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三鑫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3 年 11 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西三鑫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
关联交易,完善公司内部控制制度,保证公司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
原则,维护公司及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
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公司章程》等
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外,还需遵守本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第四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
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本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
事(独立董事除外)、高级管理人员的,除本公司及本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
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本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
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
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
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
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
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
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
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
第九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间
接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包括但不限于关联方与公司存在的股权关
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关联关系应从关联方对公司进行控制
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第十条 公司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子公司(含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
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三)销售产品、商品;
(四)提供或接受劳务;
(五)委托或受托销售;
(六)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七)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八)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九)提供担保(含对子公司担保);
(十)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十一)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十二)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十三)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十四)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五)签订许可协议;
(十六)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以及有关法律法规
认定属于关联交易的其它事项。
(十八)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关联交易原则及定价
第十一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原则;
(三)关联方如享有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权,应当回避表决;
(四)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
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财务顾问。
第十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关联交易定价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确定合理交
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性的独立第三方的
市场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联方
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
可以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十三条 公司按照本制度第十二条第(三)项至第(五)项确定关联交易
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的毛利
定价;
(二)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类似业
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
(三)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净
利润;
(四)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各
自应当分配的利润额。
第十四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露该关联交
易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并遵循平
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合同或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原则上不偏离市场独
立第三方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等交易条件。
第十六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有或转
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
第十七条 除需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外,其余关联
交易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长或副董事长审批。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
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 万元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交易。
公司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并经全体独
立董事的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 3000 万元,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
参照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披露评估或者审计报告。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关联交易虽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应
当按照第一款规定,披露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第二十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
原则适用本制度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
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
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列规定披露和履
行审议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
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
务;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
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者
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等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方提供
财务资助或者委托理财。
公司向关联方委托理财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按交易类型
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适用本制度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
已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
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
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发生关联交
易,应当在对外披露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未达到董事会审批标准的,董事会授
权董事长审批决定。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免按照第十九条的规
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
方式);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
受担保和资助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
率标准;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
产品和服务的。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
式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
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四)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合同、协议或作出其他安
排时,应当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
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上市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
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三十条 关联董事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董事会在提出审议关联交易的专项报告中应当说明:该笔交易的内容、
数量、单价、总金额、占同类业务的比例、定价政策及其依据;定价是否公允、
与市场第三方价格有无差异,无市场价格可作比较或订价受到限制的重大关联交
易,是否通过合同明确有关成本和利润的标准;该笔交易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
营成果的影响;该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
(二)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者计
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
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该董事均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十日内
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如果该董事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
同、交易、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
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有利益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该董事视为
履行本条所规定的披露。
(三)关联董事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否则其他董事有权要求其回避;
(四)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董事的争议时,由董事会临时会议过半数通过决议
决定该董事是否属关联董事,并决定其是否回避;
(五)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六)董事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表决时,在扣除关联董事所代表的表决权
数后,由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
(七)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公司股东
大会审议。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
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情
形);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定的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
者自然人。
第三十二条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 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否则董事会秘书、其他股东有权向
股东大会提出关联股东回避申请;
(二) 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股东的争议时,由董事会临时会议半数通过决议
决定该股东是否属关联股东,并决定其是否回避,该决议为终局决定;
(三) 股东大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表决时,在扣除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后,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按《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
议事规则》的规定表决;
(四)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可
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所指信息披露,是指公司股票发行并上市后依照证券
交易所对于关联交易的披露要求进行披露。
第三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
易,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
披露。
第三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列规定披露和履
行审议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
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
务;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
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者
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第三十七条 公司因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导致公司与关联人的关联
交易时,公司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第三十八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意向书;
(三)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独立董事意见及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文稿;
(四)交易涉及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七)保荐机构意见;
(八)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公告依照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应包括以下内
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发表的独立意见;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交易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评估
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
定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
应当说明原因。如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转移
方向;
(六)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易
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和履行期限等;
(七)交易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等,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真实
意图,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必要时咨询负责公司审计的会
计师事务所),支付款项的来源或者获得款项的用途等;
(八)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九)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的其他内容。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公司参股公司与公司的关联人发生本制度所述的有关交易,可能
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参照前述各章的规
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含本数;“超出”、“高于”、
“低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立即修订,由董事会提案报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