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石化: 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证券之星 2023-12-1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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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促进公司规范运作,为独立董事履职创造良好的条件,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治
理准则》、《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香
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
                 《中国石化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章
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其主
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
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第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不受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第四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
照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公司章程》及本制度的要
求,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
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有三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且人数最少为三人,
且独立董事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以会计专业人士身份被提名为独立董
事候选人的,应当具备较丰富的会计专业知识和经验,并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
  (二)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的高级职称、副教授及以上职称或
者博士学位;
  (三)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在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等专业岗
位有五年以上全职工作经验。
  第六条 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并应当确
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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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加强证券法律法规及规则的学习,不断提高履职
能力。公司应负责安排相关的培训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二章 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
     第八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境内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本制度第十条所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
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会计、财务、管理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
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每名独立董事必须使香港联合交易所确信其个性、品格、独立性及经
验足以令其有效履行该职责,具备胜任独立董事职位的才干和足够的商业或专业
经验,可确保充分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章程》及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公司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规定的不得被提名为上市公司董事的情形,且无下列不良纪录:
  (一)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因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
者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
  (二)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
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三)最近三十六个月曾受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四)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五)在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因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独
立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被董事会提议召开股东大会予以解除职务,未满十
二个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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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公司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不含担任独立董事)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人士;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
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
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各自的附属企业或与公司任何
核心关联人士之间具有重大业务往来,或在前述主体中的任何主要业务中有重大
利益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
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或公司的核
心关联人士,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士,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
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为曾于过去两年内任公司控股股东或其任何紧密联系人的人士提供财
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士,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
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八)已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的人士;
  (九)该董事曾从公司或其核心关联人士以馈赠形式或其他财务资助方式取
得公司任何证券权益,除非该证券权益是其作为董事的部分薪酬或通过股份计划
而取得的;
  (十)该人士出任董事会成员之目的,在于保障某个实体的利益,而该实体
的利益有别于整体股东的利益;
  (十一)现时与公司的董事、总经理或主要股东有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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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现时是公司、其控股公司或其各自的任何附属企业又或公司任何核
心关联人士的行政人员或董事(不含担任独立董事);
  (十三)该人士在财政上倚赖公司、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其各自的任何附属企
业或公司的核心关联人士;
  (十四)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至第(五)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士,
及最近两年内曾经具有第(六)、(七)、(十一)、(十二)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士;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
程》或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认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士。
  前款所指“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父母、
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重大业务往来”是指根据
公司上市地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
              《公司章程》规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
或者公司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任职”是指担任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
  前款所指“核心关联人士”为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规定的“核心关连人
士”。
  根据本条所述规定确定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独立时,有关因素同样适用于该
独立董事候选人的配偶、父母、子女等(以公司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为准)。
          第三章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
  第十一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提名,并经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
事的权利。
  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
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十二条 选举独立董事前应履行以下程序:
  (一)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对独立
董事候选人是否符合任职条件和任职资格、履职能力及是否存在影响其独立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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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进行审慎核实,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
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负责向公司提供该等情况的书面材
料。候选人应向公司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候选人的资
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应对被提名人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
件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
声明。提名人与被提名人均应根据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出具符合要求
的声明与承诺;
  (三)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
确的审查意见;
  (四)若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发生在公司召开董事会前,则本条第(一)、
(二)、
   (三)项所述的被提名人情况的书面材料应随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通知
一并公告;
  (五)若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1%以上的股东拟向公司
股东大会提出选举独立董事的临时提案,则有关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意图以及
被提名人表明愿意接受提名的书面通知,以及本条前述第(一)、
                            (二)项所述的
被提名人情况的书面材料及承诺,应当在不早于该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发出之日
后的第一天起至不迟于该股东大会召开之日十天前,且不少于十天的期间内发给
公司;
  (六)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应按照本条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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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项的规定披露相关内容,将所有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同时报送公司
境内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
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七)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提名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如
实回答公司境内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问询,并按要求及时补充有关材料。在召开
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公司境内上市
地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对于公司境内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提出异
议的独立董事候选人,不得提交股东大会选举。如已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应当
取消该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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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第十四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以连
选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在公司连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六年的,自
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被提名为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十五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并须在辞职报告中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
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
事项予以披露。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
例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
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
补其缺额后生效。在辞职报告生效之前,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
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除前述所列情形外,独立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因上述情形造成独立董事人数、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
比例不符合公司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要求,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
公司应按规定尽快通知公司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按照公司上市地上市规则履行披
露义务。
  第十六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经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解
除职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被解除职
务并认为解除职务理由不当的,可以提出异议和理由,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当独立董事不再符合本制度第八条第(一)、
                     (二)项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
