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
东
大
会
议
事
规
则
二○二三年十二月
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及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明确股东大会的职责权限,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股东大会
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
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
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
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
出现《公司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大会
应当在二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四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五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三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只对通知中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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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
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
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
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
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通知
第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计算起始期限时,
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但包括公告日。
第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
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
论的事项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
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列入“其他事项”但未明确具体内容的,不能视为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
表决。
第十四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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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持股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存在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不得被提名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监事的情形;
(五)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
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
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被提
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提名委员
会应当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后披露。
第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十六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
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
第十七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
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
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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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九条 对于前条所述的临时提案,董事会按以下原则对临时提案进行审
核:
董事会对临时提案进行审核,对于临时提案涉及事项与公司有直接关系,并
且不超出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职权范围的,应提交股东大会讨
论。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如果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临
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应当在该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条 提出涉及投资、财产处置和收购兼并等提案的,应当充分说明该
事项的详情,包括:涉及金额、价格(或计价方法)、资产的账面值、对公司的
影响、审批情况、是否涉及关联交易等。如果按照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审
计或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至少五个工作日公
布资产评估情况、审计结果或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提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提案的,应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中说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原因、新项目的概况及对公司未来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后,应当对利润分配方案做出决议,
并作为年度股东大会的提案。董事会在提出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方案时,需详细说
明转增原因,并在公告中披露。董事会在公告股份派送或资本公积转增方案时,
应披露送转前后对比的每股收益和每股净资产,以及对公司今后发展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
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二十四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提名,换届的董事候选人由上一届董事会提名。单独或
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3%以上的股东提名的人士,可作为非独立董
事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选举。提案中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非独立
董事人数。
监事候选人由监事会提名,换届的监事候选人由上一届监事会提名。单独或
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3%以上的股东提名的人士,可作为监事候选
人提交股东大会选举。提案中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代表
担任监事的人数。监事中的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提案人应当向董事会提供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以及相关的证明材料,由
董事会对提案进行审核,对于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提案,应提交股
东大会讨论,对于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提案,不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应当在股东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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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侯选人提名程序如下: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
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依法设立的投
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独立董
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
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
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
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
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后披露。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上述内容。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应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同时
报送证券交易所。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
书面意见。证券交易所对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和独立性进行审核。在召开股东大
会选举独立董事时,董事会应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情
况进行说明。对于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公司不得提交股东
大会选举。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就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题向每位与会股东(或股东
代理人)、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一份包括会议议程、会议议案、
相关的背景资料、表决票在内的文件资料,确保参会人员能了解所审议的内容,
并作出准确判断。提议股东自行主持召开股东大会的,由提议股东按上述要求提
供文件资料。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与表决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
点,具体由公司在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中确定。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
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
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八条 由董事会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九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
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股东应当持股票账户卡、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出
席股东大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三十条 欲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按通知要求的日期和地点进行登记:
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持股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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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证、加盖法人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委托书、持股凭证;
证、有委托人亲笔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本人身份证;
出席本次会议的,应出示委托人身份证、持股凭证、由委托人盖章或签字并经公
证的书面授权委托书、第三人的身份证;
份证原件,并向大会登记处提交前述规定凭证的原件或复印件。
异地股东可用信函或传真方式登记,信函或传真应包含上述内容的文件资
料。
第三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
表决。
第三十二条 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
其出席本次会议资格无效:
(一)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的身份证存在伪造、过期、涂改、身份证
号码位数不正确等不符合《居民身份证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
(二)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资料无法辨认的;
(三)同一股东委托多人出席本次会议的,委托书签字样本明显不一致的;
(四)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
(五)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他明显违反
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委托人合法身份、委
托关系等相关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致使其或其代理人出
席本次会议资格被认定无效的,由委托人或其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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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
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五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七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
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执行董事长主持;执行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
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第四十条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第四十一条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
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
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四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年度述职报告应当包括
下列内容:
(一)出席董事会次数、方式及投票情况,出席股东大会次数;
(二)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工作情况;
(三)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所列事项进行审议和行使《上市公
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所列独立董事特别职权的情况;
(四)与内部审计机构及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财务、业
务状况进行沟通的重大事项、方式及结果等情况;
(五)与中小股东的沟通交流情况;
(六)在上市公司现场工作的时间、内容等情况;
(七)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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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
第四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四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五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
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
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
合。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
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
定,导致上市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可以自行回避,也可由任何其他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表提
出回避请求,如有其他股东或股东代表提出回避请求,但有关股东认为自己不属
于应回避范围的,应说明理由。如说明理由后仍不能说服提出请求的股东的,股
东大会可将有关议案的表决结果就关联关系身份存在争议、股东参加或不参加投
票的结果分别记录。股东大会结束后应由董事会提请有关部门裁定关联关系股东
身份后确定最后表决结果,并通知全体股东。特殊情况经有权部门批准豁免回避
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
事的,或者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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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普通股(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
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四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
表决。
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在股东大会上不得对互斥提案同时投同意票,否则均视为
无效表决。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
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
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第五十二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五十四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沪港通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
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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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各项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
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保证决议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使用
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
第五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第五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就关联事项做出决议,属于普通决议的,应当由出席
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属
于特别决议的,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六十条 会议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决定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通过,并应当
在会上宣布表决结果。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六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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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方式表决情况
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六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十五条 大会主持人有权根据会议进程和时间安排宣布暂时休会。大会
主持人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宣布休会。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全部议案经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股东无异议后,主
持人方可以宣布散会。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
任时间在股东大会会后。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六章 股东大会纪律
第七十条 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本公司的股东或股东授权委托代理人、董事、
监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聘请的律师以及董事会或提议股东邀请的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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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记者等可出席股东大会,其他人士不得入场,已入场的应当要求其退场。
第七十一条 大会主持人可以命令下列人员退场:
(一)无资格出席会议者;
(二)扰乱会场秩序者;
(三)衣帽不整有伤风化者;
(四)携带危险物品者;
(五)其他必须退场情况。
上述人员如不服从退场命令时,大会主持人可以派员强制其退场。
第七十二条 审议提案时,只有股东或代理人有发言权,其他与会人员不得
提问和发言;发言股东应先举手示意,经主持人许可后,即席或到指定发言席发
言;有多名股东举手发言时,由主持人指定发言者。主持人根据具体情况,规定
每人发言时间及发言次数。股东在规定的发言期间内发言不得被中途打断,以使
股东享有充分的发言权。股东违反前述规定的发言,大会主持人可以拒绝或制止。
与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经主持人批准者,可发言。
第七十三条 发言的股东或代理人应先介绍自己的股东身份、代表的单位、
持股数量等情况,然后发表自己的观点。
第七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得给予出席会议
的股东(或代理人)额外的经济利益。
第七章 公告与执行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七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七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一经公告,
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执行,并按决议的内容交
由公司总经理组织有关人员具体实施承办;股东大会决议要求监事会办理的事
项,直接由监事会组织实施。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由总经理向董事会报告,并由董事会
向下次股东大会报告;涉及监事会实施的事项,由监事会直接向股东大会报告,
监事会认为必要时也可先向董事会通报。
第八十条 公司董事长对除应由监事会实施以外的股东大会的执行进行督促
检查,必要时可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听取和审议关于股东大会决议执行情况的汇
报。
长江精工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
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条 本规则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第二条 本规则与《公司法》、《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相悖时,应按以上法律、法
规和公司章程执行。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股东大会补充通知,是指在符合中国证监
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第四条 本规则的修改由董事会拟订修改草案,修改草案报股东大会批准后
生效。
第五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董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