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春立正達醫療器械股份有限公司
(於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註 冊 成 立 之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章 程(H+A 股)
目錄
章節 標題 頁碼
第一章 總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第二章 經營宗旨和範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第三章 股 份、股 份 轉 讓 和 註 冊 資 本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第四章 減資和購回股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第五章 購買公司股份的財務資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第六章 股票和股東名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5
第七章 股東的權利和義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2
第八章 股東大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9
第九章 類別股東表決的特別程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8
第十章 董事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1
第一節 董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1
第二節 獨 立 非 執 行 董 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4
第三節 董事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8
第十一章 公司董事會秘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5
第十二章 公 司 總 經 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6
第十三章 監事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7
第十四章 公 司 董 事、監 事、總 經 理 和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的 資 格 和 義 務 . . . . . . . . . . . 70
第十五章 財務會計制度與利潤分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7
第十六章 會計師事務所的聘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4
第十七章 保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6
第十八章 工會組織.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7
第十九章 公司的合併與分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7
第二十章 公司的解散和清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8
第二十一章 公司章程的修訂程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0
第二十二章 通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0
第二十三章 爭 議 的 解 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1
第二十四章 附則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2
註:在 本 章 程 條 款 旁 註 中,「公 司 法」指《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公 司 法》 (2018 年 修 正);
「必 備 條 款」指 原 國 務 院 證 券 委 與 原 國 家 體 改 委 聯 合 頒 佈 的《到 境 外 上 市 公 司 章 程 必 備 條 款》(證 委 發
[1994]21 號);
「補 充 修 改 意 見 的 函」指 中 國 證 監 會 海 外 上 市 部 與 原 國 家 體 改 委 生 產 體 制 司 聯 合 頒 佈 的《關 於 到 香 港 上
市 公 司 對 公 司 章 程 作 補 充 修 改 的 意 見 的 函》(證 監 海 函 [1995]1 號);
「章 程 指 引」指 中 國 證 監 會 頒 佈 的《上 市 公 司 章 程 指 引》 (2019 年 修 訂);
「獨 立 董 事 指 導 意 見」指 中 國 證 監 會 頒 佈 的《關 於 在 上 市 公 司 建 立 獨 立 董 事 制 度 的 指 導 意 見》(證 監 發
[2001]102 號);
「上 市 規 則」指《香 港 聯 合 交 易 所 有 限 公 司 證 券 上 市 規 則》;
「主 板 上 市 規 則 附 錄 三」指 香 港 聯 合 交 易 所 有 限 公 司 發 佈 的《證 券 上 市 規 則》之 附 錄 三;
「主 板 上 市 規 則 附 錄 十 三D」指 香 港 聯 合 交 易 所 有 限 公 司 發 佈 的《證 券 上 市 規 則》之 附 錄 十 三 中 的 第D部 分。
第一章 總 則
必備條款1
第一條 為 維 護 北 京 市 春 立 正 達 醫 療 器 械 股 份 有 限 公 司(以 下 稱「公 司」)、股 東 及 章程指引1
主板
債 權 人 的 合 法 權 益,規 範 公 司 的 組 織 和 行 為,根 據《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公 司 法》 上市規則
附錄十三D
(以 下 稱「《公 司 法》」)、《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證 券 法》
(以 下 簡 稱「《證 券 法》」)、 第1(a)條
《國 務 院 關 於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境 外 募 集 股 份 及 上 市 的 特 別 規 定》
(以 下 稱「《特
別 規 定》」)、《到 境 外 上 市 公 司 章 程 必 備 條 款》
(以 下 稱「《必 備 條 款》」)、《關
於 到 香 港 上 市 公 司 對 公 司 章 程 作 補 充 修 改 意 見 的 函》(以 下 稱「《補 充 修 改
意 見 的 函》」)、《上 市 公 司 章 程 指 引(2019 年 修 訂)》
(以 下 稱「《章 程 指 引》」)、
《關 於 在 上 市 公 司 建 立 獨 立 董 事 制 度 的 指 導 意 見》
(以 下 稱「《獨 立 董 事 指 導
意 見》」)和 其 他 有 關 規 定,制 訂 本 章 程。
必備條款1
第二條 公 司 系 依 照《公 司 法》
《特 別 規 定》以 及 中 國 其 他 有 關 法 律、行 政 法 規 成 立 的 章程指引2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公 司 以 發 起 方 式 設 立, 並 於 2010 年 9 月 17 日 在 北 京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註 冊 登 記, 取 得 公 司 營 業 執 照。 公 司 的 統 一 社 會 信 用 代 碼 為:
公 司 的 發 起 人 為:史 春 寶、岳 術 俊、孫 偉 琦、北 京 新 安 財 富 創 業 投 資 有 限
責 任 公 司、金 杰、林 一 鳴、穀 長 躍、黃 東、王 海 雅、何 榮 梅、倪 學 禎、張 朝
輝、陳 旭 勝。
–1–
必備條款2
第三條 公司註冊名稱 章程指引4
中 文 名 稱:北 京 市 春 立 正 達 醫 療 器 械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英 文 名 稱:Beijing Chunlizhengda Medical Instruments Co., Ltd.
必備條款3
第四條 公 司 住 所:北 京 市 通 州 區 通 州 經 濟 開 發 區 南 區 鑫 覓 西 二 路 10 號 章程指引5
郵 政 編 碼:100021
電 話:010-58611761
傳 真:010-58611751
必備條款4
第五條 公 司 董 事 長 是 公 司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章程指引5
必備條款5
第六條 公 司 為 永 久 存 續 的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章程指引
公司法3
公 司 是 獨 立 的 企 業 法 人,有 獨 立 的 法 人 財 產,享 有 法 人 財 產 權,依 法 享
有 民 事 權 利,承 擔 民 事 責 任。
公 司 全 部 財 產 分 為 等 額 股 份,股 東 以 其 認 繳 的 股 份 為 限 對 公 司 承 擔 責 任,
公 司 以 其 全 部 財 產 對 公 司 的 債 務 承 擔 責 任。
必備條款6
第七條 本 章 程 由 公 司 股 東 大 會 的 特 別 決 議 通 過,自 公 司 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境 內 章程指引10
首 次 公 開 發 行 A 股 股 票 並 在 證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交 易 之 日 起 生 效,並 取 代 公
司 原 在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機 關 登 記 的 章 程。
自 本 章 程 生 效 之 日 起,即 成 為 規 範 公 司 的 組 織 與 行 為、公 司 與 股 東 之 間、
股 東 與 股 東 之 間 權 利 義 務 的,具 有 法 律 約 束 力 的 文 件。
必備條款7
第八條 本 章 程 對 公 司 及 其 股 東、董 事、監 事、總 經 理 和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均 有 章程指引
約 束 力;前 述 人 員 均 可 以 依 據 本 章 程 提 出 與 公 司 事 宜 有 關 的 權 利 主 張。
–2–
在 不 違 反 本 章 程 第 二 百 一 十 六 條 規 定 的 前 提 下,股 東 可 以 依 據 本 章 程 起
訴 公 司、其 他 股 東,以 及 公 司 的 董 事、監 事、總 經 理 和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公 司 可 以 依 據 本 章 程 起 訴 股 東、董 事、監 事、總 經 理 和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前 款 所 稱 起 訴 包 括 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或 者 向 仲 裁 機 構 申 請 仲 裁。
前 款 所 稱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包 括 副 總 經 理、財 務 負 責 人、董 事 會 秘 書 以
及 董 事 會 決 定 的 其 他 人 員。
第九條 公 司 根 據 業 務 發 展 需 要,經 有 關 政 府 機 關 批 准,可 在 境 外 及 香 港、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台 灣 地 區 設 立 子 公 司 或 分 公 司、代 表 處、辦 事 處 等 分 支 機 構。
必備條款8
第十條 公 司 可 以 向 其 他 企 業 投 資,但 是,除 法 律 另 有 規 定 外,不 得 成 為 對 所 投 公司法15
資 企 業 的 債 務 承 擔 連 帶 責 任 的 出 資 人。
第二章 經營宗旨和範圍
必備條款9
第十一條 公 司 的 經 營 宗 旨 是:提 供 最 安 全、有 效 的 優 質 產 品,服 務 於 全 中 國、全 世 章程指引12
界 病 痛 中 的 骨 科 患 者。
第十二條 公司的經營範圍以經公司審批部門批准並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的項
目 為 準。
–3–
公 司 的 經 營 範 圍 包 括:第 一 類 醫 療 器 械 生 產;第 一 類 醫 療 器 械 銷 售;第
二 類 醫 療 器 械 生 產;第 二 類 醫 療 器 械 銷 售;第 三 類 醫 療 器 械 生 產(經 許 可
審 批 後 方 可 開 展 經 營 活 動);第 三 類 醫 療 器 械 經 營(經 許 可 審 批 後 方 可 開
展 經 營 活 動);貨 物 進 出 口;技 術 服 務、技 術 開 發、技 術 咨 詢、技 術 交 流、
技 術 轉 讓、技 術 推 廣;工 程 和 技 術 研 究 和 試 驗 發 展;增 材 製 造;新 材 料 技
術 開 發;合 成 材 料 製 造(不 含 危 險 化 學 品);3D 打 印 服 務;化 妝 品 生 產;衛
生 用 品 和 一 次 性 使 用 醫 療 用 品 銷 售;非 居 住 房 地 產 租 賃;(企 業 依 法 自 主
選 擇 經 營 項 目,開 展 經 營 活 動;依 法 須 經 批 准 的 項 目,經 相 關 部 門 批 准
後 依 批 准 的 內 容 開 展 經 營 活 動;不 得 從 事 本 區 產 業 政 策 禁 止 和 限 制 類 項
目 的 經 營 活 動。)
公 司 根 據 國 內 和 國 際 市 場 需 求、公 司 自 身 發 展 能 力 和 業 務 需 要,可 依 法
變 更 經 營 範 圍。
第三章 股 份、股 份 轉 讓 和 註 冊 資 本
必備條款11
第十三條 公 司 在 任 何 時 候 均 設 置 普 通 股。公 司 根 據 需 要,經 國 務 院 授 權 的 公 司 審 主板
上市規則
批 部 門 批 准,可 以 設 置 其 他 種 類 的 股 份。 附錄三第9條
必備條款12
第十四條 公 司 的 股 份 採 取 股 票 的 形 式。公 司 發 行 的 股 票,均 為 有 面 值 股 票,每 股 章程指引
面 值 為 人 民 幣 1 元。
前 款 所 稱 人 民 幣,是 指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的 法 定 貨 幣。
–4–
章程指引15
第十五條 公 司 股 份 的 發 行,實 行 公 開、公 平、公 正 的 原 則,同 種 類 的 每 一 股 份 應 當
具 有 同 等 權 利。
同 次 發 行 的 同 種 類 股 票,每 股 的 發 行 條 件 和 價 格 應 當 相 同;任 何 單 位 或
者 個 人 所 認 購 的 股 份,每 股 應 當 支 付 相 同 價 格。
必備條款13
第十六條 經 中 國 證 券 監 督 管 理 機 構 批 准,公 司 可 以 向 境 內 投 資 人 和 境 外 投 資 人 發
行 股 票。
前 款 所 稱 境 外 投 資 人 是 指 認 購 公 司 發 行 股 份 的 外 國 和 香 港、澳 門、台 灣
地 區 的 投 資 人;境 內 投 資 人 是 指 認 購 公 司 發 行 股 份 的,除 前 述 地 區 以 外
的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境 內 的 投 資 人。
必備條款14
第十七條 公 司 向 境 內 投 資 人 發 行 的 以 人 民 幣 認 購 的 股 份,稱 為 內 資 股。公 司 向 境 章程指引17
外 投 資 人 發 行 的 以 外 幣 認 購 的 股 份,稱 為 外 資 股。內 資 股 在 境 內 證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的,稱 為 境 內 上 市 內 資 股;外 資 股 在 境 外 上 市 的,稱 為 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
前 款 所 稱 外 幣 是 指 國 家 外 匯 主 管 部 門 認 可 的,可 以 用 來 向 公 司 繳 付 股 款
的 人 民 幣 以 外 的 其 他 國 家 或 地 區 的 可 自 由 兌 換 的 法 定 貨 幣。
公 司 在 香 港 上 市 的 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簡 稱 為 H 股。H 股 指 經 批 准 後 在 香 港
聯 交 所 上 市,以 人 民 幣 標 明 股 票 面 值,以 港 幣 認 購 及 交 易 的 股 票。
公 司 在 境 內 上 市 的 內 資 股,簡 稱 為 A 股。A 股 指 獲 中 國 證 券 監 督 管 理 機 構
批 准 發 行 並 在 境 內 證 券 交 易 所 上 市,以 人 民 幣 標 明 股 票 面 值,以 人 民 幣
認 購 及 交 易 的 股 票。
公 司 的 A 股 股 票 在 中 國 證 券 登 記 結 算 機 構 集 中 管 理。
除 非 本 章 程 另 有 規 定,內 資 股 和 外 資 股 同 是 普 通 股 股 東,擁 有 相 同 的 義
務 和 權 利。
–5–
必備條款15章
第十八條 公 司 成 立 時 向 發 起 人 發 行 普 通 股 總 數 為 50,000,000 股,其 中: 程指引18
史 春 寶 認 購 和 持 有 22,772,917 股,佔 公 司 發 行 普 通 股 總 數 的 45.55%;
岳 術 俊 認 購 和 持 有 18,093,750 股,佔 公 司 發 行 普 通 股 總 數 的 36.19%;
孫 偉 琦 認 購 和 持 有 1,733,333 股,佔 公 司 發 行 普 通 股 總 數 的 3.47%;
北 京 新 安 財 富 創 業 投 資 有 限 責 任 公 司 認 購 和 持 有 1,333,333 股,佔 公 司 發
行 普 通 股 總 數 的 2.67%;
金 杰 認 購 和 持 有 1,333,333 股,佔 公 司 發 行 普 通 股 總 數 的 2.67%;
林 一 鳴 認 購 和 持 有 1,160,000 股,佔 公 司 發 行 普 通 股 總 數 的 2.32%;
穀 長 躍 認 購 和 持 有 800,000 股,佔 公 司 發 行 普 通 股 總 數 的 1.60%;
黃 東 認 購 和 持 有 666,667 股,佔 公 司 發 行 普 通 股 總 數 的 1.33%;
王 海 雅 認 購 和 持 有 666,667 股,佔 公 司 發 行 普 通 股 總 數 的 1.33%;
何 榮 梅 認 購 和 持 有 666,667 股,佔 公 司 發 行 普 通 股 總 數 的 1.33%;
倪 學 禎 認 購 和 持 有 400,000 股,佔 公 司 發 行 普 通 股 總 數 的 0.80%;
張 朝 輝 認 購 和 持 有 266,666 股,佔 公 司 發 行 普 通 股 總 數 的 0.53%;
陳 旭 勝 認 購 和 持 有 106,667 股,佔 公 司 發 行 普 通 股 總 數 的 0.21%。
必備條款16
第十九條 公 司 成 立 後,經 中 國 證 券 監 督 管 理 機 構 和 香 港 聯 交 所 批 准,公 司 首 次 公 章程指引
開 發 行 19,170,400 股 普 通 股,該 等 普 通 股 全 部 為 H 股。 主板
上市規則
附錄三第9條
在 上 述 H 股 發 行 完 成 後,公 司 股 本 結 構 為:史 春 寶、岳 術 俊、孫 偉 琦、金
杰、林 一 鳴、黃 東、王 海 雅、何 榮 梅、倪 學 禎、張 朝 輝、陳 旭 勝 合 計 持 有
股 股 東 合 計 持 有 19,170,400 股 股 份,為 外 資 股,佔 公 司 已 發 行 普 通 股 總 數
約 27.71%。
–6–
于 2021 年 11 月 22 日,經 證 監 許 可 [2021]3702 號 文 件 批 准,公 司 首 次 公 開 發
行 內 資 股 38,428,000 股,該 等 公 開 發 行 內 資 股 及 公 司 之 前 已 發 行 的 內 資 股
於 2021 年 12 月 30 日 上 市。
經 公 司 2021 年 度 股 東 周 年 大 會 及 2022 年 第 一 次 A 股 類 別 股 東 大 會、2022 年
第 一 次 H 股 類 別 股 東 大 會 批 准,公 司 回 購 並 注 銷 711,500 股 H 股 股 份;注 銷
回 購 的 H 股 股 份 后,公 司 的 股 本 結 構 為:總 股 本 383,568,500 股,其 中,境
內 上 市 內 資 股 288,428,000 股,占 公 司 普 通 股 股 本 的 75.20%;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 95,140,500 股,占 公 司 普 通 股 股 本 的 24.80%。
必備條款17
第二十條 根據中國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的公司發行境外上市外資股和內資股的
計 劃,公 司 董 事 會 可 以 作 出 分 別 發 行 的 實 施 安 排。
公 司 依 照 前 款 規 定 分 別 發 行 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 和 內 資 股 的 計 劃,可 以 自 中
國 證 券 監 管 理 機 構 批 准 之 日 起 15 個 月 內 分 別 實 施。
必備條款18
第二十一條 公 司 在 發 行 計 劃 確 定 的 股 份 總 數 內,分 別 發 行 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 和 內 資 股
的,應 當 分 別 一 次 募 足;有 特 殊 情 況 不 能 一 次 募 足 的,經 中 國 證 券 監 督
管 理 機 構 批 准,也 可 以 分 次 發 行。
第二十二條 公 司 的 註 冊 資 本 為 人 民 幣 383,568,500.00 元。
必備條款20
第二十三條 公 司 根 據 經 營 和 發 展 的 需 要,可 以 按 照 本 章 程 的 有 關 規 定 批 准 增 加 資 本。 章程指引21
–7–
公 司 增 加 資 本 可 以 採 取 下 列 方 式:
(一) 向 非 特 定 投 資 人 募 集 新 股;
(二) 向 特 定 投 資 人 和╱或 現 有 股 東 配 售 新 股;
(三) 向 現 有 股 東 派 送 新 股;
(四) 以 公 積 金 轉 增 股 本;或
(五) 法 律、行 政 法 規 許 可 的 其 他 方 式 及 國 務 院 證 券 主 管 部 門 批 准 的 其 他
方 式。
公 司 增 資 發 行 新 股,按 照 本 章 程 的 規 定 批 准 後,根 據 國 家 有 關 法 律、行
政 法 規 規 定 的 程 序 辦 理。
增 加 資 本 後,公 司 須 向 公 司 原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機 關 辦 理 變 更 登 記 並 作 出 公 告。
必備條款21
第二十四條 除 法 律、行 政 法 規 及 香 港 聯 交 所 另 有 規 定 外,公 司 股 份 可 以 自 由 轉 讓, 章程指引26
主板
並 不 附 帶 任 何 留 置 權。 上市規則
附錄三
第1.(2)條
章程指引27
第二十五條 公 司 不 接 受 本 公 司 的 股 票 作 為 質 押 權 的 標 的。 公司法142
章程指引
第二十六條 發 起 人 持 有 的 公 司 股 份,自 公 司 成 立 之 日 起 1 年 內 不 得 轉 讓。公 司 公 開 發 28、29
公司法141
行 股 份 前 已 發 行 的 股 份,自 公 司 股 票 在 證 券 交 易 所 上 市 交 易 之 日 起 1 年
內 不 得 轉 讓。
公 司 董 事、監 事、高 級 管 理 人 員 應 當 向 公 司 申 報 所 持 有 的 公 司 的 股 份 及
其 變 動 情 況,在 任 職 期 間 每 年 轉 讓 的 股 份 不 得 超 過 其 所 持 有 公 司 股 份 總
數 的 25%;所 持 公 司 股 份 自 公 司 股 票 上 市 交 易 之 日 起 1 年 內 不 得 轉 讓。上
述 人 員 離 職 後 半 年 內,不 得 轉 讓 其 所 持 有 的 公 司 股 份。若 此 款 轉 讓 限 制
涉 及 H 股,則 根 據 香 港 聯 交 所 的 規 定 執 行。
–8–
公 司 董 事、監 事、高 級 管 理 人 員、持 有 本 公 司 股 份 5% 以 上 的 股 東,將 其
持 有 的 本 公 司 股 票 在 買 入 後 6 個 月 內 賣 出,或 者 在 賣 出 後 6 個 月 內 又 買 入,
由 此 所 得 收 益 歸 本 公 司 所 有,本 公 司 董 事 會 將 收 回 其 所 得 收 益。但 是,
證 券 公 司 因 包 銷 購 入 售 後 剩 余 股 票 而 持 有 5% 以 上 股 份 的,賣 出 該 股 票 不
受 6 個 月 時 間 限 制。
公 司 董 事 會 不 按 照 前 款 規 定 執 行 的,股 東 有 權 要 求 董 事 會 在 30 日 內 執 行。
公 司 董 事 會 未 在 上 述 期 限 內 執 行 的,股 東 有 權 為 了 公 司 的 利 益 以 自 己 的
名 義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公 司 董 事 會 不 按 照 第 一 款 的 規 定 執 行 的,負 有 責 任 的 董 事 依 法 承 擔 連 帶
責 任。
第四章 減資和購回股份
必備條款22
第二十七條 根 據 公 司 章 程 的 規 定,公 司 可 以 減 少 其 註 冊 資 本。 章程指引22
公 司 減 少 註 冊 資 本,按 照《公 司 法》以 及 其 他 有 關 規 定 和 本 章 程 規 定 的 程
序 辦 理。
必備條款23
第二十八條 公 司 減 少 註 冊 資 本 時,必 須 編 製 資 產 負 債 表 及 財 產 清 單。 章程指引176
公司法177
公 司 應 當 自 作 出 減 少 註 冊 資 本 決 議 之 日 起 10 日 內 通 知 債 權 人,並 於 30 日
內 在 公 司 股 票 上 市 的 證 券 交 易 所 認 可 的 報 紙 上 公 告。債 權 人 自 接 到 通 知
書 之 日 起 30 日 內,未 接 到 通 知 書 的 自 公 告 之 日 起 45 日 內,有 權 要 求 公 司
清 償 債 務 或 者 提 供 相 應 的 擔 保。
