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兴业银锡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内蒙古兴业银锡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内蒙古兴业银锡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选
聘(含续聘、改聘,下同)会计师事务所行为,推动提升审计质量,切实维护股
东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
务所管理办法》及 《内蒙古兴业银锡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聘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行为。选聘其
他专项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公司管理层视重要性程度可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经董事会审计与法律委员会(以下简称“审
计与法律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不
得在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
第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在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前,
向公司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也不得干预审计与法律委员会独立履行审核职责。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五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开
展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按时保质完成审计
工作任务;
(五)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良好的
社会声誉和执业质量记录;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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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六条 下列机构或人员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一)董事会审计与法律委员会;
(二)独立董事或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
(三)监事会。
第七条 公司审计与法律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并监督其审计
工作开展情况。审计与法律委员会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切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内部控
制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估
报告及审计与法律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所
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公司审计与法律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形保持高度谨慎和关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计师事务所,连续两年变
更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 3 年因执业质量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多个审
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的;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动,或者选聘的成交价大幅
低于基准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
第九条 公司和受聘会计师事务所对选聘、应聘、评审、受聘文件和相关决
策资料应当妥善归档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存期
限为选聘结束之日起至少 1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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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以及
其他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保障选聘工作公平、公正
进行。
(一)竞争性谈判:邀请两家以上(含两家)会计师事务所就服务内容、服
务条件进行商谈并竞争性报价,公司据此确定符合服务项目要求最优的会计师事
务所;
(二)公开选聘:以公开招标的方式邀请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
参加公开竞聘;
(三)邀请选聘:以邀请投标书的方式邀请两家以上(含两家)具备相应资
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参加选聘;
(四)单一选聘:邀请某家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商谈、参
加选聘。
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公开选聘方式的,应当通过公司官
网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选聘文件应当包含选聘基本信息、评价要素、具体
评分标准等内容。公司应当依法确定选聘文件发布后会计师事务所提交应聘文件
的响应时间,确保会计师事务所有充足时间获取选聘信息、准备应聘材料。公司
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拟应聘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个别会计师
事务所量身定制选聘条件。选聘结果应当及时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拟选聘会
计师事务所和审计费用。为保持审计工作的连续性,对符合公司选聘要求的会计
师事务所进行续聘,可不采用公开选聘的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细化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标准,对会计师事务所的
应聘文件进行评价,并对参与评价人员的评价意见予以记录并保存。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要素,至少应当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计师事务所
的资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信息
安全管理、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等。公司应当对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单独评价、打
分,汇总各评价要素的得分。其中,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 40%,审
计费用报价的分值权重应不高于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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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管理水平时,应当重点评价质量管理制度及实
施情况,包括项目咨询、意见分歧解决、项目质量复核、项目质量检查、质量管
理缺陷识别与整改等方面的政策与程序。
第十二条 公司评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时,应当将满足选聘文件要
求的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的平均值作为选聘基准价,按照下列公式计
算审计费用报价得分:
审计费用报价得分=(1-|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选聘基准价)×审计
费用报价要素所占权重分值。
第十三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得设置最高限价,确需设置的,
应当在选聘文件中说明该最高限价的确定依据及合理性。
第十四条 聘任期内,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消费者物价指数、社会
平均工资水平变化,以及业务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变化等因素合理调整审计费用。
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下降 20%以上(含 20%)的,公司应当按要求在信息披露
文件中说明本期审计费用的金额、定价原则、变化情况和变化原因。
第十五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一)审计与法律委员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及要求,并通知
公司有关部门开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
(二)公司通过公司官网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如需);
(三)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公司。审计
与法律委员会审查后开展后续选聘程序,并及时在公司官网等公开渠道公示拟聘
用结果;
(四)审计与法律委员会根据拟聘用结果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
的建议,并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
(五)董事会对审计与法律委员会审核同意的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行审
议。董事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六)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
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相关审计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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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受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规定履行义
务,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不得转包或分包给其他会计师
事务所。
第十七条 审计与法律委员会在续聘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对会计师
完成本年度审计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审计与法律委员会
达成肯定性意见的,提交董事会通过后并召开股东大会审议;形成否定性意见的,
应提交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八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公
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为其提供审计服务的审计项目合
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相关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该重
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前后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公司上市前后审计服务年限应当合并计
算。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承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向不特定对象
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审计业务的,上市后连续执行审计业务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中披露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的服务年限、审计费用等信息。
公司每年应当按要求披露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和审计与法律
委员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涉及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
当披露前任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及上年度审计意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与
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情况等。
第二十条 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提高信息安全意识,严格遵守国家有关
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认真落实监管部门对信息安全的监管要求,切实担负起信
息安全的主体责任和保密责任。公司在选聘时要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信息安全管
理能力的审查,在选聘合同中应设置单独条款明确信息安全保护责任和要求,在
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文件资料时加强对涉密敏感信息的管控,有效防范信息泄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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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会计师事务所应履行信息安全保护义务,依法依规依合同规范信息数据处
理活动。
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二十一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公司应当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
(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按期披露年报信息;
(三)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
(四)会计师事务所情况发生变化,不再具备承接相关业务的资质或能力,
导致其无法继续按业务约定书履行义务;
(五)公司认为需要改聘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审计与法律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时,应约见前
任和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情况认真调查,
对双方的执业质量做出合理评价,并在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做出判断的基础上,
发表审核意见。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审议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时,独立董事应当明确发表
意见。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后,发出股东大会会议
通知,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在股东大会上陈述自己的意见,董事会应为前任会
计师事务所在股东大会上陈述意见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 除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
难以保障公司按期披露年度报告以及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
等情况外,公司不得在年报审计期间改聘执行年报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六条 公司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将在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公告中
详细披露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被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如有)、
审计与法律委员会和独立董事意见、最近一期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意见类型、
审计与法律委员会对拟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的调查情况及审核意见、拟聘
请会计师事务所近三年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收费情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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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审计与法律
委员会应向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公司按
照上述规定履行改聘程序。
第二十八条 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
完成选聘工作。
第五章 监督及处罚
第二十九条 审计与法律委员会应对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其检查结
果应涵盖在年度审计评价意见中:
(一)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的标准、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国家和证券监督
管理部门有关规定;
(三)《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履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条 审计与法律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制度及相关
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董事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二)经股东大会决议,解聘会计师事务所造成违约经济损失由公司直接负
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
(三)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 承担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经
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不再选聘其承担审计工作:
(一)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二)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三)未按规定时间将审计的有关资料及时向公司审计与法律委员会备案和
报告;
(四)未履行诚信、保密义务情节严重的;
(五)违规买卖公司股票,或利用公司内幕信息为他人提供便利;
(六)其他违法本制度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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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依据本章规定实施的相关处罚,董事会应及时报告证券监管部
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制订,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修改时亦同。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合法
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执行,并立即修订,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内蒙古兴业银锡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