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城交: 公司章程(2023年11月)

证券之星 2023-11-2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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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城市交通规划设计研究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深圳市城市交通规划设计研究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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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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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市城市交通规划设计研究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
司”或“本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
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
规范运作》《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称“《党章》”)、《深圳经济特区商事
登记若干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并结合本公司实际,
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
公司。
   公司系由深圳市城市交通规划设计研究中心有限公司依法按账面净资产值
以整体变更方式设立,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
社会信用代码为 91440300671877217N。
   第三条 公司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证监会”)以“证
监许可[2021]2756 号”文同意注册,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4,000 万
股,于 2021 年 10 月 29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称“深交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深圳市城市交通规划设计研究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英文名称:Shenzhen Urban Transport Planning Center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北站社区龙华设计产业园总部大
厦 1 栋 1101,邮政编码:518000。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31,200 万元。
   第七条 公司的营业期限为长期。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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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首席运营官、首席财务官、首席人力资源官、首席技术官、首席战略官、首
席数据官。首席财务官为公司财务负责人。
  第十二条 根据《党章》《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公司设立中国共产党
的组织,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党务工作人员,开展党的活动。党组织机构设
置、人员编制纳入公司管理机构和编制,党组织工作经费纳入公司预算,从公司
管理费中列支。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经营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成为全球领先的城市交通整体解决方案提供者。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的公司的经营范围:交通规划设计研究(含专项调查);
市政公用工程规划设计咨询与设计审查;轨道交通规划设计咨询;智能交通系统
规划设计开发运营;城市规划与建筑设计;电子设备、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开发与
销售;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信息系统运行维护服务;物联网技术研发、物联网
设备销售、物联网技术服务;大数据服务;对外承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工程
管理服务;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招标代理;会务服务;自有物业租赁。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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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 1 元人民币。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
(以下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集中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共 5 名,分别为深圳市智慧城市科技发展集团有限公
司、深圳市深研交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珠海高瓴道远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启迪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和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该等发起人以各自持有的深圳
市城市交通规划设计研究中心有限公司股权所对应的截至 2019 年 2 月 28 日经
审计的净资产作为出资,并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公司,各发起人的出资在公司设
立时已全部缴足。各发起人认购股份数和持股比例如下:
序                        认购股份数     持股比例
          发起人名称                           出资方式
号                        (万股)      (%)
          合计              12,000    100     -
    第二十条 公司的股份总数为 31,200 万股,均为普通股。公司可依法发行普
通股和优先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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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情形而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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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
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
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
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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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公司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
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公司重大事项,享有知情权和参与
权;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股东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法
律手段保护其合法权利。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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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
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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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关联
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
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
东的利益以及谋取非法利益。
  第四十一条 控股股东提名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的,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和
本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控股股东不得对股东大会人事选举结果和董事会人事
聘任决议设置任何批准程序。
  公司的重大决策应当由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依法作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干预公司的正常决策程序,损害公
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公司应实行人员、资产、财务分开,
机构、业务独立,各自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保证公司人员独立,不得通过下列
任何方式影响公司人员独立:
  (一)通过行使提案权、表决权以外的方式影响公司人事任免;
  (二)通过行使提案权、表决权以外的方式限制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以及其他在公司任职的人员履行职责;
  (三)聘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控股股东或者其控制的企业担任除董事、监
事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
  (四)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支付薪金或者其他报酬;
  (五)无偿要求公司人员为其提供服务;
  (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及深交所认定的其
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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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控股股东单位不得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行政职
务。控股股东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公司董事、监事的,应保证有足够的时间
和精力承担公司的工作。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不得通过下列任何方式影响
公司财务独立:
  (一)与公司共用银行账户;
  (二)将公司资金以任何方式存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制的
账户;
  (三)占用公司资金;
  (四)要求公司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五)将公司财务核算体系纳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管理系统之内,如共
用财务会计核算系统或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以通过财务会计核算系统直接
查询公司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信息;
  (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深交所认定的
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不得以下列任何方式占用公
司资金:
  (一)要求公司为其垫付、承担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成本和其
他支出;
  (二)要求公司代其偿还债务;
  (三)要求公司有偿或者无偿、直接或者间接拆借资金给其使用;
  (四)要求公司通过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其提供委托贷款;
  (五)要求公司委托其进行投资活动;
  (六)要求公司为其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七)要求公司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或者对价明显不公允的情况下以其他
方式向其提供资金;
  (八)不及时偿还公司承担对其的担保责任而形成的债务;
  (九)要求公司通过无商业实质的往来款向其提供资金;
  (十)因交易事项形成资金占用,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期限内予以解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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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不得通过下列任何
方式影响公司业务独立:
  (一)开展对公司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
  (二)要求公司与其进行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三)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要求公司为其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其他
资产;
  (四)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及深交所认定的其
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不得通过下列任何方式影响
公司资产完整和机构独立:
  (一)与公司共用主要机器设备、厂房、专利、非专利技术等;
  (二)与公司共用原材料采购和产品销售系统;
  (三)与公司共用机构和人员;
  (四)通过行使提案权、表决权以外的方式对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其他机
