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雅股份: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书

证券之星 2023-12-0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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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意见书
        关于深圳奥雅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中国深圳福田区益田路 6001 号太平金融大厦 11、12 楼邮编:518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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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奥雅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信达励字(2023)第 131 号
致:深圳奥雅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信达”或“本所”)接受深圳奥雅设计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以下简称“本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
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
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南第1号——业务办理》(以下简称“《业
务办理指南》”)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深圳奥雅设计股份有限公
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信达就公司本激励计划的
有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信达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要求,本着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对本激励计划有关文件资料
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对本法律意见书,信达及信达律师作出如下声明:
意见书所必须的、真实的、准确的、完整的、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
复印材料、扫描件以及书面说明、承诺或口头证言;保证其所提供的文件材料和
所作的陈述真实、准确、完整,无任何隐瞒、虚假或重大遗漏之处;保证其提供
的文件材料中所有的盖章及签字全部真实,文件材料的副本、复印件或扫描件与
正本或原件一致。
                                法律意见书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
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
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
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激励计划有关标的股票价值、考核标准等问题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务、审计
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会计、审计等内容,均为严格
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引述,并不意味着信达对这些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
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和资料。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
信达依赖于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官方网站公开披露信息或出具的证明文件、公司及
有关主体出具的说明文件。
  信达及信达律师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激励计划的必备文件之一,随
其他申请材料一起上报或公开披露,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
责任。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实行本激励计划之目的而使用,非经信达事先书面
许可,不得被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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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于以上所述,信达律师现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如下:
  一、公司符合实施股权激励的条件
  (一)实施股权激励的主体资格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于 2021 年 1 月
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以及《深圳奥雅设计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上市公告书》,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新股 1,500.00 万股,并已
于 2021 年 2 月 26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股票简称“奥雅设计”,股
票代码“300949”。
  根据公司现行有效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以及公司书面确认,并经信
达律师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司是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上市公司。
  (二)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
  根据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以 2022 年 12 月 31 日
为基准日的《审计报告》(天职业字[2023]26820 号)、《内部控制鉴证报告》
(天职业字[2023]26820-1 号)、公司书面确认,并经信达律师查询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证券期货市
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不
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下述情形:
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润分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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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所述,信达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为依法设立并有
效存续的上市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
  二、本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及合法合规性
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
议案》等与本激励计划有关议案。
  经核查,信达律师认为,《公司 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
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的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
规定,具体如下:
  (一)本激励计划的实施目的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公司实施本激励计划的目的与原则为:为推进
长期激励机制的建设,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有效结合公司利益、股东利 益和员
工利益,公司遵循收益与贡献对等的原则,根据《公司法》《证券法》《 管理办
法》《上市规则》《业务办理指南》《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 情况,
制定了激励计划。
  基于上述,信达律师认为,公司已在《激励计划(草案)》中载明了本激励
计划的实施目的,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二)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及范围如下:
  (1)激励对象确定的法律依据
  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规则》《业务办理
指南》《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而确定。
  (2)激励对象确定的职务依据
  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均为公司(含子公司)核心员工,不包括公司独立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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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和监事。
  (1)本激励计划授予的激励对象不超过35人,均为公司(含子公司)核心
员工,不包括公司独立董事和监事。
  (2)激励对象应当在公司授予限制性股票时,以及在本激励计划的考核期
内于公司(含子公司)任职,并与公司(含子公司)签署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协议。
  基于上述,信达律师认为,公司已在《激励计划(草案)》中载明了本激励
计划激励对象相关事项,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二)项、《上市
规则》第8.4.2条及《业务办理指南》的相关规定。
  (三)本激励计划的股票来源、授予数量和分配情况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激励计划的股票来源、授予数量和分配情况
如下:
  本激励计划的股票来源为公司定向增发A股普通股。
  本激励计划授予限制性股票合计62.90万股,占本激励计划草案公告 之日公
司股本总额的1.05%。
  公司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涉及的公司股票数量累计未超过《激励
计划(草案)》公告之日公司股本总额的20.00%;本激励计划的任何一名激励对
象通过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获授的公司股票数量累计未超过《激励计
划(草案)》公告之日公司股本总额的1.00%。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激励计划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在各激励对象间
的分配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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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获授数量      占授予总量      占公司总股本
      激励对象
                     (万股)       的比例        的比例
 公司(含子公司)核心员工
    (共计 35 人)
注 1:限制性股票授予登记完成前,激励对象放弃获授限制性股票的,公司将激励对象放弃获授的 限制性
股票直接调减或者在授予的其他激励对象之间进行分配。
注 2:以上合计数据与各明细数据相加之和在尾数上如有差异,系四舍五入所致。
  基于上述,信达律师认为,公司已在《激励计划(草案)》载明了本激励计
划的股票来源、授予数量和分配相关事项,相关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
(三)、(四)项、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上市规则》第8.4.5条的规定及《业
务办理指南》的相关规定。
  (四)本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予日、解除限售安排和限售规定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予日、解除限售安排
和限售规定如下:
  本激励计划的有效期为自限制性股票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至激励对 象获授
的限制性股票全部解除限售或回购注销之日止,最长不超过50个月。
  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激励计划之日起60日内满足授予条件的,公司召开董