公 司 減 少 資 本 後 的 註 冊 資 本,不 得 低 於 法 定 的 最 低 限 額。
–9–
必備條款24
第二十九條 公 司 在 下 列 情 況 下,可 以 經 本 章 程 規 定 的 程 序 通 過,報 國 家 有 關 主 管 機 章程指引23
公司法142
構 批 准,依 法 定 程 序 購 回 其 發 行 在 外 的 股 份:
(一) 為 減 少 公 司 註 冊 資 本 而 註 銷 股 份;
(二) 與 持 有 本 公 司 股 票 的 其 他 公 司 合 併;
(三) 將 股 份 用 於 員 工 持 股 計 劃 或 者 股 權 激 勵;
(四) 股 東 因 對 股 東 大 會 作 出 的 公 司 合 併、分 立 決 議 持 異 議,要 求 公 司 收
購 其 股 份 的;
(五) 將 股 份 用 於 轉 換 公 司 發 行 的 可 轉 換 為 股 票 的 公 司 債 券;
(六) 公 司 為 維 護 公 司 價 值 及 股 東 權 益 所 必 須;及
(七) 法 律、行 政 法 規 許 可 的 其 他 情 況。
除 上 述 情 形 外,公 司 不 得 收 購 本 公 司 股 份。
必備條款25
第三十條 公 司 因 本 章 程 第 二 十 九 條 第 一 款 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 的 原 因 並 章程指引24
經 國 家 有 關 主 管 機 構 批 准 購 回 股 份,可 以 下 列 方 式 之 一 進 行:
(一) 向 全 體 股 東 按 照 相 同 比 例 發 出 購 回 要 約;
(二) 在 證 券 交 易 所 通 過 公 開 交 易 方 式 購 回;
(三) 在 證 券 交 易 所 外 以 協 議 方 式 購 回;或
– 10 –
(四) 相 關 監 管 部 門 認 可 的 其 他 方 式。
公 司 因 本 章 程 第 二 十 九 條 第 一 款 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 的 原 因 並
經 國 家 有 關 主 管 機 構 批 准 購 回 股 份,應 採 取 公 開 的 集 中 交 易 方 式 進 行。
必備條款26
第三十一條 公 司 在 證 券 交 易 所 外 以 協 議 方 式 購 回 股 份 時,應 當 事 先 經 股 東 大 會 按 本 主板
上市規則
章 程 的 規 定 批 准。經 股 東 大 會 以 同 一 方 式 事 先 批 准,公 司 可 以 解 除 或 者 附錄三
第8(1)、8(2)
改 變 經 前 述 方 式 已 訂 立 的 合 同,或 者 放 棄 其 合 同 中 的 任 何 權 利。
前 款 所 稱 購 回 股 份 的 合 同,包 括(但 不 限 於)同 意 承 擔 購 回 股 份 義 務 和 取
得 購 回 股 份 權 利 的 協 議。
公 司 不 得 轉 讓 購 回 其 股 份 的 合 同 或 者 合 同 中 規 定 的 任 何 權 利。
就 公 司 有 權 購 回 可 贖 回 股 份 而 言,如 非 經 市 場 或 以 招 標 方 式 購 回,其 價
格 不 得 超 過 某 一 最 高 價 格 限 定;如 以 招 標 方 式 購 回,則 有 關 招 標 必 須 向
全 體 股 東 一 視 同 仁 地 發 出。
必備條款27
第三十二條 公 司 因 本 章 程 第 二 十 九 條 第 一 款 第(一)項、第(二)項 規 定 的 情 形 收 購 本 章程指引24、
公 司 股 份 的,應 當 經 股 東 大 會 決 議。 公司法142
– 11 –
公 司 因 本 章 程 第 二 十 九 條 第 一 款 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 規 定 的 情
形 收 購 本 公 司 股 份 的,可 以 依 照 公 司 章 程 的 規 定 或 者 股 東 大 會 的 授 權,
經 2/3 以 上 董 事 出 席 的 董 事 會 會 議 決 議。
公 司 按 照 第 二 十 九 條 第 一 款 的 規 定 購 回 股 份 後,屬 於 第(一)項 情 形 的,
應 當 自 收 購 之 日 起 10 日 內 註 銷;屬 於 第(二)項、第(四)項 情 形 的,應 當 在
的 本 公 司 股 份 數 不 得 超 過 本 公 司 已 發 行 股 份 總 額 的 10%,並 應 當 在 3 年 內
轉 讓 或 者 註 銷。
上 市 公 司 收 購 本 公 司 股 份 的,應 當 按 照《證 券 法》的 規 定 履 行 信 息 披 露 義 務。
上 市 公 司 依 照 第 二 十 九 條 第 一 款 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 規 定 的 情
形 收 購 本 公 司 股 份 的,應 當 通 過 公 開 的 集 中 交 易 方 式 進 行。
公 司 因 收 購 股 份 而 註 銷 該 部 分 股 份 的,應 向 原 公 司 登 記 機 關 申 請 辦 理 註
冊 資 本 變 更 登 記。
被 註 銷 股 份 的 票 面 總 值 應 當 從 公 司 的 註 冊 資 本 中 核 減。
必備條款28
第三十三條 除 非 公 司 已 經 進 入 清 算 階 段,公 司 購 回 其 發 行 在 外 的 股 份,應 當 遵 守 下
列 規 定:
(一) 公 司 以 面 值 價 格 購 回 股 份 的,其 款 項 應 當 從 公 司 的 可 分 配 利 潤 賬 面
余 額、為 購 回 舊 股 而 發 行 的 新 股 所 得 中 減 除;
(二) 公 司 以 高 於 面 值 價 格 購 回 股 份 的,相 當 於 面 值 的 部 分 從 公 司 的 可 分
配 利 潤 賬 面 余 額、為 購 回 舊 股 而 發 行 的 新 股 所 得 中 減 除;高 出 面 值
的 部 分,按 照 下 述 辦 法 辦 理:
余 額 中 減 除;
– 12 –
潤 賬 面 余 額、為 購 回 舊 股 而 發 行 的 新 股 所 得 中 減 除;但 是 從 發
行 新 股 所 得 中 減 除 的 金 額,不 得 超 過 購 回 的 舊 股 發 行 時 所 得
的 溢 價 總 額,也 不 得 超 過 購 回 時 公 司 溢 價 賬 戶(或 資 本 公 積 金
賬 戶)上 的 金 額(包 括 發 行 新 股 的 溢 價 金 額) ;
(三) 公 司 為 下 列 用 途 所 支 付 的 款 項,應 當 從 公 司 的 可 分 配 利 潤 中 支 出:
(四) 被 註 銷 股 份 的 票 面 總 值 根 據 有 關 規 定 從 公 司 的 註 冊 資 本 中 核 減 後,
從 可 分 配 的 利 潤 中 減 除 的 用 於 購 回 股 份 面 值 部 分 的 金 額,應 當 計 入
公 司 的 溢 價 賬 戶(或 資 本 公 積 金 賬 戶)中。
第五章 購買公司股份的財務資助
必備條款29
第三十四條 公 司 或 者 其 子 公 司 在 任 何 時 候 均 不 應 當 以 任 何 方 式,對 購 買 或 者 擬 購 買 章程指引20
公 司 股 份 的 人 提 供 任 何 財 務 資 助。前 述 購 買 公 司 股 份 的 人,包 括 因 購 買
公 司 股 份 而 直 接 或 者 間 接 承 擔 義 務 的 人。
公 司 或 者 其 子 公 司 在 任 何 時 候 均 不 應 當 以 任 何 方 式,為 減 少 或 者 解 除 前
述 義 務 人 的 義 務 向 其 提 供 財 務 資 助。
本 條 規 定 不 適 用 於 本 章 第 三 十 六 條 所 述 的 情 形。
– 13 –
必備條款30
第三十五條 本 章 所 稱 財 務 資 助,包 括(但 不 限 於)下 列 方 式:
(一) 饋 贈;
(二) 擔 保(包 括 由 保 證 人 承 擔 責 任 或 者 提 供 財 產 以 保 證 義 務 人 履 行 義 務)、
補 償(但 是 不 包 括 因 公 司 本 身 的 過 錯 所 引 起 的 補 償)、解 除 或 者 放 棄
權 利;
(三) 提 供 貸 款 或 者 訂 立 由 公 司 先 於 他 方 履 行 義 務 的 合 同,以 及 該 貸 款、
合 同 當 事 方 的 變 更 和 該 貸 款、合 同 中 權 利 的 轉 讓 等;
(四) 公 司 在 無 力 償 還 債 務、沒 有 淨 資 產 或 者 將 會 導 致 淨 資 產 大 幅 度 減 少
的 情 形 下,以 任 何 其 他 方 式 提 供 的 財 務 資 助。
本 章 所 稱 承 擔 義 務,包 括 義 務 人 因 訂 立 合 同 或 者 作 出 安 排(不 論 該 合 同 或
者 安 排 是 否 可 以 強 制 執 行,也 不 論 是 由 其 個 人 或 者 與 任 何 其 他 人 共 同 承
擔),或 者 以 任 何 其 他 方 式 改 變 了 其 財 務 狀 況 而 承 擔 的 義 務。
必備條款31
第三十六條 下 列 行 為 不 視 為 本 章 第 三 十 四 條 禁 止 的 行 為:
(一) 公 司 提 供 的 有 關 財 務 資 助 是 誠 實 地 為 了 公 司 利 益,並 且 該 項 財 務 資
助 的 主 要 目 的 不 是 為 購 買 本 公 司 股 份,或 者 該 項 財 務 資 助 是 公 司 某
項 總 計 劃 中 附 帶 的 一 部 分;
(二) 公 司 依 法 以 其 財 產 作 為 股 利 進 行 分 配;
(三) 以 股 份 的 形 式 分 配 股 利;
(四) 依 據 本 章 程 減 少 註 冊 資 本、購 回 股 份、調 整 股 權 結 構 等;
– 14 –
(五) 公 司 在 其 經 營 範 圍 內,為 其 正 常 的 業 務 活 動 提 供 貸 款(但 是 不 應 當
導 致 公 司 的 淨 資 產 減 少,或 者 即 使 構 成 了 減 少,但 該 項 財 務 資 助 是
從 公 司 的 可 分 配 利 潤 中 支 出 的);
(六) 公 司 為 職 工 持 股 計 劃 提 供 款 項(但 是 不 應 當 導 致 公 司 的 淨 資 產 減 少,
或 者 即 使 構 成 了 減 少,但 該 項 財 務 資 助 是 從 公 司 的 可 分 配 利 潤 中 支
出 的)。
第六章 股票和股東名冊
必備條款32
第三十七條 公 司 股 票 採 用 記 名 式。 主板
上市規則
附錄三
第1.(1)條
與任何註冊證券所有權有關的或會影響任何註冊證券所有權的轉讓文件 主板
上市規則
及 其 他 文 件,均 需 登 記。如 有 關 登 記 須 收 取 任 何 費 用,則 該 等 費 用 不 得 19A.52
超 過 上 市 規 則 中 不 時 規 定 的 最 高 費 用。
公 司 股 票 應 當 載 明 的 事 項,除《公 司 法》
《特 別 規 定》規 定 之 外,還 應 當 包 括
公 司 股 票 上 市 的 證 券 交 易 所 要 求 載 明 的 其 他 事 項。
在 H 股 在 香 港 聯 交 所 上 市 的 期 間,公 司 必 須 確 保 其 所 有 在 香 港 聯 交 所 上
市 的 證 券 的 一 切 所 有 權 文 件(包 括 H 股 股 票)包 括 以 下 聲 明,並 須 指 示 及
促 使 其 股 票 過 戶 登 記 處,拒 絕 以 任 何 個 別 持 有 人 的 姓 名 登 記 其 股 份 的 認
購、購 買 或 轉 讓,除 非 及 直 至 該 個 別 持 有 人 向 該 股 票 過 戶 登 記 處 提 交 有
關 該 等 股 份 的 簽 妥 表 格,而 表 格 須 包 括 以 下 聲 明:
(一) 股 份 購 買 人 與 公 司 及 其 每 名 股 東,以 及 公 司 與 每 名 股 東,均 協 議 遵
守 及 符 合《公 司 法》
《特 別 規 定》及 其 他 有 關 法 律、行 政 法 規、及 公 司 章
程 的 規 定。
– 15 –
(二) 股 份 購 買 人 與 公 司、公 司 的 每 名 股 東、董 事、監 事、總 經 理 及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同 意,而 代 表 公 司 本 身 及 每 名 董 事、監 事、總 經 理 及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行 事 的 公 司 亦 與 每 名 股 東 同 意,將 因 公 司 章 程 而
產 生 之 一 切 爭 議 及 索 賠,或 因《公 司 法》及 其 他 中 國 有 關 法 律、行 政
法 所 規 定 的 權 利 和 義 務 發 生 的、與 公 司 事 務 有 關 的 爭 議 或 權 利 主 張,
須 根 據 公 司 章 程 的 規 定 提 交 仲 裁 解 決,及 任 何 提 交 的 仲 裁 均 須 視 為
授 權 仲 裁 庭 進 行 公 開 聆 訊 及 公 佈 其 裁 決,該 仲 裁 是 終 局 裁 決。
(三) 股 份 購 買 人 與 公 司 及 其 每 名 股 東 同 意,公 司 的 股 份 可 由 其 持 有 人 自
由 轉 讓。
(四) 股 份 購 買 人 授 權 公 司 代 其 與 每 名 董 事、總 經 理 與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訂 立 合 約,由 該 等 董 事、總 經 理 及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承 諾 遵 守 及 履
行 公 司 章 程 規 定 的 其 對 股 東 應 盡 之 責 任。
必備條款33
第三十八條 股 票 由 董 事 長 簽 署。公 司 股 票 上 市 的 證 券 交 易 所 要 求 公 司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補充修改
意見的函
人 員 簽 署 的,還 應 當 由 其 他 有 關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簽 署。股 票 經 加 蓋 公 司 印 第一條
主板
章 或 者 以 印 刷 形 式 加 蓋 印 章 後 生 效。在 股 票 上 加 蓋 公 司 印 章,應 當 有 董 上市規則
附錄三
事 會 的 授 權。公 司 董 事 長 或 者 其 他 有 關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在 股 票 上 的 簽 字 也 第2.(1)
可 以 採 取 印 刷 形 式。
必備條款34
第三十九條 公 司 應 當 根 據 證 券 登 記 機 構 提 供 的 憑 證 設 立 股 東 名 冊,股 東 名 冊 是 證 明 章程指引30
主板
股 東 持 有 公 司 股 份 的 充 分 證 據,但 是 有 相 反 證 據 的 除 外。股 東 名 冊 登 記 上市規則
附錄三
以 下 事 項: 第1.(3)
– 16 –
(一) 各 股 東 的 姓 名(名 稱)、地 址(住 所)、職 業 或 性 質;
(二) 各 股 東 所 持 股 份 的 類 別 及 其 數 量;
(三) 各 股 東 所 持 股 份 已 付 或 者 應 付 的 款 項;
(四) 各 股 東 所 持 股 份 的 編 號;
(五) 各 股 東 登 記 為 股 東 的 日 期;
(六) 各 股 東 終 止 為 股 東 的 日 期。
公 司 應 當 與 證 券 登 記 機 構 簽 訂 股 份 保 管 協 議,定 期 查 詢 主 要 股 東 資 料 以
及 主 要 股 東 的 持 股 變 更(包 括 股 權 的 出 質)情 況,及 時 掌 握 公 司 的 股 權 結 構。
所有境外上市外資股的行為或轉讓將登記在根據本章程的規定存放於上
市 地 的 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 股 東 名 冊。
當 兩 位 或 以 上 的 人 登 記 為 任 何 股 份 之 聯 名 股 東,他 們 應 被 視 為 有 關 股 份
的 共 同 持 有 人,但 必 須 受 以 下 條 款 限 制:
(一) 公 司 不 必 為 超 過 四 名 人 士 登 記 為 任 何 股 份 的 聯 名 股 東;
(二) 任 何 股 份 的 所 有 聯 名 股 東 須 共 同 地 及 個 別 地 承 擔 支 付 有 關 股 份 所
應 付 的 所 有 金 額 的 責 任;
(三) 如 聯 名 股 東 其 中 之 一 逝 世,只 有 聯 名 股 東 中 的 其 他 尚 存 人 士 應 被 公
司 視 為 對 有 關 股 份 享 有 所 有 權 的 人,但 董 事 會 有 權 就 有 關 股 東 名 冊
資 料 的 更 改 而 要 求 提 供 其 認 為 恰 當 之 有 關 股 東 的 死 亡 證 明 文 件;
– 17 –
(四) 就 任 何 股 份 的 聯 名 股 東 而 言,只 有 在 股 東 名 冊 上 排 名 首 位 的 聯 名 股
東 有 權 從 公 司 收 取 有 關 股 份 的 股 票,收 取 公 司 的 通 知,而 任 何 送 達
前 述 人 士 的 通 知 應 被 視 為 已 送 達 有 關 股 份 的 所 有 聯 名 股 東。任 何 一
位 聯 名 股 東 均 可 簽 署 代 表 委 任 表 格,惟 若 親 自 或 委 派 代 表 出 席 的 聯
名 股 東 多 於 一 人,則 由 較 優 先 的 聯 名 股 東 所 作 出 的 表 決,不 論 是 親
自 或 由 代 表 作 出 的,須 被 接 受 為 代 表 其 余 聯 名 股 東 的 唯 一 表 決。就
此 而 言,股 東 的 優 先 次 序 須 按 本 公 司 股 東 名 冊 內 與 有 關 股 份 相 關 的
聯 名 股 東 排 名 先 後 而 定。
必備條款35
第四十條 公 司 可 以 依 據 中 國 證 券 監 督 管 理 機 構 與 境 外 證 券 監 管 機 構 達 成 的 諒 解、 補充修改
意見的函
協 議,將 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 股 東 名 冊 正 本 存 放 在 境 外,並 委 托 境 外 代 理 機 第二條
構 管 理。在 香 港 上 市 的 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 股 東 名 冊 正 本 的 存 放 地 為 香 港。
公 司 應 當 將 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 股 東 名 冊 的 副 本 備 置 於 公 司 住 所;受 委 托 的
境 外 代 理 機 構 應 當 隨 時 保 證 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 股 東 名 冊 正、副 本 的 一 致 性。
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 股 東 名 冊 正、副 本 的 記 載 不 一 致 時,以 正 本 為 準。
必備條款36
第四十一條 公 司 應 當 保 存 有 完 整 的 股 東 名 冊。股 東 名 冊 包 括 下 列 部 分: 主板
上市規則
附錄十三D
第1節(b)條
(一) 存 放 在 公 司 住 所 的、除 本 款(二)、(三)項 規 定 以 外 的 股 東 名 冊;
(二) 存 放 在 境 外 上 市 的 證 券 交 易 所 所 在 地 的 公 司 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 股 東
名 冊。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 股 東 名 冊 中,有 關 香 港 聯 交 所 掛 牌 上 市 的 股
份 持 有 人 的 股 東 名 冊 正 本 部 分,應 當 存 放 於 香 港;
– 18 –
(三) 董 事 會 為 公 司 股 票 上 市 的 需 要 而 決 定 存 放 在 其 他 地 方 的 股 東 名 冊。
必備條款37
第四十二條 股 東 名 冊 的 各 部 分 應 當 互 不 重 叠。在 股 東 名 冊 某 一 部 分 註 冊 的 股 份 的 轉
讓,在 該 股 份 註 冊 存 續 期 間 不 得 註 冊 到 股 東 名 冊 的 其 他 部 分。
股 東 名 冊 各 部 分 的 更 改 或 者 更 正,應 當 根 據 股 東 名 冊 各 部 分 存 放 地 的 法
律 進 行。
補充修改
第四十三條 所 有 股 本 已 繳 清 的 在 香 港 上 市 的 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皆 可 根 據 本 章 程 自 由 意見的函
第十二條
轉 讓;但 是 除 非 符 合 下 列 條 件,否 則 董 事 會 可 拒 絕 承 認 任 何 轉 讓 文 據, 主板
上市規則
並 無 需 申 述 任 何 理 由: 19A.46
(一) 與 任 何 股 份 所 有 權 有 關 的 或 會 影 響 股 份 所 有 權 的 轉 讓 文 件 及 其 他
文 件,均 需 登 記,並 須 就 登 記 按《香 港 上 市 規 則》規 定 的 費 用 向 公 司
支 付 費 用;
(二) 轉 讓 文 據 只 涉 及 香 港 上 市 的 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
(三) 轉 讓 文 據 已 付 香 港 法 律 要 求 的 應 繳 的 印 花 稅;
(四) 應 當 提 供 有 關 的 股 票,以 及 董 事 會 所 合 理 要 求 的 證 明 轉 讓 人 有 權 轉
讓 股 份 的 證 據;
(五) 如 股 份 擬 轉 讓 與 聯 名 持 有 人,則 聯 名 持 有 人 之 數 目 不 得 超 過 四 位;
(六) 有 關 股 份 並 無 附 帶 任 何 公 司 的 留 置 權;
(七) 任 何 股 份 均 不 得 轉 讓 與 未 成 年 人 或 精 神 不 健 全 或 其 它 法 律 上 無 行
為 能 力 的 人 士。
– 19 –
若 董 事 會 拒 絕 登 記 股 份 轉 讓,公 司 應 在 轉 讓 申 請 正 式 提 出 之 日 起2個 月 內,
給 轉 讓 人 和 承 讓 人 一 份 拒 絕 登 記 該 股 份 轉 讓 的 通 知 書。
第四十四條 所有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資股的轉讓皆可採用一般或普通格式或任
何 其 他 為 董 事 會 接 受 的 格 式 的 書 面 轉 讓 文 據(包 括 香 港 聯 交 所 不 時 規 定
的 標 準 轉 讓 格 式 或 過 戶 表 格);可 以 只 用 人 手 簽 署 轉 讓 文 據,或(如 出 讓
方 或 受 讓 方 為 公 司)蓋 上 公 司 的 印 章。如 出 讓 方 或 受 讓 方 為 依 照 香 港 法 律
不 時 生 效 的 有 關 條 例 所 定 義 的 認 可 結 算 所(簡 稱「認 可 結 算 所」)或 其 代 理 人,
轉 讓 表 格 可 用 人 手 簽 署 或 機 印 形 式 簽 署。
所 有 轉 讓 文 據 應 備 置 於 公 司 法 定 地 址 或 董 事 會 不 時 指 定 的 地 址。
必備條款38
第四十五條 中國法律法規以及本公司股票上市地的證券監督規則對股東大會召開前 關於調整通知
期限的批复
或 者 公 司 決 定 分 配 股 利 的 基 準 日 前,暫 停 辦 理 股 份 過 戶 登 記 手 續 期 間 有
規 定 的,從 其 規 定。
必備條款39
第四十六條 公 司 召 開 股 東 大 會 會 議、分 配 股 利、清 算 及 從 事 其 他 需 要 確 認 股 權 的 行 章程指引31
為 時,應 當 由 董 事 會 決 定 某 一 日 為 股 權 確 定 日,股 權 確 定 日 終 止 時,在
冊 股 東 為 公 司 股 東。
必備條款40
第四十七條 任 何 人 對 股 東 名 冊 持 有 異 議 而 要 求 將 其 姓 名(名 稱)登 記 在 股 東 名 冊 上,
或 者 要 求 將 其 姓 名(名 稱)從 股 東 名 冊 中 刪 除 的,均 可 以 向 有 管 轄 權 的 法
院 申 請 更 正 股 東 名 冊。
必備條款41
第四十八條 任 何 登 記 在 股 東 名 冊 上 的 股 東 或 者 任 何 要 求 將 其 姓 名(名 稱)登 記 在 股 東
名 冊 上 的 人,如 果 其 股 票(即「原 股 票」)遺 失,可 以 向 公 司 申 請 就 該 股 份(即
「有 關 股 份」)補 發 新 股 票。
– 20 –
內 資 股 股 東 遺 失 股 票,申 請 補 發 的,依 照《公 司 法》相 關 規 定 處 理。
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 股 東 遺 失 股 票,申 請 補 發 的,可 以 依 照 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
股 東 名 冊 正 本 存 放 地 的 法 律、證 券 交 易 場 所 規 則 或 者 其 他 有 關 規 定 處 理。
到 香 港 上 市 公 司 的 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 股 東 遺 失 股 票 申 請 補 發 的,其 股 票 的
補 發 應 當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一) 申 請 人 應 當 用 公 司 指 定 的 標 準 格 式 提 出 申 請 並 附 上 公 證 書 或 者 法
定 聲 明 文 件。公 證 書 或 者 法 定 聲 明 文 件 的 內 容 應 當 包 括 申 請 人 申 請
的 理 由、股 票 遺 失 的 情 形 及 證 據,以 及 無 其 他 任 何 人 可 就 有 關 股 份
要 求 登 記 為 股 東 的 聲 明。
(二) 公 司 決 定 補 發 新 股 票 之 前,沒 有 收 到 申 請 人 以 外 的 任 何 人 對 該 股 份
要 求 登 記 為 股 東 的 聲 明。
(三) 公 司 決 定 向 申 請 人 補 發 新 股 票,應 當 在 董 事 會 指 定 的 報 刊 上 刊 登 準
備 補 發 新 股 票 的 公 告;公 告 期 間 為 90 日,每 30 日 至 少 重 複 刊 登 一 次。
(四) 公 司 在 刊 登 準 備 補 發 新 股 票 的 公 告 之 前,應 當 向 其 掛 牌 上 市 的 證 券
交 易 所 提 交 一 份 擬 刊 登 的 公 告 副 本,收 到 該 證 券 交 易 所 的 回 復,確
認 已 在 證 券 交 易 所 內 展 示 該 公 告 後,即 可 刊 登。公 告 在 證 券 交 易 所
內 展 示 的 期 間 為 90 日。
– 21 –
如 果 補 發 股 票 的 申 請 未 得 到 有 關 股 份 的 登 記 在 冊 股 東 的 同 意,公 司 應 當
將 擬 刊 登 的 公 告 的 複 印 件 郵 寄 給 該 股 東。
(五) 本 款(三)、(四)項 所 規 定 的 公 告、展 示 的 90 日 期 限 屆 滿,如 公 司 未 收
到 任 何 人 對 補 發 股 票 的 異 議,即 可 以 根 據 申 請 人 的 申 請 補 發 新 股 票。
(六) 公 司 根 據 本 條 規 定 補 發 新 股 票 時,應 當 立 即 註 銷 原 股 票,並 將 此 註
銷 和 補 發 事 項 登 記 在 股 東 名 冊 上。
(七) 公 司 為 註 銷 原 股 票 和 補 發 新 股 票 的 全 部 費 用,均 由 申 請 人 負 擔。在
申 請 人 未 提 供 合 理 的 擔 保 之 前,公 司 有 權 拒 絕 採 取 任 何 行 動。
必備條款42
第四十九條 公 司 根 據 本 章 程 的 規 定 補 發 新 股 票 後,獲 得 前 述 新 股 票 的 善 意 購 買 者 或
