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众精工: 博众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证券之星 2023-12-0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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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众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目          录
博众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博众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
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和其他法律、法规等的相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
司是在苏州博众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基础上,依法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
司,在苏州市行政审批局注册登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509793313356E。
   第三条    公司于 2020 年 12 月 30 日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通过,并由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于 2021 年 3 月 25 日同意注册,
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4,100 万股,于 2021 年 5 月 12 日在上海证券
交易所科创板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博众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名称:BOZHONG PRECISION INDUSTRY
   TECHNOLOGY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湖心西路 666 号。
          邮政编码:215200。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446,647,765 元。
  公司因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而导致公司注册资本总额变更的,在公司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同意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决议后,可以通过决议授权公司董事会
具体办理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博众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其
他股东,股东可以起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
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副
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以及公司董事会认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
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自主开展各项业务,
紧跟国内外自动化生产设备技术发展潮流,发扬“博施济众”的企业文化,不断为
客户创造价值,不断完善管理、技术团队和管理体系,不断提升精细化管理水平
和综合服务能力,力争成为装备制造业可持续发展的世界级企业。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工业数字化、智能化车间集
成设备、生产线、立体仓库及软件、工业自动化集成设备、工装夹具、新能源充
放电设备、激光设备、激光设备周边产品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研
发、生产、系统集成、工程安装、销售、售后服务;数字化工厂、智能制造整体
解决方案的咨询服务;新能源汽车产品、机械电子设备、工业移动小车、工业移
动搬运设备和相关软件的研发、生产、销售;信息技术与网络系统、大数据产品、
物联网产品的设计开发、技术咨询、云平台服务、销售;自有房产租赁;道路普
通货物运输;办公设备耗材销售;电子、机械设备维护(不含特种设备);专用
化学产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油墨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包装专用设
备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者禁止
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
展经营活动)。
                 第三章 股份
 博众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公司股东所
 持股份的凭证。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 1.00 元。
     第十八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446,647,765 股,均为普通股。公司发行的股份,
 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设立时,发起人及其认购的股份数、比例、出资方式和出资
 时间如下:
序号      发起人名称      持股数(万股)      持股比例      出资方式   出资时间
     江苏博众智能科技集团有                                 2017 年 6
         限公司                                      月 30 日
     苏州众一投资管理合伙企                                 2017 年 6
       业(有限合伙)                                    月 30 日
     苏州众之三股权投资合伙                                 2017 年 6
       企业(有限合伙)                                   月 30 日
     苏州众六投资合伙企业                                  2017 年 6
       (有限合伙)                                     月 30 日
     苏州众之七股权投资合伙                                 2017 年 6
       企业(有限合伙)                                   月 30 日
     苏州众之八股权投资合伙                                 2017 年 6
       企业(有限合伙)                                   月 30 日
     苏州众十投资合伙企业                                  2017 年 6
       (有限合伙)                                     月 30 日
     苏州众二股权投资合伙企                                 2017 年 6
       业(有限合伙)                                    月 30 日
       合计           36,000.00   100.00%    --       --
     第二十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者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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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
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
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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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
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
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一)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职后半年内;
  (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并尚在该期限内的;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
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
将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露相关情况。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
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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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
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
构。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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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
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
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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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
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
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任、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发生的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重大交易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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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上市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0 万元。根据相关规定
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审议的除外。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七)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四)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等规定的其
他担保情形。
  由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
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董事会审议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前款
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
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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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本条第
(一)项、第(二)项及第(五)项的规定。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
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第四十二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
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 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上市公司市值的 5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市值的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
以上,且超过 5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 万元;
  (七)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 12 个月
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本条所称“交易”包括: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
除外);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签订许可使用协议;提供担保;租入或租出资产;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债务重组;提供财务
资助;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
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前款以及第四十条第(十四)项涉及的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
应当由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评估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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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七)项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
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条的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上述交易的计算标准以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
所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
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1/2 以上独立董事提议召开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规定的持股比例的计算,以股东提出书面要求之日作为计算
基准日。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会议室或会议通知中指定
的其他地点。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将提供网络投票
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
出席。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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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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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召集股东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其持股比例须
持续地不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
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
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
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
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在计算起始期
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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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会议召集人、主持人、召开方式;
  (三)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四)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且可以书面授
权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可以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五)有权出席公司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七)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八)其他需要列明的事项。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
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其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五十七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及后续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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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五十八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二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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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大会批准。
  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
出解释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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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应当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由公司董事会秘书负
责,会议记录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会议地点、会议召集人、会议主持人、会议召开方式以及
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等基本信息;
