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投资者的利益,规范博众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的担保行为,控制公司资产运营风险,促进公司健康稳定地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市公司监管
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以下简称“《监管
指引第8号》”)、《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及《博众精工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制
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担保是指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为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
或质押,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控股子公司对外担
保之和。
第三条 公司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视同公司行为,适用
本制度规定。
第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
任何人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第五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担保产生的债
务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
制担保风险。
第七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采取反担保等必要的措施防范风险
(全资及控股子公司除外),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具备实际承担能力。
第二章 对外担保对象的审查
第八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提供
担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具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与公司有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四)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
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并符合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 公司董事会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或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前,
应当掌握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
第十条 董事会对于申请担保人的资信状况审查资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明、反映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等;
(二)担保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内容;
(三)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四)与借款有关的主合同及与主合同有关的资料复印件;
(五)申请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条件和相关资料;
(全资及控股子公司除外)
(六)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七)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一条 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公司应组织对申请担保人
的经营及财务状况、项目情况、信用情况及行业前景进行调查和核实,按照合同
审批程序审核,将有关资料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批。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对呈报材料进行审议、表决,并将表决
结果记录在案。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至本次担
保申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四)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五)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全资及控股子公司除外)
(六)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
与担保的数额相对应。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
不可转让的财产的,应当拒绝担保。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为公司对外担保的最高决策机构。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有关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
规定,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的审批权限的,
董事会应当提出预案,并报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组织管理和实施经股东大会通
过的对外担保事项。
第十七条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
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
第十八条 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
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
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三)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四)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
大会审议的其他担保情形。
前款第(五)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第十九条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
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
以豁免适用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公司
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
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上市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
保。
第二十二条 除第十八条所列的须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以外的其他
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对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定和
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
行评估,作为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发表独立意
见,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如
发现异常,应及时向董事会和监管部门报告并公告。
第二十五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每年度对上市公司报告期末尚未履行完毕和
当期发生的对外担保情况、执行本章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
见。
第二十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应当具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担保合同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担保的方式;
(四)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期限;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公司必须全面、认真地审查主合同、担保合
同和反担保合同的签订主体和有关内容。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有关决议以及对公司附加不合理义务或者无法预测风险
的条款,应当要求对方修改。对方拒绝修改的,公司应当拒绝为其提供担保,并
向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汇报。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长或经合法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司董事会或股东
大会的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并授权,
任何人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
第三十条 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公司财务部门应会同董事
会办公室,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等手续。
第三十一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
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对外担保具体事务由公司财务部负责。
第三十三条 公司财务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对被担保单位进行资信调查,评估;
(二)具体办理担保手续;
(三)在对外担保生效后,做好对被担保单位的跟踪、检查、监督工作;
(四)认真做好有关被担保企业的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五)及时按规定向公司审计机构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六)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
查,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注
意担保的时效期限。在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程
序批准的异常合同,应及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并及时解除该担保行为。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指派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收集被担保人最
近一期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关注其生产经
营、资产负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变化等情况。
第三十六条 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
重大事项的,有关责任人应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将损
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三十七条 公司提供担保,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15个交易日内未履行
偿债义务,或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偿债能力情形的,公
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三十八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当出现被担保人在债务到期后未能及
时履行还款义务,或是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等情
况时,公司经办部门应及时了解被担保人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准备启动反
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九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
追偿,公司经办部门应将追偿情况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
司董事会。
第四十条 公司发现有证据证明被担保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时,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控制风险;若发现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
害公司利益的,应立即采取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等措施;由于被担保人违约而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及时向被担保人进行追偿。
第四十一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根据可能出现的其他风险,采取有效措施,提
出相应处理办法,根据情况提交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
第四十二条 公司作为保证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且约定按份额
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约定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公司有
关部门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五章 对外担保信息的披露
第四十四条 公司应当按照相关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认真履行对
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五条 参与公司对外担保事宜的任何部门和责任人,均有责任及时
将对外担保的情况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报告,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的文件资料。
第四十六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在担保信息未依法公开披露
前,将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任何依法或非法知悉公司担保信息的人
员,均负有当然的保密义务,直至该信息依法公开披露之日,否则将承担由此
引致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证券
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及时披露。
第六章 责任人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严格按照本制度执行。公司董事会视公
司的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有过错的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第四十九条 公司董事、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
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五十条 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制度规定,
无视风险擅自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视情
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须承担的责任,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
责任人擅自决定而使公司承担责任造成损失的,公司给予其行政处分并承担赔偿
责任。
第五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对其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已经
发生的资金往来、对外担保情况进行自查。对于存在资金占用、违规担保问题
的公司,应及时完成整改,维护上市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利益。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他关联方违反《监管指引第8号》的,中国证监会根据违规行为性质、情
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查
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超过”、“过”不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为准。
第五十六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五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本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