者 其 後 登 記 為 該 股 份 的 所 有 者 的 股 東(如 屬 善 意 購 買 者),其 姓 名(名 稱)
均 不 得 從 股 東 名 冊 中 刪 除。
必備條款43
第五十條 公司對於任何由於註銷原股票或者補發新股票而受到損害的人均無賠償
義 務,除 非 該 當 事 人 能 證 明 公 司 有 欺 詐 行 為。
第七章 股東的權利和義務
必備條款44
第五十一條 公 司 股 東 為 依 法 持 有 公 司 股 份 並 且 其 姓 名(名 稱)登 記 在 股 東 名 冊 上 的 人。 章程指引30
主板
上市規則
附錄三
股 東 按 其 持 有 股 份 的 種 類 和 份 額 享 有 權 利,承 擔 義 務;持 有 同 一 種 類 股 第9條
主板
份 的 股 東,享 有 同 等 權 利,承 擔 同 種 義 務。公 司 各 類 別 股 東 在 以 股 利 或 上市規則
附錄三
其 他 形 式 所 作 的 任 何 分 派 中 享 有 同 等 權 利。 第12條
– 22 –
法 人 作 為 公 司 股 東 時,應 由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代 理 人 代 表 其 行
使 權 利。
公司不得只因任何直接或間接擁有權益的人士並未向公司披露其權益而
行 使 任 何 權 力 以 凍 結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損 害 其 所 持 任 何 股 份 附 有 的 權 利。
必備條款45
第五十二條 公 司 普 通 股 股 東 享 有 下 列 權 利: 章程指引
主板
上市規則
(一) 依 照 其 所 持 有 的 股 份 份 額 領 取 股 利 和 其 他 形 式 的 利 益 分 配; 19A.50
(二) 依 法 請 求、召 集、主 持、參 加 或 者 委 派 股 東 代 理 人 參 加 股 東 會 議,
並 行 使 表 決 權;
(三) 對 公 司 的 業 務 經 營 活 動 進 行 監 督 管 理,提 出 建 議 或 者 質 詢;
(四) 依 照 法 律、行 政 法 規 及 本 章 程 的 規 定 轉 讓 股 份、贈 與 或 質 押 所 持 有
的 股 份;
(五) 依 照 本 章 程 的 規 定 獲 得 有 關 信 息,包 括:
(1) 所 有 股 東 的 名 冊;
– 23 –
(2) 公 司 董 事、監 事、總 經 理 和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的 個 人 資
料,包 括:
(a) 現 在 及 以 前 的 姓 名、別 名;
(b) 主 要 地 址(住 所);
(c) 國 籍;
(d) 專 職 及 其 他 全 部 兼 職 的 職 業、職 務;
(e) 身 份 證 明 文 件 及 其 號 碼。
(3) 公 司 股 本 狀 況;
(4) 公 司 最 近 期 的 經 審 計 的 財 務 報 表,及 董 事 會、審 計 師 及
監 事 會 報 告;
(5) 公 司 的 股 東 大 會 及╱或 董 事 會 的 特 別 決 議;
(6) 自上一會計年度以來公司購回自己每一類別股份的票面
總 值、數 量、最 高 價 和 最 低 價,以 及 公 司 為 此 支 付 的 全 部
費 用 的 報 告;
(7) 已呈交中國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他主管機關備案的最近
一 期 的 年 檢 報 告 副 本;
(8) 股 東 大 會 會 議 的 會 議 記 錄(僅 供 股 東 查 閱);
公 司 須 將 以 上 除 第 (2) 項 外 (1) 至 (8) 的 文 件 及 按《香 港 上 市 規 則》的 要 求 備 置
於 公 司 的 香 港 地 址,以 供 公 眾 人 士 及 境 外 上 市 資 股 股 東 免 費 查 閱(其 中 第
(8) 項 僅 供 股 東 查 閱)。
– 24 –
股 東 提 出 查 閱 述 有 關 信 息 或 索 取 資 料 的,應 當 向 公 司 提 供 證 明 其 持 有 公
司 股 份 的 種 類 以 及 持 股 數 量 的 書 面 文 件,公 司 核 實 股 東 身 份 後 按 照 股 東
要 求 予 以 提 供。
(六) 公 司 終 止 或 者 清 算 時,按 其 所 持 有 的 股 份 份 額 參 加 公 司 剩 余 財 產 的
分 配;
(七) 對 股 東 大 會 作 出 的 公 司 合 併、分 立 決 議 持 異 議 的 股 東,要 求 公 司 收
購 其 股 份;及
(八) 法 律、行 政 法 規 及 本 章 程 所 賦 予 的 其 他 權 利。
章程指引34
第五十三條 公 司 股 東 大 會、董 事 會 決 議 內 容 違 反 法 律 法 規 的,股 東 有 權 請 求 法 院 認 公司法22
定 無 效。
股 東 大 會 會 議、董 事 會 的 會 議 召 集 程 序、表 決 方 式 違 反 法 律 法 規 或 本 章
程,或 者 決 議 內 容 違 反 本 章 程 的,股 東 有 權 自 決 議 之 日 起 60 日 內,請 求
法 院 撤 銷。
章程指引35
第五十四條 董 事、高 級 管 理 人 員 執 行 公 司 職 務 時 違 反 法 律 法 規 或 者 本 章 程 的 規 定, 公司法151
給 公 司 造 成 損 失 的,連 續 180 日 以 上 單 獨 或 合 併 持 有 公 司 1% 以 上 股 份 的
股 東 有 權 書 面 請 求 監 事 會 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監 事 會 執 行 公 司 職 務 時 違 反
法 律 法 規 或 者 本 章 程 的 規 定,給 公 司 造 成 損 失 的,股 東 可 以 書 面 請 求 董
事 會 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 25 –
監 事 會、董 事 會 收 到 前 款 規 定 的 股 東 書 面 請 求 後 拒 絕 提 起 訴 訟,或 者 自
收 到 請 求 之 日 起 30 日 內 未 提 起 訴 訟,或 者 情 況 緊 急、不 立 即 提 起 訴 訟 將
會 使 公 司 利 益 受 到 難 以 彌 補 的 損 害 的,前 款 規 定 的 股 東 有 權 為 了 公 司 的
利 益 以 自 己 的 名 義 直 接 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他 人 侵 犯 公 司 合 法 權 益,給 公 司 造 成 損 失 的,本 條 第 一 款 規 定 的 股 東 可
以 依 照 前 兩 款 的 規 定 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章程指引36
第五十五條 董 事、高 級 管 理 人 員 違 反 法 律 法 規 或 者 本 章 程 的 規 定,損 害 股 東 利 益 的, 公司法152
股 東 可 以 向 法 院 提 起 訴 訟。
必備條款46
第五十六條 公 司 普 通 股 股 東 承 擔 下 列 義 務: 章程指引37、
公司法20
(一) 遵 守 法 律、行 政 法 規 和 本 章 程;
(二) 依 其 所 認 購 股 份 和 入 股 方 式 繳 納 股 金;
(三) 以 其 認 購 的 股 份 為 限 對 公 司 承 擔 責 任;
(四) 除 法 律、法 規 規 定 的 情 形 外,不 得 退 股;
(五) 不 得 濫 用 股 東 權 利 損 害 公 司 或 者 其 他 股 東 的 利 益;不 得 濫 用 公 司 法
人 獨 立 地 位 和 股 東 有 限 責 任 損 害 公 司 債 權 人 的 利 益;
公 司 股 東 濫 用 股 東 權 利 給 公 司 或 者 其 他 股 東 造 成 損 失 的,應 當 依 法 承 擔
賠 償 責 任。
– 26 –
公 司 股 東 濫 用 公 司 法 人 獨 立 地 位 和 股 東 有 限 責 任,逃 避 債 務,嚴 重 損 害
公 司 債 權 人 利 益 的,應 當 對 公 司 債 務 承 擔 連 帶 責 任。
(六) 主 要 股 東 應 向 董 事 會 及 時、真 實、完 整 報 告 其 連 絡 人 名 單 及 關 聯 交
易 情 況 等 信 息;
(七) 法 律、行 政 法 規 及 本 章 程 規 定 應 當 承 擔 的 其 他 義 務。
股 東 除 了 股 份 的 認 購 人 在 認 購 時 所 同 意 的 條 件 外,不 承 擔 其 後 追 加 任 何
股 本 的 責 任。
持 有 公 司 5% 以 上 有 表 決 權 股 份 的 A 股 股 東,將 其 持 有 的 股 份 進 行 質 押 的,
應 當 自 該 事 實 發 生 當 日,向 公 司 作 出 書 面 報 告。
H 股 股 東 的 質 押 適 用 香 港 聯 交 所 的 相 關 規 定。
必備條款47
第五十七條 除 法 律、行 政 法 規 或 者 公 司 股 份 上 市 的 證 券 交 易 所 的 上 市 規 則 所 要 求 的 章程指引39
公司法21
義 務 外,控 股 股 東(根 據 本 章 程 第 五 十 八 條 的 定 義)在 行 使 其 股 東 的 權 力 時,
不得因行使其表決權在下列問題上作出有損於全體或者部分股東的利益
的 決 定:
(一) 免 除 董 事、監 事 應 當 真 誠 地 以 公 司 最 大 利 益 為 出 發 點 行 事 的 責 任;
(二) 批 准 董 事、監 事(為 自 己 或 者 他 人 利 益)以 任 何 形 式 剝 奪 公 司 財 產,
包 括(但 不 限 於)任 何 對 公 司 有 利 的 機 會;
– 27 –
(三) 批 准 董 事、監 事(為 自 己 或 者 他 人 利 益)剝 奪 其 他 股 東 的 個 人 權 益,
包 括(但 不 限 於)任 何 分 配 權、表 決 權,但 不 包 括 根 據 本 章 程 提 交 股
東 大 會 通 過 的 公 司 改 組。
公 司 的 控 股 股 東、實 際 控 制 人 不 得 利 用 關 聯 關 係 損 害 公 司 利 益。違 反 本
規 定,給 公 司 造 成 損 失 的,應 當 承 擔 賠 償 責 任。
公 司 控 股 股 東 及 實 際 控 制 人 對 公 司 和 社 會 公 眾 股 股 東 負 有 誠 信 義 務。控
股 股 東 應 嚴 格 依 法 行 使 出 資 人 的 權 利,控 股 股 東 不 得 利 用 利 潤 分 配、資
產 重 組、對 外 投 資、資 金 佔 用、借 款 擔 保 等 方 式 損 害 公 司 和 社 會 公 眾 股
股 東 的 合 法 權 益,不 得 利 用 其 控 制 地 位 損 害 公 司 和 社 會 公 眾 股 股 東 的 利 益。
必備條款48
第五十八條 前 條 所 稱 控 股 股 東 是 具 備 以 下 條 件 之 一 的 人: 章程指引192
公司法216
(一) 該 人 單 獨 或 者 與 他 人 一 致 行 動 時,可 以 選 出 半 數 以 上 的 董 事;
(二) 該 人 單 獨 或 者 與 他 人 一 致 行 動 時,可 以 行 使 公 司 30% 以 上(含 30%)
的 表 決 權 或 者 可 以 控 制 公 司 的 30% 以 上(含 30%)表 決 權 的 行 使;
(三) 該 人 單 獨 或 者 與 他 人 一 致 行 動 時,持 有 公 司 發 行 在 外 30% 以 上(含
(四) 該 人 單 獨 或 者 與 他 人 一 致 行 動 時,以 其 他 方 式 在 事 實 上 控 制 公 司。
本 條 所 稱「一 致 行 動」是 指 兩 個 或 者 兩 個 以 上 的 人 以 協 議 的 方 式(不 論 口
頭 或 者 書 面)達 成 一 致,通 過 其 中 任 何 一 人 取 得 對 公 司 的 投 票 權,以 達 到
或 者 鞏 固 控 制 公 司 的 目 的 的 行 為。
– 28 –
第八章 股東大會
必備條款49
第五十九條 股 東 大 會 是 公 司 的 權 力 機 構,依 法 行 使 職 權。
必備條款50
第六十條 股 東 大 會 行 使 下 列 職 權: 章程指引40、
公司法16
(一) 決 定 公 司 的 經 營 方 針 和 投 資 計 劃;
(二) 選 舉 和 更 換 非 由 職 工 代 表 擔 任 的 董 事,決 定 有 關 董 事 的 報 酬 事 項;
(三) 選 舉 和 更 換 非 由 職 工 代 表 擔 任 的 監 事,決 定 有 關 監 事 的 報 酬 事 項;
(四) 審 議 批 准 董 事 會 的 報 告;
(五) 審 議 批 准 監 事 會 的 報 告;
(六) 審 議 批 准 公 司 的 年 度 財 務 預 算 方 案、決 算 方 案;
(七) 審 議 批 准 公 司 的 利 潤 分 配 方 案 和 彌 補 虧 損 方 案;
(八) 對 公 司 增 加 或 者 減 少 註 冊 資 本、收 購 本 公 司 股 份 作 出 決 議;
(九) 對 公 司 合 併、分 立、解 散、清 算 或 者 變 更 公 司 形 式 等 事 項 作 出 決 議;
(十) 對 公 司 發 行 債 券 或 其 他 證 券 及 上 市 方 案 作 出 決 議;
(十一) 對 公 司 聘 用、解 聘 或 者 不 再 續 聘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作 出 決 議;
(十二) 修 改 本 章 程;
– 29 –
(十三) 審 議 批 准 以 下 對 外 擔 保 事 項:
① 公 司 及 公 司 控 股 子 公 司 的 對 外 擔 保 總 額,達 到 或 超 過 最 近 一
期 經 審 計 淨 資 產 的 50% 以 後 提 供 的 任 何 擔 保;
② 按 照 擔 保 金 額 連 續 12 個 月 累 計 計 算 的 原 則,超 過 最 近 一 期 經
審 計 總 資 產 的 30% 以 後 提 供 的 任 何 擔 保;
③ 按 照 擔 保 金 額 連 續 12 個 月 累 計 計 算 的 原 則,超 過 最 近 一 期 經
審 計 淨 資 產 的 50% 且 絕 對 金 額 超 過 人 民 幣 3000 萬 元;
④ 為 資 產 負 債 率 超 過 70% 的 擔 保 對 象 提 供 的 擔 保;
⑤ 單 筆 擔 保 額 超 過 最 近 一 期 經 審 計 淨 資 產 10% 的 擔 保;
⑥ 對 股 東、實 際 控 制 人 及 其 他 關 聯 方 提 供 的 擔 保;
⑦ 法律法規及香港聯交所規定的其他需要股東大會審議批准的
對 外 擔 保 情 形。
(十四) 審 議 批 准 公 司 在 一 年 內 購 買、出 售 重 大 資 產 超 過 公 司 最 近 一 期 經 審
計 總 資 產 30% 的 事 項;
(十五) 審 議 批 准 股 權 激 勵 計 劃;
(十六) 審 議 代 表 公 司 有 表 決 權 的 股 份 3% 以 上(含 3%)的 股 東 的 提 案;
(十七) 審 議 批 准 變 更 募 集 資 金 用 途 事 項;
(十八) 審 議 根 據 公 司 股 票 上 市 地 的 上 市 規 則 規 定 需 由 股 東 大 會 作 出 決 議
的 關 聯 交 易 事 項;
– 30 –
(十九) 法 律、行 政 法 規、公 司 股 票 上 市 地 交 易 所 上 市 規 則 及 本 章 程 規 定 應
當 由 股 東 大 會 作 出 決 議 的 其 他 事 項。
股 東 大 會 在 審 議 為 股 東、實 際 控 制 人 及 其 關 聯 方 提 供 的 擔 保 議 案 時,該
股 東 或 受 實 際 控 制 人 支 配 的 股 東,不 得 參 與 該 項 表 決,該 項 表 決 由 出 席
股 東 大 會 的 其 他 股 東 所 持 表 決 權 的 半 數 以 上 通 過。
對 於 法 律、行 政 法 規 和 公 司 章 程 規 定 應 當 由 股 東 大 會 決 定 的 事 項,必 須
由 股 東 大 會 對 該 等 事 項 進 行 審 議,以 保 障 公 司 股 東 對 該 等 事 項 的 決 策 權。
在 必 要、合 理 的 情 況 下,對 於 與 所 決 議 事 項 有 關 的、無 法 在 股 東 大 會 的
會 議 上 立 即 作 出 決 定 的 具 體 相 關 事 項,股 東 大 會 可 以 授 權 董 事 會 在 股 東
大 會 授 權 的 範 圍 內 作 出 決 定。
股 東 大 會 對 董 事 會 的 授 權,如 所 授 權 的 事 項 屬 普 通 決 議 事 項,應 由 出 席
股 東 大 會 的 股 東(包 括 股 東 代 理 人)所 持 表 決 權 的 1/2 以 上 通 過;如 屬 特 別
決 議 事 項,應 由 出 席 股 東 大 會 的 股 東(包 括 股 東 代 理 人)所 持 表 決 權 的 2/3
以 上 通 過。授 權 內 容 應 明 確、具 體。
必備條款51章
第六十一條 非 經 股 東 大 會 事 前 批 准,公 司 不 得 與 董 事、監 事、總 經 理 和 其 他 高 級 管 程指引81
理 人 員 以 外 的 人 訂 立 將 公 司 全 部 或 者 重 要 業 務 的 管 理 交 予 該 人 負 責 的 合 同。
必備條款52
第六十二條 股 東 大 會 分 為 股 東 年 會(年 度 股 東 大 會)和 臨 時 股 東 大 會。股 東 大 會 由 董 章程指引43
公司法100
事 會 召 集。股 東 年 會 每 年 召 開 一 次,並 應 於 上 一 會 計 年 度 完 結 之 後 的 6 個
月 之 內 舉 行。
– 31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董 事 會 應 當 在 2 個 月 內 召 開 臨 時 股 東 大 會:
(一) 董 事 人 數 不 足《公 司 法》規 定 的 人 數 或 者 少 於 本 章 程 要 求 的 數 額 的 2/3
時;
(二) 公 司 未 彌 補 虧 損 達 實 收 股 本 總 額 的 1/3 時;
(三) 單 獨 或 者 合 計 持 有 公 司 發 行 在 外 的 有 表 決 權 的 股 份 10% 以 上( 含
(四) 董 事 會 認 為 必 要 或 者 監 事 會 提 出 召 開 時;或
(五) 1/2 以 上(含 1/2)獨 立 非 執 行 董 事 提 出 召 開 時。
章程指引44、
第六十三條 公 司 召 開 股 東 大 會 會 議 的 地 點 為:公 司 住 所 地 或 股 東 大 會 會 議 召 集 人 通 80
知 的 其 他 具 體 地 點。
股 東 大 會 會 議 將 設 置 會 場,以 現 場 會 議 形 式 召 開。公 司 還 將 提 供 網 絡 或
其 他 方 式 為 股 東 參 加 股 東 大 會 會 議 提 供 便 利。股 東 通 過 上 述 方 式 參 加 股
東 大 會 會 議 的,視 為 出 席。網 絡 投 票 方 式 不 適 用 於 H 股 股 東。
章程指引45
第六十四條 本 公 司 召 開 股 東 大 會 時 將 聘 請 律 師 對 以 下 問 題 出 具 法 律 意 見 並 公 告:
(一) 會 議 的 召 集、召 開 程 序 是 否 符 合 法 律、行 政 法 規、本 章 程;
(二) 出 席 會 議 人 員 的 資 格、召 集 人 資 格 是 否 合 法 有 效;
– 32 –
(三) 會 議 的 表 決 程 序、表 決 結 果 是 否 合 法 有 效;
(四) 應 本 公 司 要 求 對 其 他 有 關 問 題 出 具 的 法 律 意 見。
必備條款53
第六十五條 公 司 召 開 年 度 股 東 大 會 會 議,應 當 於 會 議 召 開 前 最 少 足 20 個 營 業 日 發 出 章程指引54
關於調整
書 面 通 知(以 電 子 方 式 或 郵 寄 方 式);公 司 召 開 臨 時 股 東 大 會,應 當 於 會 通知期限
的批复
議 召 開 前 最 少 足 10 個 營 業 日 或 15 日 前(以 較 長 者 為 準)發 出 書 面 通 知(以 電 主板
上市規則
子 方 式 或 郵 寄 方 式)。通 知 包 括 將 會 議 擬 審 議 的 事 項 以 及 開 會 的 日 期 和 地 附錄十四
第E.1.3條
點 告 知 所 有 在 冊 股 東。
計 算 發 出 通 知 的 時 間,不 應 包 括 開 會 日 及 發 出 通 知 日。根 據 本 條 向 H 股 股
東 發 出 的 通 知(以 電 子 方 式 或 郵 寄 方 式),其 發 出 日 為 公 司 或 公 司 委 聘 的
股 份 登 記 處 把 有 關 通 知 送 達 郵 務 機 關 投 郵 之 日。
必備條款54
第六十六條 公 司 召 開 股 東 大 會 會 議,董 事 會、監 事 會 以 及 單 獨 或 合 計 持 有 公 司 3% 以 章程指引52、
上 股 份 的 股 東,有 權 向 公 司 提 出 提 案。 公司法102
公 司 召 開 股 東 大 會,單 獨 或 合 計 持 有 公 司 3% 以 上 股 份 的 股 東,有 權 以 書
面 形 式 向 公 司 提 出 臨 時 提 案。公 司 應 當 將 臨 時 提 案 中 屬 於 股 東 大 會 職 責
範 圍 內 的 事 項,列 入 該 次 會 議 的 議 程,並 在 收 到 提 案 後 2 日 內 發 出 股 東 大
會 補 充 通 知,公 告 臨 時 提 案 的 內 容。如 公 司 股 票 上 市 的 證 券 交 易 所 的 上
市 規 則 另 有 規 定 的,應 同 時 滿 足 其 規 定。
– 33 –
股 東 提 出 臨 時 提 案 應 當 符 合 下 列 條 件:
(一) 內 容 不 違 背 法 律、法 規 規 定,並 且 屬 於 公 司 經 營 範 圍 和 股 東 大 會 職
責 範 圍;
(二) 有 明 確 議 題 和 具 體 決 議 事 項;及
(三) 在 股 東 大 會 會 議 召 開 10 日 前 提 出 且 以 書 面 形 式 提 交 或 送 達 董 事 會。
必備條款55
第六十七條 臨 時 股 東 大 會 不 得 決 定 通 知 未 載 明 的 事 項。 關於調整通知
期限的批复
必備條款
第六十八條 股 東 會 議 的 通 知 應 當 符 合 下 列 要 求: 56、57
章程指引55
主板
上市規則
(一) 以 書 面 形 式 作 出; 2.07(A)、
主板
上市規則
(二) 指 定 會 議 的 地 點、日 期 和 時 間; 附錄三
第7(1)(3)條
關於調整通知
期限的批复
(三) 說 明 會 議 將 討 論 的 事 項 和 提 案; 主板
上市規則
附錄十四
第E.1.3條
(四) 載 明 有 權 出 席 股 東 大 會 會 議 股 東 的 股 權 登 記 日;
– 34 –
(五) 向 股 東 提 供 為 使 股 東 對 將 討 論 的 事 項 作 出 明 智 決 定 所 需 要 的 資 料
及 解 釋;此 原 則 包 括(但 不 限 於)在 公 司 提 出 合 併、購 回 股 份、股 本
重 組 或 者 其 他 改 組 時,應 當 提 供 擬 議 中 的 交 易 的 具 體 條 件 和 合 同(如
果 有 的 話),並 對 其 起 因 和 後 果 作 出 認 真 的 解 釋;
(六) 如 任 何 董 事、監 事、總 經 理 和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與 將 討 論 的 事 項 有
重 要 利 害 關 係,應 當 披 露 其 利 害 關 係 的 性 質 和 程 度;如 果 將 討 論 的
事 項 對 該 董 事、監 事、總 經 理 和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作 為 股 東 的 影 響
有 別 於 對 其 他 同 類 別 股 東 的 影 響,則 應 當 說 明 其 區 別;
(七) 載 有 任 何 擬 在 會 議 上 提 議 通 過 的 特 別 決 議 的 全 文;
(八) 以 明 顯 的 文 字 說 明,全 體 普 通 股 股 東 均 有 權 出 席 股 東 大 會,有 權 出
席和表決的股東有權委任一位或者一位以上的股東代理人代為出
席 和 表 決,而 該 股 東 代 理 人 不 必 為 股 東;
(九) 載 明 會 議 投 票 代 理 委 托 書 的 送 達 時 間 和 地 點;及
(十) 會 務 常 設 聯 繫 人 姓 名,電 話 號 碼。
股 東 大 會 通 知 和 補 充 通 知 中 應 當 充 分、完 整 披 露 所 有 提 案 的 全 部 具 體 內
容。擬 討 論 的 事 項 需 要 獨 立 董 事 發 表 意 見 的,發 佈 股 東 大 會 通 知 或 補 充
通 知 時 將 同 時 披 露 獨 立 董 事 的 意 見 及 理 由。
– 35 –
股 東 大 會 釆 用 網 絡 或 其 他 方 式 的,應 當 在 股 東 大 會 通 知 中 明 確 載 明 網 絡
或 其 他 方 式 的 表 決 時 間 及 表 決 程 序。股 東 大 會 網 絡 或 其 他 方 式 投 票 的 開
始 時 間,不 得 早 於 現 場 股 東 大 會 召 開 前 一 日 下 午 3:00,並 不 得 遲 於 現 場 股
東 大 會 召 開 當 日 上 午 9:30,其 結 束 時 間 不 得 早 於 現 場 股 東 大 會 結 束 當 日
下 午 3:00。
股 權 登 記 日 與 會 議 日 期 之 間 的 間 隔 應 當 不 多 於 7 個 工 作 日。股 權 登 記 日
一 旦 確 認,不 得 變 更。
股 東 大 會 通 知 應 當 向 股 東(不 論 在 股 東 大 會 上 是 否 有 表 決 權)以 專 人 送 出
或 以 郵 資 已 付 的 郵 件 送 出,收 件 人 地 址 以 股 東 名 冊 登 記 的 地 址 為 準。但
是,對 內 資 股 和 非 上 市 外 資 股 股 東,股 東 大 會 通 知 也 可 以 用 公 告 方 式 進
行;對 於 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 股 東,股 東 大 會 通 知 在 滿 足 法 律、行 政 法 規、公
司 股 份 上 市 的 證 券 交 易 所 的 上 市 規 則 的 條 件 下,也 可 通 過 本 公 司 網 站 及
上 市 規 則 不 時 規 定 的 方 式 發 送 或 提 供。
前 款 所 稱 公 告,應 當 於 年 度 股 東 大 會 會 議 召 開 前 最 少 足 20 個 營 業 日、臨
時 股 東 大 會 會 議 召 開 前 最 少 足10個 營 業 日 或15日(以 較 長 者 為 準)的 期 間 內,
在 中 國 證 券 監 督 管 理 機 構 指 定 的 一 家 或 者 多 家 報 刊 上 刊 登,一 經 公 告,
視 為 所 有 內 資 股 股 東 已 收 到 有 關 股 東 會 議 的 通 知。
必備條款58
第六十九條 因意外遺漏未向某有權得到通知的人送出會議通知或者該等人沒有收到 章程指引169
會 議 通 知,會 議 及 會 議 作 出 的 決 議 並 不 因 此 無 效。
章程指引57
第七十條 發 出 股 東 大 會 通 知 後,無 正 當 理 由,股 東 大 會 不 應 延 期 或 取 消,股 東 大
會 通 知 中 列 明 的 提 案 不 應 取 消。一 旦 出 現 延 期 或 取 消 的 情 形,召 集 人 應
當 在 原 定 召 開 日 前 至 少 2 個 工 作 日 公 告 並 說 明 原 因。
章程指引58
第七十一條 本 公 司 董 事 會 和 其 他 召 集 人 將 釆 取 必 要 措 施,保 證 股 東 大 會 的 正 常 秩 序。
對 於 干 擾 股 東 大 會、尋 釁 滋 事 和 侵 犯 股 東 合 法 權 益 的 行 為,將 釆 取 措 施
加 以 制 止 並 及 時 報 告 有 關 部 門 查 處。
必備條款59
第七十二條 任 何 有 權 出 席 股 東 會 議 並 有 權 表 決 的 股 東,有 權 委 任 一 人 或 者 數 人(該 人 章程指引59
