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银行: 工商银行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证券之星 2023-11-1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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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为保障股东依法行
使权利,确保股东大会高效规范运作和科学决策,完善本行治理结构,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
简称《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
程》(以下简称本行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对本行及本行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列席股
东大会会议的其他有关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第三条   股东大会由本行董事会遵照《公司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
规章和本规则关于召开股东大会的各项规定召集,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本行
全体董事对于股东大会的正常召开负有诚信义务,不得阻碍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
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的各项筹备和组织工作由本行董事会秘书及董事会办
公室负责落实。
     第五条   持有本行股份的股东均有权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本行公
司章程及本规则出席或授权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享有知情权、发言权、质询
权和表决权等各项股东权利。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本行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规定,自觉维护会议秩序,不得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第六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   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本
行公司章程和本规则的规定;
  (二)   出席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本行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职权与授权
  第七条   股东大会是本行的权力机构。股东大会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
规章、监管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本行的经营方针和重大投资计划;
  (二)选举、更换和罢免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更换和罢免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和外部监事,决定有关监
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六)审议批准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本行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对发行公司债券或其他有价证券及上市的方案作出决议;
  (十一) 对收购本行股份作出决议;
  (十二) 修订本行公司章程,审议通过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
则、监事会议事规则;
  (十三) 对本行聘用、解聘为本行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
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四) 审议批准或授权董事会批准本行设立重要法人机构、重大收购兼
并、重大对外投资、重大资产购置、重大资产处置与核销、重大资产抵押及其他
非商业银行业务担保等事项;
  (十五)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七) 审议批准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3%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提
出的议案;
  (十八)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
  (十九) 决定发行优先股;决定或授权董事会决定与本行已发行优先股相
关的回购、转换、派息等事项;
  (二十)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监管规定或本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
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上述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由股东大会审议决定,但在
必要、合理、合法、合规的情况下,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授权的内容
应当明确、具体。
  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如授权事项属于本行章程规定应由股东大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的事项,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过半数通过;如授权事项属于本规则规定应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
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
            第一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方式
  第九条   股东大会分为股东年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第十条   股东年会每年召开一次,并且应当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
个月内召开股东年会。因特殊情况需延期召开的,应当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
理机构、本行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本行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 个月内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少于本行董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二或不足法定最低人数时;
  (二)本行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以下简称提
议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行公司章程及本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所述的持股股数以股东提出书面请求日的持股数为准。
  第十二条 本行股东大会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或者现场会议加视频会议、
在线会议形式召开。本行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
途径,提供网络形式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参加股东
大会提供便利。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十四条 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
章和本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通知;董事会不同
意召开的,将按有关规定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五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通知,通知中对
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六条 提议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提议股东有权
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
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的股东(以下简称召集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七条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决定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告知
董事会,并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的内容除应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五
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 议案不得增加新的内容,否则召集股东或监事会应按上述程序重新
向董事会发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二) 会议地点应当为本行住所地。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决定自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同时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按照相关规定向证券交
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第十八条 对于监事会或召集股东自行召集的临时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
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
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九条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自行召集的临时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
由本行承担。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
  第二十条 对需由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应提出具体议案,股东大会对具体议
案应做出决议。
  第二十一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
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提案应
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第二十二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本行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本行提出提案。
  第二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
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
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并将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
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
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通知
  第二十四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发出书面通知,将会
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的日期和地点通知本行股东。本行召开股东年会,应当
于会议召开20日前发出书面通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发
