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港股份: 北京空港科技园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证券之星 2023-11-0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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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空港科技园区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2023 年 11 月修订)
北京空港科技园区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五章 党的委员会
  第六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七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十章 通知与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二节 公告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十三章     附则
北京空港科技园区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建立中国特色现代国有企业制度,规范
北京空港科技园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出资人、公司和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及有关
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公司章程系规范公司组织与行为的法律文件,对于出资人、公司、党的委员会成员、董
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二条 公司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建立党的工作机构,开展党的活动,发挥领导作
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企业重大事项。
   公司应为党组织正常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根据企业职工人数和实际需要,建立党的
工作机构,配备一定比例专兼职党务工作人员。党组织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纳入企业管理机
构和编制,党组织工作经费纳入公司预算,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三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经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设立北京空港科技园区股份有限公司的通知》
批准,以发起方式设立,公司在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
号为 110000001255214。
   第四条 公司于 2004 年 2 月 24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4000 万股,于 2004 年 3 月 18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
所上市。
   第五条 公司注册名称:北京空港科技园区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 公司住所: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 A 区。邮政编码:101312。
   第七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30,000 万元。
   第八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九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
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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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空港科技园区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
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党的委员会成员、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
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
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
人事总监。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以科技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和园区服务为基础,以空港物流
及增值服务为依托,以高新技术产业为发展方向,实现土地资本与技术资本的融合和传统产
业向新兴产业的滲透,追求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向全体投资者提供稳定的、不断增长的投资
回报。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高新技术的开发、转让和咨询;销售开发后
的产品;土地开发,仓储,物业管理,经济信息咨询。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
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
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为北京天竺空港工业开发公司(现更名为:北京空港经济开发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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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公司)
   、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空港油料有限公司、北京华大基因研究中心、
北京空港广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认购的股份数分别为 95,263,364 股、1,953,252 股、
式、其他发起人为现金方式。出资时间为 2000 年 3 月。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30,000 万股,公司的全部股份均为普通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
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
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
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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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
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
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
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百
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
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
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
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
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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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
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
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
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
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
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
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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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
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
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
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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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不得无偿向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明显
不公平的条件向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向明显不具
有清偿能力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为明显不具有
清偿能力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
保;不得无正当理由放弃对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债权或承担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债务。
公司与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之间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交易,应严格按照本
章程有关关联交易的决策制度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程序,关联董事、关联股东应当回
避表决。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财务资助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超过本章程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董事会审批权限的对外投资、收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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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重大资产、资产抵押、委托理财等交易事项;
  (十六)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
三十的事项;
  (十七)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
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三千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五以上的关
联交易;
  (十八)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九)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二十)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公司发生的重大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
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但涉及风险投资(法律、法规允许的对流通股票、期货、
期权、外汇及投资基金等金融衍生工具)的交易,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
分之二十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
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
  按照上述计算标准计算,交易仅达到第(四)项或第(六)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零点零五元的,公司可以免于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但
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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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章程所称“交易”指除上市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之外发生的下列类型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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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
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到的此类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
仍包括在内。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对外投资、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以外各项交易中方向相
反的两个相关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个方向的交易涉及指标中较高者计算披露标准。公司
投资设立公司且依法可以分期缴足出资额的,应当以协议约定的全部出资额为标准适用审议
程序的相关规定;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
                   “委托理财”等交易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
算标准,并按照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相关审议程
序适用标准的,分别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已经按照相关程序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
的累计计算范围;公司进行“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
                        “委托理财”等之外的其他交易时,
应当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
用相关审议程序的规定,已经按照相关审议程序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
范围。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购买或者出售该股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该股权所
对应的标的公司的全部资产总额和营业收入,视为所述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和与交易标的相
关的营业收入。交易标的为股权且交易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公司应当提供具有执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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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的财
务会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截止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六个
月;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其他非现金资产,公司应当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
资格的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
得超过一年。交易虽未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但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公司也
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提供有关会计师事务所或者资产评估事务所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发生下列财务资助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
  (三)最近十二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
十;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上市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以免于适用本条前三款规定。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发生下列担保交易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二)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
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
之三十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公司对违反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审议程序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根据其责任的
大小,给与相应的批评、记过、罚款、免职等处分,并同时接受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的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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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不足五人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计算本条第(三)项所称持股比例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第四十七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所在地。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为股东
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八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九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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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
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三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五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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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
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七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
大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通讯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通讯方
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通讯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
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
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
理由。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
变更。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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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现
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取消或变
