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福鞍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2023 年 11 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福鞍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
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 中国 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
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2〕
引第 1 号——规范运作》(上证发〔2022〕2 号) 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
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向投资者募
集 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本办法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
集资金金额的部分。
第三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
计师事务所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
第四条 公司募集资金管理适用本办法,公司董事会应当确保本办法的有效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
保该子公司或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在持续督导期间应当对公司募集资金管理事项
履行保荐职责,有权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持续督导工作指引》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公司募集资金管理的持续督导工作。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六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
集中管理,募集资金专户数量不得超过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个数,同一投资项目的资
金须在同一专户存储,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公司存在两
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公司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募集资金专户数量,设置多个募集资金专户的,公司应
说明原因,并提出保证高效使用募集资金、有效控制募集资金安全的措施。
第七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 1 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
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
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中;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 12 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或募集资金
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
(五)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和商业银行对
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违约责任。
(八) 商业银行 3 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具对账单,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
查询 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机构或商业银行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公司应
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在新的协议签订后 2 个交
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八条 公司应积极督促商业银行履行协议。商业银行连续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
构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
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第九条 公司怠于履行督促义务或阻挠商业银行履行协议的,保荐机构在知悉有
关事实后应当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遵循如下要求:
(一)公司应当对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措
施 及信息披露程序做出明确规定;
(二)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使用募集资金;
(三)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 公司应当及时报告
上海 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四)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 公司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
等重 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
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投项目(如有):
计 划金额 50%;
第十一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
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产等)的,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并比照第四章的相关规定执
行。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募投项目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
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用,为
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监事会 以及保
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
《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则的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关联
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 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依据、申请、审批、执行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募集资金使用的依据是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书:
(二)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书依照下列程序编制和审批。
用计划书;
(三)公司总经理应当负责募集资金按照经董事会审议批准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
书组织实施。使用募集资金时,由具体使用部门(单位)填写申请表,由总经理和财
务总监联签,由公司财务部执行。
(四)使用募集资金超出计划进度时,超出额度在计划额度 30%以内(含 30%)
时,由经理办公会议决定;超出额度在计划额度 30%以上时,由董事会批准。
(五)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严格按项目预算总额投入。因特别原因,预算发生较
大差异时,按下列程序审批:
预算编制说明及控制预算的措施;
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
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前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当年
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年度
使用情况的专项说明中披露前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
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募投项目超过原定完成期限尚未完成,并拟延期继续实施的,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
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相关措施等,并
就募投项目延期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
第十五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
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如
有):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前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
划金额 50%的;
(四)其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异常的情形。
第十六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新的投
资项目。
第十七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
后 6 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
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并由独立董
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
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发行申请文件已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
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诺;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
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在 2 个交易日内报上海证券
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十九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
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
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
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
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险
情 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
制措施。
第二十条 公司可以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但应当符合以下条
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闲置募集资金在暂时补充流动资金时,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
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间接的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可转换公司债等的交易;
(五)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有);
(六)保荐机构出具明确同意的意见;
(七)独立董事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
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
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
全部归还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超过募集资金金额 10%以上的
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时,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并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
第二十一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
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
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或者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充流
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二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在募集资金
净额 10%以上的,公司应当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
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
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且独立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
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本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者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5%的,可以免
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三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募集说明书所列用途使用。
公司募投项目发生变更的,必须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保荐
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变更。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 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
或者仅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但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
通过,并在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改变原因及保荐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向原则上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
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
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七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
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
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八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在
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
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
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
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三十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资
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
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资产
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的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公司
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
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
告》”)。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 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
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
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 并及时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审计委员会
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内部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
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
金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
期限等信息。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
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本所并公告。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
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向本所提交,同时在上海证券
交易所网站披露。
第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及监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
管理与使用情况。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者监事会可以聘请
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
承担必要的费用。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后 2 个交易日内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
公告。如鉴证报告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存在违规情形的,董事会还应当公
告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者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者拟
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三条 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
一次现场调查。
第三十四条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
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向本所提交,同时在本所网站披
露。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 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六)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七)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机构专
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公司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 资金,自觉维护公司资金安全, 不
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
对于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挪用募集资金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或可转
换 债券的投资、或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报告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致使公司未能及
时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的,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本制度有
关规定,致使公司遭受损失时,公司将视具体情况,给予当事人以处罚,必要时,相
关责任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相抵触时,
应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
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修订。 本办法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