出书面通知。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股东大会的通知期限有更长时
限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以书面形式作出;
  (二) 指定会议的地点、日期和时间,并确定股权登记日;
  (三) 说明会议将讨论的事项;
  (四) 向股东提供为使股东对将讨论的事项作出明智决定所需要的资料
及解释;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在本行提出合并、购回股份、股本重组或者其
他改组时,应当提供拟议中的交易的具体条件和合同(如有),并对其起因和后
果作出认真的解释;
     (五) 如任何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与将讨论的事项有重
要利害关系,应当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如果将讨论的事项对该董事、
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股东的影响有别于对其他同类别股东的影响,
则应当说明其区别;
     (六) 载有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通过的特别决议的全文;
     (七)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有权出席和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位或者一位
以上的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而该股东代理人不必为股东;
     (八) 载明会议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第二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知可以向股东(不论在股东大会上是否有表决权)
以专人或者以邮资已付的邮件方式送出(收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
准),也可以公告方式进行。
     前款所称公告,应当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和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一经公告,视为所有股东已收到有关股东大会的会议通
知。
     第二十七条   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只须送给有权在该会议上表决的股东。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以外,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以与股东大会尽可能相同的程
序举行,本规则中有关股东大会举行程序的条款适用于类别股东会议。
     第二十八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
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本行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本行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第二十九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
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
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不得变更原通知规定的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
权登记日。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出席和登记
  第三十条 股东大会一般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
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一条   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有权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人或
者数人(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该股东代理
人依照该股东的委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   该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发言权;
  (二)   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三)   以举手或者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但是委任的股东代理人超过一
人时,该等股东代理人只能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二条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委托书由委托人签署或者
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或其他机构的,应当加盖法人
印章或者由其董事或法定代表人或者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股东为法人或其他机构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决议
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本行的股东大会。
  第三十三条   表决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讨论该委托书委托表决的有关
事项的会议召开前24小时,或者在指定表决时间前24小时,备置于本行住所或者
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和表决
代理委托书同时备置于本行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三十四条   任何由董事会发给股东用于委托股东代理人的空白委托书
的格式,应当允许股东自由选择指示股东代理人投同意票、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并就会议每项议题所要作出表决的事项分别作出指示。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
不作指示,股东代理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三十五条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或丧失行为能力或撤回委托或撤回
签署委托书的授权或其所持有的股份已转让的,只要本行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
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依委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第三十六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大会,本行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三十八条   除以下情况外,本行优先股股东不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
优先股股份没有表决权:
  (一) 修改本行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
  (二) 一次或累计减少本行注册资本超过百分之十;
  (三) 本行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本行公司形式;
  (四) 发行优先股;
  (五) 本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变更或者废除优先股股东权利等情形。
  出现上述情况之一的,本行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通知优先股股东,并遵循
本行公司章程和本规则通知普通股股东的规定程序。优先股股东就上述事项与普
通股股东分类表决,所持每一优先股有一表决权,但本行持有的本行优先股没有
表决权。
  上述事项的决议,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之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本行就发行优先
股事项召开股东大会的,将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
  第三十九条   股东应当持股票账户卡、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证明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
证件。
  第四十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
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席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四十一条   会议主席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行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的,由董事长担任大会主席并主
持会议;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其职务的,应当由副董事长召集会议并
担任大会主席;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其职务的,董事会可以指定一
名本行董事代其召集会议并且担任大会主席主持会议;未指定大会主席的,出席
会议的股东可以选举一人担任大会主席主持会议;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选
举主席,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担
任大会主席主持会议。
  会议由监事会自行召集的,由监事长担任大会主席主持会议,监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其职务的,监事会可以指定一名本行监事代其召集会议并且
担任大会主席主持会议。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席违反本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席,
继续开会。
  第四十四条   在股东年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
  第四十五条   对于股东的质询,除涉及本行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
开外,会议主席应指示董事会、监事会或者高级管理层相关成员对股东的质询和
建议做出答复或说明。
  第四十六条   股东(或其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有发言权。股东(或其代
理人)发言需遵守以下规定:
     要求发言的股东,应当在会前或会中表决前进行登记,发言顺序按登记顺
序安排。会议主席视会议实际情况决定发言人数和股东发言时间。股东(或其代
理人)违反上述规定的发言,会议主席可拒绝或制止。
     审议提案时,与会的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经会议主席
同意者可以发言。
             第七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决议和会议记录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的普通决议通过:
     (一)   本行的经营方针和重大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董事、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和外部监事,决定有关
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   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
他财务报表;
     (五)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六)   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聘用、解聘为本行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
所;
     (八)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监管规定及本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
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本行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   发行公司债券或者本行上市;
