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丰光电: 瑞丰光电2023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证券之星 2023-11-1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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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瑞丰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致:深圳市瑞丰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深圳市瑞丰光电子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的委托,就贵公司 2023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
                                 (2018
(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有关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
大会规则》
    (2022 修订)
            (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深
圳市瑞丰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
本法律意见书。
  贵公司已向本所律师保证和承诺,其所提供的所有文件正本及副本均为真实、
完整、有效的,公司已向本所律师披露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出具的事实和
文件,且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之目的,本所委派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列席了贵公
司本次股东大会,并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
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贵公司提供的与本次股东大会召开有
                    关于瑞丰光电 2023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关的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在此基础上,本所律师对本法律意见书出具
之日及以前所发生的与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实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根据贵公司董事会于 2023 年 10 月 24 日作出的《深圳市瑞丰光电子股份有
限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决议》以及于 2023 年 10 月 26 日在巨潮资讯网
(www.cninfo.com.cn)上刊载的《深圳市瑞丰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届董事会
第五次会议决议公告》以及《深圳市瑞丰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3 年
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股东大会通知》),本次股东大会由贵
公司董事会召集,并且贵公司董事会已就此作出决议。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符合《公司法》第 100 条、第 101
条,《股东大会规则》第 4 条、第 6 条及《公司章程》第 44 条的有关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与提案
  根据《股东大会通知》,贵公司董事会已就召开本次股东大会提前 15 日以公
告方式向全体股东发出通知。《股东大会通知》的内容包括会议时间、地点、会
议期限、会议方式、会议审议事项和提案、投票方式、股权登记日以及出席会议
的方式等内容,其中,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间隔不超过 7 个工作日。《股
东大会通知》符合《公司法》第 102 条、《股东大会规则》第 15 条、第 18 条和
《公司章程》第 55 条、第 56 条的有关规定。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与提案符合《公司法》《股东大
会规则》《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关于瑞丰光电 2023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向贵公司流通股股东提供了网络投票服务。通过深圳
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23 年 11 月 13 日 9:15-9:25,
时间为 2023 年 11 月 13 日 09:15-15:00 期间的任意时间。
如期在深圳市光明区玉塘街道田寮社区融汇路与同观路交汇瑞丰光电大厦 1 栋
告知的时间、地点及方式一致,符合《股东大会规则》第 20 条、第 21 条和《公
司章程》第 45 条的有关规定。
《公司法》第 101 条、《股东大会规则》第 27 条及《公司章程》第 68 条的有关
规定。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合法、有效。
   二、关于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人)共 5 名,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为 150,506,807 股,占贵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 21.9702%。
   上述出席现场会议的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的出示了身份证、股票账户卡,并
由贵公司验证了持股凭证,符合《股东大会规则》第 23 条、第 24 条及《公司章
程》第 60 条、第 61 条的有关规定。
会议的人员还有贵公司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贵公司董事会邀请的
其他人士,符合《股东大会规则》第 26 条及《公司章程》第 67 条的有关规定。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上述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
他出席会议人员有权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
                     关于瑞丰光电 2023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的网络投票统计结果,贵公司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互
联网投票系统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共 5 名,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为 407,700
股,占贵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595%。上述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资格已由
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认证。
  本所律师无法对网络投票股东资格进行核查,在参与网络投票的股东资格均
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公司章程》相关规定的前提下,本所律师认为,本次
股东大会的出席人员资格合法有效。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了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符合《股
东大会规则》第 30 条及《公司章程》第 72 条的有关规定。
公告的议案一致,并未出现会议审议过程中对议案进行修改的情形,符合《公司
法》第 102 条、
         《股东大会规则》第 14 条、第 34 条及《公司章程》第 54 条、第
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就列入本次股东大会议事日程的议案进行了表决。该表决方
式符合《股东大会规则》第 33 条以及《公司章程》第 83 条、第 86 条的有关规
定。
律师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对现场会议审议事项的投票表决结果进行清点,符
合《股东大会规则》第 37 条以及《公司章程》第 87 条的有关规定。
息有限公司在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结束后提供给公司的网络投票统计结果,本
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如下议案:
                      关于瑞丰光电 2023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议案》
  总表决情况:同意 150,746,107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含网络投票)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8884%;反对 168,4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含网络投
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1116%;弃权(含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 股。
  其中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同意 255,8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含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 股。
  总表决情况:同意 150,746,107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含网络投票)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8884%;反对 168,4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含网络投
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1116%;弃权(含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 股。
  其中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同意 255,8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含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 股。
  总表决情况:同意 150,795,307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含网络投票)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210%;反对 119,2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含网络投
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790%;弃权(含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 股。
  其中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同意 305,0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含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 股。
  上述议案表决程序和结果符合《公司法》第 103 条、
                           《股东大会规则》第 33
条和《公司章程》第 76 条、第 77 条以及第 78 条的有关规定。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议案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
有效。
                 关于瑞丰光电 2023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 2023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
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及表决程序等事宜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
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结果合法、
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四份,自本所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之日起生效,每份
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关于瑞丰光电 2023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瑞丰光电子股份
有限公司 2023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的签章页)
  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                     经办律师:
         赖继红                         王靖茹
                           经办律师:
                                     黄博曦
                             二○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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