 系时,应当回避表 决,
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三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以其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表决方式为记名式投票表决。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 小投资者利益的 重大事项时, 对中小投资者的 表决应
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 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 计入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
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
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征集股东投
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 分披露具体投票 意向等信息。投 票权征集应采取 无偿的
方式进行,并不设最低 持股比例限制。 公司不以有偿或 者变相有偿的方 式征集
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
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 大会选举董事或 者监事时,每 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
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该制度的实施细则为:
  股东大会在选举 2 名以上的董事时,公司股东所持有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总人数相等的投 票权,即公司股 东所拥有的全部 投票权为其所持 有的股
份数与应选董事总人数 之积。公司股东 既可将其所拥有 的全部投票权集 中投票
给一名候选董事,也可分散投票给若干名候选董事。
  股东大会应当根据各 候选董事的得票 数多少及应选 董事的人数选举 产生董
事。在候选董事人数与 应选董事人数相 等时,候选董事 须获得出席股东 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2 以上票数方可当选。在候
选董事人数多于应选董 事人数时,则以 所得票数较多者 当选为董事,但 当选的
董事所得票数均不得低 于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 1/2。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的选举规则同上。
  第四十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 大会对所有提案应 当逐项表决。对 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 当按提案提出的 时间顺序进行表 决。除因不可抗 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 止或不能作出决 议外,股东大会 不得对提案进行 搁置或
不予表决。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
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
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有关联关系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应与没有
关联关系股东所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分别统计,并由董事会秘书向股东大
会报告统计结果,股东与监事会可核实统计结果。
  (二)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由关联股东、董事会或总经理
向股东大会就有关关联交易事项作出说明;非关联股东可以向关联股东、董事
会或总经理就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提出质询,关联股东、董事会或总经理有答复
或说明的义务。
  (三)非关联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上向关联股东或公司索取有关关联交易
的资料。
  (四)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投票,关联股东、与关联股东有关系的
董事、监事应当回避;
  (五)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投票,应当由非关联交易的两名股东代
表和一名监事参加清点,并由清点人代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 行修改,否则,有 关变
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三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 现场、网络或其 他表决方式中的一 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四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应当对提交表 决的提案发表以下 意见
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
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 法辨认的表决票 或未投的表决 票均视为投票人 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2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 股东有关联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 代理人不得参加 计票、
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 表决时,应当由 律师、股东代 表与监事代表共 同负责
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 投票的公司股东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 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 束时间不得早于 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 宣布每一提案的 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 果宣布
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 前,股东大会现 场、网络及其 他表决方式中所 涉及的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 、主要股东、网 络服务方等相关 各方对表决情况 均负有
保密义务。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形成会议决议。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 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大会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
持有表决权的 1/2 以上同意通过;股东大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的 2/3 以上同意通过。
  第四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订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或者《 公司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 议通过
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
  (三)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公司 连续十二个月 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
券品种;
  (七)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股份;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本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
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十二) 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或变更;
   (十三) 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 程》规定和股 东大会以普通决 议认定
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十)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上市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
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五十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不得与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以外 的人订立将公司 全部或
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 时公告,公告中 应列明出席会议的 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及占公司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 比例、
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 表决结果和通过 的各项决议的详 细内容,并对内 资股股
东和外资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情况分别统计并公告。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的决议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时 间、地点、方式 、召集人和主 持人,以及是否 符合有
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说明;
  (二)出席会议的股 东(代理人)人 数、所持(代 理)股份及占公 司有表
决权总股份的比例,以及内资股股东和外资股股东分别出席会议的情况;
  (三)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
  (四)每项提案的表 决结果,以及内 资股股东和外 资股股东分别对 每项提
案同意、反对、弃权的 股份数。对股东 提案作出决议的 ,应当列明提案 股东的
名称或姓名、持股比例 和提案内容;涉 及关联交易事项 的,应当说明关 联股东
回避表决情况;
  (五)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
  (六)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相关内容。
  公司在披露股东大会决议公告的同时,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披露法
律意见书全文。
  第五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应记载 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 及出席或列席会 议的董事、监 事、董事会秘书 、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同时还应记载出席股东大会的内资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和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各 占公司
总股份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 审议经过、发言 要点和表决结 果;表决结果应 当记载
内资股股东和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对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情况;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 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其 代表、会议主持 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 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 完整。会议记录 应当与
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 及代理出席的委 托书、网络及其 他方式表决情况 的有效
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2 年。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 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 。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大会中止 或不能作出决议 的,应采取必要 措施尽
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 直接终止本次股 东大会,并及时 公告。同时,召 集人应
向深圳证监局及深交所报告。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 事、监事选举提 案的,新任董事、监事
就任时间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 现、送股或资本 公积转增股本提案 的,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第五 十九 条   公 司指 定 《证 券时 报》 或《 中 国证 券报 》及 巨潮 资 讯网
(http//www.cninfo.com.cn)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如
果上述报刊或网站不能及时披露公司信息,公司应选择由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其
他报刊或互联网网站披露信息。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议事规则所称的“以上”“以内”“以下”“届满”均包括
本数;所称的“不足”“低于”“多于”“高于”不包括本数;所称的“交易”
“关联交易”的定义与《公司章程》一致。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 适用《公司章程》 并参照《上市公司 股东
大会规则》《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董事会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及 公司实际情况,对 本议
事规则进行修改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六十三条     本议事规则自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修订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     本议事规则的解释权归公司董事会。
                             深圳市深粮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二○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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