  (四)   收购本行股份;
  (五)   修订本行公司章程;
  (六)   罢免独立董事;
  (七)   审议批准或授权董事会批准本行设立法人机构、重大收购兼并、
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和重大对外担保等事项;
  (八)   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
  (九)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监管规定或本行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本行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
事项。
  第五十条 本行拟变更或者废除类别股东的权利,应当经受影响的类别股东
在按本规则召集的股东会议上以特别决议通过,方可进行。
  第五十一条   下列情形应当视为变更或者废除某类别股东的权利:
  (一) 增加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的数目,或者增加或减少与该类别股份享
有同等或者更多的表决权、分配权、其他特权的类别股份的数目;
  (二) 将该类别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其他类别,或者将另一类别的股
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该类别股份或者授予该等转换权;
  (三) 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取得已产生的股利或者累积股
利的权利;
  (四) 减少或者取消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优先取得股利或者在本行清算
中优先取得财产分配的权利;
  (五) 增加、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转换股份权、选择权、表
决权、转让权、优先配售权、取得本行证券的权利;
  (六) 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以特定货币收取本行应付款项
的权利;
  (七) 设立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表决权、分配权或者其他特权
的新类别;
     (八) 对该类别股份的转让或所有权加以限制或者增加该等限制;
     (九) 发行该类别或者另一类别的股份认购权或者转换股份的权利;
     (十) 增加其他类别股份的权利和特权;
     (十一) 本行改组方案会构成不同类别股东在改组中不按比例地承担责
任;
     (十二) 修改或者废除本行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条款。
     第五十二条   受影响的类别股东,无论原来在股东大会上是否有表决权,
在涉及前条第(二)至(八)、
             (十一)至(十二)项的事项时,在类别股东会上
具有表决权,但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在类别股东会上没有表决权。
     前款所述有利害关系股东的含义与本行公司章程规定相同。
     第五十三条   类别股东会的决议,应当经出席类别股东会议有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的股权表决通过,方可作出。
     第五十四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一)   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本行每间隔12个月单独或者同时发
行境内上市股份、境外上市股份,并且拟发行的境内上市股份、境外上市股份的
数量各自不超过该类已发行在外股份的20%的;
     (二)   本行设立时发行境内上市股份、境外上市股份的计划,自中国证
监会核准之日起15个月内完成的;
     (三)   发起人持有的本行股份经中国证监会及国务院授权的证券审批
部门核准转换为境外上市股份。
     第五十五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
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行公司章程
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
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五十七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在股东大会表决时,以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有一票表决权。
  本行持有的本行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五十八条    除非特别依照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
定以投票方式解决,或下列人员在举手表决以前或者以后,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股东大会以举手方式表决:
  (一)   会议主席;
  (二)   至少两名有表决权的股东或者有表决权的股东的代理人;
  (三)   单独或者合计计算持有在该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份10%以上的
一个或者若干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除非有人提出以投票方式表决,会议主席根据举手表决的结果,宣布提议
通过情况,并将此记载在会议记录中,作为最终的依据,无须证明该会议通过的
决议中支持或者反对的票数或者其比例。
  以投票方式表决的要求可以由提出者撤回。
  第五十九条    如果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项是选举主席或者中止会议,
则应当立即进行投票表决;其他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项,由主席决定何时举
行投票,会议可以继续进行,讨论其他事项,投票结果仍被视为在该会议上所通
过的决议。
  第六十条 在投票表决时,有两票或者两票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同意票、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第六十一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进行表决。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
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六十三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
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
     第六十五条   对每一审议事项的表决票,应当当场清点并当场公布表决结
果。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应形成书面决议。大会主席负责根据本行公司章程
和会议表决结果宣布股东大会决议,并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第六十七条   大会主席对表决结果有任何怀疑的,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
算;如果大会主席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大会主席宣布
的决议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后立即要求点票,大会主席应当即时同意进行
点票。
     股东大会如果进行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记入会议记录。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席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本
行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本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会议主席签名,应当
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起作为本行档案在本行注册地点保
存。
     第七十条 股东可以在本行办公时间免费查阅会议记录复印件。任何股东向
本行索取有关会议记录的复印件,本行应当在收到合理费用后7日内把复印件送
出。
     第七十一条   本行股东大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行公司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行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
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本行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要求股东提供
相应担保。
     本行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
撤销该决议后,本行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四章        休会
     第七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本
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十三条   会议过程中,与会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对股东身份、计
票结果等发生争议,不能当场解决,影响大会秩序,导致无法继续开会时,大会
主席应宣布暂时休会。
     前述情况消失后,大会主席应尽快通知股东继续开会。
                 第五章        会后事项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相关内容。
     本行应当对境内上市股份的股东和境外上市股份的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情
况分别统计并公告。
     第七十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七十六条   如独立董事在股东大会发表意见的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
的信息,本行应当将独立董事的意见按规定予以公告,独立董事出现意见分歧无
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予以披露。
  第七十七条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本行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机构和交易所的规定,需要向相关部门提供或备案股东大会决议、会议记录等有
关材料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本行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七十九条   参加会议人员名册、授权委托书、表决统计资料、会议记录、
律师见证法律意见等文字资料由董事会秘书按照本行档案管理制度负责保管。
  第八十条 对需要保密的股东大会会议有关内容,与会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
必须保守机密,违者本行有权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规则所使用的术语与本行公司章程中该
等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八十二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拟定及修订,经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后
执行。
  第八十三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本行公司章程规
定与本规则相冲突的,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本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八十四条   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和按上下文无歧义外,本规则中所称“以
上”
 “以内”
    “至少”
       “以前”,都应含本数;
                 “超过”
                    “少于”
                       “不足”
                          “低于”应不
含本数。
  第八十五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归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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