可 以 不 是 股 東)作 為 其 股 東 代 理 人,代 為 出 席 和 表 決。該 股 東 代 理 人 依 照
該 股 東 的 委 托,可 以 行 使 下 列 權 利:
(一) 該 股 東 在 股 東 大 會 會 議 上 的 發 言 權;
(二) 自 行 或 者 與 他 人 共 同 要 求 以 投 票 方 式 表 決;
– 36 –
(三) 除 適 用 的 證 券 上 市 規 則 或 其 他 證 券 法 律 法 規 另 有 規 定 外,以 舉 手 或
者 投 票 方 式 行 使 表 決 權,但 是 委 任 的 股 東 代 理 人 超 過 一 人 時,該 等
股 東 代 理 人 只 能 以 投 票 方 式 行 使 表 決 權。
如 該 股 東 為 香 港 不 時 制 定 的 有 關 條 例 所 定 義 的 認 可 結 算 所(或 其 代 理 人),
該股東可以授權其認為合適的一個或以上人士在任何股東大會或者任何
類 別 股 東 會 議 上 擔 任 其 代 表;但 是,如 果 一 名 以 上 的 人 士 獲 得 授 權,則
授 權 書 應 載 明 每 名 該 等 人 士 經 此 授 權 所 涉 及 的 股 份 數 目 和 種 類,授 權 書
由 認 可 結 算 所 授 權 人 員 簽 署。經 此 授 權 的 人 士 可 以 代 表 認 可 結 算 所(或 其
代 理 人)出 席 會 議(不 用 出 示 持 股 憑 證,經 公 證 的 授 權 和╱或 進 一 步 的 證
據 證 實 其 獲 正 式 授 權)行 使 權 利,如 同 該 人 士 是 公 司 的 個 人 股 東。
必備條款60
第七十三條 股 東 應 當 以 書 面 形 式 委 托 代 理 人,由 委 托 人 簽 署 或 者 由 其 以 書 面 形 式 委 章程指引61
托 的 代 理 人 簽 署;委 托 人 為 法 人 的,應 當 加 蓋 法 人 印 章 或 者 由 其 董 事 或
者 正 式 委 任 的 代 理 人 簽 署。
股 東 出 具 的 委 托 他 人 出 席 股 東 大 會 的 授 權 委 托 書 應 當 載 明 下 列 內 容:
(一) 代 理 人 的 姓 名;
(二) 是 否 具 有 表 決 權;
(三) 分 別 對 列 入 股 東 大 會 議 程 的 每 一 審 議 事 項 投 贊 成、反 對 或 棄 權 票 的
指 示;
(四) 委 托 書 簽 發 日 期 和 有 效 期 限;
(五) 委 托 人 簽 名(或 蓋 章)。
該 等 委 托 書 同 時 應 載 明 股 東 代 理 人 所 代 表 的 股 份 數 額,如 果 委 托 數 人 為
股 東 代 理 人 的,委 托 書 應 註 明 每 名 股 東 代 理 人 所 代 表 的 股 份 數 目。
– 37 –
必備條款61
第七十四條 表 決 代 理 委 托 書 至 少 應 當 在 該 委 托 書 委 托 表 決 的 有 關 會 議 召 開 前24小 時, 章程指引63
或 者 在 指 定 表 決 時 間 前 24 小 時,備 置 於 公 司 住 所 或 者 召 集 會 議 的 通 知 中
指 定 的 其 他 地 方。委 托 書 由 委 托 人 授 權 他 人 簽 署 的,授 權 簽 署 的 授 權 書
或 者 其 他 授 權 文 件 應 當 經 過 公 證。經 公 證 的 授 權 書 或 者 其 他 授 權 文 件,
應當和表決代理委托書同時備置於公司住所或者召集會議的通知中指定
的 其 他 地 方。
委 托 人 為 法 人 的,其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董 事 會、其 他 決 策 機 構 決 議 授 權 的
人 作 為 代 表 出 席 公 司 的 股 東 會 議。
公 司 有 權 要 求 代 表 股 東 出 席 股 東 大 會 會 議 的 代 理 人 出 示 其 身 份 證 明。
法 人 股 東 如 果 委 派 其 代 表 出 席 會 議,公 司 有 權 要 求 該 代 表 出 示 身 份 證 明
和 該 法 人 股 東 的 董 事 會 或 者 其 他 權 力 機 構 委 派 該 代 表 的,經 過 公 證 證 實
的 決 議 或 授 權 書 副 本(認 可 結 算 所 或 其 代 理 人 除 外)。
必備條款62
第七十五條 任 何 由 公 司 董 事 會 發 給 股 東 用 於 任 命 股 東 代 理 人 的 委 托 書 的 格 式,應 當 章程指引60
主板
讓 股 東 自 由 選 擇 指 示 股 東 代 理 人 投 贊 成 票 或 者 反 對 票,並 就 會 議 每 項 議 上市規則
附錄三
題 所 要 作 出 表 決 的 事 項 分 別 作 出 指 示。委 托 書 應 當 註 明 如 果 股 東 不 作 指 第11(1)(2)條
示,股 東 代 理 人 可 以 按 自 己 的 意 思 表 決。
個 人 股 東 親 自 出 席 會 議 的,應 出 示 本 人 身 份 證 或 其 他 能 夠 表 明 其 身 份 的
有 效 證 件 或 證 明、股 票 賬 戶 卡;委 托 代 理 他 人 出 席 會 議 的,應 出 示 本 人
有 效 身 份 證 件、股 東 授 權 委 托 書。
法 人 股 東 應 由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法 定 代 表 人 委 托 的 代 理 人 出 席 會 議。法 定
代 表 人 出 席 會 議 的,應 出 示 本 人 身 份 證、能 證 明 其 具 有 法 定 代 表 人 資 格
的 有 效 證 明;委 托 代 理 人 出 席 會 議 的,代 理 人 應 出 示 本 人 身 份 證、法 人
股 東 單 位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依 法 出 具 的 書 面 授 權 委 托 書。
必備條款63
第七十六條 表 決 前 委 托 人 已 經 去 世、喪 失 行 為 能 力、撤 回 委 任、撤 回 簽 署 委 任 的 授
權 或 者 有 關 股 份 已 被 轉 讓 的,只 要 公 司 在 有 關 會 議 開 始 前 沒 有 收 到 該 等
事 項 的 書 面 通 知,由 股 東 代 理 人 依 委 托 書 所 作 出 的 表 決 仍 然 有 效。
– 38 –
章程指引64
第七十七條 出 席 會 議 人 員 的 會 議 登 記 冊 由 公 司 負 責 制 作。會 議 登 記 冊 載 明 參 加 會 議
人 員 姓 名(或 單 位 名 稱)、身 份 證 號 碼、住 所 地 址、持 有 或 者 代 表 有 表 決 權
的 股 份 數 額、被 代 理 人 姓 名(或 單 位 名 稱)等 事 項。
章程指引65、
第七十八條 召集人和公司聘請的律師將依據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提供的股東名冊共同 67、74
對 股 東 資 格 的 合 法 性 進 行 驗 證,並 登 記 股 東 姓 名(或 名 稱)及 其 所 持 有 表
決 權 的 股 份 數。在 會 議 主 持 人 宣 佈 現 場 出 席 會 議 的 股 東 和 代 理 人 人 數 及
所 持 有 表 決 權 的 股 份 總 數 之 前,會 議 登 記 應 當 終 止。
召 開 股 東 大 會 時,會 議 主 持 人 違 反 議 事 規 則 使 股 東 大 會 無 法 繼 續 進 行 的,
經 現 場 出 席 股 東 大 會 有 表 決 權 過 半 數 的 股 東 同 意,股 東 大 會 可 推 舉 一 人
擔 任 會 議 主 持 人,繼 續 開 會。
召 集 人 應 當 保 證 股 東 大 會 連 續 舉 行,直 至 形 成 最 終 決 議。因 不 可 抗 力 等
特 殊 原 因 導 致 股 東 大 會 中 止 或 不 能 作 出 決 議 的,應 釆 取 必 要 措 施 儘 快 恢
復 召 開 股 東 大 會 或 直 接 終 止 本 次 股 東 大 會,並 及 時 公 告。同 時,召 集 人
應 向 公 司 所 在 地 中 國 證 監 會 派 出 機 構 及 證 券 交 易 所 報 告。
章程指引66
第七十九條 股 東 大 會 會 議 召 開 時,公 司 全 體 董 事、監 事 和 董 事 會 秘 書 應 當 出 席 會 議,
除 有 正 當 理 由 外,經 理 和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應 當 列 席 會 議。
– 39 –
章程指引68
第八十條 公 司 制 定 股 東 大 會 議 事 規 則,詳 細 規 定 股 東 大 會 的 召 開 和 表 決 程 序,包
括 通 知、登 記、提 案 的 審 議、投 票、計 票、表 決 結 果 的 宣 佈、會 議 決 議 的
形 成、會 議 記 錄 及 其 簽 署、公 告 等 內 容,以 及 股 東 大 會 對 董 事 會 的 授 權
原 則,授 權 內 容 應 明 確 具 體。股 東 大 會 議 事 規 則 應 作 為 章 程 的 附 件,由
董 事 會 擬 定,股 東 大 會 批 准。
章程指引69
第八十一條 在 年 度 股 東 大 會 上,董 事 會、監 事 會 應 當 就 其 過 去 1 年 的 工 作 向 股 東 大 會
作 出 報 告。獨 立 董 事 也 應 作 出 述 職 報 告。
章程指引70
第八十二條 董 事、監 事、高 級 管 理 人 員 在 股 東 大 會 上 就 股 東 的 質 詢 和 建 議 作 出 解 釋
和 說 明。
章程指引71
第八十三條 會議主持人應當在表決前宣佈現場出席會議的股東和代理人人數及所持
有 表 決 權 的 股 份 總 數,現 場 出 席 會 議 的 股 東 和 代 理 人 人 數 及 所 持 有 表 決
權 的 股 份 總 數 以 會 議 登 記 為 準。
– 40 –
必備條款64
第八十四條 股 東 大 會 會 議 決 議 分 為 普 通 決 議 和 特 別 決 議。 章程指引75
股 東 大 會 會 議 作 出 普 通 決 議,應 當 由 出 席 股 東 大 會 會 議 的 股 東(包 括 股 東
代 理 人)所 持 表 決 權 的 1/2 以 上 通 過。
股 東 大 會 會 議 作 出 特 別 決 議,應 當 由 出 席 股 東 大 會 會 議 的 股 東(包 括 股 東
代 理 人)所 持 表 決 權 的 2/3 以 上 通 過。
必備條款65
第八十五條 股 東(包 括 股 東 代 理 人)在 股 東 大 會 會 議 表 決 時,以 其 所 代 表 的 有 表 決 權 章程指引78、
的 股 份 數 額 行 使 表 決 權,每 一 股 份 有 一 票 表 決 權。 主板
上市規則
附錄三
第14條
股 東 大 會 審 議 影 響 中 小 投 資 者 利 益 的 重 大 事 項 時,對 中 小 投 資 者 表 決 應
當 單 獨 計 票。單 獨 計 票 結 果 應 當 及 時 公 開 披 露。
公 司 持 有 的 本 公 司 股 份 沒 有 表 決 權,且 該 部 分 股 份 不 計 入 出 席 股 東 大 會
會 議 有 表 決 權 的 股 份 總 數。
公 司 董 事 會、獨 立 董 事 和 符 合 相 關 規 定 條 件 的 股 東 可 以 公 開 征 集 股 東 投
票 權。征 集 股 東 投 票 權 應 當 向 被 征 集 人 充 分 披 露 具 體 投 票 意 向 等 信 息。
禁 止 以 有 償 或 者 變 相 有 償 的 方 式 征 集 股 東 投 票 權。公 司 不 得 對 征 集 投 票
權 提 出 最 低 持 股 比 例 限 制。
– 41 –
股 東 大 會 審 議 有 關 關 聯 交 易 事 項 時,如 果 公 司 股 票 上 市 的 交 易 所 的 上 市
規 則 有 要 求,則 關 聯 股 東 不 應 當 參 與 表 決,其 所 代 表 的 有 表 決 權 的 股 份
數 不 計 入 有 效 表 決 總 數。股 東 大 會 決 議 的 公 告 應 當 充 分 披 露 非 關 聯 股 東
的 表 決 情 況。
根 據 適 用 的 法 律 法 規 及 公 司 股 票 上 市 的 交 易 所 的 上 市 規 則,凡 任 何 股 東
須 就 某 決 議 事 項 放 棄 表 決 權、或 限 制 其 任 何 股 東 只 能 投 票 支 持(或 反 對)
某 決 議 事 項,若 有 任 何 違 反 此 項 規 定 或 限 制 的 情 況,則 由 該 等 股 東 或 其
代 表 投 下 的 票 數 不 得 計 算 在 內。
必備條款66
第八十六條 除 根 據 適 用 的 證 券 上 市 規 則 或 其 他 證 券 法 律 法 規 另 有 規 定 外,股 東 大 會
以 舉 手 方 式 進 行 表 決,除 非(在 宣 佈 舉 手 表 決 以 前 或 以 後)下 述 人 士 要 求
以 投 票 方 式 表 決:
(一) 會 議 主 席;
(二) 至 少 2 名 有 表 決 權 的 股 東 或 者 有 表 決 權 的 股 東 的 代 理 人;
(三) 單 獨 或 者 合 併 計 算 持 有 在 該 會 議 上 有 表 決 權 的 股 份 10% 以 上( 含
除非根據適用的證券上市規則或其他證券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或有人按
照 前 述 規 定 提 出 以 投 票 方 式 表 決,會 議 主 席 根 據 舉 手 表 決 的 結 果,宣 佈
提 議 通 過 情 況,並 將 此 記 載 在 會 議 記 錄 中,作 為 最 終 的 依 據,無 須 證 明
該 會 議 通 過 的 決 議 中 支 持 或 者 反 對 的 票 數 或 者 其 比 例。
以 投 票 方 式 表 決 的 要 求 可 以 由 提 出 者 撤 回。
必備條款67
第八十七條 如 果 要 求 以 投 票 方 式 表 決 的 事 項 是 選 舉 主 席 或 者 中 止 會 議,則 應 當 立 即
進 行 投 票 表 決;其 他 要 求 以 投 票 方 式 表 決 的 事 項,由 主 席 決 定 何 時 舉 行
投 票,會 議 可 以 繼 續 進 行,討 論 其 他 事 項。投 票 結 果 仍 被 視 為 在 該 會 議
上 所 通 過 的 決 議。
必備條款68
第八十八條 在 投 票 表 決 時,有 2 票 或 者 2 票 以 上 的 表 決 權 的 股 東(包 括 股 東 代 理 人), 章程指引86
不 必 把 所 有 表 決 權 全 部 投 贊 成 票 或 者 反 對 票。
股 東 大 會 以 記 名 方 式 投 票 表 決。
– 42 –
公司法106
第八十九條 股 東 大 會 選 舉 董 事 時,若 有 2 個 以 上 的 候 選 名 額,股 東(包 括 股 東 代 理 人)
所 持 的 每 一 股 份 都 擁 有 與 應 選 名 額 數 相 等 的 表 決 權,其 既 可 以 把 所 有 表
決 權 集 中 選 舉 一 人,也 可 分 散 選 舉 數 人,但 應 就 表 決 權 的 分 配 作 出 說 明。
必備條款69
第九十條 當 反 對 和 贊 成 票 相 等 時,無 論 是 舉 手 還 是 投 票 表 決,會 議 主 席 有 權 多 投
一 票。
必備條款70
第九十一條 下 列 事 項 由 股 東 大 會 的 普 通 決 議 通 過: 章程指引76
(一) 董 事 會 和 監 事 會 的 工 作 報 告;
(二) 董 事 會 擬 訂 的 利 潤 分 配 方 案 和 虧 損 彌 補 方 案;
(三) 董 事 會 成 員 和 股 東 代 表 監 事 的 選 舉、罷 免,及 其 報 酬 和 支 付 方 法;
(四) 公 司 年 度 預、決 算 方 案,資 產 負 債 表、利 潤 表 及 其 他 財 務 報 表;
(五) 公 司 年 度 報 告;及
(六) 除 法 律、行 政 法 規、公 司 股 票 上 市 的 交 易 所 上 市 規 則 規 定 或 者 本 章
程 規 定 應 當 以 特 別 決 議 通 過 以 外 的 其 他 事 項。
必備條款71
第九十二條 下 列 事 項 由 股 東 大 會 以 特 別 決 議 通 過: 章程指引77
(一) 公 司 增、減 股 本、回 購 本 公 司 股 份 和 發 行 任 何 種 類 股 票、認 股 證 和
其 他 類 似 證 券;
(二) 發 行 公 司 債 券;
(三) 公 司 的 分 立、合 併、解 散、清 算、變 更 公 司 形 式;
(四) 本 章 程 的 修 改;
– 43 –
(五) 公 司 在 一 年 內 購 買、出 售 重 大 資 產 或 者 擔 保 金 額 超 過 公 司 最 近 一 期
經 審 計 總 資 產 的 30% 的;
(六) 股 權 激 勵 計 劃;及
(七) 股 東 大 會 以 普 通 決 議 通 過 認 為 會 對 公 司 產 生 重 大 影 響 的、需 要 以 特
別 決 議 通 過 的 其 他 事 項。
必備條款72
第九十三條 股 東 或 監 事 會 要 求 召 集 臨 時 股 東 大 會 或 者 類 別 股 東 會 議,應 當 按 照 下 列 章程指引47、
程 序 辦 理: 67、70
(一) 單 獨 或 者 合 併 持 有 在 該 擬 舉 行 的 會 議 上 有 表 決 權 的 股 份 10% 以 上(含
同 樣 格 式 內 容 的 書 面 要 求,提 請 董 事 會 召 集 臨 時 股 東 大 會 或 者 類 別
股 東 會 議,並 闡 明 會 議 的 議 題。董 事 會 在 收 到 前 述 書 面 要 求 後 10 日
內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集臨時股東大會或者類別股東會議的書
面 反 饋 意 見。前 述 持 股 數 按 股 東 提 出 書 面 要 求 日 計 算。
(二) 董 事 會 同 意 召 開 臨 時 股 東 大 會 或 類 別 股 東 大 會 的,將 在 作 出 董 事 會
決 議 後 的 5 日 內 發 出 召 開 股 東 大 會 或 類 別 股 東 大 會 的 通 知,通 知 中
對 原 提 議 的 變 更,應 征 得 原 提 議 人 的 同 意。
(三) 如 果 董 事 會 不 同 意 召 開 臨 時 股 東 大 會 或 類 別 股 東 大 會 提 議 的,或 者
在 收 到 提 議 後 10 日 內 未 作 出 反 饋 的,單 獨 或 者 合 計 持 有 公 司 在 該 擬
舉 行 的 會 議 上 有 表 決 權 的 股 份 10% 以 上(含 10%)的 股 東 有 權 向 監 事
會 提 議 召 開 臨 時 股 東 大 會 或 者 類 別 股 東 會 議,並 應 當 以 書 面 形 式 向
監 事 會 提 出 請 求。
– 44 –
(四) 監 事 會 同 意 召 開 臨 時 股 東 大 會 或 類 別 股 東 大 會 的,應 在 收 到 要 求 5
日 內 發 出 召 開 股 東 大 會 或 類 別 股 東 大 會 的 通 知,通 知 中 對 原 提 議 的
變 更,應 征 得 原 提 議 人 的 同 意。
(五) 如 果 監 事 會 在 收 到 前 述 書 面 要 求 後 10 日 內 不 召 集 的,連 續 90 日 以 上
單 獨 或 合 計 持 有 公 司 10% 以 上 以 上 股 份 的 股 東 可 以 在 董 事 會 收 到 該
要 求 後 4 個 月 內 自 行 召 集,召 集 的 程 序 應 當 盡 可 能 與 董 事 會 召 集 股
東 會 議 的 程 序 相 同。在 股 東 大 會 決 議 公 告 前,召 集 股 東 的 持 股 比 例
不 得 低 於 10%,召 集 股 東 應 在 發 出 股 東 大 會 或 類 別 股 東 大 會 通 知 及
會 議 決 議 公 告 時,向 公 司 所 在 地 中 國 證 監 會 派 出 機 構 和 證 券 交 易 所
提 交 有 關 證 明 材 料。
對 於 監 事 會 或 股 東 自 行 召 集 的 股 東 大 會,董 事 會 和 董 事 會 秘 書 將 予 配 合。
董 事 會 應 當 提 供 股 權 登 記 日 的 股 東 名 冊。股 東 自 行 召 集 的 股 東 大 會,由
召 集 人 推 舉 代 表 主 持。
股 東 或 監 事 會 因 董 事 會 未 應 前 述 要 求 舉 行 會 議 而 自 行 召 集 並 舉 行 會 議 的,
其 所 發 生 的 合 理 費 用,應 當 由 公 司 承 擔,並 從 公 司 欠 付 失 職 董 事 的 款 項
中 扣 除。
在 股 東 大 會 會 議 上,除 涉 及 公 司 商 業 秘 密 不 能 公 開 外,董 事、監 事、高 級
管 理 人 員 應 當 對 股 東 的 質 詢 和 建 議 做 出 答 复 或 說 明。
– 45 –
必備條款73
第九十四條 股 東 大 會 會 議 由 董 事 長 召 集 並 擔 任 會 議 主 席;董 事 長 無 法 出 席 會 議 的, 章程指引67
應 當 由 副 董 事 長 召 集 會 議 並 擔 任 會 議 主 席;董 事 長 和 副 董 事 長 均 無 法 出
席 會 議 的,由 半 數 以 上 董 事 共 同 推 舉 一 名 公 司 董 事 代 其 召 集 會 議 並 且 擔
任 會 議 主 席;未 指 定 會 議 主 席 的,出 席 會 議 的 股 東 可 以 選 舉 一 人 擔 任 主 席;
如 果 因 任 何 理 由,股 東 無 法 選 舉 主 席,應 當 由 出 席 會 議 的 持 有 最 多 表 決
權 股 份 的 股 東(包 括 股 東 代 理 人)擔 任 會 議 主 席。
必備條款74
第九十五條 會 議 主 席 負 責 決 定 股 東 大 會 會 議 的 決 議 是 否 通 過,其 決 定 為 終 局 決 定,
並 應 當 在 會 上 宣 佈 和 載 入 會 議 記 錄。
必備條款75
第九十六條 會 議 主 席 如 果 對 提 交 表 決 的 決 議 結 果 有 任 何 懷 疑,可 以 對 所 投 票 數 進 行 章程指引90
點 票;如 果 會 議 主 席 未 進 行 點 票,出 席 會 議 的 股 東 或 者 股 東 代 理 人 對 會
議 主 席 宣 佈 結 果 有 異 議 的,有 權 在 宣 佈 後 立 即 要 求 點 票,會 議 主 席 應 當
即 時 進 行 點 票。
必備條款76
第九十七條 股 東 大 會 應 有 會 議 記 錄,由 董 事 會 秘 書 負 責。會 議 記 錄 記 載 以 下 內 容: 章程指引72、
(一) 會 議 時 間、地 點、議 程 和 召 集 人 姓 名 或 名 稱;
(二) 會 議 主 持 人 以 及 出 席 或 列 席 會 議 的 董 事、監 事、經 理 和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姓 名;
(三) 出 席 會 議 的 股 東 和 代 理 人 人 數、所 持 有 表 決 權 的 股 份 總 數 及 佔 公 司
股 份 總 數 的 比 例;
– 46 –
(四) 對 每 一 提 案 的 審 議 經 過、發 言 要 點 和 表 決 結 果;
(五) 股 東 的 質 詢 意 見 或 建 議 以 及 相 應 的 答 复 或 說 明;
(六) 律 師 及 計 票 人、監 票 人 姓 名;
(七) 本 章 程 規 定 應 當 載 入 會 議 記 錄 的 其 他 內 容。
股 東 大 會 如 果 進 行 點 票,點 票 結 果 應 當 記 入 會 議 記 錄。
出 席 會 議 的 董 事、監 事、董 事 會 秘 書、召 集 人 或 其 代 表、會 議 主 持 人 應 當
在 會 議 記 錄 上 簽 名。會 議 記 錄 連 同 出 席 股 東 的 簽 名 簿 及 代 理 出 席 的 委 托
書、網 絡 及 其 他 方 式 表 決 情 況 的 有 效 資 料 一 並 保 存,應 當 在 公 司 住 所 保 存。
上 述 會 議 記 錄、簽 名 簿 及 委 托 書,10 年 內 不 得 銷 毀。
必備條款77
第九十八條 股 東 可 以 在 公 司 辦 公 時 間 免 費 查 閱 會 議 記 錄 複 印 件。任 何 股 東 向 公 司 索 章程指引33
取 有 關 會 議 記 錄 的 複 印 件,公 司 應 當 在 收 到 合 理 費 用 後 7 日 內 把 複 印 件
送 出。
– 47 –
第九章 類別股東表決的特別程序
必備條款78
第九十九條 持 有 不 同 種 類 股 份 的 股 東,為 類 別 股 東。 主板
上市規則
附錄三
第10條
類 別 股 東 依 據 法 律、行 政 法 規 和 本 章 程 的 規 定,享 有 權 利 和 承 擔 義 務。
如 公 司 的 股 本 包 括 無 投 票 權 的 股 份,則 該 等 股 份 的 名 稱 須 加 上「無 投 票 權」
的 字 樣。
如 股 本 資 本 包 括 附 有 不 同 投 票 權 的 股 份,則 每 一 類 別 股 份(附 有 最 優 惠 投
票 權 的 股 份 除 外)的 名 稱,均 須 加 上「受 限 制 投 票 權」或「受 局 限 投 票 權」
的 字 樣。
必備條款79
第一百條 公 司 擬 變 更 或 者 廢 除 類 別 股 東 的 權 利,應 當 經 股 東 大 會 以 特 別 決 議 通 過
和經受影響的類別股東在按第一百零四條至第一百零六條另行召集的股
東 會 議 上 通 過,方 可 進 行。
必備條款80
第一百〇一條 下 列 情 形 應 當 視 為 變 更 或 者 廢 除 某 類 別 股 東 的 權 利:
(一) 增 加 或 者 減 少 該 類 別 股 份 的 數 目,或 者 增 加 或 減 少 與 該 類 別 股 份 享
有 同 等 或 者 更 多 的 表 決 權、分 配 權、其 他 特 權 的 類 別 股 份 的 數 目;
(二) 將 該 類 別 股 份 的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換 作 其 他 類 別,或 者 將 另 一 類 別 的 股
份 的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換 作 該 類 別 股 份 或 者 授 予 該 等 轉 換 權;
(三) 取 消 或 者 減 少 該 類 別 股 份 所 具 有 的、取 得 已 產 生 的 股 利 或 者 累 積 股
利 的 權 利;
(四) 減 少 或 者 取 消 該 類 別 股 份 所 具 有 的 優 先 取 得 股 利 或 者 在 公 司 清 算
中 優 先 取 得 財 產 分 配 的 權 利;
(五) 增 加、取 消 或 者 減 少 該 類 別 股 份 所 具 有 的 轉 換 股 份 權、選 擇 權、表
決 權、轉 讓 權、優 先 配 售 權、取 得 公 司 證 券 的 權 利;
– 48 –
(六) 取 消 或 者 減 少 該 類 別 股 份 所 具 有 的,以 特 定 貨 幣 收 取 公 司 應 付 款 項
的 權 利;
(七) 設 立 與 該 類 別 股 份 享 有 同 等 或 者 更 多 表 決 權、分 配 權 或 者 其 他 特 權
的 新 類 別;
(八) 對 該 類 別 股 份 的 轉 讓 或 所 有 權 加 以 限 制 或 者 增 加 該 等 限 制;
(九) 發 行 該 類 別 或 者 另 一 類 別 的 股 份 認 購 權 或 者 轉 換 股 份 的 權 利;
(十) 增 加 其 他 類 別 股 份 的 權 利 和 特 權;
(十一) 公 司 改 組 方 案 會 構 成 不 同 類 別 股 東 在 改 組 中 不 按 比 例 地 承 擔 責 任;
(十二) 修 改 或 者 廢 除 本 章 所 規 定 的 條 款。
必備條款 81
第一百〇二條 受 影 響 的 類 別 股 東,無 論 原 來 在 股 東 大 會 會 議 上 是 否 有 表 決 權,在 涉 及
第 一 百 零 一 條(二)至(八)、(十 一)至(十 二)項 的 事 項 時,在 類 別 股 東 會 上
具 有 表 決 權,但 有 利 害 關 係 的 股 東 在 類 別 股 東 會 上 沒 有 表 決 權。
