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中研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吉林省中研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
吉林省中研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吉林省中研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吉林省中研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的信息管理,确保对外信息披露工作的真实性、准确性与及时性,保护公
司、股东、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
票上市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
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吉林省中研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公司(包括控股子公司
及参股子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
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
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
务的主体。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触及披露时点的两个
交易日内。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信息是指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以下统称
证券)交易价格可能或已经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 与公司业绩、利润等事项有关的信息,如财务业绩、盈利预测和利
润分配及公积金转增股本等;
(二) 与公司收购兼并、重组、重大投资、对外担保等事项有关的信息;
与公司证券发行、回购、股权激励计划等事项有关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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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与公司经营事项有关的信息,如新产品的研制开发或获批生产,
新发明、新专利获得政府批准,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主要供货商或客户的变化,
签署重大合同等;
(四) 与公司重大诉讼和仲裁事项有关的信息;
(五)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披露的事件和交易事项。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要求
第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
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
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
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
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
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
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
第六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
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公平。
第七条 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拟发生的
重大事件,并严格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
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
承诺的,应当披露。不履行承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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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
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
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
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九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
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
不得误导投资者。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
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
送公司注册地证监局。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履行以下信息披露的基本义务:
(一) 及时披露所有对公司股票价格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
(二) 确保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而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
或重大遗漏。
第十二条 公司出现下列情况,认为无法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的,可以
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要求免予披露:
(一) 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披露某一信息会损害公司的利益,且该信息对
其股票价格不会产生重大影响;
(二) 公司认为拟披露的信息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
(三) 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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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
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
准。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及披露标准
第一节 信息披露的文件种类
第十四条 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
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第二节 定期报告
第十五条 公司应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凡是对投资
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
计。
公司拟实施送股或者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所依据的半年度报告的财务
会计报告应当审计;仅实施现金分红的,可免于审计。
第十六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中期报告
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以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十七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 公司基本情况;
(二) 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 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
总数,公司前 10 大股东持股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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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持股 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
情况;
(六) 董事会报告;
(七) 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 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 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 公司基本情况;
(二) 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 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 10 大股东持股
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 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 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 财务会计报告;
(七)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
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
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
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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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
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监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
的,应当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
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
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
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
除。
第二十条 公司预计年度经营业绩发生亏损、发生大幅变动或者实现扭亏
为盈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第二十一条 公司预计不能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
的,应当在该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披露业绩快报。
第二十二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
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二十三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公司董事会
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二十四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使用的,应当在进行年度审计的同时,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实际投资项目、实际投资金额、实际投入时间和完工程度等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核,出具专项审核报告,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专项
审核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公司定期报告存在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
者董事会决定更正的,应当在被责令改正或者董事会作出相应决定后及时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认真对待交易所对其定期报告的事后审核意见,及时
回复上海证券交易所的问询,并按要求对定期报告有关内容作出解释和说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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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披露更正或补充公告并修改定期报告的,公司应当在履行相应程序后公告,并
在指定网站上披露修改后的定期报告全文。
第二十七条 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的内容、格式及编制规则,依中国证监会
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临时报告
第二十八条 临时报告是指公司按照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发布的除定期
报告以外的公告,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召开股东大会或变更召开
股东大会日期的通知、股东大会决议公告、独立董事的声明、意见及报告、应披
露的交易公告、关联交易公告、重大事件公告、其他应披露的重大事项等。
第二十九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
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
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
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
响;
(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
挂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
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
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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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
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
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
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
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
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
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
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条 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
