麦加芯彩新材料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麦加芯彩新材料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股东大会的议事方法和程序,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麦加芯彩新材料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应遵照第一条规定的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公司章程》及本规则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
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
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公司监事会应支持并协助公司董事会依法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监事
对于股东大会的正常召开负有监督责任。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
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公司章程》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公司章程》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公司章程》规定的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十五)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七条 股东大会应当依法就本公司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等重大交易事项
履行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本公司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
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具体如下:
(一)本规则所指重大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二)除《公司章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以外,本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
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三)达到以上标准的交易,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披露标的资产
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
应当为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截止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
六个月。达到以上标准的交易,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公司应当披
露标的资产由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
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四)本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三千万元以
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三)项的规
定披露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并经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五)本公司进行“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之外的其他交
易时,应当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
原则,分别适用《公司章程》错误!未找到引用源。和本条第(二)项的规定。已经
按照《公司章程》错误!未找到引用源。和本条第(二)项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
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六)本公司发生“购买或出售资产”交易时,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若涉及
资产总额或成交金额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百分之三十时,应披露并参照额本条第(三)项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还应
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八条 公司下列“提供担保”交易事项,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需要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担
保。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时,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
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
其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九条 公司下列提供财务资助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
(三)最近十二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百分之十;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财务资助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
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
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
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
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
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
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十一条 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
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当日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计算。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公司股东大会通知中指定
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等其他方式
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十四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
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五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
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
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二十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
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公司章程》及本规则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公司经营范
围和股东大会职责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或本规则所允许的情形下直接在年度股东大
会上提出。
第二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按照本规则第
二十条的规定对股东大会提案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 对于本规则第二十一条所述的临时提案,召集人按以下原则对提
案进行审核:
(一)关联性。召集人对股东提案进行审核,对于股东提案涉及事项与公司有直
接关系,并且不超出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职权范围的,应提交
股东大会讨论。
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如果召集人决定不将股东提案提
交股东大会表决,应当在该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二)程序性。召集人可以对股东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做出决定。如将提案进
行分拆或合并表决,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原提案人不同意变更的,股东大会会议主
持人可就程序性问题提请股东大会做出决定,并按照股东大会决定的程序进行讨论。
第二十六条 召集人决定不将股东大会提案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在该次股东
大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
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做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
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
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二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
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
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的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第三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
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
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发布延期通知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
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
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
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第三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
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
面委托书。
第三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任何由公司董事会发给股东用于任命股东代理人的委托书的格式,应当让股东自
由选择指示股东代理人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并就会议每项议题所要作出表决的事项
分别作出指示。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
的意思表决。
第三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
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
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三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七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
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
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第四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
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四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
出解释和说明。
第四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
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四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
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
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
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
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
限制。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
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参与投票表决的,其表决票中对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
决归于无效。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主动回避,如关联股东未主动
回避,非关联股东有权要求其回避。审议事项是否与股东具有关联关系,按《上海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界定。
第五十一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
径,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五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
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五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公司董事会换届选举或补选董事时,董事会、合并或单独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普通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审核后提请股东大会选举。公司董事
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
人。公司监事会换届选举或补选监事时,监事会、合并或单独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非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由监事会审核后提请股东大会选
举;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监事会。
公司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股东代表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
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采用累积投票制。公司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或单一股东及其
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的,公司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
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操作细则如下:
事)数量相同的表决票数,即股东在选举董事(监事)时拥有的全部表决票数,相当
于其持有的股份数和应当选董事(监事)人数的乘积;
投向多人,但股东累计投出的表决票数不得超过其拥有的全部表决票数;
数量多少,从高到低确认当选董事(监事);
名候选人进行投票。
公司应当和董事签订合同,明确公司和董事之间的权利义务、董事的任期、董事
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责任以及公司因故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
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投票表决。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
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
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六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的,可以对所
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
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
立即组织点票。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六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股
东大会作出决议之日或职工代表大会作出决议之日就任。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六条 如果关联交易拟在股东大会中审议的,则公司董事会应当在股东
大会通知中明确告知全体股东。并要在股东大会上就有关关联交易的详细情况向股东
大会逐一说明,在表决以前,会议主持人应当说明就关联交易是否应当取得有关部门
同意及有关关联交易股东是否参与投票表决的情况,此后,公司可以就有关关联交易
逐项表决。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与该交易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可以出席股东大会,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并就
其他股东的质询作出说明。
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涉及关联交易的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其所持表决权不应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关联股东因特殊情况无法
回避时,可以参加表决。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中做出详细说明,同时对非关联方
的股东投票情况进行专门统计,并在决议中予以披露。
第六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大会的
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
《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若本规则没有规定或规定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发生冲突,应适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有关交易所规则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第七十条 本规则规定的上市公司应当适用的内容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前可不予适用。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制定,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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