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微半导: 苏州东微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证券之星 2023-12-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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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东微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二节 监事会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二节 公告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以下简称“《章
程指引》”)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
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苏州东微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依照《公司
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系在原苏州东微半导体有限公司基础上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在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现持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20594680506522G”的《营业执照》。
   第三条 公司于 2021 年 12 月 21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注册,首次
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16,844,092 股,于 2022 年 2 月 10 日在上海证券交
易所科创板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苏州东微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Suzhou Oriental Semiconductor Co., 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大道 99 号苏州纳米城西北区 20 栋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9,432.6914 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指公司的副总经理、首席技术官
(CTO)、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
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通过自主技术创新成就功率半导体行业技术领
导者。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半导体器件、集成电路、芯片、
半导体耗材、电子产品的设计、开发、销售、进出口业务及相关技术咨询和技术
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一元。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
集中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为王鹏飞、龚轶、卢万松、王绍泽、苏州工业园区原
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中新苏州工业园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上海聚源聚芯集成
电路产业股权投资基金中心(有限合伙)、哈勃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中小企业发
展基金(深圳有限合伙)、苏州工业园区高维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苏州工业园区得数聚才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苏州工业园区智禹博信
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苏州工业园区智禹博弘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苏州智禹淼森半导体产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苏州天蝉智造股权投资合
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丰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 2020 年 10 月 26 日出资
完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9,432.6914 万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
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
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
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
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
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
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依法发行的证券,《公司法》和其他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
限定的期限内不得转让。
  公司持有 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以及其他持有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或者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份
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关于持有期限、卖出时间、卖出数量、卖出方式、信息披露等规定,
并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
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
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
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依法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
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本章程第三十三条第(五)项所述有关信息的,
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经公司核
实股东身份后于公司住所进行查阅。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
质押的,应当于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要求需经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
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汇
总披露前述担保。
  股东大会审议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时,关联股东或者受关联股东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
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
召开,出现《公司法》和本章程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临时股
东大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会议通
知中明确的其他地点。股东大会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
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
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
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
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
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
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通知各股东。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
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
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
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
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及持股 5%以上的
股东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是否存在不得被提名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或存在最
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
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
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的情
形;
  (四)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五)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五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五十九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
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均有权出
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一条 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委托
人和受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人的股票账户卡及书面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够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的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委托人签署
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或者其章程规定的决策机构
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
  会议登记册载明出席会议股东的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
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六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
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当就股东的质询
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
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
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
合。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
定,导致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某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
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关联关系
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
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半数以上
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有关该
关联事项的决议无效,重新表决。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二条 董事、非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
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
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或监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既可以用所有的投票权集中投票选举一
人,也可以分散投票选举数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监事入选的表决权制
度。
  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时,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应分别选举,以保证独立
董事在公司董事会中的比例。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公司董事、监事候选
人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股 3%以上的股东提名推荐,
由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核后,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二)独立事候选人由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股 1%以上的股东
提名推荐,由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核后,提交股东大会选举,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
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
立董事候选人;
  (三)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由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股 3%以上的股东
向监事会书面提名推荐,由监事会进行资格审核后,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四)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提名并形成决议。
  第八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
表决。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
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
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
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
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
任时间在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
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独立董事连任时间
不得超过六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在履行职责时诚实守信,在职权范围内以公司整体利益和全体股东利
益为出发点行使权利,避免事实上及潜在的利益和职务冲突,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不得怠于履行职责:
  (一)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上市公司事务,审慎判断审议事项可能
产生的风险和收益;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授权其他董事代为出
席的,应当审慎选择受托人,授权事项和决策意向应当具体明确,不得全权委托。
  (二)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三)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四)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五)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及
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董事无法保证证券发行
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
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可以直接申
请披露。
  (六)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
使职权。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九十九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
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该独立董
事职务。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因独立董事提出辞职或者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
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相关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公司应
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任期结束
后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
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
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
而定。
  第一百〇二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
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
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
身份。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不具备独立董事资格或能力、未能独立履行职责或未能维护公司和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的独立董事,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公
司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的质疑或罢免提议。被质疑的独立董事应当及时解释质
疑事项并予以披露。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收到相关质疑或罢免提议后及时召开专项
会议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结果予以披露。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董事会下设战略委员会、
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3 名。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〇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会应制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
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公司相关事项的审批权限如下:
  (一)重大交易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上;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 万元;
超过 100 万元;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 万元。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上;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超过 500 万元;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除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进行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
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提交有权机构审议。相关
交易根据本章程规定需经股东大会审议的,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大
会审议。已按照规定履行相关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本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批准事项外的其他交易事项,由总经理
办公会审批。
  本项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
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二)对外担保
  股东大会审议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对外担保事项。股东大会审批权限外
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同意,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三)关联交易