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披露。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
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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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
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三十二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
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进展
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三十三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
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
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五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
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
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披露的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购买或者出售资
产;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签订许可使
用协议;提供担保;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
者受赠资产;债权、债务重组;提供财务资助;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上述购
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商品等与日
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上述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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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二) 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 10%以上;
(三) 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 10%
以上;
(四)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 万元;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
上,且超过 100 万元;
(六)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值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事项外,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的相关
的同类交易,应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上述披露标准。
第三十七条 公司发生日常经营范围内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
及时进行披露:
(一) 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 1 亿元;
(二) 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或营业成本的
(三) 交易预计产生的利润总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四) 其他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交
易。
第三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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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 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 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三)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列规定披露和履行审议
程序:
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关联交易或与同一关联
人进行的交易,经累计计算达到上述款项标准的,适用上述披露标准。已经按照
本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第三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
审议和披露:
(一) 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 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
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 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四) 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
允价格的除外;
(五)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
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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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七)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
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
(八) 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供产品和服务;
(九) 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四十条 公司发生重大诉讼、仲裁事项,应按照规定予以披露:
(一) 涉案金额超过 1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者市值
(二) 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三) 董事会认为可能对公司控制权稳定、生产经营或股票交易价格产生
较大影响的其他诉讼、仲裁。
第四十一条 公司应当关注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
关于公司的报道。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
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
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公司是
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
露工作。
第四十二条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
定为异常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
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四十三条 公司股票交易出现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异常波动
的,公司应当于次一交易日披露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
股票交易异常波动的计算从披露之日起重新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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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公司股票交易出现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严重异常
波动的,应当按照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于次一交易日披露核查公告;无法披露的,
应当申请其股票自次一交易日起停牌核查,直至披露核查公告后复牌。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票出现前条规定情形的,公司或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
当核查下列事项:
(一) 是否存在导致股价严重异常波动的未披露事项;
(二) 股价是否严重偏离同行业公司合理估值;
(三) 是否存在重大风险事项;
(四) 其他可能导致股价严重异常波动的事项。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核查结果公告,充分提示公司股价严重异常波动的交易
风险;存在未披露重大事项的,应当召开投资者说明会。
公司股票应当自披露核查结果公告、投资者说明会公告(如有)之日起复
牌。披露日为非交易日的,自次一交易日起复牌。
第四十六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密切关注公共媒体关于公司
的重大报道、市场传闻(以下统称传闻)。相关传闻可能对投资决策或者公司股
票交易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及时核实,并视情况披露或者澄清。
第四十七条 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质押股份占其所持股份的比例
达到 50%以上,以及之后质押股份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披露下列信息:
(一) 本次质押股份数量、累计质押股份数量以及占其所持公司股份的比
例;
(二) 本次质押期限、质押融资款项的最终用途及资金偿还安排;
(三)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偿债能力、近一年
对外投资情况,以及是否存在债务逾期或其他资信恶化的情形;
(四) 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与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资金往来、担保、共
同投资,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占用公司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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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股份质押对公司控制权的影响;
(六) 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八条 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质押股份占其所持股份的比例
达到 50%以上,且出现债务逾期或其他资信恶化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并披
露下列信息:
(一) 债务逾期金额、原因及应对措施;
(二) 是否存在平仓风险以及可能被平仓的股份数量和比例;
(三) 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内容;
(四) 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九条 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出现质押平仓风险的,应当及时通知
公司,披露是否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拟采取的措施,并充分提示风险。
第五十条 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质押股份被强制平仓或平仓风险解
除的,应当持续披露进展。
第五十一条 公司持股 5%以上股东质押股份,应当在两个交易日内通知公
司,并披露本次质押股份数量、累计质押股份数量以及占公司总股本比例。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审核与披露程序
第五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
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
第五十三条 定期报告的编制、传递、审议、披露程序:
(一) 报告期结束后,公司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相关人员
及时编制定期报告草案,提请董事会审议;
(二) 董事会秘书负责送达董事审阅;
(三) 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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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监事会负责审核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
(五)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五十四条 临时报告的编制、传递、审核、披露程序:
(一) 董事会办公室负责编制临时报告,董事会秘书负责审核;
(二) 涉及收购、出售资产、关联交易、公司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的,按
《公司章程》及相关规定,分别提请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审批;经审
批后,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信息披露;
(三) 临时公告应当及时通报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五十五条 临时报告的编制、传递、审核、披露程序:
(一)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获悉重大信息应在第一时间报告公司董
事长并同时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长应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督促董事会秘书做好
相关的信息披露工作;公司各部门、各子公司负责人应当在第一时间向董事会秘
书报告与本部门(本公司)相关的重大信息。前述报告应以书面、电话、电子邮件、
口头等形式进行报告,但董事会秘书认为有必要时,报告人应提供书面形式的报
告及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与该等信息相关的协议或合同、政府批文、法律、
法规、法院判决及情况介绍等。报告人应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负责。公司签署涉及重大信息的合同、意向书、备忘录等文件前应当通知董事会
秘书,并经董事会秘书确认;因特殊情况不能确认的,应在文件签署后立即报送
董事会秘书;
(二) 董事会秘书评估、审核相关材料时,认为确需尽快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的,应立即组织起草信息披露文件初稿交董事长审定;需履行审批程序的,尽
