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科股份: 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3年12月版)

证券之星 2023-12-2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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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科股份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经 2007 年 2 月 27 日公司 2007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修订、2015 年 4 月 20 日公司 2014
年年度股东大会修订、2016 年 10 月 17 日公司 2016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修订、2020
年 8 月 19 日公司 2020 年第九次临时股东大会修订、2023 年 12 月 19 日 2023 年第八次临
                        时股东大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宗旨
   为规范公司行为,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深圳
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2023 年修订)》
(以下简称《规范运作》)和本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依法召开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
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
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职权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公司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股东大会的法定职
权。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其他职权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
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规则、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等相关
规定,并明确授权的具体内容。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类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
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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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10%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独立董事提议召开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深交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法律意见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深交所相关规则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
    (二)出席该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授权委托代表人数、代表股份数量;出席会
议人员的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四)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五)相关股东回避表决的情况(如适用);
    (六)存在《规范运作》第 2.1.17 条情形1的,应当对相关股东表决票不计入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是否合法合规、表决结果是否合法合规出具明确意见;
    (七)除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监事的提案外,每项提案获得的同意、反对、
弃权的股份数及其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以及提案是否获得通过。采取
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上市公司应当按照《证券法》的规定,不得将前述股份计入出席
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披露前述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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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监事的提案,每名候选人所获得的选举票数、是否当选;该次
股东大会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七)根据本规则其他条款规定或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六条 董事会召集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
   第七条 独立董事提议召集
  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聘请律师事务
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第八条 监事会提议召集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及时公告并说明理由,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
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第九条 股东提议召集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有
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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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向监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反馈的,视为监事会不
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监事和股东自行召集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交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交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自行召集的配合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
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
途。
     第十二条 自行召集会议费用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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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提案内容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召集人应当合理设置股东大会提案,保证同一事项的提案表决结果是明确的。
   第十四条 提案提出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应当向召集人提供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
股份的证明文件。股东通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的,委托股东应当向被委托股东出具
书面授权文件。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或其授权代理人应当将提案函、授权委托书、表明
股东身份的有效证件等相关文件在规定期限内送达召集人。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
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
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十五条 会议通知
  一、一般情形下的会议通知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
复的优先股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普通股股东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不限于以下内容:
  (1)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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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3)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4)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5)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
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
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二、涉及董事、监事选举情形的会议通知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2)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3)披露持有公司股份的数量;
  (4)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
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董事会、监事会对候选
人的任职资格进行核查且发现不符合任职资格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选人的提
名。
     三、会议通知的特别说明
  股东大会拟审议的提案中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公告中予以特
别说明:
  (1)提案需要逐项表决的;
     (2)提案需分类表决的,需同时说明不同类别股东情况;
     (3)提案需优先股股东参与表决的;
     (4)提案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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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提案属于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6)提案属于关联交易事项;
  (7)提案为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或股东代表监事;
  (8)深交所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
  股东大会的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当为交易日。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且与网络投票开始日之
间至少间隔二个交易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十七条 会议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
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
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十八条 会议召开地点和方式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确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
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
  股东通过网络投票系统或上述其他方式对股东大会任一提案进行一次以上有效投票
的,视为该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按该股东所持相同类别股份数量计入出席股东大会股东
所持表决权总数。对于该股东未表决或者不符合本细则要求投票的提案,该股东所持表
决权数按照弃权计算。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
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结束当日下午 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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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当对网络投票的投票代码、投票简称、投票时间、投票提案、提案类型等有关事
项作出明确说明。
     第十九条 会议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
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条 出席证明文件
  股东应当持股票账户卡、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出席股东
大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一条 会议登记册制作
  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
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会议登记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
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
准。
     第二十三条 会议秩序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
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
门查处。