事会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并完成公告、登记,授予日必须为交易日。公司
未能在60日内完成上述工作的,应当及时披露未完成的原因,并终止实施本激励
计划,未授予的限制性股票作废失效,根据《管理办法》规定公司不得向激励对
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期间不计入60日内。
  公司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不得在下列期间向激励
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相关规定发生变化的,自动适用变化后的规定):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三十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公告日
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三十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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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十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
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
  (四)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作为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限制性股票授予前6
个月内如发生减持公司股票行为的,根据《证券法》关于短线交易的规定,公司
应当自其最后一笔减持交易之日起推迟6个月向其授予限制性股票。
  本激励计划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的解除限售安排如下:
 解除限售安排           解除限售期间             解除限售比例
         自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 14 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
第一个解除限售期 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 26 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     30%
         日止
         自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 26 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
第二个解除限售期 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 38 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     30%
         日止
         自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 38 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
第三个解除限售期 授予登记完成之日起 50 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     40%
         日止
  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由于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发
股票红利、股票拆细、配股而增加的权益同时受解除限售条件约束,且解除限售
之前不得转让、质押、抵押、担保或偿还债务等,若届时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
售的,则因前述原因获得的权益亦不得解除限售。
  各解除限售期内,满足解除限售条件但激励对象未申请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
票不得解除限售,由公司回购注销,回购价格为授予价格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本激励计划的限售规定按照《公司法》《证券法》和《公司章程》等有关规
定执行,具体如下:
  (一)激励对象为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其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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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25%;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
的公司股份。
  (二)激励对象为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的,将其
持有的公司股份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
收益归公司所有,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三)激励对象为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减持公司股份需遵守《上市
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
  (四)激励对象为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在本激励计划的有效期内,
如果《公司法》《证券法》和《公司章程》等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公
司股份的有关规定发生变化,则其转让公司股份应当在转让时符合修改后的《公
司法》《证券法》和《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
  基于上述,信达律师认为,公司已在《激励计划(草案)》载明了股权激励
计划的有效期以及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日、限售期和解除限售安排相关事项,符合
《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相关内容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及
《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上
市规则》第8.4.6条以及《业务办理指南》相关规定。
  (五)本激励计划的激励价格及确定方法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激励计划的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及授予价
格的确定方法如下:
  本激励计划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为20.55元/股。即,满足授予条件
之后,激励对象可以每股20.55元的价格出资购买公司定向增发的A股普通股。
  本激励计划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不低于公司股票的票面金额,且不
低于下列价格的较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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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激励计划草案公告前1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前1个交易日公
司股票交易总额/前1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总量)每股41.09元的50%,为 每股
   (2)本激励计划草案公告前6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前60个交易日
公司股票交易总额/前6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总量)每股39.39元的50%,为每
股19.69元。
   基于上述,信达律师认为,公司已在《激励计划(草案)》载明了本激励计
划的激励价格及确定方法,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第二十三条的
规定。
   (六)本激励计划的授予条件与解除限售条件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激励计划的授予条件与解除限售条件如下:
   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公司应当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未满足下列任
一条件的,公司不得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
   (1)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①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 无法表
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②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 或无法
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③上市后最近36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
利润分配的情形;
   ④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⑤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①最近12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
                                 法律意见书
 ②最近12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③最近12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 政处罚
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④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⑤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⑥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各解除限售期内,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方可解
除限售:
 (1)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①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 无法表
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②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 或无法
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③上市后最近36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
分配的情形;
 ④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⑤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①最近12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②最近12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③最近12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 政处罚
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④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法律意见书
  ⑤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⑥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发生上述第(1)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所有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
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由公司回购注销,回购价格为授予价格;某一
激励对象发生上述第(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该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
售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由公司回购注销,回购价格为授予价格。
  (3)公司层面业绩考核
  本激励计划授予的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对应的考核年度为2024年-2026年三