快提交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审批;
(三) 董事会秘书将审定或审批的信息披露文件提交证券交易所审核,并
在审核通过后在指定媒体上公开披露。如重大事项出现重大进展或变化的,报告
人应及时报告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并由董事会秘书及时做好相关的信息披露工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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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接到证券监管部门的质询或查询后,应及时报告公
司董事长,并与涉及的相关部门(公司)联系、核实,组织董事会办公室起草临时
报告初稿提交董事长审定;董事长签发后,董事会秘书负责向证券监管部门回复、
报告。
第五十七条 公司信息公告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对外发布,其他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任何有关公司的重大信息。
第五章 信息披露的责任划分
第五十八条 本制度所涉及的各信息相关方的责任和义务:
(一) 股东对其已完成或正在进行的涉及本公司股权变动及质押等事项负
有保证信息传递的义务,未履行该义务时应承担有关责任;
(二) 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必须保证公司的信息披露符合本制度或其他法
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任何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三) 公司监事及监事会对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负有监督检查的
义务,并保证符合本制度或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任何误导性陈述或重大
遗漏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四) 各部门负责人应认真地传递本制度和有关法律法规所要求的各类信
息,并严格按照本制度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如有违反,公司董事会将追
究各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协调和组织公司信息披露事项,具体包括:
(一) 准备和提交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文件;
(二) 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报告和文件;
(三) 协调和组织公司信息披露事项,包括建立信息披露的制度,接待来
访、回答咨询、联系股东,向投资者提供公司公开披露的资料;
(四) 促使公司及时、合法、真实和完整地进行信息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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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列席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议,公司有关部门应当向董事会秘书提
供信息披露所要求的资料和信息。公司做出重大决定之前,应当从信息披露角度
征询董事会秘书的意见;
(六) 负责信息的保密工作,制订保密措施。内幕信息泄露时,及时采取
补救措施加以解释和澄清,并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监会。
第六十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公司
董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
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
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
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
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
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
出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
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六章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纪录和保管制度
第六十一条 董事会办公室是负责管理公司信息披露文件、资料档案的职能
部门,董事会秘书是第一负责人。
第六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签署的文件、会议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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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各部门和分公司和各控股子公司(含全资子公司)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相关文
件、资料等,由公司董事会办公室负责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六十三条 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等公司信息披露文
件及公告由董事会办公室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六十四条 涉及查阅经公告的信息披露文件,经董事会秘书批准后提供;
涉及查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签署的文件、会议记录及各部门
和分公司和各控股子公司(含全资子公司)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相关文件、资料
等,经董事会秘书核实身份、董事长批准后提供(证券监管部门要求的,董事会
秘书必须及时按要求提供)。
第七章 信息保密
第六十五条 信息知情人员对本制度第三章所列的公司信息没有公告前,对
其知晓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在该等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向第三人披露,也不
得利用该等内幕信息买卖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
券。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述知
情人员系指:
(一)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
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公司的保荐人、承销公司股票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
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
第六十六条 公司应在信息知情人员入职时与其签署保密协议,约定对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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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和掌 握的公司未公开信息予以严格保密,不得在该等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向第
三人披露。
第六十七条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为公司信息保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副总
经理、总监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为分管业务范围保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部门
和下属公司负责人为各部门、本公司保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十八条 公司应对公司内刊、网站、宣传性资料等进行严格管理,防止
在上述资料中泄漏未公开信息。
第六十九条 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
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
得提供内幕信息。
第七十条 当有关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难以保密,或者已经泄漏,或者公
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已经明显发生异常波动时,公司应当立即将该信息
予以披露。
第八章 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
第七十一条 公司财务信息披露前,应执行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
控制制度及公司保密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立审计部门并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内部控制
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并定期向董事会报告监督情
况。
第七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公司与外部审计的沟通及对其
的监督核查、对内部审计的监管、公司内部控制体系的评价与完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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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信息的发布流程以及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
第七十四条 公司信息发布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 董事会办公室制作信息披露文件;
(二) 董事会秘书对信息披露文件进行合规性审核并提交董事长(或董事
长授权总经理)审定、签发;
(三) 董事会秘书将信息披露文件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登记;
(四) 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进行公告;
(五) 董事会秘书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公司注册地证
监局,并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六) 董事会办公室对信息披露文件及公告进行归档保存。
第七十五条 董事会办公室对信息披露相关文件、档案及公告,按照本制度
的规定进行归档保存。
第十章 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等信息沟通
第七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投资者关系活动负责人,未经董事会或董事
会秘书同意,任何人不得进行投资者关系活动。
第七十七条 董事会办公室负责投资者关系活动档案的建立、健全、保管等
工作,档案文件内容至少记载投资者关系活动的参与人员、时间、地点、内容及
相关建议、意见等。
第七十八条 投资者、分析师、证券服务机构人员等特定对象到公司现场参
观、座谈沟通前,实行预约制度,由公司董事会办公室统筹安排,并指派两人或
两人以上陪同、接待,合理、妥善地安排参观过程,并由专人回答问题、记录沟
通内容。
第七十九条 公司可以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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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
业绩说明会应采取网上直播的方式进行,使所有投资者均有机会参与,并事先以
公告的形式就活动时间、方式和主要内容等向投资者予以说明。
第十一章 涉及公司部门及子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制度
第八十条 公司董事长为信息披露工作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为信息披
露工作主要责任人,负责管理信息披露事务;公司各部门、分公司和各控股子公
司(含全资子公司)负责人为本部门、本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负责。
公司各部门和分公司和各控股子公司(含全资子公司)应指派专人负责本
部门、本公司的相关信息披露文件、资料的管理,并及时向董事会秘书报告与本
部门、本公司相关的信息。
第八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或参股子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
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公司应当依照本制度的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
第八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办公室向各部门和分公司和各控股子公
司(含全资子公司)收集相关信息时,各部门和分公司和各控股子公司(含全资
子公司)应当按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并积极给与配合。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 由于本制度所涉及的信息披露相关当事人的失职,导致信息披
露违规,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应对该责任人给予批评、警告,直至解
除其职务的处分,并且可以向其提出适当的赔偿要求。
第八十四条 由于有关人员违反信息披露规定,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
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对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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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 公司聘请的顾问、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关联人等若擅自披露公
司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八十六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施行,由董事会负
责修订及解释。如遇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修订,制度内
容与之抵触时,应以修订后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的规
定为准。
第八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以
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除本制度中特别说明
外,都含本数;
“不满”、
“以外”、
“低于”、
“多于”、
“超过”,除本制度中特别说
明外,不含本数。
第八十九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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