构行使职权进行限制或者施加其他不正当影响;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及深交所认定的其
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充分保障中小股东的提案权、表决
权、董事提名权等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阻挠其合法权利的行使。
  第四十九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出议案时应当充分考虑和把握议案对
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
  第五十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公司之间进行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
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决策,不得通过欺诈、
虚假陈述或者其他不正当行为等方式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建立对控股股东所持公司股份的“占用即冻结”
机制,即发现控股股东占用公司资产时,应立即申请对控股股东所持公司股份进
行司法冻结,控股股东不能对所侵占公司资产恢复原状,或以现金、公司股东大
会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清偿的,应通过变现其所持公司股份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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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董事长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第一责任人,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
协助董事长做好“占用即冻结”工作。具体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财务负责人在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当日,应以书面形式报告董
事长;若董事长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财务负责人应在发现控股股东侵占
资产当日,以书面形式报告董事会秘书,同时抄送董事长;
  (二)董事长或董事会秘书应当在收到财务负责人书面报告的当日发出召开
董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
  (三)董事会秘书根据董事会决议向控股股东发送限期清偿通知,向相关司
法部门申请办理控股股东所持股份冻结等相关事宜;
  (四)若控股股东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对所侵占公司资产恢复原状或进行清偿,
公司应在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将冻结股份变现以偿还
侵占资产。
  第五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维护公司资产不被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占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时,公司董事会应当视情节轻重对
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给予警告、解聘处分,情节严重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给予警告处分,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应提请公司股东
大会启动罢免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序。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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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批准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及其修
订;
  (十二)对回购公司股份作出决议【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十三)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四)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七)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
  (十八)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的股东大会的其他职权;
  (十九)对董事会决议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事项作出决议;
  (二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二十一)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关联交易事项;
  (二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融资事项;
  (二十三)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规定
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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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连续 12 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五)连续 12 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
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八)深交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须经股东大会审议的担保情形。
  董事会在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 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 2/3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
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半数以上通过;其中股东大会审议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担
保行为涉及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之情形的,应经出席股东大
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 2/3 以上通过。
  上市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
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前述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第(五)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
召开,出现《公司法》第一百条和本章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内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亏损达到实收股本总额的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要求之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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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列明的其
他地点。股东大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的,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
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于现场会议召开日两个交易日前发布通知并说明
具体原因。
  股东大会应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
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八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五十九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
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六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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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六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中国证监会深圳监管局和深交所备案。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中国证监会深圳监管局和深交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六十三条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对
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
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
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
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六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十五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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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
补充通知,并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七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的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应当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以及其他证券服务机
构发表意见的,公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相关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
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为股东大会召
开当日上午 9:15,结束时间为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股权登记日与会
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 2 个工作日且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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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不得变更。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六十九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七十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七十一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七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受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代理
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合伙企业股东应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执行事务合伙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执行事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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伙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合伙
企业股东单位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七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非自然人股东的,应加盖单位印章。
  第七十四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七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非自然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董事会、其他
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七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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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
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八十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
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
大会批准。
  第八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八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股东大会认为和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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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及其他方式表决情
