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柏新材: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证券之星 2023-11-1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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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柏新材料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惠柏新材料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规范惠柏新材料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的
关联交易,保证公司关联交易决策的公允性,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深
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简称“《上市规则》”)《惠柏新材料
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简称“《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
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制度。
  第2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定价公允、决策程序合规、信息披露规范。公司
应当积极通过资产重组、整体上市等方式减少关联交易。
  第3条 公司董事会下设的审计委员会履行公司关联交易控制和日常管理的
职责。
         第二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认定
  第4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5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第7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
(独立董事除外)、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6条 公司与第5条第二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第
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属于第7条第(二)项所列情形者除外。
  第7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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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
括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
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
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8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者作出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
效后,或者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第5条或者第7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5条或者第7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9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
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
司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三章 关联人报备
  第10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将其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及时告知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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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1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确认公司关联人名单,并及时向董事会和监事
会报告。
  第12条 公司关联自然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姓名、身份证件号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公司关联法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法人名称、法人组织机构代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第13条 公司应当逐层揭示关联人与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说明:
  (一)控制方或股份持有方全称、组织机构代码(如有);
  (二)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全称、组织机构代码(如有);
  (三)控制方或投资方持有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总股本比例等。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
  第14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
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万元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交易。
  第15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3,000万元,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
参照《重大交易决策制度》第13条的规定披露评估或审计报告。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评估。
  第16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17条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控股子公司等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方提供财务
资助或者委托理财。
  公司向关联方委托理财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按交易类型连续
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适用第14条和第15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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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按照第14条或者第15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
算范围。
  第18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原
则适用第14条和第15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
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第14条或者第15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
算范围。
           第五章 关联交易披露及决策程序
  第19条 公司拟进行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
议前,取得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应当取得全体独立
董事半数以上同意。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同时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书面意见,提
交董事会审议,并报告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
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20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
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
范围参见第7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第7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
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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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21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
范围参见第7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
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
的情形);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
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
法人或者自然人。
  第22条 董事会就关联交易进行决策的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召集人在通知召开董事会之前,应当对提交董事会审议表决
的交易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进行审查;如果拟提交董事会审议表决的交易事
项与某一董事之间构成关联交易,召集人应当予以披露,并提示关联董事回避
表决,该董事亦不应计入有表决权的法定人数;
  (二)董事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主持人宣布有关关联关系的董
事,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董事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主持人宣布关联董事回避,由非关联董事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
议、表决。
  第23条 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决策的程序如下:
  (一)股东大会召集人在通知召开股东大会之前,应当对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表决的交易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进行审查;如果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表决
的交易事项与某一股东之间构成关联交易,召集人应当予以披露,并提示关联
股东回避表决,该股东亦不应计入有表决权的法定人数;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
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
审议、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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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关联交易定价
  第24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
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
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25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
交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
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联
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
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
润。
  第26条 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第(五)项确定关联交易
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的毛
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
关联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
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
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
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类似
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
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
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
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27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露该关联交易
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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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关联交易应披露的内容
  第28条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列规定披露和履行
审议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
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
露义务;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
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29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
总量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第八章 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豁免
  第30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免按照第15条的规定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一)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
限方式);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
接受担保和资助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
利率标准;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供产品和服务的。
  第31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履行
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
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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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 附则
  第32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本制度生效后颁布、修改的法律法规、证券交
易所相关规则和《公司章程》相冲突的,按照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
和《公司章程》执行。
  第33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制度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该等术语
的含义相同。
  第34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第35条 本制度修订时,由董事会提出修正案,提请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第36条 本制度的解释权属于公司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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