前 款 所 述 有 利 害 關 係 股 東 的 含 義 如 下:
(一) 在 公 司 按 本 章 程 第 三 十 條 的 規 定 向 全 體 股 東 按 照 相 同 比 例 發 出 購
回 要 約 或 者 在 證 券 交 易 所 通 過 公 開 交 易 方 式 購 回 自 己 股 份 的 情 況 下,
「有 利 害 關 係 的 股 東」是 指 本 章 程 第 五 十 八 條 所 定 義 的 控 股 股 東;
(二) 在 公 司 按 照 本 章 程 第 三 十 一 條 的 規 定 在 證 券 交 易 所 外 以 協 議 方 式
購 回 自 己 股 份 的 情 況 下,「有 利 害 關 係 的 股 東」是 指 與 該 協 議 有 關 的
股 東;
(三) 在 公 司 改 組 方 案 中,「有 利 害 關 係 股 東」是 指 以 低 於 本 類 別 其 他 股 東
的比例承擔責任的股東或者與該類別中的其他股東擁有不同利益
的 股 東。
必備條款82
第一百〇三條 類 別 股 東 會 的 決 議,應 當 根 據 第 一 百 零 二 條 由 出 席 類 別 股 東 會 議 的 有 表
決 權 的 2/3 以 上 的 股 權 表 決 通 過,方 可 作 出。
– 49 –
必備條款83
第一百〇四條 公 司 召 開 類 別 股 東 會 議,應 當 參 照 本 章 程 第 六 十 七 條 關 於 召 開 股 東 大 會 關於調整通知
期限的批复
的 要 求 發 出 通 知,將 會 議 擬 審 議 的 事 項 以 及 開 會 日 期 和 地 點 告 知 所 有 該 主板
上市規則
類 別 股 份 的 在 冊 股 東。 附錄三6.(2)
惟 任 何 為 考 慮 更 改 任 何 類 別 股 份 的 權 利 而 舉 行 的 類 別 股 東 會 議(但 不 包
括 續 會)所 需 的 法 定 人 數 必 須 是 該 類 別 已 發 行 股 份 至 少 三 分 之 一 的 持 有 人。
必備條款84
第一百〇五條 類 別 股 東 會 議 的 通 知 只 須 送 給 有 權 在 該 會 議 上 表 決 的 股 東。
類 別 股 東 會 議 應 當 以 與 股 東 大 會 會 議 盡 可 能 相 同 的 程 序 舉 行,本 章 程 中
有 關 股 東 大 會 會 議 舉 行 程 序 的 條 款 適 用 於 類 別 股 東 會 議。
必備條款85
第一百〇六條 除 其 他 類 別 股 份 股 東 外,內 資 股 股 東 和 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 股 東 視 為 不 同 類 主板
上市規則
別 股 東。 附錄十三D
第1(f)條
下 列 情 形 不 適 用 類 別 股 東 表 決 的 特 別 程 序:
(一) 經 股 東 大 會 以 特 別 決 議 批 准,公 司 每 間 隔 12 個 月 單 獨 或 者 同 時 發 行
內 資 股、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並 且 擬 發 行 的 內 資 股、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
的 數 量 各 自 不 超 過 該 類 已 發 行 在 外 股 份 的 20% 的;
(二) 經 中 國 證 券 監 督 管 理 機 構 批 准,公 司 內 資 股 股 東 將 其 持 有 的 內 資 股
轉 換 為 H 股,並 在 香 港 聯 交 所 上 市 交 易 的。
– 50 –
第十章 董事會
第一節 董 事
必備條款
第一百〇七條 公 司 設 董 事 會,董 事 會 由 董 事 長,副 董 事 長、獨 立 非 執 行 董 事、職 工 董 事 86、87
章程指引106
組 成,其 中 董 事 長 1 人,獨 立 非 執 行 董 事 3 人。
必備條款87
第一百〇八條 董 事 由 股 東 大 會 選 舉 產 生,並 可 在 任 期 屆 滿 前 由 股 東 大 會 解 除 其 職 務。 章程指引111
補充修改
董 事 任 期 3 年。董 事 任 期 屆 滿,可 以 連 選 連 任。董 事 任 期 屆 滿 以 前,股 東 意見的函
第四條
大 會 不 能 無 故 解 除 其 職 務。 主板
上市規則
附錄三
第4.(3)
有 關 提 名 董 事 候 選 人 的 意 圖 以 及 候 選 人 表 明 願 意 接 受 提 名 的 書 面 通 知,
應 當 在 股 東 大 會 召 開 7 天 前 發 給 公 司。
董 事 長 由 全 體 董 事 的 過 半 數 選 舉 和 罷 免,董 事 長 任 期3年,可 以 連 選 連 任。
股 東 大 會 在 遵 守 有 關 法 律、行 政 法 規 規 定 的 前 提 下,可 以 以 普 通 決 議 的
方 式 將 任 何 任 期 未 屆 滿 的 董 事 罷 免(但 依 據 任 何 合 同 可 提 出 的 索 償 要 求
不 受 此 影 響)。
董 事 無 需 持 有 公 司 股 份。
章程指引96
第一百〇九條 董 事 任 期 從 就 任 之 日 起 計 算,至 本 屆 董 事 會 任 期 屆 滿 時 為 止。董 事 任 期
屆 滿 未 及 時 改 選,在 改 選 出 的 董 事 就 任 前,原 董 事 仍 應 當 依 照 法 律、行
政 法 規、部 門 規 章 和 本 章 程 的 規 定,履 行 董 事 職 務。
董 事 可 以 由 經 理 或 者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兼 任,但 兼 任 經 理 或 者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職 務 的 董 事 以 及 由 職 工 代 表 擔 任 的 董 事,總 計 不 得 超 過 公 司 董
事 總 數 的 1/2。
– 51 –
章程指引56、
第一百一十條 有 提 名 權 的 股 東 提 名 候 選 董 事 的 程 序 若 具 有 提 名 權 的 股 東(「該 股 東」)依 82
補充修改
法 向 公 司 股 東 大 會 提 名 董 事(獨 立 董 事 除 外)候 選 人(「董 事 候 選 人」),則 意見的函
第四條
在 提 名 前 應 當 征 得 董 事 候 選 人 的 同 意,並 充 分 瞭 解 董 事 候 選 人 職 業、學 主板
上市規則
歷、職 稱、詳 細 的 工 作 經 歷、全 部 兼 職、與 本 公 司 或 本 公 司 的 控 股 股 東 及 附錄三
第4.(2)、
實 際 控 制 人 是 否 存 在 關 聯 關 係、披 露 持 有 本 公 司 股 份 數 量、是 否 受 過 中 4.(4)、4.(5)
國 證 監 會 及 其 他 有 關 部 門 的 處 罰 和 證 券 交 易 所 懲 戒 等 情 況(「該 等 情 況」)。
董 事 候 選 人 應 向 公 司 作 出 書 面 承 諾,同 意 接 受 提 名,承 諾 其 公 開 披 露 的
資 料 真 實、完 整 並 保 證 當 選 後 切 實 履 行 董 事 職 責(「相 關 同 意 及 承 諾」)。
另 外,在 公 司 股 東 大 會 召 開 不 少 於 7 天 前(由 公 司 就 該 選 舉 發 送 會 議 通 知
之 後 開 始 計 算),該 股 東 需 將(或 促 使 董 事 候 選 人 將)以 下 文 件 發 給 公 司:
(一) 有 關 提 名 董 事 候 選 人 的 意 圖;
(二) 董 事 候 選 人 就 相 關 同 意 及 承 諾 出 具 的 書 面 通 知;及
(三) 有 關 董 事 候 選 人 該 等 情 況 的 書 面 材 料。
若 公 司 於 董 事 會 或 監 事 會 前 接 獲 任 何 股 東 作 出 的 董 事 提 名,公 司 將 把 有
關董事候選人該等情況的書面材料與董事會或監事會決議或股東大會通
知 一 並 公 告。
若 該 股 東 依 法 向 公 司 股 東 大 會 提 名 獨 立 董 事 候 選 人(「獨 立 董 事 候 選 人」),
則 在 提 名 前 應 當 征 得 獨 立 董 事 候 選 人 的 同 意,並 充 分 瞭 解 有 關 獨 立 董 事
候 選 人 的 該 等 情 況。獨 立 董 事 候 選 人 應 向 公 司 作 出 相 關 同 意 及 承 諾,並
就其本人與公司之間不存在任何影響其獨立客觀判斷的關係發表公開聲
明(「獨 立 性 聲 明」),而 該 股 東 亦 需 就 獨 立 董 事 候 選 人 擔 任 獨 立 董 事 的 資
格 和 獨 立 性 發 表 意 見(「該 等 意 見」)。另 外,在 公 司 股 東 大 會 召 開 不 少 於 7
天 前(由 公 司 就 該 選 舉 發 送 會 議 通 知 之 後 開 始 計 算),該 股 東 需 將(或 促 使
獨 立 董 事 候 選 人 將)以 下 文 件 發 給 公 司:
(一) 有 關 提 名 獨 立 董 事 候 選 人 的 意 圖;
(二) 獨 立 董 事 候 選 人 就 相 關 同 意 及 承 諾 的 書 面 通 知;
(三) 獨 立 性 聲 明 及 該 等 意 見;及
(四) 有 關 獨 立 董 事 候 選 人 該 等 情 況 的 書 面 材 料。
– 52 –
若 公 司 於 董 事 會 或 監 事 會 前 接 獲 任 何 股 東 作 出 的 獨 立 董 事 提 名,公 司 將
把有關獨立董事候選人該等情況的書面材料及獨立性聲明和該等意見與
董 事 會 或 監 事 會 決 議 或 股 東 大 會 通 知 一 並 公 告。
由董事會委任為董事以填補董事會某臨時空缺或增加董事會名額的任何
人 士,只 任 職 至 公 司 的 下 屆 股 東 周 年 大 會 為 止,並 於 其 時 有 資 格 重 選 連 任。
董 事、監 事 候 選 人 名 單 以 提 案 的 方 式 提 請 股 東 大 會 表 決。
股 東 大 會 就 選 舉 董 事、監 事 進 行 表 決 時,根 據 本 章 程 的 規 定 或 者 股 東 大
會 的 決 議,可 以 實 行 累 積 投 票 制。
前 款 所 稱 累 積 投 票 制 是 指 股 東 大 會 選 舉 董 事 或 者 監 事 時,每 一 股 份 擁 有
與 應 選 董 事 或 者 監 事 人 數 相 同 的 表 決 權,股 東 擁 有 的 表 決 權 可 以 集 中 使
用。董 事 會 應 當 向 股 東 公 告 候 選 董 事、監 事 的 簡 歷 和 基 本 情 況。
章程指引100
第一百一十一條 董 事 可 以 在 任 期 屆 滿 前 提 出 辭 職。董 事 辭 職 應 當 向 董 事 會 提 交 書 面 辭 職
報 告。董 事 會 將 在 2 日 內 披 露 有 關 情 況。
董 事 在 任 期 內 辭 職,或 者 董 事 任 期 屆 滿 未 及 時 改 選 導 致 董 事 會 成 員 低 於
法 定 人 數 的,在 改 選 出 的 董 事 就 任 前,原 董 事 仍 應 當 依 照 法 律 法 規 和《公
司 章 程》的 規 定,履 行 董 事 職 務。
如 因 董 事 的 辭 職 導 致 公 司 董 事 會 低 於 法 定 人 數 時,該 董 事 的 辭 職 報 告 應
當 在 下 任 董 事 填 補 因 其 辭 職 產 生 的 缺 額 後 方 能 生 效。余 任 董 事 會 應 當 儘
快 召 集 臨 時 股 東 大 會,選 舉 董 事 填 補 因 董 事 辭 職 產 生 的 空 缺。
除 前 款 所 列 情 形 外,董 事 辭 職 自 辭 職 報 告 送 達 董 事 會 時 生 效。
– 53 –
章程指引101
第一百一十二條 董 事 提 出 辭 職 或 者 任 期 屆 滿,應 向 董 事 會 辦 妥 所 有 移 交 手 續,其 對 公 司
商 業 秘 密 保 密 的 義 務 在 其 任 職 結 束 後 仍 然 有 效,直 至 該 秘 密 成 為 公 開 信 息。
章程指引102
第一百一十三條 未 經 本 章 程 規 定 或 者 董 事 會 的 合 法 授 權,任 何 董 事 不 得 以 個 人 名 義 代 表
公 司 或 者 董 事 會 行 事。董 事 以 其 個 人 名 義 行 事 時,在 第 三 方 會 合 理 地 認
為 該 董 事 在 代 表 公 司 或 者 董 事 會 行 事 的 情 況 下,該 董 事 應 當 事 先 聲 明 其
立 場 和 身 份。
章程指引103
第一百一十四條 董 事 執 行 公 司 職 務 時 違 反 法 律、行 政 法 規、部 門 規 章 或 本 章 程 的 規 定,
給 公 司 造 成 損 失 的,應 當 承 擔 賠 償 責 任。
章程指引99
第一百一十五條 任 職 尚 未 屆 滿 的 董 事,對 因 其 擅 自 離 職 給 公 司 造 成 的 損 失,承 擔 賠 償 責 任。
非 獨 立 董 事 連 續 2 次 未 能 親 自 出 席,也 不 委 托 其 他 董 事 出 席 董 事 會 會 議,
視 為 不 能 履 行 職 責,董 事 會 應 當 建 議 股 東 大 會 予 以 撤 換。
第二節 獨立非執行董事
獨立董事
第一百一十六條 公 司 建 立 獨 立 非 執 行 董 事 制 度。獨 立 非 執 行 董 事 是 指 不 在 公 司 擔 任 除 董 指導意見
第一條、
事 以 外 的 其 他 職 務,並 與 公 司 及 其 主 要 股 東 不 存 在 可 能 妨 礙 其 進 行 獨 立 第四條
主板
客 觀 判 斷 關 係 的 董 事。 上市規則
附錄十四A4.3
條
上 市 公 司 董 事 會 成 員 中 應 至 少 包 括 1/3 獨 立 董 事。其 中 至 少 包 括 1 名 會 計
專 業 人 士(會 計 專 業 人 士 是 指 具 有 高 級 職 稱 或 註 冊 會 計 師 人 士),且 至 少
有 1 名 獨 立 非 執 行 董 事 通 常 居 住 於 香 港。
獨 立 非 執 行 董 事 每 屆 任 期 3 年,可 連 選 連 任,但 最 多 不 得 超 過 6 年。
– 54 –
獨立董事
第一百一十七條 獨 立 非 執 行 董 事 應 當 具 備 下 列 基 本 條 件: 指導意見
第二條
(一) 根 據 法 律、行 政 法 規、公 司 股 票 上 市 地 交 易 所 的 上 市 規 則 及 其 他 有
關 規 定,具 備 擔 任 上 市 公 司 董 事 的 資 格;
(二) 具 備 公 司 股 票 上 市 地 交 易 所 上 市 規 則 規 定 的 獨 立 性;
(三) 具 備 上 市 公 司 運 作 的 基 本 知 識,熟 悉 相 關 法 律、行 政 法 規、規 章 及
規 則;
(四) 具 有 5 年 以 上 法 律、經 濟 或 者 其 他 履 行 獨 立 非 執 行 董 事 職 責 所 必 須
的 工 作 經 驗;
(五) 應 已 根 據 中 國 證 監 會《上 市 公 司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培 訓 工 作 指 引》及 相 關
規 定 取 得 獨 立 董 事 資 格 證 書;獨 立 董 事 候 選 人 在 提 名 時 未 取 得 獨 立
董 事 資 格 證 書 的,應 書 面 承 諾 參 加 最 近 一 次 獨 立 董 事 資 格 培 訓,並
取 得 獨 立 董 事 資 格 證 書;
(六) 本 章 程 規 定 的 其 他 條 件。
– 55 –
獨立董事
第一百一十八條 獨 立 非 執 行 董 事 除 應 當 具 有《公 司 法》和 其 他 相 關 法 律、法 規、公 司 股 票 上 指導意見
第五條
市 的 交 易 所 的 上 市 規 則 及 本 章 程 賦 予 的 職 權 外,還 具 有 以 下 特 別 職 權:
(一) 重 大 關 聯 交 易(指 上 市 公 司 擬 與 關 聯 人 達 成 的 總 額 高 於 人 民 幣 300 萬
元 或 高 於 上 市 公 司 最 近 經 審 計 淨 資 產 值 的 5% 的 關 聯 交 易)應 由 獨 立
董 事 認 可 後,提 交 董 事 會 討 論;
獨 立 董 事 作 出 判 斷 前,可 以 聘 請 中 介 機 構 出 具 獨 立 財 務 顧 問 報 告,
作 為 其 判 斷 的 依 據。
(二) 向 董 事 會 提 議 聘 用 或 解 聘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三) 向 董 事 會 提 請 召 開 臨 時 股 東 大 會;
(四) 提 議 召 開 董 事 會;
(五) 經 全 體 獨 立 非 執 行 董 事 同 意,獨 立 聘 請 外 部 審 計 機 構 或 咨 詢 機 構 對
公 司 的 具 體 事 項 進 行 審 計 和 咨 詢,相 關 費 用 由 公 司 承 擔;
(六) 可 以 在 股 東 大 會 召 開 前 公 開 向 股 東 征 集 投 票 權。
除 以 上 第(五)項 以 外,獨 立 非 執 行 董 事 行 使 上 述 職 權 應 當 獲 得 全 體 獨 立
非 執 行 董 事 的 1/2 以 上 同 意。
如 上 述 提 議 未 被 採 納 或 上 述 職 權 不 能 正 常 行 使,公 司 應 將 有 關 情 況 予 以
披 露。
– 56 –
獨立董事
第一百一十九條 獨立董事應當對上市公司重大事項發表獨立意見 指導意見
第六條
(一) 獨 立 董 事 除 履 行 上 述 職 責 外,還 應 當 對 以 下 事 項 向 董 事 會 或 股 東 大
會 發 表 獨 立 意 見:
或 新 發 生 的 總 額 高 於 人 民 幣 300 萬 元 或 高 於 上 市 公 司 最 近 經 審
計 淨 資 產 值 的 5% 的 借 款 或 其 他 資 金 往 來,以 及 公 司 是 否 採 取
有 效 措 施 回 收 欠 款;
(二) 獨 立 董 事 應 當 就 上 述 事 項 發 表 以 下 幾 類 意 見 之 一:同 意;保 留 意 見
及 其 理 由;反 對 意 見 及 其 理 由;無 法 發 表 意 見 及 其 障 礙。
(三) 如 有 關 事 項 屬 需 要 披 露 的 事 項,上 市 公 司 應 當 將 獨 立 董 事 的 意 見 予
以 公 告,獨 立 董 事 出 現 意 見 分 歧 無 法 達 成 一 致 時,董 事 會 應 將 各 獨
立 董 事 的 意 見 分 別 披 露。
– 57 –
獨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條 獨 立 非 執 行 董 事 任 期 屆 滿 前,無 正 當 理 由 不 得 被 免 職。提 前 免 職 的,公 指導意見
第四條
司 應 將 其 作 為 特 別 披 露 事 項 予 以 披 露。
獨 立 非 執 行 董 事 連 續 3 次 未 親 自 出 席 董 事 會 會 議 的,董 事 會 應 當 提 請 股
東 大 會 予 以 撤 換。
第一百二十一條 有 關 獨 立 非 執 行 董 事 制 度,本 節 未 作 出 規 定 的,根 據 相 關 法 律、行 政 法 規、
部 門 規 章 及 公 司 股 票 上 市 的 交 易 所 的 上 市 規 則 的 有 關 規 定 辦 理。
第三節 董事會
必備條款88
第一百二十二條 董 事 會 對 股 東 大 會 負 責,行 使 下 列 職 權: 章程指引
(一) 負 責 召 集 股 東 大 會 會 議,並 向 股 東 大 會 報 告 工 作;
(二) 執 行 股 東 大 會 的 決 議;
(三) 決 定 公 司 的 經 營 計 劃 和 投 資 方 案,年 度 具 體 經 營 目 標、除 發 行 公 司
債 券 或 其 他 證 券 及 上 市 以 外 的 融 資 方 案;
(四) 制 定 公 司 的 年 度 財 務 預 算 方 案、決 算 方 案;
(五) 制 定 公 司 的 利 潤 分 配 方 案 和 彌 補 虧 損 方 案;
(六) 制 定 公 司 增 加 或 者 減 少 註 冊 資 本 的 方 案 以 及 發 行 公 司 債 券 或 其 他
證 券 及 上 市 的 方 案;
(七) 制 定 公 司 重 大 收 購、回 購 本 公 司 股 票 或 合 併、分 立、解 散 或 者 變 更
公 司 形 式 的 方 案;
(八) 決 定 公 司 內 部 管 理 機 構 的 設 置,決 定 公 司 的 分 公 司 及 其 他 分 支 機 構
的 設 立 或 者 撤 銷;
– 58 –
(九) 選 舉 公 司 董 事 長 及 副 董 事 長;提 名、聘 任 或 者 解 聘 公 司 總 經 理;
(十) 根 據 董 事 長 的 提 名,聘 任 或 者 解 聘 公 司 董 事 會 秘 書,聘 任 或 者 解 聘
董 事 會 各 專 門 委 員 會 主 任;
(十一) 根 據 總 經 理 的 提 名,聘 任 或 者 解 聘 公 司 副 總 經 理、財 務 負 責 人,決
定 其 報 酬 和 獎 懲 事 項;
(十二) 制 定 公 司 的 基 本 管 理 制 度;
(十三) 制 訂 本 章 程 修 改 方 案;
(十四) 制 訂 公 司 的 股 權 激 勵 計 劃 方 案;
(十五) 管 理 公 司 信 息 披 露 事 項;
(十六) 決 定 專 門 委 員 會 的 設 置;
(十七) 決 定 公 司 的 風 險 管 理 體 系、包 括 風 險 評 估、財 務 控 制、內 部 審 計、
法 律 風 險 控 制,並 對 其 實 施 監 控;
(十八) 向 股 東 大 會 提 請 聘 請 或 更 換 為 公 司 審 計 的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十九) 聽 取 公 司 總 經 理 或 受 總 經 理 委 托 的 公 司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定 期 或 不 定
期 的 工 作 彙 報,批 准 總 經 理 工 作 報 告;
(二十) 本 章 程 規 定 須 經 股 東 大 會 審 議 範 圍 以 外 的 公 司 對 外 擔 保 事 項;
(二十一) 在 股 東 大 會 授 權 範 圍 內,決 定 公 司 收 購 出 售 資 產、資 產 抵 押、委 托
理 財 和 關 聯 交 易 等 事 項;
(二十二) 法 律、法 規、公 司 股 票 上 市 地 的 交 易 所 的 上 市 規 則 所 規 定 的 及 股 東
大 會 和 本 章 程 授 予 的 其 他 職 權。
– 59 –
董 事 會 作 出 前 款 決 議 事 項,除 第(六)、(七)、(十 三)項 必 須 由 2/3 以 上 的 董
事 表 決 同 意 外,其 余 可 以 由 半 數 以 上 的 董 事 表 決 同 意。董 事 會 應 遵 照 國
家 法 律、行 政 法 規、本 章 程 及 股 東 決 議 履 行 職 責。
公司董事會應當就註冊會計師對公司財務報告出具的非標準意見的審計
報 告 向 股 東 大 會 作 出 說 明。
第一百二十三條 董 事 會 制 定 董 事 會 議 事 規 則,以 確 保 董 事 會 落 實 股 東 大 會 決 議,提 高 工
作 效 率,保 證 科 學 決 策。董 事 會 議 事 規 則 應 規 定 董 事 會 的 召 開 和 表 決 程
序,由 董 事 會 擬 定,股 東 大 會 批 准。
董 事 會 可 以 設 立 審 計 委 員 會、薪 酬 與 考 核 委 員 會、提 名 委 員 會 等 若 干 專
門 委 員 會,在 董 事 會 領 導 下,協 助 董 事 會 執 行 其 職 權 或 為 董 事 會 決 策 提
供 建 議 或 咨 詢 意 見,其 人 員 組 成 與 議 事 規 則 由 董 事 會 另 行 議 定。
第一百二十四條 公 司 向 其 他 企 業 投 資 或 者 為 他 人 提 供 擔 保,除 法 律 法 規 或 公 司 股 票 上 市
地 交 易 所 上 市 規 則 另 有 規 定 外,由 董 事 會 決 議。但 是,公 司 為 公 司 股 東
或 者 實 際 控 制 人 提 供 擔 保 的,必 須 經 股 東 大 會 決 議。
前 款 規 定 的 股 東 或 者 受 前 款 規 定 的 實 際 控 制 人 支 配 的 股 東,不 得 參 加 前
款 規 定 事 項 的 表 決。該 項 表 決 由 出 席 會 議 的 其 他 股 東 所 持 表 決 權 的 過 半
數 通 過。
公 司 建 立 嚴 格 的 對 外 擔 保 的 內 控 制 度。全 體 董 事 應 審 慎 對 待 和 嚴 格 控 制
對 外 擔 保 產 生 的 債 務 風 險。
公 司 對 外 擔 保,應 採 取 由 對 方 提 供 反 擔 保 等 風 險 防 範 措 施。反 擔 保 的 提
供 方 應 具 有 實 際 承 擔 能 力。
對 違 反 相 關 法 律、法 規、規 章 及 本 公 司 章 程 規 定 提 供 對 外 擔 保 給 公 司 造
成 損 失,負 有 責 任 的 董 事 應 承 擔 連 帶 責 任。
– 60 –
必備條款89
第一百二十五條 董 事 會 在 處 置 固 定 資 產 時,如 擬 處 置 固 定 資 產 的 預 期 價 值,與 此 項 處 置
建 議 前 4 個 月 內 已 處 置 了 的 固 定 資 產 所 得 到 的 價 值 的 總 和,超 過 股 東 大
會 最 近 審 議 的 資 產 負 債 表 所 顯 示 的 固 定 資 產 價 值 的 33%,則 董 事 會 在 未
經 股 東 大 會 批 准 前 不 得 處 置 或 者 同 意 處 置 該 固 定 資 產。
本 條 所 指 對 固 定 資 產 的 處 置,包 括 轉 讓 某 些 資 產 權 益 的 行 為 但 不 包 括 以
固 定 資 產 提 供 擔 保 的 行 為。
公 司 處 置 固 定 資 產 進 行 的 交 易 的 有 效 性,不 因 違 反 本 條 第 一 款 而 受 影 響。
必備條款90
第一百二十六條 董 事 長 行 使 下 列 職 權: 章程指引
(一) 主 持 股 東 大 會 會 議 和 召 集、主 持 董 事 會 會 議;
(二) 督 促、檢 查 董 事 會 決 議 的 實 施 情 況 並 聽 取 相 關 彙 報;
(三) 督 促、組 織 制 定 董 事 會 運 作 的 各 項 規 章 制 度,協 調 董 事 會 的 運 作;
(四) 簽 署 公 司 發 行 的 證 券;
(五) 簽 署 董 事 會 重 要 文 件;
(六) 代 表 公 司 對 外 簽 署 有 法 律 約 束 力 的 重 要 文 件;
(七) 在 發 生 特 大 自 然 災 害 等 不 可 抗 力 和 重 大 危 急 情 形,無 法 及 時 召 開 董
事 會 的 緊 急 情 況 下,對 公 司 事 務 行 使 符 合 法 律 規 定 和 公 司 利 益 的 特
別 處 置 權,並 在 事 後 向 公 司 董 事 會 報 告;
(八) 法 律 法 規 或 公 司 章 程 規 定,以 及 董 事 會 授 予 的 其 他 職 權。
– 61 –
必備條款91
第一百二十七條 董 事 會 每 年 至 少 召 開 4 次 會 議,由 董 事 長 召 集,於 會 議 召 開 14 日 以 前 通 知 章程指引
全 體 董 事。 主板
上市規則
附錄十四A.1.1
條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董 事 長 應 在 接 到 提 議 後 10 日 內 召 開 和 主 持 董 事 會 臨
時 會 議:
(一) 1/3 或 以 上 董 事 聯 名 提 議 時;
(二) 監 事 會 提 議 時;
(三) 1/2 以 上 獨 立 非 執 行 董 事 提 議 時;
(四) 董 事 長 認 為 必 要 時;
(五) 代 表 1/10 以 上 表 決 權 的 股 東 提 議 時;
(六) 總 經 理 提 議 時。
必備條款92
第一百二十八條 董 事 會 及 臨 時 董 事 會 會 議 召 開 的 通 知 方 式 為:電 話、傳 真 或 電 子 郵 件; 章程指引116
主板
通 知 時 限 為:董 事 會 定 期 會 議 應 於 會 議 召 開 之 前 14 日 發 出 通 知,臨 時 董 上市規則