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作为公司档案由公司董事会秘书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八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中国
证监会深圳监管局及深交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八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
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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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
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主体可以作为
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
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但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
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按照前款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
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该关
联事项的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
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在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审议完毕且进行表决前,关联股东(包括代理人)
应向会议主持人提出回避申请并由会议主持人向大会宣布;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
东(包括代理人)、监事、独立董事有权向会议主持人提出关联股东回避该项表
决的要求并说明理由,被要求回避的关联股东对回避要求无异议的,在该项表决
时不得进行投票;如被要求回避的股东认为其不是关联股东不需履行回避程序的,
应向股东大会说明理由,被要求回避的股东被出席会议的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
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确定为关联股东的,在该项表决时不得进行投票。
  如有前述情形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人员应在会议记录中详细记录上述情形。
在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不得就该事项进行投票,并且由出席会
议的监事、独立董事予以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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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二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优先提供网络形
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九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九十四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事
会应当向股东提供董事、监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首届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发起人提名;下届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上届
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3%以上的股东提名;
  (二)首届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发起人提名;下届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
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提名;
  (三)首届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由发起人提名,下届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由
上届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3%以上的股东提名;
  (四)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
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提名人提出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提案的,最迟应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以
前、以书面提案的形式向召集人提出并同时提交本章程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有关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召集人在收到前述资料后,应尽快核实被提名候选
人的简历及基本情况。
  第九十五条 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
董事、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
股东告知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股东大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
行以下原则:
  (一)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大会拟选人数,但每位股东所投
票的候选人数不能超过股东大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能
超过股东拥有的投票数,否则该票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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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票。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
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
只能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
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
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
位当选人的最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股
份总数的半数。如当选董事或者监事不足股东大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应就
缺额对所有不够票数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
次股东大会补选。如两位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的得票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
的限制只能有部分人士可当选的,对该等得票相同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需单独
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第九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
予表决。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八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一百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一百〇一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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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一百〇二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
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
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股东或其代理人在股东大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的
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
  第一百〇三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
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
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
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一百〇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一百〇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一百〇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
就任时间自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监事会任期届满时为
止。
  第一百〇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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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应具备履行职务所必须的知识、技
能和素质,并保证其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其应尽的职责。董事应积极参加有
关培训,以了解作为董事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掌握作为董
事应具备的相关知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被提名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的,期限尚未届满;
  (八)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一年内受到证券交易
所公开谴责;
  (九)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
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十)被中国证监会在证券期货市场违法失信信息公开查询平台公示或者被
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内容。
  本条前述适用于董事的相关规定,同样适用于公司的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
解除其职务。董事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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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董事选聘程序如下:
  (一)公开征集董事候选人,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董
事会提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案,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案;
  (二)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审核董事候选人资格;
  (三)董事会审核董事候选人提案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四)股东大会对董事候选人提案进行表决;
  (五)获股东大会通过的董事就任。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及时向
公司提供其是否符合任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资格证书。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候
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核查,发现不符合任职资格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
选人的提名。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应当和董事签订合同,明确公司和董事之间的权利义
务、董事的任期、董事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责任以及公司因故提前解除合
同的补偿等内容。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委托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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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
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
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
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应当审慎选择并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不得委托
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会议。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
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者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托、
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
