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三鑫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3 年 11 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西三鑫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为,
保证公司股东大会能够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以及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江西三鑫医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
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
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一次,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
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独立董事人数低于公司董事会人数的 1/3 或者独立董事中缺乏会计专业
人士时;
(三)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四)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五)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六)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
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本规
则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性质和职权
第六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七条 股东大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规则错误!未找到引用源。规定的财务资助事项及第十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拟与关联人达成的金额在人民币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对公司因下列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股东大会不得将法定由股东大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非法定由股东大
会行使的职权,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可以授予董事会行使,授权内容应当明确、
具体。
第八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易涉
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 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 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达到第一款标准的交易,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公司应当披露交易标的最近
一年又一期的审计报告,审计截止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
六个月;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公司应当提供评估报告,评估基准
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出
具。
对于未达到第一款规定标准的交易,若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也
应当按照前述规定,披露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本条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机器设备,以及出
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
仍包含在内);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投
资,投资交易性金融资产、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等);
(三) 提供财务资助;
(四) 提供担保;
(五)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 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 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公司章程或公司股东大会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与合并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公司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
除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外,可以豁免按照本规则第八条规定披
露和履行相应程序。
第九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以对外提供借款、贷款等融资业务为主营业务,或者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
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
额超过 5000 万元;
(三)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五)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六)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
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
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
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十二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三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第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
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
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
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
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条 对于前条所述的临时提案,董事会按以下原则对临时提案进行审核:
董事会对临时提案进行审核,对于临时提案涉及事项与公司有直接关系,并且不超
出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职权范围的,应提交股东大会讨论。
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如果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临时提案
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应当在该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一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
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按照《公
司章程》的规定提前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
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就股东大会所审议的提案向每位与会股东(或股东代
理人)、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一份包括会议议程、会议议案、相关
的背景资料、表决票在内的文件资料,确保参会人员能了解所审议的内容,并作出
准确判断。提议股东自行主持召开股东大会的,由提议股东按上述要求提供文件资
料。
第二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在计算起始期限时,
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二十四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
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
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
及理由。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第二十五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第二十六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 股
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
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现场会议时
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股东大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的,股东大
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于现场会议召开日期的至
少二个交易日之前发布通知并说明具体原因。
公司应当以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
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二十八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
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
决。
第三十条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它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
网络或其它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
票的时间为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上午9:15-9:25、9:30-11:30、下午13:00-15:00,
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系统投票的时间为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上午9:15至
下午15:00的任意时间。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三十三条 股东应当持股票账户卡、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
件或证明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三十四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六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长主持。监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继续开会。
第三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
释和说明。
第三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实行累积投票制的议案除外。
第四十一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
