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原股份: 关联交易制度

证券之星 2023-12-0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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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宾天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 12 月修订)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充分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保证公司关联交易的公允
性, 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使公
司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严格执行中国证监会有
关规范关联交易行为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关联人
  (一)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
以外的法人;
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
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人;
  公司与本款第 2 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管
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其法定
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监事或
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
内,存在第二款、第三款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
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
的原则,认定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
益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关联交易
  (一)公司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
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
事项。
 (二)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关联交易的价格原则上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标准, 对于
难以比较市场价格或定价受到限制的关联交易, 应通过合同明确有
关成本和利润的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债务提供担保,须按照公司章程或本规则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
审议批准。
行表决时,应采取回避原则;
必要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意见。
           第二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四条 公司拟进行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职能部门提出议案,议案
应就该关联交易的具体事项、定价依据和对公司及股东利益的影响程
度做出详细说明。
  第五条 关联交易决策权限
  (一)股东大会: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
保、受赠现金除外)总额在 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的 5%以上的,此关联交易必须经公司董事会做出决议,并经股
东大会批准后方可实施,并按照法律规定披露评估或者审计报告。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
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体的权益比例以及深圳证券交易
所规定的其他情形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
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应当提供反担保。
  (二)董事会: 公司拟与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达成的关联
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除外)总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
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0.5%以上的,或者公司与关联自然人
达成的关联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由公司董事会做出决议批准。
  (三)经营层: 公司拟与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达成的关联
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除外)总额在 300 万元以下或占公司
最近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0.5%以下的,或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
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下的关联交易,由公司总经理批准。
  (四)独立董事: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在 300 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
事前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做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
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等,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
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
资范围、投资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
用以上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十二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
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由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
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公司向
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
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应
明确、具体。公司应将该协议的订立、变更、终止及履行情况等事项
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披露。
  第七条 公司与关联方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合同、协议或作出其
他安排时, 应当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三)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
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四)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
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
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明确表示回避的,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
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大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
同样的法律效力。
  (五)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回避的。
  第八条   关联董事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
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
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九条   关联股东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
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任职;
  (六)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
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
利益倾斜的股东。
            第三章 关联交易信息披露
  第十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按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
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 等有关规定执行并提交相关文件。
  第十一条 公司就关联交易发布的临时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
或者评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
的特殊性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事项;
  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者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
明原因;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的转
移方向;
  (六)交易协议其他方面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成交价格及结算
方式,关联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
时间和履行期限等;
  (七)交易目的及交易对公司的影响, 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
的真实意图和必要性,对公司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影响
等;
  (八)从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
易的总金额;
  (九)属于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应当披露的交易规定的其他内容;
  (十)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真实
情况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
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与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
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三条   对于达到第十二条规定标准的交易,若交易标的为公
司股权,公司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会计师事务
所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审计截止日距
协议签署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公
司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
估,评估基准日距协议签署日不得超过一年。
  上述需评估的交易标的,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
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但资产
置换中涉及到的此类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
  第十四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持股 5%以上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有
关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第三条第(一)款第 12 至 16 项
所列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时, 应当按照下列标准适用本制度
相关规定进行披露和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
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实际执行时协议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
续签的,应当根据新修订或者续签协议涉及交易金额为准,履行审议
程序并及时披露。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
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款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
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
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
应当以超出金额为准及时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
应当每三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并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
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第十六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下列关联交易,应当按
照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本制度第五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
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第十七条   按《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公司与
关联人达成的以下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履行相关义务,
但属于本制度规定应当履行披露义务和审议程序情形的仍应履行相
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但提前确定的发行对象包含关联人的除外;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及其衍生
品种、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 2 条第三款
第 2 项至第 4 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由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公司行为。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执行。
第二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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