出席而免除。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二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
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无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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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
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
会成员的 1/3、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
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公司应当自独
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辞职生效
或任期届满后 3 年内仍然有效。
  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
公开信息。董事对公司所负的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决定,视事
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
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
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
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规范性文件、本章程以及公司独立董事工作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独立董事由股东大会从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
以上的股东提名的候选人中选举产生或更换。
  第一百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
事应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
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独立董事应独立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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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
个人的影响。
  第一百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事,
并应当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独立董事每年在公
司的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日。公司独立董事至少包括一名符合法律法规
规定的会计专业人士。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六年。
在公司连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六年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得再
次被提名为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独立董事应
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
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该独立董
事职务。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
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
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五)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
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
人;
  (六)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
员;
  (七)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情形之一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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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
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第(五)项及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
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前款第(一)项中“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是指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
子女配偶的父母等;“重大业务往来”是指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
市规则》及其他相关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或者深
交所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任职”是指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
他工作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
时披露。
  第一百二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当充分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本条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
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以下简称“独
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二十四条所列事项、第一百三十二条所列事
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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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
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
推举一名代表主持。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由 7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3 名。公司设董事
长一人,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会应设立审计委员会、战略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并制定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
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
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
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审计委员会
的召集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
  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细则,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董事会可以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并
制定相应的工作细则。
  第一百二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工作,提议聘请或者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二)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的协调;
  (三)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四)监督及评估公司的内部控制;
  (五)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
计差错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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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九条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
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第一百三十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
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
使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三十一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
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
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法规、本所有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专门委员会
履行职责的有关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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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股票、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根据董事长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
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董事会决定公司重大问题时,应事先听取公司党委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
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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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
件的规定,根据谨慎授权原则,授予董事会对于下述交易的审批权限为:
  (一)董事会审议公司购买或出售资产(不含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
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
仍包含在内)、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
公司除外)、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研究或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
(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等交易事项的权限如下:
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人民币;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人民币;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人民币;
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人民币。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就上述交易,董事会履行审批程序后还应及时披露。
  (二)单笔捐赠金额(价值)30 万元以上,或对同一受益人(单位)的当年
累计捐赠总额 50 万元以上,或年度累计捐赠总额 100 万元以上的捐赠,应由董
事会审批。其中根据深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需要上报的,应于决策前报
深圳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核同意。
  (三)本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
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并及时披露。
  (四)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以及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由董事会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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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单笔或累计金额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六)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第一百三十八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公司发生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七条第
(一)项所述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在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并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数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人民币;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人民币;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人民币;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人民币。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购买或出售资产”交易