  (二)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项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见证律师以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表决情
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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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
  (五)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
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
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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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
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公司应当配合征集人披露征集文件。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关联股东亦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
权。
  关于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由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规定。
     第八十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
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
供便利。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股东大会
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股东大会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
  (二)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股东大会
提出非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的议案,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
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提名并选举产生。
  当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或选举
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
董事、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
股东告知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股东大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
行以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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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大会拟选人数,但每位股东所投
票的候选人数不能超过股东大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能
超过股东拥有的投票数,否则,该票作废;
  (二)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票。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
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
能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
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
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
位当选人的最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股
份总数的半数。如当选董事或者监事不足股东大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应就
缺额对所有不够票数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
次股东大会补选。如 2 位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的得票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
的限制只能有部分人士可当选的,对该等得票相同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需由公
司下次股东大会补选。
  第八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
予表决。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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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
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
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
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至本届董事会、监事会任期届满之日为止。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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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应具备履行职务所必须的知识、技能
和素质,并保证其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其应尽的职责。董事应积极参加有关
培训,以了解作为董事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掌握作为董事
应具备的相关知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
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3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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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本人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上市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不得利用内幕信息获
取不法利益,离职后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不得为实际控制人、股东、员工、本人或
者其他第三方的利益损害公司利益。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公司事务,审慎判断审议事项可能产生
的风险和收益;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授权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的,
应当审慎选择受托人,授权事项和决策意向应当具体明确,不得全权委托;
  (三)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四)关注公司经营状况等事项,及时向董事会报告相关问题和风险,不得
以对公司业务不熟悉或者对相关事项不了解为由主张免除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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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督促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纠正和报
告公司的违规行为,支持公司履行社会责任;
  (六)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七)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
使职权;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九十九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应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董
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
法》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
  在前款所述情形下,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
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董事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继续履行职责。
  除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任期结束后
一年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
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所负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决定,视事
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
定。
     第一百零二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
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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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
身份。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独立董事应当重点关注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对外担保、募集
资金使用、并购重组、重大投融资活动、股权激励、高管薪酬和利润分配等与中
小股东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
  独立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以及聘请会中介机构对具体事项
进行审计、咨询、核查或者发表意见。
  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提名和选举程序、任期、辞职及职权等有关事宜,按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公司股东大会负责。
  董事会应当确保上市公司依法合规运作,公平对待所有股东,并维护其他利
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 1 人。其中独立董事 3
人。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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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决定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九)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
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制订、修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其工作;
  (十七)拟定并向股东大会提交有关董事报酬的事项;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四个专门委员会,委员由公司董事会从董事中选举产生,分别负
责公司的发展战略、审计和财务、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与薪酬设计、绩
效考核等工作。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
当过半数,并且由独立董事担任主任委员(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应为不在
上市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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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有权审议批准以下事项:
  (一)除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二)除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重大交易事项;
  (三)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四)公司拟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0.1%以上的关联交易;
  (五)公司发生下列交易(提供担保除外)应由董事会审议:
    a)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b) 交易的成交金额占上市公司市值的 10%以上;
    c) 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市值
  的 10%以上;
    d)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 万元;
    e)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
  以上,且超过 100 万元;
    f)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 万元。
  (六)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须董事会审议通过的或股东大会授
权董事会审议的其他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风险投资、委托理财、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关联交易事项。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
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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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签署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
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
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一十六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于会议召开 3
日以前发出书面通知;但是遇有紧急事由时,可以口头、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
随时通知召开会议。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会议地点以及会议期限;
  (二)会议主持人、会议召集人以及会议召开方式;
  (三)事由和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五)出席人员以及联系方式等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九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
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
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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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书面的记名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书面方式(包括
以专人、邮寄、传真及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会议资料)、电话会议方式(或借助
类似的通讯设备)举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
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
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
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
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会议地点、会议召集人、会议主持人、会议召开方式以及
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等基本信息;
  (二)出席会议的董事姓名以及受托董事姓名和列席人员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六)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总经理提名并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等董事会认定的人员为公
司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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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参照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八
条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履行忠实和勤勉义务。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
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二十八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列席公司董事会会议或者本章程和公司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三十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
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二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
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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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制定总经理工作细则,规定总经理及