     第二十四条 股东出席会议资格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或其代理人,
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优先股股东不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股份没有表决权,但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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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通知优先股股东,并遵循《公司法》及公司章程通知普通股
股东的规定程序。优先股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时,有权与普通股股东分类表决,其所
持每一优先股有一表决权,但公司持有的本公司优先股没有表决权:
  (一)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
  (二)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过百分之十;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
  (四)发行优先股;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事项的决议,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之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
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五条 应当出席和列席人员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列席会议。
   第二十六条 会议主持
  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
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
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二十七条 质询及说明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公开的情形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
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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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股东大会决议及表决
   第二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九条 普通决议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选举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选举和罢免非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董事
会和监事会成员的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三十条 特别决议
  下列事项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深交所(一)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
监事会议事规则);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深交所股票上市规则(2023 年 8 月修订)》第 6.1.8 条、6.1.10 条规定的
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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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七)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股份;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交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
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
其他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深交所相关规定、《公司章程》或本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需要
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十一条 累积投票
  股东大会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时,大会主持人应明确告知与会股东对董
事、监事候选人议案实行累积投票方式。
  董事会必须制备适合实行累积投票方式的选票。股东大会表决前,董事会秘书应对
累积投票方式、选票填写方法作出说明和解释。
  (一)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及监事的选举应实行分开投票方式。
  (二)股东可以将其拥有的表决票集中投给一人,也可以均等或不均等地分散投给
数人。股东累计投出的票数可以少于其所拥有的总票数,但不得超过其所拥有的总票数。
  (三)股东对候选人所投反对票、弃权票以及其他形式的无效选票不计入选举票数,
但其所持股份的表决权计入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股份表决权总数中。
  (四)股东委托他人进行投票的,委托书应明确所持股份数量、董事或监事候选人
数以及对候选人所投选举票数。
  (五)采用累积投票的方式选举董事或者监事,在股东大会通知中除应按有关规定
对候选人情况等事项予以披露外,还应对候选人数、股东拥有选举票数的计算方法、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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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的程序和要求等事项予以说明。
  (六)采用累积投票的方式选举董事或监事,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应详细披露出席
会议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代理)股份数量及其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比例、
股东大会的投票情况、候选人所得选举票数量及其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比例、最
终选举结果等事项。
  (七)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或监事人数及结构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以其得票总数由高往低排列,位次在本
次应选董事、监事人数之前(含本数)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当选。
   第三十二条 逐项表决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
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
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三十三条 中小投资者表决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对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表决情况单独计
票并披露。
   第三十四条回避表决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六)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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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
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深交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股东。
  关联股东的回避情况,载入会议记录。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
东的表决情况。
     第三十五条 表决权
  股东及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除采用累积投票制的
情形外,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
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
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六条 重复表决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
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三十七条 表决意见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
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
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三十八条 表决结果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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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
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如
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
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三十九条 表决结果宣布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股东大会投票表决结束后,
公司应当对每项议案合并统计现场、网络或其他方式的投票表决结果,方可予以公布。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
提案是否通过。涉及股东提案的,应当说明提案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提案
内容;涉及关联交易事项的,应当说明关联股东回避表决情况。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
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条 决议公告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
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交
所报告。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
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公司披露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应当就以下情形进行特别提示:
   (一)提案需逐项表决的,应当披露逐项表决的结果;
  (二)提案需分类表决的,应当披露各类别股东的出席、表决情况和表决结果;
金科股份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三)提案需优先股股东参与表决的,应当披露优先股股东的出席、表决情况和表
决结果;
  (四)提案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应当披露是否
获得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五)提案属于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单独披露中小投资者对该提
案的表决情况和表决结果;
  (六)提案属于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披露关联股东名称、存在的关联关系、所持表
决权股份数量及其回避表决情况,该提案的表决情况和表决结果;
  (七)提案为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或股东代表监事的,应当披露每名候选人
所获得的选举票数以及是否当选;
  (八)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
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九)深交所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会议记录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
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金科股份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年。
     第四十二条 董事、监事就任时间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
任。
     第四十三条 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决议的实施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
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四十四条 决议无效和撤销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
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其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修改本规则:
  (一)《公司章程》修改后,本规则的规定与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不一致;
  (二)股东大会决定修改本规则。
  本规则未尽事宜,适用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股东大会补充通知,是指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
体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附件,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本规则自公司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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