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方光电: 独立董事工作制度(2023年12月)

证券之星 2023-12-1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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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五方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
             湖北五方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湖北五方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治理结
构,强化对公司管理层的约束和监督机制,更好地维护中小股东利益,促进公司
的规范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
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
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
—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规范运作指引》”)等有关法律、法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规、规范性文件及《湖北五方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的规定,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
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
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第三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应当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
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公司及其主
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 3 名独立董事,其中至少 l 名为会计专业人士。
             第二章 独立董事任职条件
  第五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备本制度第六条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
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
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
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五)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
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
要负责人;
 (六)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
员;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之一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
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
不包括根据《上市规则》规定,与公司不构成关联关系的附属企业。
 第一款中“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
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
的父母等;“重大业务往来”是指根据《上市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
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
定的其他重大事项;“任职”是指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
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
时披露。
 第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得存在下列不良记录:
 (一)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因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
者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
 (二)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
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三)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四)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五)在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因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独立
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被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解除职务,未满十二个月的;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并确保有
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第三章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
  第九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
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 独立董
事的权利。
  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 可能影
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十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
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
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
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
成明确的审查意见。
  公司应当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披露
相关内容,并将所有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报送证券交易所,相关报送材料
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公司不得提交股东大会选举。如已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应当取消该提案。
  第十二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以连
选连任,但是连续任职不得超过六年。
  第十三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
解除独立董事职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议的,
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在任职后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或者任职资格的,应当立即停止履
职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职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
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独立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职或者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会 或者其
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
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第十四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
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者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
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 例不符
合《管理办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拟辞
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
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第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第四章 独立董事的职权和义务
 第十六条 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按照《管理办法》《规范运作指引》的有关规定,对公司与其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
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和公司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和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以及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
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十八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以及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召开前,独立董事可以与董事会秘书进行沟通,就拟
审议事项进行询问、要求补充材料、提出意见建议等。董事会及相关人员应当对
独立董事提出的问题、要求和意见认真研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议案修改等落
实情况。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董事会会议材料不完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
时的,可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
以采纳。
 第二十条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
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
为出席。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
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该独立董事
职务。
  第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对董事会议案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的,应当说明具体
理由及依据、议案所涉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对公司和中小股
东权益的影响等。公司在披露董事会决议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异议意见,
并在董事会决议和会议记录中载明。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制度第十
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十八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 集和主
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
名代表主持。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 独立董事在公司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中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履行职责。独立董事应当亲自
出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
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履职中关注到专门委
员会职责范围内的公司重大事项,可以依照程序及时提请专门委员会进行讨论和
审议。
  第二十四条 独立董事每年在公司的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日。
  除按规定出席股东大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外,独
立董事可以通过定期获取公司运营等资料、听取管理层汇报、与内部审计机构负
责人和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沟通、实地考察、与中小股
东沟通等多种方式履行职责。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
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
签字确认。
  独立董事应当制作工作记录,详细记录履行职责的情况。独立董事履行职责
过程中获取的资料、相关会议记录、与公司及中介机构工作人员的通讯记录等,
构成工作记录的组成部分。对于工作记录中的重要内容,独立董事可以要求董事
会秘书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公司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独立董事工作记录及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应当至少保存十年。
  第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
责的情况进行说明。年度述职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全年出席董事会次数、方式及投票情况,出席股东大会次数;
  (二)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工作情况;
  (三)对《管理办法》《规范运作指引》规定事项进行审议和行使独立董事
特别职权的情况;
  (四)与内部审计机构及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财务、业
务状况进行沟通的重大事项、方式以及结果等情况;
  (五)与中小股东的沟通交流情况;
  (六)在公司现场工作的时间、内容等情况;
  (七)履行职责的情况。
  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
           第五章 独立董事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 人员支
持,指定证券事务部、董事会秘书等专门部门和专门人员协助独立董事履行职责。
  董事会秘书应当确保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之
间的信息畅通,确保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能够获得足够的资源和必要的专业意见。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保障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为保证
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向独立董事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提供资料,
组织或者配合独立董事开展实地考察等工作。
  公司可以在董事会审议重大复杂事项前,组织独立董事参与研究论证等环节,
充分听取独立董事意见,并及时向独立董事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第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应
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相关信息,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独立董事依法行使职权遭遇阻碍的,可以向董事会说明情况,要求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予以配合,并将受到阻碍的具体情形和解决状况记入工作
记录;仍不能消除障碍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独立董事履职事项涉及应披露信息的,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披露事宜;公司不
予披露的,独立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或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承担独立董事聘请专业机构及行使其职权时所 需的费
用。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可以建立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
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与其承担的职责相适应的津贴。津贴的
标准由董事会制定方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度报告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得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有利害
关系的单位和人员取得其他利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进行修改时,由董事会提出修正案,提请股东大会批
准后生效。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所述“法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本制度不包括
台湾省、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内现行有效适用和不时颁布适用
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等,但在与“行政法规”并用时特指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
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规范。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内”,“前”含本数;“过”、“低于”、“多
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法律或经合法程序制定或修改的《公司章
程》相抵触时,执行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的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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