副总经理的任免程序、相关职权等。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 1 名,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公司董事会
会议的筹备、召开、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负责信息披露事务等事
宜。
  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本章程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监事。
  公司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应当参照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八条关于勤
勉义务的规定,履行忠实和勤勉义务。
     第一百三十七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产。
     第一百三十八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九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监事辞职应当提交书面辞职报告,除因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
人数少于监事会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一或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之外,辞职自
辞职报告送达监事会时生效。在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监
事会成员人数的三分之一或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情形下,辞职报告应当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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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任监事填补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监事仍应当按
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
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
或者建议。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
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
不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
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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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
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拟定并向股东大会提交有关监事报酬的事项;
  (十)本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会议通知应当于会议
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送达全体监事。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临时监
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 3 日以前发出书面通知;但是遇有紧急事由时,可以口
头、电话等方式随时通知召开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公司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监事会的召
开和表决程序,作为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
  监事有权要求在会议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
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 10 年。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会议地点以及会议期限;
  (二)会议主持人、会议召集人以及会议召开方式;
  (三)事由和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五)出席人员以及联系方式等其他事项。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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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相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
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
起 2 个月内向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
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 1 个月内向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季度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季度报告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
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的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
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
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照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公司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公司
股东分配利润的,公司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所得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利润分配。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的股利分配政策为:
  (一)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二者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股利分配。公司
的股利分配应当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股利分配政策应当保持连续性和
稳定性;在公司盈利能力、现金流等满足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和长期发展的前提
下,公司将实施积极的现金股利分配政策。
  (二)公司原则进行年度利润分配,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董事会可以根
据公司的资金状况提议进行中期现金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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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公司若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公司每个会计年度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
润不少于当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指公司弥补亏损、扣除法定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的百分之十。
  (四)在保证公司股本规模和公司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基于对回报投资
者和分享公司价值的考虑,当公司股票估值处于合理范围内,公司可以发放股票
股利,具体方案需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五)公司董事会未作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
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六)公司股东大会对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公
司股东大会召开后二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七)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
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且按照《公司
章程》、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配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于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的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于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的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于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的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4)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
处理。
  (八)上述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是指下列任何一种情况出现时:
  (1)公司在一年内购买资产以及对外投资等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计)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以
上的事项;
  (2)公司当年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为负数;
  (3)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程序为: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确需调整公司利润分配
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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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公司应当通过修改《公司章程》中关于利润分配的相关条款进行利润分配政
策的调整,决策程序为:
  (一)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当以保护股东利益和公司整体利益为出发
点,公司应当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通过网络、电话、邮件等方式收集中小
股东的意见,并且由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相关部门将中小股东的意见汇总后提交
公司董事会,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充分考虑中小股东的意见后制订调整公司利润分
配政策的方案,并且作出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二)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对上述议案进行独立审核并且发表独立董事意见;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上述议案进行审核并且发表审核意见。
  (三)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上述议案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公司董
事会决议公告时应当同时披露公司独立董事和公司监事会的审核意见。
  (四)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上述议案时,公司可以提供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
中小股东参与表决,该事项应当由公司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审议通过。
  (五)公司股东大会批准上述议案后,公司应当相应的修改《公司章程》并
且执行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的生产经营
规模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 25%。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的财
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公司董事会
批准后实施。公司内部审计负责人向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并且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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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
计、净资产验证以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聘任、解聘、续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公司股东大会决
定,公司董事会不得在公司股东大会决定前聘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保证向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等。
  第一百六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公司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提前 10 天
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
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公司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传真方式送出;
  (三)以邮件方式送出;
  (四)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五)以公告方式进行;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
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本章程第一百六
十四条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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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之日起第 3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该传真进入
被送达人指定接收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
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送出的,自邮件发出之日为送达日
期。
     第一百六十九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
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为刊登公司公告
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报刊,以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作为公司信息披露的网站。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
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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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
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
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
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
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博众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第一百八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博众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
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本章程规定的事项
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公司股东大会决定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
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董事会依照公司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相关主管
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公
司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九十一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
持有公司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
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
保。所称“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
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和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之和。
博众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
细则不得与本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与
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苏州市行政审批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
准。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超过”、
“低于”、“多于”、“过半数”不含本数。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公司董事
会议事规则》和《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章程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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