履职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职的,董事会在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
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独立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职或者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会或者其
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有关法律、监管规则、《公司章程》的
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六
十日内完成补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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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独立董事应当停止履职但未停止履职或者应当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
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并投票的,其投票无效且不计入
出席人数。
  第十七条 独立董事如发现所审议事项存在影响其独立性的情况,应当向公
司申明并实行回避。任职期间出现明显影响独立性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
提出解决措施,必要时应当提出辞职。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
时披露。
  每名独立董事须按照监管要求向公司确认其独立性并确认其于获委任时无
其他可能会影响其独立性的因素。日后若情况有任何变动以致可能会影响其独立
性,每名独立董事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通知公司及有关公司上市地证券交
易所,以及每年向公司确认其独立性。
  公司每年均须在年度报告中确认其是否有收到上述确认,以及其是否仍然认
为有关独立董事确属独立人士。
  第十八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辞职或被免职后对其掌握的公司商业秘密仍
负有保密义务,直至该等秘密资料成为公开信息。
             第四章 独立董事的职责
  第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本制度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所列公司与控股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
合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职责。
  第二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以下特别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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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
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
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
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
人签名或盖章。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
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该独立董
事职务。
  第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对董事会议案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的,应当说明具体
理由及依据、议案所涉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对公司和中小股
东权益的影响等。
  公司在披露董事会决议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异议意见,并在董事会
决议和会议记录中载明。
  第二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关注本制度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
十条所列事项相关的董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发现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
司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违反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等
情形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可以要求公司作出书面说明。涉及披露事项
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公司未按前款规定作出说明或者及时披露的,独立董事
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境内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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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本制度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二十四条所列事
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
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
名代表主持。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至少每年与董事长举行一次没有其他董事出席的会
议。
     第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在公司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中,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履行职责。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
专门委员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
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履职中关注到专门委员会
职责范围内的公司重大事项,可以依照程序及时提请专门委员会进行讨论和审议。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
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等,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
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
计差错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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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法律、行政法规、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
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
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
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
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
使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每年在公司的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日。
  除按规定出席股东大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外,独
立董事可以通过定期获取公司运营情况等资料、听取管理层汇报、与内部审计机
构负责人和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沟通、实地考察、与中
小股东沟通等多种方式履行职责。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
作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充分反映与会人员对所审议事项
                  -10-
提出的意见,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
签字确认。
  独立董事应当制作工作记录,详细记录履行职责的情况。独立董事履行职责
过程中获取的资料、相关会议记录、与公司及中介机构工作人员的通讯记录等,
构成工作记录的组成部分。对于工作记录中的重要内容,独立董事可以要求董事
会秘书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公司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独立董事工作记录应当至少保存十年。
     第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对重大事项出具的独立意见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行的程序、核查的文件、现场检查的内容
等;
  (三)重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四)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公司采取的措施
是否有效;
  (五)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对重大事项提出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者无法发
表意见的,相关独立董事应当明确说明理由、无法发表意见的障碍。
  独立董事应当对出具的独立意见签字确认,并将上述意见及时报告董事会,
与公司相关公告同时披露。
     第三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独立董事应当及时向公司境内上市地证
券交易所报告:
  (一)被公司免职,该独立董事认为免职理由不当的;
  (二)由于公司存在妨碍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的情形,致使独立董事辞职
的;
  (三)董事会会议材料不完整或论证不充分,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书面要求
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者延期审议相关事项的提议未被采纳的;
  (四)对公司或者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向董事会
报告后,董事会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严重妨碍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在公司年度股东大会作出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
                    -11-
的情况进行说明。
  年度述职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席董事会次数、方式及投票情况,出席股东大会次数;
  (二)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工作情况;
  (三)对本制度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所列事项进行审议和行
使本制度第二十条第一款所列独立董事特别职权的情况;
  (四)与内部审计机构及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财务、业
务状况进行沟通的重大事项、方式及结果等情况;
  (五)与中小股东的沟通交流情况;
  (六)在公司现场工作的时间、内容等情况;
  (七)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
  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
  第三十六条 每名独立董事应在公司财政年度结束后对其拥有的公司的任何
证券权益进行确认。
            第五章 独立董事的履职保障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需的工作条件和人员支持,
指定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室等专门人员和专门部门协助独立董事履行职责。
  董事会秘书应当确保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之
间的信息畅通,确保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能够获得足够的资源和必要的专业意见。
  第三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召开前,独立董事可以与董事会秘书进行沟通,就
拟审议事项进行询问、要求补充材料、提出意见建议等。
  董事会及相关人员应当对独立董事提出的问题、要求和意见认真研究,及时
向独立董事反馈议案修改等落实情况。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保障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为保证
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向独立董事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提供相关
材料和信息组织或者配合独立董事开展实地考察等工作。
  公司可以在董事会审议重大复杂事项前,组织独立董事参与研究论证等环节,
充分听取独立董事意见,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12-
  第四十条 公司管理层应当为独立董事做出独立判断和发表独立意见提供真
实、充分的背景资料、提供合理的支持依据。
  第四十一条 公司应当及时向独立董事发出董事会会议通知,不迟于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会议通知期限提供相
关会议资料,并为独立董事提供有效沟通渠道;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召开会议的,
公司原则上应当不迟于专门委员会会议召开前三日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公司应
当保存上述会议资料至少十年。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的,
可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以采纳。
  第四十二条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应
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遭遇阻碍的,可以向董事会说明情况,要求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予以配合,并将受到阻碍的具体情形和解决状况记入工作
记录;仍不能消除阻碍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公司境内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告。
  独立董事履职事项涉及应披露信息的,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披露事宜;公司不
予披露的,独立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或者向中国证监会和公司境内上市地证
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三条 公司应当健全独立董事与中小股东的沟通机制,独立董事有责
任在股东大会回应股东有关其工作的问询,独立董事也可以就投资者提出的问题
及时向公司核实。
  第四十四条 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
公司承担。
  第四十五条 公司应当与独立董事签订服务合同,给予独立董事与其承担的
职责相适应的津贴,服务合同由董事会制订方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有关津贴
应在公司年度报告中进行披露。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公司及其主要股
东、实际控制人或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第四十六条 为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公司应当为独
立董事购买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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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公司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其
他有关规范性文件及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
度如与日后颁布的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及公司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范性文件及公
司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执行。
  第五十条 本制度解释权归公司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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