时,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
在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应
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2/3 以上通过。已按前述
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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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笔捐赠金额(价值)100 万元(含 100 万元)以上,或对同一受益人(单
位)的当年累计捐赠总额 300 万元(含 300 万元)以上,或年度累计捐赠总额
议。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可免于
按照本条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
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 0.05 元的,可免于按照本条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
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
的关联交易,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四十条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公司不得提供对外担保。
  第一百四十一条 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单笔或累计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 50%以上的融资事项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公司股东大会审批。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与公司合并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
子公司之间发生的购买或出售资产(不含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
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
在内)、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
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研究
或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
资权利等)等交易事项,除中国证监会或者深交所另有规定外,以及本章程另有
规定外,免于按照本章程规定披露和履行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程序。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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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
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决定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 30 万元的关联交易,以
及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 300 万元或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 0.5%的关联交易,但董事长与拟审议的关联交易存在关联关系的,
该等关联交易应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八)决定下列公司购买或出售资产(不含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
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
仍包含在内)、对外投资(不含委托理财,委托理财事项未达到应提交董事会审
议的标准的,仍需提交董事会审议)、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
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受赠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研究或开发项目的转移、
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等交易事
项:
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或绝对金额在 1,000 万元人民币以下;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或绝对金额在 100 万元人民币以下;
金额在 100 万元人民币以下。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九)决定单笔捐赠金额(价值)30 万元(含 30 万元)以下,或对同一受
益人(单位)的当年累计捐赠总额 50 万元(含 50 万元)以下,或年度累计捐赠
总额 100 万元(含 100 万元)以下的捐赠。
  (十)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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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有特别规定的事项,作出决定的具体权限
应符合该等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董事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四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
议召开 10 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一)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1/3 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1/2 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四)监事会提议时;
  (五)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以书面形式在会议召开 3
日前通知全体董事、监事、总经理、董事会秘书,但在特殊或者紧急情况下,需
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通过口头或者电话等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且
不受通知时限的限制,但召集人应在会议上作出说明并进行会议记录。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会书面会议通知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
  (二)会议的召开方式;
  (三)事由及拟审议的事项(会议提案);
  (四)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五)董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六)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七)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八)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三)项内容,以及情况特殊或者
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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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
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
  董事会决议应当经与会董事签字确认。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
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
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会作出决议可采取填写表决票的书面表决方式或举手
表决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传签董事
会决议草案、电话或视频会议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亲自出席。董事应以认真负
责的态度出席董事会,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
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
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
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
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五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一百五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同意、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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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党委
  第一百五十五条 根据《党章》规定,设立公司党委和公司纪委。公司党委
和公司纪委的书记、副书记、委员的职数按上级党委批复设置,并按照《党章》
等有关规定选举或任命产生。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设立党委工作部门和纪委工作部门,同时设立团支部
等群众性组织。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承担从严管党治党责任,落实党风廉
政建设主体责任,主要行使以下职权:
  (一)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重大部署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
  (二)参与企业重大问题的决策,支持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
层依法行使职权,促进企业提高效益、增强竞争实力、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
值;
  (三)落实党管干部和党管人才原则,负责建立完善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
求和市场竞争需要的选人用人机制,确定标准、规范程序、组织考察、推荐人
选,建设高素质经营者队伍和人才队伍;
  (四)研究布置公司党群工作,加强党组织的自身建设、党员和党支部书
记队伍建设,领导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和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
  (五)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开展工作;
  (六)研究其他应由公司党委决定的事项。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党委讨论并决定以下事项:
  (一)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上级党委和政府重要会
议、文件、决定、决议和指示精神,同级党员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研究贯彻
落实和宣传教育措施;
  (二)加强和改进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反腐倡廉和制度建设等有关工
作;
  (三)加强各级领导班子建设、人才队伍建设的规划、计划和重要措施;
公司党委会工作机构设置、党委委员分工、党组织设置、党组织换届选举,以
及党委权限范围内的干部任免,企业中层人员人选和其他重要人事安排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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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以党委名义部署的重要工作、重要文件、重要请示,审定下属党组
织提请议定的重要事项等;
  (五)党委的年度工作思路、工作计划、基层党组织和党员队伍建设方面
的重要事项;
  (六)党内先进典型的宣传、表彰和奖励;审批直属党总支、支部发展新
党员,大额党费的使用;
  (七)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制度、规定,反腐倡廉工作部署,审
议公司纪委工作报告和案件查处意见,管理权限内的重大案件立案和纪律处分
决定;
  (八)公司职工队伍建设、精神文明建设、企业文化建设等方面的重大问
题;
  (九)需党委研究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党委讨论审定以下事项:
  (一)工会、共青团、义工组织等群众组织提请公司党委会审定的问题;
  (二)工会、共青团、义工组织等群众组织的工作报告,职代会、团代会
等会议方案,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三)工会、共青团、义工组织等群众组织的工作计划和重要活动方案、
重要的评选、表彰和推荐、上报的各类先进人选;
  (四)工会、共青团、义工组织等群众组织的岗位设置、主要负责人的推
荐、增补、调整和审批。
  第一百六十条 党委参与决策以下事项:
  (一)公司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重要决定的
重大举措;
  (二)公司的合并、分立、变更、解散以及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调整,
下属企业的设立和撤销;
  (三)公司的章程草案和章程修改方案;
  (四)公司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
  (五)公司生产经营方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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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公司重大投融资、贷款担保、资产重组、产权变动、重大资产处
置、资本运作、大额捐赠等重大决策中的原则性方向性问题;
  (七)公司重要改革方案的制定、修改;
  (八)需提交董事会、经理层通过的重要人事安排;
  (九)公司在安全生产、维护稳定等涉及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方面采取的
重要措施;
  (十)公司考核、薪酬制度的制定、修改;
  (十一)需党委参与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党委参与重大问题决策的主要程序:
  (一)党委召开党委会,对董事会、经理层拟决策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讨
论,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进入董事会、经理层尤其是任董事长或总经理的党委成员,在议案
正式提交董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前,就党委的有关意见和建议与董事会、经理
层其他成员进行充分沟通。
  (三)进入董事会、经理层的党委成员在董事会、经理层决策时,充分表
达党委意见和建议,并将决策情况及时向党委报告。
  (四)进入董事会、经理层的党委成员发现拟作出的决策不符合党的路线
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或可能损害国家、社会公众利益和企业、职工的合
法权益时,应提出撤销或缓议该决策事项的意见。会后及时向党委报告,通过
党委会形成明确意见向董事会、经理层反馈。如得不到纠正,及时向上级党组
织报告。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党委制定专门议事规则以及相关配套工作制度,确保决策
科学,运作高效。
  第一百六十三条 纪委落实党风廉政建设监督责任,履行党的纪律审查和纪
律监督职责,主要行使以下职权:
  (一)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
  (二)检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执行情况;
  (三)协助党委加强党风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研究、部署纪检监
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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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经常对党员进行遵守纪律的教育,作出关于维护党纪的决定;
  (五)对党员领导干部行使权力进行监督;
  (六)检查和处理公司所属各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
的案件;
  (七)受理党员的控告和申诉;
  (八)保障党员权利;
  (九)其他应由纪委承担的职能。
         第七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根据经营需要设副总经理若干名,首席运营官、首席财务官、首席人力
资源官、首席技术官、首席战略官、首席数据官各一名,由董事会根据总经理的
提名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首席运营官、首席财务官、首席人力
资源官、首席技术官、首席战略官、首席数据官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六十五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二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十三条(四)至(六)
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六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
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六十七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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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首席运营官、首席财务官、
首席人力资源官、首席技术官、首席战略官、首席数据官;
  (七)决定聘任或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第一百六十九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总
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以下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
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七十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
协助总经理工作。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章程以及公
司董事会秘书工作细则等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
  (一)当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专业知识;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德;
  (三)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四)董事会秘书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能够忠诚地履行职
责,并具有良好的处理公共事务的能力;
  (五)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前取得证券交易所颁发的董事会秘
书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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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董事会秘书:
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认定的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订公司信息
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二)按照法定程序筹备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准备和提交有关会议文件
和资料。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
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
  (三)负责保管公司股东名册、董事和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名册、控股股东
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的资料,以及股东大会、董事会会
议文件和会议记录等;
  (四)促使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在董事会拟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本章程时,应当提醒与会董事,并提请列席会议
的监事就此发表意见;如果董事会坚持作出上述决议,董事会秘书应将有关监事
和其个人的意见记载于会议记录;
  (五)依法准备和及时递交有关部门所要求董事会、股东大会出具的报告和
文件;
  (六)组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证券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本章程、《董事会秘书工作细则》、
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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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果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
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公司解聘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充分理由,不得无故将其解聘。
  董事会秘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 1 个月内解聘董
事会秘书:
  (一)出现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三条第(六)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连续 3 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的;
  (三)在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或疏漏,给公司或者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
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给公司或者
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原任董事会秘书离职后 3 个月内聘任董事会秘
书。公司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董事会应当指定一名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
事会秘书的职责,同时尽快确定董事会秘书人选。公司指定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
的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
  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超过 3 个月之后,董事长应当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直
至公司正式聘任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七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监事。
  公司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公司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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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九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八十条 监事每届任期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应向公司监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并在其中明确注明辞
职原因。
  第一百八十一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成员的 1/3 的,在改选出
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八十二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八十三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
或者建议。
  第一百八十四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监事连续两次不能亲自出席监事会会议的,也不委托其他监事出席监事会会
议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应当予以撤换。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应对公司全体股东负责,维护公司
及股东的合法权益。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其中职工代表监事一名。
  监事会设主席一名。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
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
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
选举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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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七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
可以向董事会、股东大会反映;
  (五)对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规定的监事会职权范
围内的事项享有知情权;
  (六)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七)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八)列席董事会会议;
  (九)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
诉讼;
  (十)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
他职权。
  第一百八十八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 3 日以前书面
送达全体监事。但在特殊或紧急情况下,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
通过口头或者电话等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且不受通知时限的限制,但召集人应在
会议上作出说明并进行会议记录。
  监事会会议对所议事项以记名或举手方式投票表决,每名监事有一票表决权。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八十九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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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九十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
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管期限为 10 年。
  第一百九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四)监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五)监事应亲自出席会议的要求;
  (六)发出通知的日期;
  (七)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以及情况特殊或者
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本
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
深交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交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 个
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交所报送季度