更会议地点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二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一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
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或
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
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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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五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
思表决。
  第六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
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
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
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八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
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
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
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
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一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
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
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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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
说明。
  第七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
登记为准。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
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
少于十年。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
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
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过半数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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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
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一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
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
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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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
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导致公司或者其股东
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
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
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有特殊情况无法回避时,在公司征得有权部门同意后,可以参加表决。公司应
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中对此做出详细说明,对非关联股东的投票情况进行专门统计,并在决议
公告中披露。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主动回避,如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
非关联股东有权要求其回避。审议事项是否与股东具有关联关系,按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
上市规则》界定。
  第八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
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
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五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公司董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非独
立董事候选人。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独
立董事候选人。
  公司监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由股
东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
式民主选举产生。
  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
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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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选举在采取累积投票制时,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应分别进行选举和计算,以保证公
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的比例。
  在实施累积投票制选举董或监事的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秘书应向股东解释累积投票制的
具体内容和投票规则,并告知该次董事或监事选举中每股拥有的投票权。
  在执行累积投票制时,投票股东必须在一张选票上注明其所选举的所有董事或监事,并
在其选举的每名董事或监事后标注其使用的投票权数。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票权总数
超过了该股东所合法拥有的投票权数,则该选票无效;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票权总数
不超过该股东所合法拥有的投票权数,则该选票有效。在计算选票时,应计算每名候选董事
或监事所获得的投票权总数,决定当选的董事或监事。
  第八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
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
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
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八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或网络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
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
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
果。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
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
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二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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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
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
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
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
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决
议通过时就任。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
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党的委员会
  第九十八条 公司设立中国共产党北京空港科技园区股份有限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空
港股份党委)
     。董事长、党委书记原则上由一人担任。符合条件的党委班子成员可以通过法
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依
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
  空港股份党委书记、副书记、委员的职数按上级党组织批复设置,经选举产生。党员大
会闭会期间,上级党委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任命党委书记、副书记。
  第九十九条 空港股份党委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
                        《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组织工
作条例(试行)
      》等党内法规履行职责。
  (一)加强企业党的政治建设,坚持和落实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根本制度、基本制度、重
要制度,教育引导全体党员始终在政治立场、政治方向、政治原则、政治道路上同以习近平
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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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深入学习和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学习宣传党的理论,贯彻
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监督、保证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上级党组织决议在本企业贯彻落
实;
  (三)研究讨论企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依法
行使职权;
  (四)加强对企业选人用人的领导和把关,抓好企业领导班子建设和干部队伍、人才队
伍建设;
  (五)履行企业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支持内设纪检组织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
责,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推动全面从严治党向基层延伸;
  (六)加强基层党组织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团结带领职工群众积极投身企业改革发展;
  (七)领导企业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统一战线工作,领导企业工会、共青团、
妇女组织等群团组织。
  第一百条 企业重大经营管理事项须经空港股份党委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或者经理
层作出决定。
  第一百零一条 公司制定党委会议事规则,明确党组织在决策、执行、监督各环节的权
责和工作方式,落实党组织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
  第一百零二条 公司纪检部门发挥党内监督专责机关作用。
                 第六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零三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 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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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
务,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
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
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维护公司资产安全;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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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的,对责任人给予处
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予以罢免;董事违反本条规定,利用职务便利,操纵公司从事本
章程第四十条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致使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
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
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董事会将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
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承担忠实义务的具体期限为: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
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为一年。
  第一百一十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
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
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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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
定执行,并遵循公司《独立董事制度》之规定。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名,副董事长一名。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
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
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
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
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人事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聘任或者解聘证券事务代表、内部审计部门负责人,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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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提名董事侯选人;
  (十三)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四)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五)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六)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七)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八)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经理层决策重大问题前,应当事先听取党组织的意见。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
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
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一十九条 除本章程规定的需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重大交易外,公司发生的交
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
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一百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前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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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可免于按照前述规
定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控股子公司之间发
生的交易,除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免于按照前述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提供担保、财务资助交易事项时,不论该交易事项金额是否达到本条第一款的
规定,均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方可执行;董事会审议该交易事项,除经公司全体董事过半数
同意,还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达到本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审议权
限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以及公司与关联法
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千分之五以上的
关联交易事项,应由董事会审议批准;关联交易事项达到本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审议权限的,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
易或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前述规
定。
  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审议批准特定交易事项的权限为:
  (一)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十但
未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事项,或者未达到公
司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任一标准的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事项;
  (二)未达到公司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任一标准的对外投资事项;
  (三)未达到公司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任一标准的资产抵押事项;
  (四)未达到公司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任一标准的融资借款事项。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设副董事长一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
  (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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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
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二十四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空港股份党委
会、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监事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邮寄、电子邮件、传真或
专人送达;通知时限为:临时董事会会议召开五日前。
  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其他口头方式发出
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期限;
  (二)会议的召开方式;
  (三)拟审议的事项(会议提案);