附錄十四A.1.3
事 會 會 議 不 受 通 知 時 間 的 限 制,但 應 於 合 理 時 間 發 出 通 知,以 便 董 事 出 條
席 會 議。
董 事 會 會 議 的 時 間 和 地 點 可 由 董 事 會 事 先 規 定,並 記 錄 在 會 議 記 錄 上。
若 該 會 議 記 錄 已 在 下 次 董 事 會 議 召 開 前 最 少 14 天 前 發 給 全 體 董 事,則 其
召 開 毋 須 另 行 發 通 知 給 董 事。
董 事 如 已 出 席 會 議,並 且 未 在 到 會 前 或 到 會 時 提 出 未 收 到 會 議 通 知 的 異
議,應 視 作 已 向 其 發 出 會 議 通 知。
董 事 會 會 議 可 以 電 話 會 議 形 式 或 借 助 類 似 通 訊 設 備 舉 行,在 舉 行 該 類 會
議 時,只 要 與 會 董 事 能 聽 清 其 他 董 事 講 話,並 進 行 交 流,所 有 與 會 董 事
應 被 視 作 已 親 自 出 席 有 關 會 議。
– 62 –
必備條款93
第一百二十九條 除 本 章 程 另 有 規 定 外,董 事 會 會 議 應 當 由 1/2 以 上 的 董 事 出 席 方 可 舉 行。 章程指引118
每 名 董 事 有 一 票 表 決 權。除 本 章 程 另 有 規 定 外,董 事 會 作 出 決 議,必 須
經 全 體 董 事 的 過 半 數 通 過。
當 反 對 票 和 贊 成 票 相 等 時,董 事 長 有 權 多 投 一 票。
除 非 法 律 法 規 及 公 司 證 券 上 市 的 交 易 所 另 有 規 定,由 董 事 分 別 簽 字 表 決
並 且 贊 成 意 見 達 到 法 律 法 規 及 本 章 程 規 定 的 有 效 人 數 的,應 被 視 為 與 一
次 合 法 召 開 的 董 事 會 會 議 通 過 的 決 議 同 樣 有 效。該 等 書 面 決 議 可 由 一 式
多 份 之 文 件 組 成,而 每 份 經 由 一 位 或 以 上 的 董 事 簽 署。一 項 由 董 事 簽 署
或 載 有 董 事 名 字 及 以 郵 遞、傳 真 或 專 人 送 遞 發 出 予 公 司 的 決 議 就 本 款 而
言 應 視 為 一 份 由 其 簽 署 的 文 件。
必備條款94
第一百三十條 董 事 會 會 議,應 當 由 董 事 本 人 出 席。董 事 因 故 不 能 出 席,可 以 書 面 委 托 章程指引121
其 他 董 事 代 為 出 席 董 事 會,委 托 書 中 應 當 載 明 代 理 人 的 姓 名,代 理 事 項、
授 權 範 圍 和 有 效 期 限,並 由 委 托 人 簽 名 或 蓋 章。
代 為 出 席 會 議 的 董 事 應 當 在 授 權 範 圍 內 行 使 董 事 的 權 利。董 事 未 出 席 某
次 董 事 會 會 議,亦 未 委 托 代 表 出 席 的,應 當 視 作 已 放 棄 在 該 次 會 議 上 的
投 票 權。
章程指引119
第一百三十一條 董 事 或 其 聯 繫 人 與 董 事 會 會 議 決 議 事 項 有 關 聯 關 係 的,不 得 對 該 項 決 議 主板
上市規則
行 使 表 決 權,也 不 得 代 理 其 他 董 事 行 使 表 決 權。該 董 事 會 會 議 由 過 半 數 附錄三4.(1)
的 無 關 聯 關 係 董 事 出 席 即 可 舉 行,董 事 會 會 議 所 作 決 議 須 經 無 關 聯 關 係
董 事 過 半 數 通 過。出 席 董 事 會 的 無 關 聯 董 事 人 數 不 足 3 人 的,應 將 該 事 項
提 交 股 東 大 會 審 議。
必備條款95
第一百三十二條 董 事 會 應 當 對 會 議 所 議 事 項 的 決 定 作 成 會 議 記 錄,出 席 會 議 的 董 事 和 董 章程指引
事 會 秘 書(記 錄 人)應 當 在 會 議 記 錄 上 簽 名。會 議 記 錄 保 管 期 限 為 10 年。
董 事 應 當 對 董 事 會 的 決 議 承 擔 責 任。董 事 會 的 決 議 違 反 法 律、行 政 法 規
或 者 本 章 程,致 使 公 司 遭 受 嚴 重 損 失 的,參 與 決 議 的 董 事 對 公 司 負 賠 償
責 任;但 經 證 明 在 表 決 時 曾 表 明 異 議 並 記 載 於 會 議 記 錄 的,該 董 事 可 以
免 除 責 任。
– 63 –
董 事 會 會 議 記 錄 包 括 以 下 內 容:
(一) 會 議 召 開 的 日 期、地 點 和 召 集 人 姓 名;
(二) 出 席 會 議 的 董 事 姓 名 以 及 接 受 他 人 委 托 出 席 董 事 會 的 董 事(代 理 人)
姓 名;
(三) 會 議 議 程;
(四) 董 事 發 言 要 點;
(五) 每 一 決 議 事 項 的 表 決 方 式 和 結 果(表 決 結 果 應 載 明 贊 成、反 對 或 棄
權 的 票 數);
(六) 董 事 簽 署。
章程指引120
第一百三十三條 就 需 要 臨 時 董 事 會 會 議 表 決 通 過 的 事 項 而 言,如 果 董 事 會 已 將 擬 表 決 議
案 的 內 容 以 書 面 方 式(包 括 傳 真 和 電 子 郵 件)派 發 給 全 體 董 事 並 保 證 董 事
能 夠 充 分 錶 達 意 見 的,可 以 用 傳 閱 簽 署 書 面 決 議 方 式 進 行,而 無 需 召 集
董 事 會 會 議。但 簽 字 同 意 的 董 事 人 數 需 已 達 到 本 章 程 第 一 百 二 十 九 條 規
定 作 出 決 定 所 需 人 數,方 可 形 成 有 效 決 議。
第一百三十四條 董 事 會 會 議 原 則 上 在 公 司 法 定 地 址 舉 行,但 經 召 集 人 決 定,也 可 在 中 國
境 內 外 其 他 地 方 舉 行。
第一百三十五條 董 事 出 席 董 事 會 會 議 發 生 的 合 理 費 用 由 公 司 支 付,這 些 費 用 包 括 董 事 所
在 地 至 會 議 地 點(如 果 非 於 董 事 所 在 地)的 異 地 交 通 費、會 議 期 間 的 食 宿
費 和 當 地 交 通 費 等 費 用。
– 64 –
第十一章 公司董事會秘書
必備條款96
第一百三十六條 公 司 設 董 事 會 秘 書1名。董 事 會 秘 書 為 公 司 的 高 級 管 理 人 員,對 董 事 會 負 責。
必備條款97
第一百三十七條 公 司 董 事 會 秘 書 應 當 是 具 有 必 備 的 專 業 知 識 和 經 驗 的 自 然 人,由 董 事 會 章程指引133
委 任。負 責 公 司 股 東 大 會 和 董 事 會 會 議 的 籌 備、文 件 保 管 以 及 公 司 股 東
資 料 管 理,辦 理 信 息 披 露 事 務 等 事 宜。其 主 要 職 責 是:
(一) 保 證 公 司 有 完 整 的 組 織 文 件 和 記 錄;
(二) 確 保 公 司 依 法 準 備 和 遞 交 有 權 機 構 所 要 求 的 報 告 和 文 件;
(三) 保 證 公 司 的 股 東 名 冊 妥 善 設 立,保 證 有 權 得 到 公 司 有 關 記 錄 和 文 件
的 人 及 時 得 到 有 關 記 錄 和 文 件。
董 事 會 秘 書 應 遵 守 法 律、行 政 法 規、部 門 規 章 及 本 章 程 的 有 關 規 定。
必備條款98
第一百三十八條 公 司 董 事 或 者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可 以 兼 任 公 司 董 事 會 秘 書。公 司 聘 請 的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的 會 計 師 不 得 兼 任 公 司 董 事 會 秘 書。
當 公 司 董 事 會 秘 書 由 董 事 兼 任 時,如 某 一 行 為 應 當 由 董 事 及 公 司 董 事 會
秘 書 分 別 作 出,則 該 兼 任 董 事 及 公 司 董 事 會 秘 書 的 人 不 得 以 雙 重 身 份 作 出。
– 65 –
第十二章 公司總經理
必備條款99
第一百三十九條 公 司 設 總 經 理1名,副 總 經 理 若 干 名,協 助 總 經 理 工 作;設 財 務 負 責 人1名。 章程指引
總 經 理、副 總 經 理 及 財 務 負 責 人 由 董 事 會 聘 任 或 者 解 聘。
總 經 理 和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每 屆 任 期 3 年,可 以 連 聘 連 任。
必備條款100
第一百四十條 公 司 總 經 理 對 董 事 會 負 責,行 使 下 列 職 權: 章程指引128
(一) 主 持 公 司 的 生 產 經 營 管 理 工 作,並 向 董 事 會 報 告 工 作;
(二) 組 織 實 施 董 事 會 決 議;
(三) 組 織 實 施 董 事 會 制 定 的 公 司 年 度 經 營 計 劃、投 資 和 融 資 方 案;
(四) 擬 訂 公 司 的 內 部 管 理 機 構 設 置 方 案;
(五) 擬 訂 公 司 分 公 司 及 其 他 分 支 機 構 設 置 方 案;
(六) 擬 訂 公 司 的 基 本 管 理 制 度;
(七) 制 定 公 司 具 體 規 章;
(八) 提 請 董 事 會 聘 任 或 者 解 聘 公 司 副 總 經 理 和 財 務 負 責 人,並 對 薪 酬 提
出 建 議;
(九) 聘 任 或 者 解 聘 除 應 當 由 董 事 會 聘 任 或 者 解 聘 以 外 的 其 他 管 理 人 員,
決 定 其 考 核、薪 酬 及 獎 懲;
(十) 本 章 程 或 董 事 會 授 予 的 其 他 職 權。
– 66 –
必備條款101
第一百四十一條 公 司 總 經 理 列 席 董 事 會 會 議。非 董 事 經 理 在 董 事 會 上 沒 有 表 決 權。
第一百四十二條 公 司 總 經 理 應 當 根 據 董 事 會 或 監 事 會 的 要 求,向 董 事 會 或 監 事 會 報 告 公
司 重 大 合 同 的 簽 訂、履 行 及 資 金 運 用 情 況。總 經 理 應 保 證 報 告 的 真 實 性。
章程指引129
第一百四十三條 公 司 總 經 理 應 制 定 總 經 理 工 作 細 則,報 董 事 會 批 准 後 實 施。
必備條款102
第一百四十四條 公 司 總 經 理 在 行 使 職 權 時,應 當 根 據 法 律、行 政 法 規 和 本 章 程 的 規 定,
履 行 誠 信 和 勤 勉 的 義 務。
第十三章 監事會
必備條款103
第一百四十五條 公 司 設 監 事 會。
必備條款104
第一百四十六條 監 事 會 由 3 名 監 事 組 成。監 事 任 期 3 年,可 以 連 選 連 任。 補充修改
意見的函
第五條
主板
監 事 會 設 主 席 1 名,監 事 會 主 席 的 任 免,應 當 經 2/3 以 上(含 2/3)的 監 事 會 上市規則
附錄十三D
成 員 表 決 通 過。 第1節(d)(i)
必備條款105
第一百四十七條 非 職 工 代 表 出 任 的 監 事 由 股 東 大 會 選 舉 和 罷 免,職 工 代 表 出 任 的 監 事 由 公司法51
公 司 職 工 民 主 選 舉 和 罷 免。公 司 職 工 代 表 擔 任 的 監 事 不 得 少 於 監 事 人 數
的 1/3。
必備條款106
第一百四十八條 公 司 董 事、總 經 理 和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不 得 兼 任 監 事。 章程指引135
必備條款107
第一百四十九條 監 事 會 每 年 至 少 召 開 2 次 會 議,每 6 個 月 至 少 召 開 1 次 會 議,由 監 事 會 主 席 章程指引145
公司法51
負 責 召 集 和 主 持。監 事 可 以 提 議 召 開 臨 時 監 事 會 會 議。監 事 會 主 席 不 能
履 行 職 務 或 者 不 履 行 職 務 的,由 半 數 以 上 監 事 共 同 推 舉 一 名 監 事 召 集 或
主 持 監 事 會 會 議。
– 67 –
必備條款108
第一百五十條 監 事 會 向 股 東 大 會 負 責,並 依 法 行 使 下 列 職 權: 章程指引144
(一) 檢 查 公 司 的 財 務;
(二) 對 董 事、高 級 管 理 人 員 執 行 公 司 職 務 的 行 為 進 行 監 督,對 違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規、本 章 程 或 者 股 東 大 會 決 議 的 董 事、高 級 管 理 人 員 提 出 罷
免 的 建 議;
(三) 當 公 司 董 事、總 經 理 和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的 行 為 損 害 公 司 的 利 益 時,
要 求 前 述 人 員 予 以 糾 正;
(四) 核 對 董 事 會 擬 提 交 股 東 大 會 的 財 務 報 告、營 業 報 告 和 利 潤 分 配 方 案
等 財 務 資 料,發 現 疑 問 的,可 以 公 司 名 義 委 托 註 冊 會 計 師、執 業 審
計 師 幫 助 複 審;
(五) 提 議 召 開 臨 時 股 東 大 會,在 董 事 會 不 履 行 召 集 和 主 持 股 東 大 會 會 議
職 責 時 召 集 和 主 持 股 東 大 會 會 議;
(六) 向 股 東 大 會 會 議 提 出 提 案;
(七) 代 表 公 司 與 董 事、高 級 管 理 人 員 交 涉 或 者 對 董 事、高 級 管 理 人 員 起
訴;
(八) 提 議 召 開 董 事 會 臨 時 會 議;
(九) 選 舉 監 事 會 主 席;
(十) 法 律 法 規 及 本 章 程 規 定 的 其 他 職 權。
監 事 列 席 董 事 會 會 議。
– 68 –
必備條款109
第一百五十一條 在 有 正 當 理 由 的 情 況 下,監 事 有 權 要 求 監 事 會 主 席 召 開 臨 時 監 事 會。每 補充修改
意見的函
次 監 事 會 會 議 召 開 之 前 10 日 以 電 話 或 傳 真 方 式 通 知,通 知 應 包 括:會 議 第六條
主板
日 期 和 地 點、會 議 期 限、會 議 議 題 及 發 出 通 知 的 日 期。 上市規則
附錄十三D
第一節(d)(ii)
監 事 會 會 議 應 當 由 2/3 以 上 的 監 事 出 席 方 可 舉 行。監 事 會 會 議 以 記 名 投 票
方 式 表 決,每 名 監 事 有 一 票 表 決 權。監 事 會 會 議,應 當 由 監 事 本 人 出 席。
監 事 因 故 不 能 出 席,可 以 書 面 委 托 其 他 監 事 代 為 出 席 監 事 會,委 托 書 中
應 當 載 明 授 權 範 圍。
監 事 會 定 期 會 議 的 決 議 及 臨 時 會 議 的 決 議 均 為 監 事 會 會 議 決 議,均 應 當
由 2/3 以 上(含 2/3)監 事 會 成 員 表 決 通 過。
章程指引147
第一百五十二條 監 事 會 會 議 應 當 有 記 錄,監 事 有 權 要 求 對 其 在 監 事 會 會 議 上 的 發 言 在 記
錄 上 作 成 說 明 性 記 載。出 席 會 議 的 監 事 和 記 錄 人 應 當 在 會 議 記 錄 上 簽 名。
監 事 會 會 議 記 錄 作 為 公 司 檔 案 由 董 事 會 秘 書 保 存。會 議 記 錄 的 保 管 期 限
為 10 年。
第一百五十三條 監 事 會 實 行 監 事 會 決 議 執 行 記 錄 制 度。凡 監 事 會 決 議 均 應 指 定 監 事 執 行
或 監 督 執 行。被 指 定 的 監 事 應 將 監 事 會 決 議 執 行 情 況 記 錄 並 將 執 行 結 果
報 監 事 會。
第一百五十四條 監 事 和 監 事 會 對 董 事 會 決 議 不 承 擔 責 任,但 如 監 事 會 認 為 董 事 會 決 議 違
反 法 律、法 規 及 本 章 程 或 損 害 公 司 利 益 時,可 作 成 決 議,建 議 董 事 會 复 議。
必備條款110
第一百五十五條 監 事 會 行 使 職 權 時 聘 請 律 師、註 冊 會 計 師、執 業 審 計 師 等 專 業 人 員 所 發 公司法56
生 的 合 理 費 用,應 當 由 公 司 承 擔。
監 事 出 席 監 事 會 會 議 發 生 的 合 理 費 用 由 公 司 支 付,這 些 費 用 包 括 監 事 所
在 地 至 會 議 地 點(如 果 非 於 監 事 所 在 地)的 異 地 交 通 費、會 議 期 間 的 食 宿 費、
會 議 場 租 金 和 當 地 交 通 費 等 費 用。
必備條款111
第一百五十六條 監 事 應 當 依 照 法 律、行 政 法 規 及 本 章 程 的 規 定,忠 實 履 行 監 督 職 責。
– 69 –
第十四章 公 司 董 事、監 事、總 經 理 和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的 資 格 和 義 務
必備條款112
第一百五十七條 有 下 列 情 況 之 一 的,不 得 擔 任 公 司 的 董 事、監 事、總 經 理 或 者 其 他 高 級 章程指引95
公司法146
管 理 人 員:
(一) 無 民 事 行 為 能 力 或 者 限 制 民 事 行 為 能 力;
(二) 因 犯 有 貪 污、賄 賂、侵 佔 財 產、挪 用 財 產 罪 或 者 破 壞 社 會 經 濟 秩 序
罪,被 判 處 刑 罰,執 行 期 滿 未 逾 5 年,或 者 因 犯 罪 被 剝 奪 政 治 權 利,
執 行 期 滿 未 逾 5 年;
(三) 擔 任 破 產 清 算 的 公 司、企 業 的 董 事 或 者 廠 長、經 理,並 對 該 公 司、
企 業 的 破 產 負 有 個 人 責 任 的,自 該 公 司、企 業 破 產 清 算 完 結 之 日 起
未 逾 3 年;
(四) 擔 任 因 違 法 被 吊 銷 營 業 執 照、責 令 關 閉 的 公 司、企 業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並 負 有 個 人 責 任 的,自 該 公 司、企 業 被 吊 銷 營 業 執 照 之 日 起 未 逾3年;
(五) 個 人 所 負 數 額 較 大 的 債 務 到 期 未 清 償;
(六) 因 觸 犯 刑 法 被 司 法 機 關 立 案 調 查,尚 未 結 案;
(七) 非 自 然 人;
(八) 被 有 關 主 管 機 構 裁 定 違 反 有 關 證 券 法 規 的 規 定,且 涉 及 有 欺 詐 或 者
不 誠 實 的 行 為,自 該 裁 定 之 日 起 未 逾 5 年;
(九) 被 中 國 證 監 會 處 以 證 券 市 場 禁 入 處 罰,期 限 未 滿 的;
(十) 法 律、行 政 法 規 或 有 權 的 部 門 規 章 規 定 不 能 擔 任 企 業 領 導;
(十一) 公 司 股 票 上 市 地 的 有 關 法 律 法 規、上 市 規 則 所 規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在 公 司 控 股 股 東、實 際 控 制 人 單 位 擔 任 除 董 事 以 外 其 他 職 務 的 人 員,不
得 擔 任 公 司 的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 70 –
必備條款113
第一百五十八條 公 司 董 事、總 經 理 和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代 表 公 司 的 行 為 對 善 意 第 三 人 的
有 效 性,不 因 其 在 任 職、選 舉 或 者 資 格 上 有 任 何 不 合 規 行 為 而 受 影 響。
必備條款114
第一百五十九條 除 法 律、行 政 法 規 或 者 公 司 股 票 上 市 的 證 券 交 易 所 的 上 市 規 則 要 求 的 義
務 外,公 司 董 事、監 事、總 經 理 和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在 行 使 公 司 賦 予 他
們 的 職 權 時,還 應 當 對 每 個 股 東 負 有 下 列 義 務:
(一) 不 得 使 公 司 超 越 其 營 業 執 照 規 定 的 營 業 範 圍;
(二) 應 當 真 誠 地 以 公 司 最 大 利 益 為 出 發 點 行 事;
(三)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剝 奪 公 司 財 產,包 括(但 不 限 於)對 公 司 有 利 的 機 會;
(四) 不 得 剝 奪 股 東 的 個 人 權 益,包 括(但 不 限 於)分 配 權、表 決 權,但 不
包 括 根 據 本 章 程 提 交 股 東 大 會 通 過 的 公 司 改 組。
必備條款115
第一百六十條 公 司 董 事、監 事、總 經 理 和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都 有 責 任 在 行 使 其 權 利 或
者 履 行 其 義 務 時,以 一 個 合 理 的 謹 慎 的 人 在 相 似 情 形 下 所 應 表 現 的 謹 慎、
勤 勉 和 技 能 為 其 所 應 為 的 行 為。
必備條款116
第一百六十一條 公 司 董 事、監 事、總 經 理 和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在 履 行 職 責 時,必 須 遵 守 章程指引97
誠 信 原 則,不 應 當 置 自 己 於 自 身 的 利 益 與 承 擔 的 義 務 可 能 發 生 衝 突 的 處
境。此 原 則 包 括(但 不 限 於)履 行 下 列 義 務:
(一) 真 誠 地 以 公 司 最 大 利 益 為 出 發 點 行 事;
(二) 在 其 職 權 範 圍 內 行 使 權 力,不 得 越 權;
(三) 親 自 行 使 所 賦 予 他 的 酌 量 處 理 權,不 得 受 他 人 操 縱;非 經 法 律、行
政 法 規 允 許 或 者 得 到 股 東 大 會 在 知 情 的 情 況 下 的 同 意,不 得 將 其 酌
量 處 理 權 轉 給 他 人 行 使;
(四) 對 同 類 別 的 股 東 應 當 平 等,對 不 同 類 別 的 股 東 應 當 公 平;
– 71 –
(五) 除 本 章 程 另 有 規 定 或 者 由 股 東 大 會 在 知 情 的 情 況 下 另 有 批 准 外,不
得 與 公 司 訂 立 合 同、交 易 或 者 安 排;
(六) 未 經 股 東 大 會 在 知 情 的 情 況 下 同 意,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利 用 公 司 財 產
為 自 己 謀 取 利 益;
(七) 不 得 利 用 職 權 收 受 賄 賂 或 者 其 他 非 法 收 入,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挪 用 公
司 資 金、侵 佔 公 司 的 財 產,包 括(但 不 限 於)對 公 司 有 利 的 機 會;
(八) 未 經 股 東 大 會 在 知 情 的 情 況 下 同 意,不 得 接 受 與 公 司 交 易 有 關 的 佣
金;
(九) 遵 守 本 章 程,忠 實 履 行 職 責,維 護 公 司 利 益,不 得 利 用 其 在 公 司 的
地 位 和 職 權 為 自 己 謀 取 私 利;
(十) 未 經 股 東 大 會 在 知 情 的 情 況 下 同 意,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與 公 司 競 爭;
不 得 利 用 關 聯 關 係 損 害 公 司 的 利 益;
(十一) 不 得 挪 用 公 司 資 金 或 者 將 公 司 資 金 借 貸 給 他 人,不 得 將 公 司 資 產 以
其 個 人 名 義 或 者 以 其 他 名 義 開 立 賬 戶 存 儲,不 得 以 公 司 資 產 為 本 公
司 的 股 東 或 者 其 他 個 人 債 務 提 供 擔 保;
(十二) 未 經 股 東 大 會 在 知 情 的 情 況 下 同 意,不 得 泄 露 其 在 任 職 期 間 所 獲 得
的 涉 及 本 公 司 的 機 密 信 息;除 非 以 公 司 利 益 為 目 的,亦 不 得 利 用 該
信 息;但 是,在 下 列 情 況 下,可 以 向 法 院 或 者 其 他 政 府 主 管 機 構 披
露 該 信 息:
– 72 –
必備條款117
第一百六十二條 公 司 董 事、監 事、總 經 理 和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不 得 指 使 下 列 人 員 或 者
機 構(「相 關 人」)作 出 董 事、監 事、總 經 理 和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不 能 做 的 事:
(一) 公 司 董 事、監 事、總 經 理 和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的 配 偶 或 者 未 成 年 子
女;
(二) 公 司 董 事、監 事、總 經 理 和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或 者 本 條(一)項 所 述
人 員 的 信 托 人;
(三) 公 司 董 事、監 事、總 經 理 和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或 者 本 條(一)
(二)項
所 述 人 員 的 合 夥 人;
(四) 由 公 司 董 事、監 事、總 經 理 和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在 事 實 上 單 獨 控 制
的 公 司,或 者 與 本 條(一)
(二)
(三)項 所 提 及 的 人 員 或 者 公 司 其 他 董
事、監 事、總 經 理 和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在 事 實 上 共 同 控 制 的 公 司;
(五) 本 條(四)項 所 指 被 控 制 的 公 司 的 董 事、監 事、總 經 理 和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必備條款118
第一百六十三條 公 司 董 事、監 事、總 經 理 和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所 負 的 誠 信 義 務 不 一 定 因
其 任 期 結 束 而 終 止,其 對 公 司 商 業 秘 密 保 密 的 義 務 在 其 任 期 結 束 後 仍 有
效。其 他 義 務 的 持 續 期 應 當 根 據 公 平 的 原 則 決 定,取 決 於 事 件 發 生 時 與
離 任 之 間 時 間 的 長 短,以 及 與 公 司 的 關 係 在 何 種 情 形 和 條 件 下 結 束。
必備條款119
第一百六十四條 公 司 董 事、監 事、總 經 理 和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因 違 反 某 項 具 體 義 務 所 負
的 責 任,可 以 由 股 東 大 會 在 知 情 的 情 況 下 解 除,但 是 本 章 程 第 五 十 七 條
所 規 定 的 情 形 除 外。
必備條款120
第一百六十五條 公 司 董 事、監 事、總 經 理 和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直 接 或 者 間 接 與 公 司 已 主板