  公司发生关联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 万元。
  公司发生关联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0 万元。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与日常经营
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或者与不同关联人进行交
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应当累计计算,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实
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权控制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
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根据本章程规定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后执行,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批准事项外的其他关联交易事项,由总经理办公
会审批。
  (四)融资借款
的,经董事会通过后执行。公司以自有资产为上述融资借款提供抵押、质押等担
保的,参照融资借款决策权限执行;
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
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四)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
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传真、邮件、
电话或者其他方式,通知时限为:定期董事会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以及临时董事
会会议召开 5 日以前。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
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
  (二)会议的召开方式;
  (三)拟审议的事项(会议议题);
  (四)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五)董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六)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七)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
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
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书面或举手方式表决。
  董事会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
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非以现场方式召开的,以视频显示在场的董事、在电话会议中发表意见的董
事、规定期限内实际收到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有效表决票等计算出席会议的董事
人数,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将其对审议事项的书面意见和投票意向在签字确认后
传真或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董事会办公室,并在董事会会议召开后合理期限
内将原件送至公司。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
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应当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委托
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
盖章。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
或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
围不明确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
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两名以上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
会议。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实行独立董事制度,公司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的要求设立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
司及公司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独立性,即不具有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
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
验;
  (五)公司股东大会确定的其他任职条件。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公司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
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
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
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
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
人员;
  (六)为公司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
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
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
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 12 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
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
时披露。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
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
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被提名人
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公布相关
内容,并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报送证券交易所。公司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
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
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独立董事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
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上市公司可以经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解除职务
的,上市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
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
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本章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赋予董事的职权外,公司还赋予独立董事以下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
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提名
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
规范性文件规定对公司有关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
供必要的条件:
  (一)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须经董事会
决策的事项,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
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 2 名或 2 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
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
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独立董事工作记录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
应当至少保存 10 年。
  (二)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公司董事会秘书应
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如介绍情况、提供材料等,定期通报公司运
营情况,必要时可组织独立董事实地考察。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
面说明应当公告的,公司应及时协助办理公告事宜。
  (三)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四)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五)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
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该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有利害
关系的单位和人员取得其他利益。
  (六)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
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总经理、副总经理、首席技术官(CTO)、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八条(四)~(六)关于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
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三十六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八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九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
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总经理因故
暂时不能履行职权时,可临时授权其他副总经理代行部分或全部职权,若代职时
间较长时(三十个工作日以上时),应提交董事会决定代理总经理人选。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
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
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产。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每届任期三年,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
下届监事会换届选举产生之日止。股东担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职工
代表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或更换。监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或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监事
会成员的三分之一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监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监事会时生效。
  公司应当自监事提出辞职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补选。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
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
或者建议。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监事会
主席 1 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
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
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包括股东代表监事和公司职工代表监事,其中职工代表监事的比例不
低于监事总数的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民
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
核意见、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监事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
露。公司不予披露的,监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
时监事会会议。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
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
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 10 年。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
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
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 25%。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
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及其决策程序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当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
过累计可分配利润范围。
法律许可的其他方式。
定的利润分配条件的情况下,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生,公司每年
度采取的利润分配方式中应当含有现金分配方式,且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
利润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 10%。
式分配利润。公司在确定以股票方式分配利润的具体金额时,应充分考虑以股票
方式分配利润后的总股本是否与公司目前的经营规模相适应,并考虑对未来债权
融资成本的影响,以确保分配方案符合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
配方式决定的,应就其作出不实施利润分配或实施利润分配的方案中不含现金分
配方式的理由,在定期报告中予以披露,公司独立董事应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确实发生冲突的,可以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利润
分配政策应广泛征求独立董事、监事、公众投资者的意见,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
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
需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批准。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指以下情形之一:(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
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50%,且超过 5,000 万元;(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
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二)公司的差异化现金分红政策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
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
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董事会认为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适用本款
规定。
  (三)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决策程序
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在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通过各种渠
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要求,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
求。
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董事会认为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时,可以提交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供股东大
会审议。
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
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
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10 天事先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
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
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传真、邮件、电话
或其他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传真、邮件、电话
或其他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 7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电子邮件、电话方式进行的,
以发出当天为送达日;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
期。
  第一百七十八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为刊
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
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
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
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
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
算。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
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
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
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九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〇一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或者
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
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〇二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〇三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
程有歧义时,以在登记机关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〇四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均包含本数;“以
外”“低于”“多于”“过”“超过”均不含本数。
  第二百〇五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〇六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
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〇七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苏州东微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
(本页无正文,为《苏州东微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签署页)
  法定代表人:
           龚   轶
                    苏州东微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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