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
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
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二条 关联股东可以自行回避,也可由任何其他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或
股东代表提出回避请求。如有其他股东或股东代表提出回避请求,但有关股东认为
自己不属于应回避范围的,应说明理由。如说明理由后仍不能说服提出请求的股东
的,股东大会可将有关议案的表决结果就关联关系身份存在争议、股东参加或不参
加投票的结果分别记录。股东大会后应由董事会提请有关部门裁定关联关系股东身
份后确定最后表决结果,并通知全体股东。特殊情况经有权部门批准豁免回避的除
外。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非职工代表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非职工代表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制实施办法如下:
(一)累积投票制的票数计算法
监事人数之积,即为该股东本次累积表决票数;
重新计算股东累积表决票数;
计算方式,任何股东、公司独立董事、公司非独立董事、公司监事、本次股东大会
监票人或见证律师对宣布结果有异议时,应立即进行核对。
(二)为确保独立董事当选人数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独立董事与非独立董事
选举应当分开进行,以保证独立董事的比例。具体操作如下:
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
的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投票方式:
票上注明其所持公司股份数,并在其选举的每名董事或非职工代表监事后标出其所
使用的表决权数目(或称选票数);
代表监事选票数的最高限额,所投的候选董事或非职工代表监事人数不能超过应选
董事或非职工代表监事人数;
非职工代表监事最高选票数,该股东所选的董事或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的选票无
效,该股东所有选票视为弃权;
数,该股东所有选票也将视为弃权;
选票有效,差额部分视为放弃表决权;
事候选人的得票情况,依照董事或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所得票数多少,决定董事
或非职工代表监事人选;
(四)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以其得票总数由高往低排列,位次在本次
应选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人数之前(含本数)的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当选,
但当选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的得票总数应超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股
份总数(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的 1/2。
(五)当选原则:
定。董事或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的多少来决定是否当选,但每位当选董
事或非职工代表监事的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
(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的 1/2。
持有效表决权股份(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的 1/2,且董事或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
人数不超过应选人数的,则每位董事或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均获当选;如果在股
东大会上获选的董事或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数超过应选人数,则得票多者为当选;
若当选人数少于应选董事或非职工代表监事,但已当选董事或非职工代表监事人数
等于或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人数 2/3 以上时,则缺额在下次股
东大会上选举填补;若当选董事或非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应选董事或非职工代表
监事,且不足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人数 2/3 以上时,则应对未当选
董事或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若经第二轮选举仍未达到上述要求
时,则应在本次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再次召开股东大会对缺额董事或非职工代
表监事进行选举。
超过公司章程规定人数,如均不当选则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不足公司章程规定人数
时,则对该等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第二轮选举仍不能决定当选者时,则应在下
次股东大会另行选举。若由此导致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不足公司章程规定 2/3 以上
时,则应在该次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再次召开股东大会对缺额董事或非职工代
表监事进行选举。
第四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
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四十八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
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裁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
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
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
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
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公
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
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
第六章 股东大会决议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各项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保证决议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使用
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
第六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一条 以下事项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一)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及监事会议事规则);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
种;
(七)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
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规定的其他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就关联事项做出决议,属于普通决议的,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属于特别决
议的,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
上通过。
第六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决定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通过,并应当
在会上宣布表决结果。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六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
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
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七章 股东大会纪律
第六十五条 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公司股东或股东授权委托代理人、董事、监
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聘请的律师以及董事会或提议股东邀请的嘉宾、
记者等可出席股东大会,其他人士不得入场,已入场的应当要求其退场。
第六十六条 大会主持人可以命令下列人员退场:
(一)无资格出席会议者;
(二)扰乱会场秩序者;
(三)衣帽不整有伤风化者;
(四)携带危险物品者;
(五)其他必须退场情况。
上述人员如不服从退场命令时,大会主持人可以派员强制其退场。
第六十七条 审议提案时,只有股东或代理人有发言权,其他与会人员不得提
问和发言;发言股东应先举手示意,经主持人许可后,即席或到指定发言席发言;
有多名股东举手发言时,由主持人指定发言者。主持人根据具体情况,规定每人发
言时间及发言次数。股东在规定的发言期间内发言不得被中途打断,以使股东享有
充分的发言权。股东违反前述规定的发言,大会主持人可以拒绝或制止。
与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经主持人批准者,可发言。
第八章 监管措施
第六十八条 在本规则规定期限内,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召开股东大会的,证券
交易所有权对公司挂牌交易的股票及衍生品种予以停牌,并要求董事会作出解释并
公告。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和相关信息披露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本规则和《公司章程》要求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责令公司或相关责任
人限期改正,并由证券交易所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予以纪律处分。
第七十条 董事、监事或董事会秘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不切实履行职责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责令其改正,并由证券
交易所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予以纪律处分;对于情节严重或不予改正的,中国证监
会可对相关人员实施证券市场禁入。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股东大会补充通知,是指在符合中国证
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本规则所称的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应当在刊登会议通知的同一媒体和网站上公告。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
于”,不含本数。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规则: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修改后,本规则规定
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二)股东大会决定修改本规则。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的修改由董事会拟订修改草案,修改草案报股东大会批准
后生效。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董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