上市規則
訂 立 的 或 者 計 劃 中 的 合 同、交 易、安 排 有 重 要 利 害 關 係 時(公 司 與 董 事、 附錄三4.(1)
監 事、總 經 理 和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的 聘 任 合 同 除 外),不 論 有 關 事 項 在 正
常 情 況 下 是 否 需 要 董 事 會 批 准 同 意,均 應 當 儘 快 向 董 事 會 披 露 其 利 害 關
係 的 性 質 和 程 度。
– 73 –
董 事 不 得 就 任 何 董 事 會 決 議 批 准 其 或 其 任 何 聯 繫 人(按 適 用 的 不 時 生 效
的 證 券 上 市 規 則 的 定 義)擁 有 重 大 權 益 的 合 同、交 易 或 安 排 或 任 何 其 他 相
關 建 議 進 行 投 票,在 確 定 是 否 有 法 定 人 數 出 席 會 議 時,有 關 董 事 亦 不 得
點 算 在 內。
除 非 有 利 害 關 係 的 公 司 董 事、監 事、總 經 理 和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按 照 本
條 第 二 款 的 要 求 向 董 事 會 做 了 披 露,並 且 董 事 會 在 不 將 其 計 入 法 定 人 數,
亦 未 參 加 表 決 的 會 議 上 批 准 了 該 事 項,公 司 有 權 撤 銷 該 合 同、交 易 或 者
安 排,但 在 對 方 是 對 有 關 董 事、監 事、總 經 理 和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違 反
其 義 務 的 行 為 不 知 情 的 善 意 當 事 人 的 情 形 下 除 外。
公 司 董 事、監 事、總 經 理 和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的 相 關 人 或 聯 繫 人 與 某 合
同、交 易、安 排 有 利 害 關 係 的,有 關 董 事、監 事、總 經 理 和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也 應 被 視 為 有 利 害 關 係。
必備條款121
第一百六十六條 如 果 公 司 董 事、監 事、總 經 理 和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在 公 司 首 次 考 慮 訂 立
有 關 合 同、交 易、安 排 前 以 書 面 形 式 通 知 董 事 會,聲 明 由 於 通 知 所 列 的
內 容,公 司 日 後 達 成 的 合 同、交 易、安 排 與 其 有 利 害 關 係,則 在 通 知 闡 明
的 範 圍 內,有 關 董 事、監 事、總 經 理 和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視 為 做 了 本 章
前 條 所 規 定 的 披 露。
必備條款122
第一百六十七條 公 司 不 得 以 任 何 方 式 為 其 董 事、監 事、總 經 理 和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繳 納
稅 款。
必備條款123
第一百六十八條 公 司 不 得 直 接 或 者 間 接 向 本 公 司 和 其 母 公 司 的 董 事、監 事、總 經 理 和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提 供 貸 款、貸 款 擔 保;亦 不 得 向 前 述 人 員 的 相 關 人 提 供
貸 款、貸 款 擔 保。
前 款 規 定 不 適 用 於 下 列 情 形:
(一) 公 司 向 其 子 公 司 提 供 貸 款 或 者 為 子 公 司 提 供 貸 款 擔 保;
(二) 公 司 根 據 經 股 東 大 會 批 准 的 聘 任 合 同,向 公 司 的 董 事、監 事、總 經
理 和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提 供 貸 款、貸 款 擔 保 或 者 其 他 款 項,使 之 支
付 為 了 公 司 目 的 或 者 為 了 履 行 其 公 司 職 責 所 發 生 的 費 用;及
– 74 –
(三) 如 公 司 的 正 常 業 務 範 圍 包 括 提 供 貸 款、貸 款 擔 保,公 司 可 以 向 有 關
董 事、監 事、總 經 理 和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及 其 相 關 人 提 供 貸 款、貸
款 擔 保,但 提 供 貸 款、貸 款 擔 保 的 條 件 應 當 是 正 常 商 務 條 件。
必備條款124
第一百六十九條 公 司 違 反 前 條 規 定 提 供 貸 款 的,不 論 其 貸 款 條 件 如 何,收 到 款 項 的 人 應
當 立 即 償 還。
必備條款125
第一百七十條 公 司 違 反 第 一 百 六 十 八 條 第 一 款 的 規 定 所 提 供 的 貸 款 擔 保,不 得 強 制 公
司 執 行;但 下 列 情 況 除 外:
(一) 向 公 司 或 者 其 母 公 司 的 董 事、監 事、總 經 理 和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的
相 關 人 提 供 貸 款 時,提 供 貸 款 人 不 知 情 的;或
(二) 公 司 提 供 的 擔 保 物 已 由 提 供 貸 款 人 合 法 地 售 予 善 意 購 買 者 的。
必備條款126
第一百七十一條 本 章 前 述 條 款 中 所 稱 擔 保,包 括 由 保 證 人 承 擔 責 任 或 者 提 供 財 產 以 保 證
義 務 人 履 行 義 務 的 行 為。
必備條款127
第一百七十二條 公 司 董 事、監 事、總 經 理 和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違 反 對 公 司 所 負 的 義 務 時,
除 法 律、行 政 法 規 規 定 的 各 種 權 利、補 救 措 施 外,公 司 有 權 採 取 以 下 措 施:
(一) 要 求 有 關 董 事、監 事、總 經 理 和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賠 償 由 於 其 失 職
給 公 司 造 成 的 損 失;
(二) 撤 銷 任 何 由 公 司 與 有 關 董 事、監 事、總 經 理 和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訂
立 的 合 同 或 者 交 易,以 及 由 公 司 與 第 三 人(當 第 三 人 明 知 或 者 理 應
知 道 代 表 公 司 的 董 事、監 事、總 經 理 和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違 反 了 對
公 司 應 負 的 義 務)訂 立 的 合 同 或 者 交 易;
– 75 –
(三) 要 求 有 關 董 事、監 事、總 經 理 和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交 出 因 違 反 義 務
而 獲 得 的 收 益;
(四) 追 回 有 關 董 事、監 事、總 經 理 和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收 受 的 本 應 為 公
司 所 收 取 的 款 項,包 括(但 不 限 於)佣 金;
(五) 要 求 有 關 董 事、監 事、總 經 理 和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退 還 因 本 應 交 予
公 司 的 款 項 所 賺 取 的、或 者 可 能 賺 取 的 利 息;及
(六) 採 取 法 律 程 序 裁 定 讓 董 事、監 事、總 經 理 和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因 違
反 義 務 所 獲 得 的 財 物 歸 公 司 所 有。
主板
第一百七十三條 公 司 應 當 與 每 名 董 事、監 事 及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訂 立 書 面 合 同,其 中 至 少 應 上市規則
當 包 括 下 列 規 定: 19A.55
(一) 董 事、監 事 及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向 公 司 作 出 承 諾,表 示 遵 守《公 司 法》
《特
別 規 定》公 司 章 程 及 其 他 香 港 聯 交 所 訂 立 的 規 定,並 協 議 公 司 將 享
有 本 章 程 規 定 的 補 救 措 施,而 該 份 合 同 及 其 職 位 均 不 得 轉 讓;
(二) 董 事、監 事 及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向 公 司 作 出 承 諾,表 示 遵 守 及 履 行 本 章
程 規 定 的 其 對 股 東 應 盡 的 責 任;及
(三) 本 章 程 第 二 百 一 十 六 條 規 定 的 仲 裁 條 款。
必備條款128
第一百七十四條 公 司 應 當 就 報 酬 事 項 與 公 司 董 事、監 事 訂 立 書 面 合 同,並 經 股 東 大 會 事
先 批 准。前 述 報 酬 事 項 包 括:
(一) 作 為 公 司 的 董 事、監 事 或 者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的 報 酬;
(二) 作 為 公 司 的 子 公 司 的 董 事、監 事 或 者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的 報 酬;
(三) 為 公 司 及 其 子 公 司 的 管 理 提 供 其 他 服 務 的 報 酬;及
(四) 該 董 事 或 者 監 事 因 失 去 職 位 或 者 退 休 所 獲 補 償 的 款 項。
除 按 前 述 合 同 外,董 事、監 事 不 得 因 前 述 事 項 為 其 應 獲 取 的 利 益 向 公 司
提 出 訴 訟。
– 76 –
必備條款129
第一百七十五條 公 司 在 與 公 司 董 事、監 事 訂 立 的 有 關 報 酬 事 項 的 合 同 中 應 當 規 定,當 公
司 將 被 收 購 時,公 司 董 事、監 事 在 股 東 大 會 事 先 批 准 的 條 件 下,有 權 取
得 因 失 去 職 位 或 者 退 休 而 獲 得 的 補 償 或 者 其 他 款 項。
前 款 所 稱 公 司 被 收 購 是 指 下 列 情 況 之 一:
(一) 任 何 人 向 全 體 股 東 提 出 收 購 要 約;或
(二) 任 何 人 提 出 收 購 要 約,旨 在 使 要 約 人 成 為 控 股 股 東。控 股 股 東 的 定
義 與 本 章 程 第 五 十 八 條 中 的 定 義 相 同。
如 果 有 關 董 事、監 事 不 遵 守 本 條 規 定,其 收 到 的 任 何 款 項,應 當 歸 那 些
由 於 接 受 前 述 要 約 而 將 其 股 份 出 售 的 人 所 有,該 董 事、監 事 應 當 承 擔 因
按 比 例 分 發 該 等 款 項 所 產 生 的 費 用,該 費 用 不 得 從 該 等 款 項 中 扣 除。
第十五章 財務會計制度與利潤分配
必備條款130
第一百七十六條 公 司 依 照 法 律、行 政 法 規 和 國 務 院 財 政 主 管 部 門 制 定 的 中 國 會 計 準 則 的 章程指引
規 定,制 定 本 公 司 的 財 務 會 計 制 度。 157
公 司 實 行 內 部 審 計 制 度,配 備 專 職 審 計 人 員,對 公 司 財 務 收 支 和 經 濟 活
動 進 行 內 部 審 計 監 督。
公 司 內 部 審 計 制 度 和 審 計 人 員 的 職 責,應 當 經 董 事 會 批 准 後 實 施。審 計
負 責 人 向 董 事 會 負 責 並 報 告 工 作。
必備條款131
第一百七十七條 公 司 應 當 在 每 一 會 計 年 度 終 了 時 製 作 財 務 報 告,並 依 法 經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審 計。
公 司 會 計 年 度 採 用 公 曆 日 曆 年 曆,即 每 年 公 曆 1 月 1 日 起 至 12 月 31 日 止 為
一 會 計 年 度。
– 77 –
必備條款132
第一百七十八條 公 司 董 事 會 應 當 在 每 次 股 東 年 會 上,向 股 東 呈 交 有 關 法 律、行 政 法 規、
地 方 政 府 及 主 管 部 門 頒 佈 的 規 範 性 文 件 所 規 定 由 公 司 準 備 的 財 務 報 告。
必備條款133
第一百七十九條 公 司 的 財 務 報 告 應 當 在 召 開 股 東 大 會 年 會 的 20 日 以 前 置 備 於 本 公 司,供 補充修改
意見的函
股 東 查 閱。公 司 的 每 個 股 東 都 有 權 得 到 本 章 中 所 提 及 的 財 務 報 告。 第七條
主板
上市規則
附錄三第5條
公 司 至 少 應 當 在 股 東 大 會 年 會 召 開 前 21 日 將 董 事 會 報 告 複 印 本 連 同 資 產
負 債 表(包 括 所 適 用 法 規 定 須 附 錄 於 資 產 負 債 表 的 每 份 文 件) 及 損 益 表
或 收 支 結 算 表、或 財 務 摘 要 報 告,交 付 或 以 郵 資 已 付 的 郵 件 寄 給 每 個 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 股 東,收 件 人 地 址 以 股 東 的 名 冊 登 記 的 地 址 為 準。但 是,
對 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 股 東 在 滿 足 法 律 法 規、公 司 股 份 上 市 的 證 券 交 易 所 的
上 市 規 則 的 條 件 下,也 可 通 過 公 司 網 站 及 上 市 規 則 不 時 規 定 的 方 式 發 送
或 提 供。
必備條款134
第一百八十條 公 司 的 財 務 報 表 應 當 按 中 國 會 計 準 則 及 法 規 編 製,如 果 公 司 證 券 上 市 的
交 易 所 對 此 另 有 規 定,還 應 當 按 國 際 或 者 境 外 上 市 地 會 計 準 則 編 製。如
按 兩 種 會 計 準 則 編 製 的 財 務 報 表 有 重 要 出 入,應 當 在 財 務 報 表 附 註 中 加
以 註 明。公 司 在 分 配 有 關 會 計 年 度 的 稅 後 利 潤 時,以 前 述 兩 種 財 務 報 表
中 稅 後 利 潤 數 較 少 者 為 準。
必備條款135
第一百八十一條 公司公佈或者披露的中期業績或者財務資料應當按中國會計準則及法規
編 製,如 果 公 司 證 券 上 市 的 交 易 所 對 此 另 有 規 定,還 應 同 時 按 國 際 或 者
境 外 上 市 地 會 計 準 則 編 製。
必備條款136
第一百八十二條 公 司 每 一 會 計 年 度 公 佈 2 次 財 務 報 告,即 在 一 會 計 年 度 的 前 6 個 月 結 束 後 章程指引150
的60天 內 公 佈 中 期 財 務 報 告,會 計 年 度 結 束 後 的120天 內 公 佈 年 度 財 務 報 告。
公 司 股 票 在 境 內 上 市 的,公 司 在 每 一 會 計 年 度 結 束 之 日 起 4 個 月 內 向 中
國 證 監 會 和 證 券 交 易 所 報 送 年 度 財 務 會 計 報 告,在 每 一 會 計 年 度 前 6 個
月 結 束 之 日 起2個 月 內 向 中 國 證 監 會 派 出 機 構 和 證 券 交 易 所 報 送 半 年 度
財 務 會 計 報 告,在 每 一 會 計 年 度 前 3 個 月 和 前 9 個 月 結 束 之 日 起 的 1 個 月
內 向 中 國 證 監 會 派 出 機 構 和 證 券 交 易 所 報 送 季 度 財 務 會 計 報 告。此 處 向
中 國 證 監 會 派 出 機 構 和 證 券 交 易 所 報 送 的 財 務 會 計 報 告 按 照 有 關 法 律、
行 政 法 規 及 部 門 規 章 的 規 定 進 行 編 製。
– 78 –
必備條款137
第一百八十三條 公 司 除 法 定 的 會 計 賬 冊 外,不 得 另 立 會 計 賬 冊。公 司 的 資 產,不 以 任 何 章程指引151
個 人 名 義 開 立 賬 戶 存 儲。
必備條款138
第一百八十四條 資 本 公 積 金 包 括 下 列 款 項:
(一) 超 過 股 票 面 額 發 行 所 得 的 溢 價 款;
(二) 國 務 院 財 政 主 管 部 門 規 定 列 入 資 本 公 積 金 的 其 他 收 入。
章程指引
第一百八十五條 公 司 分 配 當 年 稅 後 利 潤 時,應 當 提 取 利 潤 的 10% 列 入 公 司 法 定 公 積 金。公 152、153
司 法 定 公 積 金 累 計 額 為 公 司 註 冊 資 本 的 50% 以 上 的,可 以 不 再 提 取。
公 司 的 法 定 公 積 金 不 足 以 彌 補 以 前 年 度 虧 損 的,在 依 照 前 款 規 定 提 取 法
定 公 積 金 之 前,應 當 先 用 當 年 利 潤 彌 補 虧 損。資 本 公 積 金 不 用 於 彌 補 公
司 虧 損。
法 定 公 積 金 轉 為 資 本 時,所 留 存 的 該 項 公 積 金 將 不 少 於 轉 增 前 公 司 註 冊
資 本 的 25%。
公 司 從 稅 後 利 潤 中 提 取 法 定 公 積 金 後,經 股 東 大 會 決 議,還 可 以 從 稅 後
利 潤 中 提 取 任 意 公 積 金。
公 司 彌 補 虧 損 和 提 取 公 積 金 後 所 余 稅 後 利 潤,按 照 股 東 持 有 的 股 份 比 例
分 配,但 本 章 程 規 定 不 按 持 股 比 例 分 配 的 除 外。
股 東 大 會 違 反 前 款 規 定,在 公 司 彌 補 虧 損 和 提 取 法 定 公 積 金 之 前 向 股 東
分 配 利 潤 的,股 東 必 須 將 違 反 規 定 分 配 的 利 潤 退 還 公 司。
公 司 持 有 的 公 司 股 份 不 參 與 分 配 利 潤。
– 79 –
必備條款139
第一百八十六條 公 司 可 以 下 列 形 式(或 同 時 採 取 兩 種 形 式)分 配 股 利: 章程指引
(一) 現 金;
(二) 股 票。
公 司 向 內 資 股 股 東 支 付 股 利 以 及 其 他 款 項,以 人 民 幣 計 價 和 宣 佈,在 股
利 宣 佈 之 日 後 3 個 月 內 用 人 民 幣 支 付;公 司 向 外 資 股 股 東 支 付 股 利 及 其
他 款 項,以 人 民 幣 計 價 和 宣 佈,在 股 利 宣 佈 之 日 後 3 個 月 內 以 外 資 股 上 市
地 的 貨 幣 支 付。公 司 向 外 資 股 股 東 支 付 股 利 以 及 其 他 款 項,應 當 按 照 國
家 有 關 外 匯 管 理 的 規 定 辦 理。如 無 規 定,適 用 的 兌 換 率 為 宣 佈 派 發 股 利
和 其 他 款 項 之 日 前7個 工 作 日 中 國 人 民 銀 行 網 站 公 佈 的 相 關 外 匯 的 平 均
匯 率 中 間 價。公 司 股 利 的 分 配 由 股 東 大 會 以 普 通 決 議 授 權 董 事 會 實 施。
公 司 股 東 大 會 對 利 潤 分 配 方 案 作 出 決 議 後,公 司 董 事 會 須 在 股 東 大 會 召
開 後 2 個 月 內 完 成 股 利(或 股 份)的 派 發 事 項。
利 潤 分 配 決 策 程 序 和 機 制 如 下:
(一) 公 司 每 年 利 潤 分 配 預 案 由 公 司 董 事 會 結 合 本 章 程 的 規 定、盈 利 情 況、
資 金 供 給 和 需 求 情 況 提 出、擬 定,經 獨 立 董 事 對 利 潤 分 配 預 案 發 表
獨 立 意 見,並 經 董 事 會 審 議 通 過 後 提 交 股 東 大 會 審 議 批 准。獨 立 董
事 可 以 征 集 中 小 股 東 的 意 見,提 出 分 紅 提 案,並 直 接 提 交 董 事 會 審 議。
(二) 股 東 大 會 審 議 利 潤 分 配 方 案 時,公 司 應 為 股 東 提 供 網 絡 投 票 方 式,
通 過 多 種 渠 道 主 動 與 股 東 特 別 是 中 小 股 東 進 行 溝 通 和 交 流,充 分 聽
取 中 小 股 東 的 意 見 和 訴 求,並 及 時 答 复 中 小 股 東 關 心 的 問 題。
(三) 如 公 司 當 年 盈 利 且 滿 足 現 金 分 紅 條 件、但 董 事 會 未 按 照 既 定 利 潤 分
配 政 策 向 股 東 大 會 提 交 利 潤 分 配 預 案 的,應 當 在 定 期 報 告 中 說 明 原
因、未 用 於 分 紅 的 資 金 留 存 公 司 的 用 途 和 使 用 計 劃,並 由 獨 立 董 事
發 表 獨 立 意 見。
– 80 –
利 潤 分 配 政 策 如 下:
(一) 現 金 分 紅 條 件
除 特 殊 情 況 下,公 司 在 當 年 盈 利 且 累 計 未 分 配 利 潤 為 正 的 情 況 下,
優先採取現金方式分配股利且採取現金分紅方式不會影響公司後
續 持 續 經 營,同 時,審 計 機 構 對 公 司 的 該 年 度 財 務 報 告 出 具 標 準 無
保 留 意 見 的 審 計 報 告。特 殊 情 況 是 指:
集 資 金 項 目 除 外)。重 大 投 資 計 劃 或 重 大 現 金 支 出 事 項 指 以 下
情 形 之 一:① 公 司 未 來 12 個 月 內 對 外 投 資、收 購 資 產 或 購 買 設
備 累 計 支 出 達 到 或 超 過 公 司 最 近 一 期 經 審 計 淨 資 產 的 50%,且
超 過 人 民 幣 5,000 萬 元;② 公 司 未 來 12 個 月 內 對 外 投 資、收 購 資
產或購買設備累計支出達到或超過公司最近一期經審計總資
產 的 30%;
(二) 分 配 的 形 式
公 司 可 以 採 取 現 金、股 票、現 金 股 票 相 結 合 及 其 他 合 法 的 方 式 分 配
股 利,且 優 先 採 取 現 金 分 紅 的 利 潤 分 配 形 式,但 利 潤 分 配 不 得 超 過
累 計 可 分 配 利 潤 的 範 圍。
(三) 分 配 周 期
上 市 後 前 三 年(含 A 股 發 售 當 年),在 滿 足 現 金 分 紅 條 件、保 證 公 司
正 常 經 營 和 長 遠 發 展 的 前 提 下,公 司 原 則 上 每 年 年 度 股 東 大 會 召 開
後 進 行 一 次 現 金 分 紅,公 司 董 事 會 未 做 出 年 度 利 潤 分 配 預 案 的,應
當 在 定 期 報 告 中 披 露 未 分 紅 的 原 因,獨 立 董 事 應 當 對 此 發 表 獨 立 意
見。在 滿 足 公 司 現 金 支 出 計 劃 的 前 提 下,公 司 董 事 會 可 以 根 據 公 司
當 期 經 營 利 潤 和 現 金 流 情 況 提 議 公 司 進 行 中 期 現 金 分 紅。
– 81 –
(四) 現 金 分 紅 比 例
公 司 上 市 後 前 三 年(含 A 股 發 售 當 年)每 年 以 現 金 形 式 分 配 的 利 潤 不
少 於 當 年 實 現 的 可 供 分 配 利 潤 的 10%,且 公 司 連 續 三 年 以 現 金 方 式
累 計 分 配 的 利 潤 不 少 於 該 三 年 實 現 的 年 均 可 分 配 利 潤 的 30%。
(五) 差 異 化 的 現 金 分 紅 政 策
公 司 董 事 會 應 當 綜 合 考 慮 所 處 行 業 特 點、發 展 階 段、自 身 經 營 模 式、
盈 利 水 平 以 及 是 否 有 重 大 資 金 支 出 安 排(募 集 資 金 項 目 除 外)等 因 素,
區 分 下 列 情 形,並 按 照《公 司 章 程》規 定 的 程 序,提 出 差 異 化 的 現 金
分 紅 政 策:
分 配 時, 現 金 分 紅 在 本 次 利 潤 分 配 中 所 佔 比 例 最 低 應 達 到
分 配 時, 現 金 分 紅 在 本 次 利 潤 分 配 中 所 佔 比 例 最 低 應 達 到
分 配 時, 現 金 分 紅 在 本 次 利 潤 分 配 中 所 佔 比 例 最 低 應 達 到
具 體 利 潤 分 配 方 案 由 公 司 董 事 會 根 據 中 國 證 監 會 的 有 關 規 定,結 合 具 體
經 營 數 據,充 分 考 慮 公 司 盈 利 規 模、現 金 流 量 狀 況、發 展 階 段 及 當 期 資
金 需 求,並 結 合 股 東(特 別 是 公 眾 投 資 者)及 獨 立 董 事 等 的 意 見 制 定,並
經 出 席 股 東 大 會 的 股 東(包 括 股 東 代 理 人)所 持 表 決 權 的 2/3 以 上 表 決 通 過
後 實 施。
– 82 –
主板
第一百八十七條 股 東 對 其 在 催 繳 股 款 前 已 繳 付 任 何 股 份 的 股 款 均 享 有 利 息,但 股 東 無 權 上市規則
附錄三3.(1)
就 其 預 繳 股 款 參 與 其 後 宣 派 的 股 息。
必備條款140
第一百八十八條 公 司 為 持 有 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 股 份 的 股 東 委 任 的 收 款 代 理 人,應 當 為 依 照 補充修改
意見的函
香 港《受 托 人 條 例》註 冊 的 信 托 公 司。收 款 代 理 人 應 當 代 有 關 股 東 收 取 公 第八條
主板
司 就 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 股 份 分 配 的 股 利 及 其 他 應 付 的 款 項。 上市規則
附錄十三D
第1節(c)
主板
公司委任的收款代理人應當符合上市地法律或者證券交易所有關規定的 上市規則
附錄三
要 求。 第3.(2)
主板
上市規則
附錄三
在 遵 守 中 國 有 關 法 律、法 規 及 香 港 聯 交 所 的 規 定 的 前 提 下,對 於 無 人 認 第13.(1)
主板
上市規則
領 的 股 利,公 司 可 行 使 沒 收 權 力,但 該 權 力 在 適 用 的 有 關 時 效 屆 滿 前 不 附錄三
第2.(2)
得 行 使。 主板
上市規則
附錄三
第13.(2)
公 司 有 權 終 止 以 郵 遞 方 式 向 某 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 持 有 人 發 送 股 息 券,但 公
司 應 在 股 息 券 連 續 兩 次 未 予 提 現 後 方 可 行 使 此 項 權 力。然 而,如 股 息 券
在 初 次 未 能 送 達 收 件 人 而 遭 退 回 後,公 司 亦 可 行 使 此 項 權 力。
關 於 行 使 權 力 發 行 認 股 權 證 予 持 有 人,除 非 公 司 確 實 相 信 原 本 的 認 股 權
證 已 被 毀 滅,否 則 不 得 發 行 任 何 新 認 股 權 證 代 替 遺 失 的 認 股 權 證。
公司有權按董事會認為適當的方式出售未能聯絡的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
的 股 票,但 必 須 遵 守 以 下 的 條 件:
股 利;
公 告,說 明 其 擬 將 股 份 出 售 的 意 向,並 通 知 該 等 股 份 上 市 的 證 券 交