个会计年度,每个会计年度考核一次,公司层面业绩考核如下:
  解除限售安排                       业绩考核
 第一个解除限售期                   2024年净利润为正
 第二个解除限售期             2025年净利润不低于3,500万元
 第三个解除限售期             2026年净利润不低于7,500万元
注 1:上述“净利润”指标指经审计的扣除非经营性损益后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
注 2:上述业绩考核不构成公司对投资者的业绩预测和实质承诺。
  各解除限售期内,公司未满足相应业绩考核的,激励对象当期计划解除限售
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由公司回购注销,回购价格为授予价格加算银行同
期存款利息。
  (4)个人层面绩效考核
  激励对象的绩效考核按公司(含子公司)相关制度实施,各解除限售期内,
公司根据激励对象的绩效考核结果,确定激励对象的个人层面可解除限售比例:
      绩效考核结果           合格及以上               不合格
  个人层面可解除限售比例               100%           0%
  各解除限售期内,公司满足相应业绩考核的,激励对象当期实际可解除限售
的限制性股票数量=个人当期计划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数量×个人层面可解除
限售比例,因个人绩效考核导致当期未能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
由公司回购注销,回购价格为授予价格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法律意见书
  基于上述,信达律师认为,公司已在《激励计划(草案)》载明了本激励计
划的授予条件与解除限售条件相关事项,符合《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
九条第(七)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和《上市规则》第8.4.2条、第8.4.6
条及《业务办理指南》的相关规定。
  (七)本激励计划的其他内容
  除前述内容外,公司已在《激励计划(草案)》载明了“本激励计划的调整
方法和程序”“本激励计划的会计处理”“本激励计划的实施程序”“公司/激励
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公司/激励对象情况发生变化的处理方式”“限制性股票
回购注销的原则”“公司与激励对象之间相关争议或纠纷的解决机制”等事项,
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八)、(九)、(十)、(十一)、(十二)、(十
三)、(十四)项的相关规定。
  基于上述,信达律师认为,《激励计划(草案)》的内容符合《公司法》《证
券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及《业务办理指南》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
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激励对象的确定符合《管理办法》
《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公司实施本激励计划的相关程序
  (一)公司为实行本激励计划已履行的程序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已经就本激励计划履行了以下程序:
司董事会审议,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于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
办理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
条的规定。
                                   法律意见书
划的实施有利于完善公司、股东与员工之间的利益共享机制,调动员工的工作积
极性和创造性,提高公司的可持续发展能力,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
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于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3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
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七
条第二款的规定。
十九条的规定。
  (二)本激励计划尚待履行的程序
示激励对象姓名及职务,公示期为10天。
见及其公示情况的说明。公司董事会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关于实施本
激励计划的法律意见书。
其衍生品种的情况进行自查,说明是否存在内幕交易行为。
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方可实施。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其他股东的投票情况应当
单独统计并予以披露;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本激励计划时,拟为激励对象的股东或
者与激励对象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予权益并完成登记、公告等相关程序。
                                 法律意见书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为了实施本激励计划,公
司已经履行的程序符合《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公
司仍需根据《管理办法》,按照其进展情况履行后续相关程序。
  四、本激励计划涉及的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已在规定时间内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公告了第三届董事会第十 六次会
议决议、第三届监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决议、《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独
立董事意见等内容,公司已履行现阶段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就本激励计划履
行了现阶段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符合《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随着本
激励计划的进展,公司尚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应规定,履行
相应的后续信息披露义务。
  五、公司是否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激励对象参与本激励计划的资金来源为自筹资
金,且公司承诺不为激励对象依本激励计划获取有关权益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
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保。
  独立董事于2023年12月4日发表了独立意见,认为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依
本激励计划获取有关权益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
提供担保的情形。
  根据公司出具的书面确认,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未为激励对象
依本激励计划获取有关权益提供贷款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
款提供担保。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未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符合《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六、本激励计划对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影响
  如本法律意见书之“二、本激励计划的主要内容及合法合规性”部分所述,
公司本激励计划的内容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及
                                 法律意见书
《业务办理指南》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的
相关规定,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内容。
  公司独立董事就本激励计划发表了独立意见,认为本激励计划的实施有利于
完善公司、股东与员工之间的利益共享机制,调动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
提高公司的可持续发展能力,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公司监事会就本激励计划发表了意见,认为本激励计划的制定及内容 符合
《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股票上市规则》《业务办理指南》《公司
章程》等有关规定。本激励计划的实施能够有效增强激励对象的工作责任感、使
命感,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
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七、关联董事回避表决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拟激励对象名单以及公司出具的书面确认,本
激励计划拟激励对象不包括独立董事、监事,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
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也不存在公司董事为激励对象或与
拟激励对象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形。2023年12月4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
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
要的议案》
    《关于公司〈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
《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2023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 宜的议
案》等与本激励计划相关的议案,公司董事无需回避表决。
  基于上述,信达律师认为,董事会审议本激励计划的相关议案时,公司董事
无需回避表决,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八、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具备实施本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符合《管
理办法》规定的实行股权激励的条件;本激励计划的内容符合《公司法》《证券
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及《业务办理指南》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激励对象的确定符合《管理办法》《上
                              法律意见书
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司为实施本激励计划已履行的
相关法定程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及《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
性文件的规定,尚需履行的法定程序需要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及《管理办
法》
 《业务办理指南》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激励计划的进程逐步完成;
本激励计划的信息披露安排符合《管理办法》《业务办理指南》等相关法律法规
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形;本激励计划
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董事会
就本激励计划的表决情况符合《管理办法》的规定。
  本激励计划尚需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二份。
  (以下无正文)
                                   法律意见书
(此页无正文,系《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奥雅设计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经办律师:
         魏天慧                       董   楚
                                   郭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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