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燕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深圳市燕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为进一步完善深圳市燕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法人治
理结构,强化对董事会及管理层的约束和监督制度,更好的维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促进公司的规范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独立董事外的任何其他职务,并与其
所聘的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第二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按照
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本制度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独立董事。
公司董事会下设薪酬与考核、审计、提名等专门委员会的,独立董事应当在
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中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其
中,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第四条 独立董事以及拟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士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
参加中国证监会及其授权机构所组织的培训。
第五条 公司聘任的独立董事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独立董事中
的会计专业人士应当担任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
第二章 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及任职条件
第六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
独立董事应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与公司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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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第七条 公司聘任的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担任独立董
事,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独立董事若发现所审议事项存在影响其独立性的情况,应当向公司申明并实
行回避。任职期间出现明显影响独立性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司,提出解决措
施,必要时应当提出辞职。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
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
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
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
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
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
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
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称“任职”,指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
“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
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重大业务往来”,指根据《上海证券交
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或者《公司章程》规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
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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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独立董事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本制度第八条所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
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公司法》等关于董事任职资格的规定;
(七)《公务员法》关于公务员兼任职务的规定(如适用);
(八)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规范中管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
(离)休后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通知》的规定(如
适用);
(九)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
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如适用);
(十)中共中央纪委、教育部、监察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反腐倡廉建设的
意见》的规定(如适用);
(十一)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证券交易所及《公司章程》的规
定。
第十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担任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二)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
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三)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四)最近36个月内因证券期货违法犯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司
法机关刑事处罚的;
(五)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
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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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最近36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3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七)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八)在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因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独立
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被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解除职务,未满12个月的;
(九)法律、法规及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以会计专业人士身份被提名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应当具备较丰
富的会计专业知识和经验,并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
(二)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业的高级职称、副教授职称或者博士
学位;
(三)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在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等专业岗
位有5年以上全职工作经验。
第三章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
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
事的权利。
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
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
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重大
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
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
第十四条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按照本制度第十三条以及前
款的规定披露相关内容,并将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同时报送上海证券交易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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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对于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公司不得将其
提交股东大会选举为独立董事。
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中小股东表
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第十六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
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在拟候任的公司连续任职独立董事已满 6
年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36 个月内不得被提名为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十七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提前
解除独立董事职务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有异议的,
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不符合本制度第九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应当立即
停止履职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职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
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独立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出辞职或者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会或者其
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本制度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
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
补选。
第十八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
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者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
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
合本制度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拟辞
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
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第四章 独立董事的职责
第十九条 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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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本制度第二十四条、《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所列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上市公司整体
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不受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
制人等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第二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上市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五)对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
过半数同意。
第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
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
为出席。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
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该独立董
事职务。
第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对董事会议案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的,应当说明具体
理由及依据、议案所涉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对公司和中小股
东权益的影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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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关注本制度第二十四条、《上市公司独立董
事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所列事项相关的董事会决议
执行情况,发现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
则和《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违反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
董事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以
下简称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制度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第二十四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
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
名代表主持。
公司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每年在公司的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日。
除按规定出席股东大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外,独
立董事可以通过定期获取公司运营情况等资料、听取管理层汇报、与内部审计机
构负责人和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沟通、实地考察、与中
小股东沟通等多种方式履行职责。
第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制作工作记录,详细记录履行职责的情况。独立
董事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资料、相关会议记录、与公司及中介机构工作人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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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记录等,构成工作记录的组成部分。对于工作记录中的重要内容,独立董事
可以要求董事会秘书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公司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独立董事工作记录及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应当至少保存十年。
第五章 独立董事履职保障
第二十八条 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履行职
责提供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公司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
助,如介绍情况、提供材料等,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必要时可组织独立董事
实地考察。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公司应及时
协助办理公告事宜。
第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应
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第三十条 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
司承担。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由董事会制订
预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
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监管机构
有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不一致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监管机
构有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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