易 所。
– 83 –
第十六章 會計師事務所的聘任
必備條款141
第一百八十九條 公 司 應 當 聘 用 符 合 國 家 有 關 規 定 的、獨 立 的、取 得「從 事 證 券 相 關 業 務 資 格」 章程指引158
的 會 計 師 事 務 所,審 計 公 司 的 年 度 財 務 報 告,並 審 核 公 司 的 其 他 財 務 報 告。
公 司 的 首 任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可 以 由 創 立 大 會 在 首 次 股 東 年 會 前 聘 任,該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的 任 期 在 首 次 股 東 年 會 結 束 時 終 止。
創 立 大 會 不 行 使 前 款 規 定 的 職 權 時,由 董 事 會 行 使 該 職 權。
必備條款142
第一百九十條 公 司 聘 用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的 聘 期,自 公 司 本 次 股 東 年 會 結 束 時 起 至 下 次 股
東 年 會 結 束 時 止。
必備條款143
第一百九十一條 經 公 司 聘 用 的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享 有 下 列 權 利:
(一) 隨 時 查 閱 公 司 的 帳 簿、記 錄 或 者 憑 證,並 有 權 要 求 公 司 的 董 事、總
經 理 或 者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提 供 有 關 資 料 和 說 明;
(二) 要 求 公 司 採 取 一 切 合 理 措 施,從 其 子 公 司 取 得 該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為 履
行 職 務 而 必 需 的 資 料 和 說 明;
(三) 列 席 股 東 會 議,得 到 任 何 股 東 有 權 收 到 的 會 議 通 知 或 者 與 會 議 有 關
的 其 他 信 息,在 任 何 股 東 會 議 上 就 涉 及 其 作 為 公 司 的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的 事 宜 發 言。
必備條款144
第一百九十二條 如 果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職 位 出 現 空 缺,董 事 會 在 股 東 大 會 召 開 前,可 以 委 任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填 補 該 空 缺。但 在 空 缺 持 續 期 間,公 司 如 有 其 他 在 任 的 會
計 師 事 務 所,該 等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仍 可 行 事。
必備條款145
第一百九十三條 不 論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與 公 司 訂 立 的 合 同 條 款 如 何 規 定,股 東 大 會 可 以 在 任
何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任 期 屆 滿 前,通 過 普 通 決 議 決 定 將 該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解 聘。
有 關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如 有 因 被 解 聘 而 向 公 司 索 償 的 權 利,有 關 權 利 不 因 此
而 受 影 響。
必備條款146
第一百九十四條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的 報 酬 或 者 確 定 報 酬 的 方 式 由 股 東 大 會 決 定。由 董 事 會 聘 章程指引161
任 的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的 報 酬 由 董 事 會 確 定。
– 84 –
必備條款147
第一百九十五條 公 司 聘 用、解 聘 或 者 不 再 續 聘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由 股 東 大 會 作 出 決 定,並 報 補充修改
意見的函
中 國 證 券 監 督 管 理 機 構 備 案。 第九條
主板
上市規則
附錄十三D
股 東 大 會 在 擬 通 過 決 議,聘 任 一 家 非 現 任 的 會 計 師 事 務 所,以 填 補 會 計 第1節(e)(i)
師 事 務 所 職 位 的 任 何 空 缺,或 續 聘 一 家 由 董 事 會 聘 任 填 補 空 缺 的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或 解 聘 一 家 任 期 未 屆 滿 的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時,應 當 按 以 下 規 定 辦 理:
(一) 有 關 聘 任 或 解 聘 的 提 案 在 股 東 大 會 會 議 通 知 發 出 之 前,應 當 送 給 擬
聘 任 的 或 擬 離 任 的 或 在 有 關 會 計 年 度 已 離 任 的 會 計 師 事 務 所。離 任
包 括 被 解 聘、辭 聘 和 退 任。
(二) 如 果 即 將 離 任 的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作 出 書 面 陳 述,並 要 求 公 司 將 該 陳 述
告 知 股 東,公 司 除 非 收 到 書 面 陳 述 過 遲,否 則 應 當 採 取 以 下 措 施:
了 陳 述;
(三) 公 司 如 果 未 將 有 關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的 陳 述 按 本 款(二)項 的 規 定 送 出,
有 關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可 要 求 該 陳 述 在 股 東 大 會 會 議 上 宣 讀,並 可 以 進
一 步 作 出 申 訴。
(四) 離 任 的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有 權 出 席 以 下 的 會 議:
離任的會計師事務所有權收到上述會議的所有通知或與會議有關的其他
信 息,並 在 前 述 會 議 上 就 涉 及 其 作 為 公 司 前 任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的 事 宜 發 言。
– 85 –
必備條款148
第一百九十六條 公 司 解 聘 或 者 不 再 續 聘 會 計 師 事 務 所,應 當 事 先 通 知 會 計 師 事 務 所,會 章程指引162
補充修改
計 師 事 務 所 有 權 向 股 東 大 會 陳 述 意 見。會 計 師 事 務 所 提 出 辭 聘 的,應 當 意見的函
第十條
向 股 東 大 會 說 明 公 司 有 無 不 當 情 事。 主板
上市規則
附錄十三D
第1節(e)(ii)
(一)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如 要 辭 去 其 職 務,可 以 把 辭 聘 書 面 通 知 置 於 公 司 法 定 主板
上市規則
地 址。通 知 在 其 置 於 公 司 法 定 地 址 之 日 或 者 通 知 內 註 明 的 較 遲 的 日 附錄十三D
第1節(e)(iii)
期 生 效。該 通 知 應 當 包 括 下 列 陳 述: 主板
上市規則
附錄十三D
第1節(e)(iv)
的 聲 明;
(二) 公 司 收 到 本 條(一)項 所 指 的 書 面 通 知 的 14 日 內,須 將 該 通 知 複 印 件
送 出 給 有 關 主 管 機 關。如 果 通 知 載 有 本 條(一)2 項 提 及 的 陳 述,公 司
應 當 將 該 陳 述 的 副 本 備 置 於 公 司,供 股 東 查 閱。公 司 還 應 將 前 述 陳
述副本以郵資已付的郵件寄給每個有權得到公司財務狀況報告的
股 東,受 件 人 地 址 以 股 東 的 名 冊 登 記 的 地 址 為 準。但 是,在 滿 足 法
律 法 規、公 司 股 份 上 市 的 證 券 交 易 所 的 上 市 規 則 的 條 件 下,也 可 通
過本公司網站及上市規則不時規定的方式向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
發 送 或 提 供。
(三) 如 果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的 辭 職 通 知 載 有 本 條(一)2 項 所 提 及 的 陳 述,會
計 師 事 務 所 可 要 求 董 事 會 召 集 臨 時 股 東 大 會,聽 取 其 就 辭 職 有 關 情
況 作 出 的 解 釋。
第十七章 保 險
第一百九十七條 公 司 應 按 照 有 關 中 國 保 險 法 律 的 規 定 進 行 投 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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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章 工會組織
第一百九十八條 公 司 職 工 依 法 組 織 工 會,開 展 工 會 活 動,維 護 職 工 的 合 法 權 益。公 司 應
當 為 公 司 工 會 提 供 必 要 的 活 動 條 件。
第十九章 公司的合併與分立
必備條款149
第一百九十九條 公 司 合 併 或 者 分 立,應 當 由 公 司 董 事 會 提 出 方 案,按 本 章 程 規 定 的 程 序
通 過 後,依 法 辦 理 有 關 審 批 手 續。反 對 公 司 合 併、分 立 方 案 的 股 東,有 權
要 求 公 司 或 者 同 意 公 司 合 併、分 立 方 案 的 股 東,以 公 平 價 格 購 買 其 股 份。
公 司 合 併、分 立 決 議 的 內 容 應 當 作 成 專 門 文 件,供 股 東 查 閱。
必備條款150
第二百條 公 司 合 併 可 以 採 取 吸 收 合 併 和 新 設 合 併 兩 種 形 式。 章程指引
公司法174
公 司 合 併,應 當 由 合 併 各 方 簽 訂 合 併 協 議,並 編 製 資 產 負 債 表 及 財 產 清
單。公 司 應 當 自 作 出 合 併 決 議 之 日 起 10 日 內 通 知 債 權 人,並 於 30 日 內 在
報 紙 上 公 告。債 權 人 自 接 到 通 知 書 之 日 起 30 日 內,未 接 到 通 知 書 的 自 公
告 之 日 起 45 日 內,可 以 要 求 公 司 清 償 債 務 或 者 提 供 相 應 的 擔 保。
公 司 合 併 後,合 併 各 方 的 債 權、債 務,由 合 併 後 存 續 的 公 司 或 者 新 設 的
公 司 承 繼。
必備條款151
第二百〇一條 公 司 分 立,其 財 產 應 當 作 相 應 的 分 割。 章程指引
公司法176
公 司 分 立,應 當 由 分 立 各 方 簽 訂 分 立 協 議,並 編 製 資 產 負 債 表 及 財 產 清
單。公 司 應 當 自 作 出 分 立 決 議 之 日 起 10 日 內 通 知 債 權 人,並 於 30 日 內 在
公 司 股 票 上 市 的 證 券 交 易 所 認 可 的 報 紙 上 公 告。
公 司 分 立 前 的 債 務 由 分 立 後 的 公 司 承 擔 連 帶 責 任。但 是,公 司 在 分 立 前
與 債 權 人 就 債 務 清 償 達 成 的 書 面 協 議 另 有 約 定 的 除 外。
必備條款152
第二百〇二條 公 司 合 併 或 者 分 立,登 記 事 項 發 生 變 更 的,應 當 依 法 向 公 司 登 記 機 關 辦 章程指引177
理 變 更 登 記;公 司 解 散 的,依 法 辦 理 公 司 註 銷 登 記;設 立 新 公 司 的,依 法
辦 理 公 司 設 立 登 記。
– 87 –
第二十章 公司的解散和清算
必備條款153
第二百〇三條 公 司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應 當 解 散 並 依 法 進 行 清 算: 章程指引178
(一) 營 業 期 限 屆 滿;
(二) 股 東 大 會 決 議 解 散;
(三) 因 公 司 合 併 或 者 分 立 需 要 解 散;
(四) 公 司 因 不 能 清 償 到 期 債 務 被 依 法 宣 告 破 產;
(五) 依 法 被 吊 銷 營 業 執 照、責 令 關 閉 或 者 被 撤 銷;
(六) 公 司 經 營 管 理 發 生 嚴 重 困 難,繼 續 存 續 會 使 股 東 利 益 受 到 重 大 損 失,
通 過 其 他 途 徑 不 能 解 決 的,持 有 公 司 全 部 股 東 表 決 權 10% 以 上 的 股
東,可 以 請 求 人 民 法 院 解 散 公 司;
(七) 法 律、法 規 規 定 公 司 應 當 解 散 的 其 他 情 形。
必備條款154
第二百〇四條 公 司 因 前 條(一)、(二)項 規 定 解 散 的,應 當 在 15 日 之 內 成 立 清 算 組,並 由 章程指引180
股 東 大 會 以 普 通 決 議 的 方 式 確 定 其 人 選。
公 司 因 前 條(四)、(六)項 規 定 解 散 的,由 人 民 法 院 依 照 有 關 法 律 的 規 定,
組 織 股 東、有 關 機 關 及 有 關 專 業 人 員 成 立 清 算 組,進 行 清 算。
公 司 因 前 條(五)項 規 定 解 散 的,由 有 關 主 管 機 關 組 織 股 東、有 關 機 關 及
有 關 專 業 人 員 成 立 清 算 組,進 行 清 算。
必備條款155
第二百〇五條 如 董 事 會 決 定 公 司 進 行 清 算(因 公 司 宣 告 破 產 而 清 算 的 除 外),應 當 在 為
此 召 集 的 股 東 大 會 會 議 的 通 知 中,聲 明 董 事 會 對 公 司 的 狀 況 已 經 做 了 全
面 的 調 查,並 認 為 公 司 可 以 在 清 算 開 始 後 12 個 月 內 全 部 清 償 公 司 債 務。
股 東 大 會 進 行 清 算 的 決 議 通 過 之 後,公 司 董 事 會 的 職 權 立 即 終 止。
清 算 組 應 當 遵 循 股 東 大 會 的 指 示,每 年 至 少 向 股 東 大 會 報 告 一 次 清 算 組
的 收 入 和 支 出,公 司 的 業 務 和 清 算 的 進 展,並 在 清 算 結 束 時 向 股 東 大 會
作 最 後 報 告。
– 88 –
必備條款156
第二百〇六條 清 算 組 應 當 自 成 立 之 日 起 10 日 內 通 知 債 權 人,並 於 60 日 內 在 報 紙 上 公 告。 公司法185
債 權 人 自 接 到 通 知 書 之 日 起30日 內,未 接 到 通 知 書 的 自 公 告 之 日 起45日 內,
向 清 算 組 申 報 債 權。清 算 組 應 當 按 法 律 規 定 對 債 權 進 行 登 記。在 申 報 債
權 期 間,清 算 組 不 得 對 債 權 人 進 行 清 償。
必備條款157
第二百〇七條 清 算 組 在 清 算 期 間 行 使 下 列 職 權: 章程指引181
(一) 清 理 公 司 財 產,分 別 編 製 資 產 負 債 表 和 財 產 清 單;
(二) 通 知 或 者 公 告 債 權 人;
(三) 處 理 與 清 算 有 關 的 公 司 未 了 結 的 業 務;
(四) 清 繳 所 欠 稅 款 以 及 清 算 過 程 中 產 生 的 稅 款;
(五) 清 理 債 權、債 務;
(六) 處 理 公 司 清 償 債 務 後 的 剩 余 財 產;
(七) 代 表 公 司 參 與 民 事 訴 訟 活 動。
必備條款158
第二百〇八條 清 算 組 在 清 理 公 司 財 產、編 製 資 產 負 債 表 和 財 產 清 單 後,應 當 制 定 清 算 章程指引183
方 案,並 報 股 東 大 會 或 者 有 關 主 管 機 關 確 認。
在 股 東 大 會 決 議 解 散 公 司 或 在 公 司 依 法 被 宣 告 破 產 或 被 責 令 關 閉 後,任
何 人 未 經 清 算 組 的 許 可 不 得 處 分 公 司 財 產。
公 司 財 產 按 下 列 順 序 清 償:支 付 清 算 費 用、職 工 工 資、社 會 保 險 費 用 和
法 定 補 償 金,繳 納 所 欠 稅 款,清 償 公 司 債 務。
公 司 財 產 按 前 款 規 定 清 償 後 的 剩 余 財 產,由 公 司 股 東 按 其 持 有 股 份 的 種
類 和 比 例 進 行 分 配。
清 算 期 間,公 司 存 續,但 不 得 開 展 與 清 算 無 關 的 經 營 活 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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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備條款159
第二百〇九條 因 公 司 解 散 而 清 算,清 算 組 在 清 理 公 司 財 產、編 製 資 產 負 債 表 和 財 產 清 章程指引184
單 後,發 現 公 司 財 產 不 足 清 償 債 務 的,應 當 立 即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請 宣 告 破 產。
公 司 經 人 民 法 院 裁 定 宣 告 破 產 後,清 算 組 應 當 將 清 算 事 務 移 交 給 人 民 法 院。
必備條款160
第二百一十條 公 司 清 算 結 束 後,清 算 組 應 當 製 作 清 算 報 告 以 及 清 算 期 內 收 支 報 表 和 財 章程指引185
務 賬 冊,經 中 國 註 冊 會 計 師 驗 證 後,報 股 東 大 會 或 者 有 關 主 管 機 關 確 認。
清 算 組 應 當 自 股 東 大 會 或 者 有 關 主 管 機 關 確 認 之 日 起 30 日 內,將 前 述 文
件 報 送 公 司 登 記 機 關,申 請 註 銷 公 司 登 記,公 告 公 司 終 止。
第二十一章 公司章程的修訂程序
必備條款161
第二百一十一條 公 司 根 據 法 律、行 政 法 規 及 本 章 程 的 規 定,可 以 修 改 本 章 程。
必備條款162
第二百一十二條 本 章 程 的 修 改,涉 及《必 備 條 款》內 容 的,經 國 務 院 授 權 的 公 司 審 批 部 門 和
中 國 證 券 監 督 管 理 機 構 批 准 後 生 效;涉 及 公 司 登 記 事 項 的,應 當 依 法 辦
理 變 更 登 記。
第二十二章 通 知
主板
第二百一十三條 除 本 章 程 另 有 規 定 外,公 司 發 給 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 股 東 的 通 知,如 以 公 告 上市規則
附錄三
形 式 發 出,則 按 當 地 上 市 規 則 的 要 求 於 同 一 日 通 過 香 港 聯 交 所 電 子 登 載 第7(1)(2)(3)條
主板
系 統 向 香 港 聯 交 所 呈 交 其 可 供 即 時 發 表 的 電 子 版 本,以 登 載 於 香 港 聯 交 上市規則
第2.07(A)(2)
所 的 網 站 上。公 告 亦 須 同 時 在 公 司 網 站 登 載 以 便 股 東 有 充 分 通 知 和 足 夠 條
時 間 行 使 其 權 利 或 按 通 知 的 條 款 行 事。
公司的境外上市外資股股東可以書面方式選擇以電子方式或以郵寄方式
獲 得 公 司 須 向 股 東 寄 發 的 公 司 通 訊,並 可 以 選 擇 只 收 取 中 文 版 本 或 英 文
版 本,或 者 同 時 收 取 中、英 文 版 本。也 可 以 在 合 理 時 間 內 提 前 給 予 公 司
書 面 通 知,按 適 當 的 程 序 修 改 其 收 取 前 述 信 息 的 方 式 及 語 言 版 本。選 擇
以 電 子 方 式 獲 得 公 司 通 訊 的,可 以 在 公 司 網 站 瀏 覽 或 下 載 公 司 通 訊;選
擇 以 郵 寄 方 式 獲 得 公 司 通 訊 的,必 須 根 據 每 一 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 股 東 名 冊
登 記 的 地 址,由 專 人 或 以 預 付 郵 資 函 件 方 式 送 達。
– 90 –
第二百一十四條 通 知 以 郵 遞 方 式 送 交 時,只 須 清 楚 地 寫 明 地 址、預 付 郵 資,並 將 通 知 放
置 信 封 內,包 含 該 通 知 的 信 封 投 入 郵 箱 內 即 視 為 發 出,並 在 發 出48小 時 後,
視 為 已 收 悉。
公 司 發 給 內 資 股 股 東 的 通 知,須 以 專 人 送 達 或 郵 資 已 付 的 郵 寄 方 式 進 行,
也 可 以 在 中 國 證 券 監 督 管 理 機 構 指 定 的 一 家 或 多 家 媒 體 上 刊 登 公 告,該
公 告 一 旦 刊 登,所 有 內 資 股 股 東 即 被 視 為 已 收 到 有 關 通 知。
第二百一十五條 即 使 前 文 明 確 規 定 要 求 以 書 面 形 式 向 股 東 提 供 和╱或 派 發 公 司 通 訊,就
公 司 按 照 香 港 上 市 規 則 要 求 向 股 東 提 供 和╱或 派 發 公 司 通 訊 的 方 式 而 言,
如 果 本 公 司 按 照 相 關 法 律 法 規 和 不 時 修 訂 的 香 港 上 市 規 則 的 有 關 規 定,
獲 得 了 股 東 個 別 的 事 先 書 面 同 意 或 默 示 同 意,則 本 公 司 可 以 以 電 子 方 式
或 以 在 本 公 司 網 站 發 佈 信 息 的 方 式,將 公 司 通 訊 發 送 給 或 提 供 給 本 公 司
股 東。公 司 通 訊 包 括 但 不 限 於:通 函,年 報,中 報,季 報,股 東 大 會 會 議
通 知,以 及 香 港 上 市 規 則 中 所 列 其 它 類 型 公 司 通 訊。
第二十三章 爭議的解決
必備條款163
第二百一十六條 本 公 司 遵 從 下 述 爭 議 解 決 規 則: 補充修改
意見的函
第十一條
(一) 凡 涉 及 (i) 公 司 與 其 董 事 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之 間;及 (ii) 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
股 東 與 公 司 之 間,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 股 東 與 公 司 董 事、監 事、總 經 理
或 者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 之 間,境 外 上 市 外 資 股 股 東 與 內 資 股 股 東 之
間,基 於 本 章 程、《公 司 法》及 其 他 有 關 法 律、行 政 法 規 所 規 定 的 權
利 義 務 發 生 的 與 公 司 事 務 有 關 的 爭 議 或 者 權 利 主 張,有 關 當 事 人 應
當 將 此 類 爭 議 或 者 權 利 主 張 提 交 仲 裁 解 決。
前 述 爭 議 或 者 權 利 主 張 提 交 仲 裁 時,應 當 是 全 部 權 利 主 張 或 者 爭 議
整 體;所 有 由 於 同 一 事 由 有 訴 因 的 人 或 者 該 爭 議 或 權 利 主 張 的 解 決
需 要 其 參 與 的 人,如 果 其 身 份 為 公 司 或 公 司 股 東、董 事、監 事、總
經 理 或 者 其 他 高 級 管 理 人 員,應 當 服 從 仲 裁。
有 關 股 東 界 定、股 東 名 冊 的 爭 議,可 以 不 用 仲 裁 方 式 解 決。
(二) 申 請 仲 裁 者 可 以 選 擇 中 國 國 際 經 濟 貿 易 仲 裁 委 員 會 按 其 仲 裁 規 則
進 行 仲 裁,也 可 以 選 擇 香 港 國 際 仲 裁 中 心 按 其 證 券 仲 裁 規 則 進 行 仲
裁。申 請 仲 裁 者 將 爭 議 或 者 權 利 主 張 提 交 仲 裁 後,對 方 必 須 在 申 請
者 選 擇 的 仲 裁 機 構 進 行 仲 裁。
– 91 –
如 申 請 仲 裁 者 選 擇 香 港 國 際 仲 裁 中 心 進 行 仲 裁,則 任 何 一 方 可 以 按
香 港 國 際 仲 裁 中 心 的 證 券 仲 裁 規 則 的 規 定 請 求 該 仲 裁 在 深 圳 進 行。
(三) 以 仲 裁 方 式 解 決 因(一)項 所 述 爭 議 或 者 權 利 主 張,適 用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的 法 律;但 法 律、行 政 法 規 另 有 規 定 的 除 外。
(四) 仲 裁 機 構 作 出 的 裁 決 是 終 局 裁 決,對 各 方 均 具 有 約 束 力。
第二十四章 附 則
章程指引195
第二百一十七條 本 章 程 所 稱「以 上」、「以 內」、「以 下」,都 含 本 數;「超 過」、「低 於」、「以 外」
不 含 本 數。
章程指引11
第二百一十八條 本 章 程 所 稱「高 級 管 理 人 員」指 公 司 總 經 理、副 總 經 理、財 務 負 責 人、董
事 會 秘 書 以 及 董 事 會 聘 請 的 其 他 人 員。
本 章 程 所 稱「總 經 理」
「副 總 經 理」
「財 務 負 責 人」即《公 司 法》所 稱 的「經 理」
「副
經 理」
「財 務 負 責 人」。
必備條款165
第二百一十九條 本 章 程 中 所 稱 會 計 師 事 務 所 的 含 義 與「核 數 師」相 同。
章程指引
第二百二十條 本 章 程 以 中 文 書 寫,其 他 任 何 語 種 或 不 同 版 本 的 章 程 與 本 章 程 有 歧 義 時, 194、196
以 在 公 司 登 記 管 理 機 關 最 近 一 次 核 準 登 記 後 的 中 文 版 章 程 為 準。其 他 語
種 的 版 本 與 中 文 版 本 產 生 歧 義 時,以 中 文 版 本 為 準。
本 章 程 的 解 釋 權 屬 於 公 司 董 事 會,本 章 程 未 盡 事 宜,由 董 事 會 提 交 股 東
大 會 決 議 通 過,自 公 司 在 中 國 境 內 首 次 公 開 發 行 股 票 並 上 市 之 日 起 生 效。
本 章 程 應 同 時 遵 守 不 時 經 修 改 的 公 司 股 票 上 市 地 交 易 所 上 市 規 則、其 它
法 律、法 規。倘 任 何 應 適 用 的 有 關 法 律、法 規、公 司 股 票 上 市 地 交 易 所 上
市 規 則 與 本 章 程 不 一 致、相 抵 觸 或 存 在 任 何 衝 突 時,按 有 關 法 律、法 規
和 公 司 股 票 上 市 地 交 易 所 上 市 規 則 的 規 定 執 行,並 及 時 修 訂 本 章 程。
– 9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