财务会计报告。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
行编制。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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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 25%。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的原则
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
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公众投
资者的意见;
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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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且在连续三个年度
内,公司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
  公司将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并结合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独立董事的意见
制定或调整股东回报计划,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二)利润分配的形式和优先条件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二者相结合的方式支付股利,并优先采取现金的
方式分配利润;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公
司采用股票方式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以股东合理现金分红回报和维持适当股本
规模为前提,并综合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三)现金分配的条件
后利润)为正值;
资金支出,当年度无其他特殊事项发生。
  上述重大资金支出或其他特殊事项指以下情形之一:
  (1)前述所指“重大资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
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等交易涉及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值的 50%且大于 3,000 万元的情形,募投项目除外。
  (2)审计机构对公司当年度财务报告出具非标准无保留意见的;
  (3)分红年度资产负债率超过 70%或者经营净现金流量为负数;
  (4)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确认的其他特殊情况。
  (四)利润分配期间间隔
  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原则上
每年年度股东大会召开后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
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五)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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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满足现金股利分配的条件下,若公司营业收入和净利润增长快速,且董事
会认为公司股本规模及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可以在提出现金股利分配预案之
外,提出并实施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六)差异化分红政策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
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
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公司因特殊情况而不进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应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
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经独立董事
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七)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管理层、董事会结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盈利情
况、资金供给和需求情况、股东回报规划提出、拟订,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
股东大会批准,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预案发表明确的独立意见并公开披露。
  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情况
及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经过半数监事通过。若公司年度内盈利但未提出利润分
配的预案,监事会应就相关政策、规划执行情况发表专项说明和意见。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
定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将导致会计师出具上述意见的有关事项及
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影响向股东大会做出说明。如果该事项对当期利润
有直接影响,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就低原则确定利润分配预案或者公积金转增股
本预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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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
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传真、邮箱、互动平台等),
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分红预案应
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以所持 1/2 以上的表决权通过。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的,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的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由独立董事、监事
会发表意见,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公司同时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以方便中小股
东参与股东大会表决。
  公司当年盈利但未作出利润分配预案的,公司需对此向董事会提交详细的情
况说明,包括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并
由独立董事对利润分配预案发表独立意见并公开披露;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大会通过现场及网络投票的方式审议批准。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
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年向审计委员会提交一次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
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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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
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二百〇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解聘或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作出决定。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解聘或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提前 30 天事先通知会
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
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十章      通知及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方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包括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传真方式送达;
  (四)以公告方式送达;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传真、邮寄、电
子邮件等方式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百〇九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传真、邮寄、电
子邮件等方式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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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送达的,以电子邮件进入收
件人的电子数据交换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该
传真进入被送达人指定接收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
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二百一十一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依据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指定巨潮资讯网(http:
//www.cninfo.com.cn)及相关媒体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
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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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
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
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二十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
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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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二十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二十条第(一)、(二)、(四)、
(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
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二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二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
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二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二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二十七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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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二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九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
产清算。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三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
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
公告。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二百三十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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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
  第二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
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三十五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主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
准。
  第二百三十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内”都含本数;“以外”
“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三十七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三十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
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生效,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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