  (四)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五)董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六)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七)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八)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
                  、(二)项内容,以及特殊情况需要尽快召开董事
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董事会会议议案应随会议通知同时送达董事及相关与会人员。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
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审议对外担保事项,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如果董事与该
担保事项存在关联关系,则该董事应当回避表决,该董事会会议由无关联关系的董事的过半
数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应由出席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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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
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
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
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或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网络等方式进行并作
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
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
  (二)委托人不能出席会议的原因;
  (三)代理事项和有效期限;
  (四)委托人对每项提案的简要意见;
  (五)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和对提案表决意向的指示;
  (六)委托人和受托人的签字、日期等。
  委托其他董事对定期报告代为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的,应当在委托书中进行专门授权。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
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以上。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届次和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
  (二)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三)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
  (四)董事亲自出席和受托出席的情况;
  (五)会议议程;
  (六)会议审议的提案、每位董事对有关事项的发言要点和主要意见、对提案的表决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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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
  (七)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说明具体的同意、反对、弃权票数);
  (八)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四到八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人事总监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三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四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一百零六条(四)至(六)关于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五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
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三十六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总经理履行以下职权时,应召开经理办公会议,
经经理办公会集体审议通过后再作出决策: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人事总监等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制订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制度,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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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根据公司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公司经理办公会对下列事项行使决策权:
或者出售资产交易事项,或者未达到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任一标准的购买或者出售
资产交易事项;
  第一百三十八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九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
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分管公司经营中不同之业务。总经理有副总
经理的提名权,副总经理经公司总经理提名或建议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
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
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监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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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三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
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不得协助、纵容控
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
  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任人给予处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监事予以罢免;对监事利用职务
便利,操纵公司从事公司章程第四十条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致使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
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监事会
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三分
之一。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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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
书面确认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
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
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十)
    《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
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
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
公司档案保存期限为十年以上。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会议期限;
  (二)拟审议的事项(会议提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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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四)监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五)监事应当亲自出席会议的要求;
  (六)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七)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
                  、(二)项内容,以及特殊情况需要尽快召开监事
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监事会会议议案应随会议通知同时送达监事及相关与会人员。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
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
编制。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
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
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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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
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
十五。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原则:
  (一)公司充分考虑对投资者的回报,每年按当年实现的合并报表可供分配利润的一定
比例向股东分配股利;
  (二)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益、全体股东
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三)公司可以采取现金分红或发放股票股利的方式(或同时采取两种方式)分配股利,
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政策如下:
  (一)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采用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
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二)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
配股利,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合并报表可供分配利润的百分之十。
  特殊情况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购买资产等交易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且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购买资产等交易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
的现金分红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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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八十;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四十;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
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二十;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三)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
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
配预案,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
理因素。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经理层拟定后提交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审议。董事会
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形成专项决议、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后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
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二)公司在前述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下无法按照既定的现金分红政策或最
低现金分红比例确定当年利润分配方案的,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具体原因以及独立董事的
明确意见,公司当年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实施: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
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
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调整后
                      - 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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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董事会做出专题论述,详细论证调整理由,形成书面论证报
告,独立董事及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书面论证报告、议案进行审议并发
表意见,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股东存在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
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
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
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
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
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
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天事先通知会计师
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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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空港科技园区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
收到通知。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邮寄、电子邮件、传真或专人送达方
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邮寄、电子邮件、传真或专人送达方式
进行。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
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
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送出的,以邮件发送日期为送达日期;以传真送出的,自传真
送出的第二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传真送出日期以传真机报告单显示为准;公司通知以公告
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八十二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
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具有信息披露资格的报刊和上海证券交易
所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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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
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确定的披露
信息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
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
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确定的披露信息的媒体上公告。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
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确定
的披露信息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
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
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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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
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
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公司确
定的披露信息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
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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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
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
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
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
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零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
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零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
本章程。
  第二百零四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三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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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零五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
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
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
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指从交易发生的当月(包括当月)合并计算前十二个月
同类交易的累计金额,相关交易首次发生的当月,由公司财务部门、内部审计部门开始核算,
相关交易的累计发生额由公司财务部门、内部审计部门每月进行核算,并报公司董事会、经
理办公会,当累计达到规定数额百分之八十时,向董事会和经理办公会进行提示,相关交易
已经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百零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
相抵触。
  第二百零七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
时,以在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零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不超过”
                            、“不多于” 、
                                   “以下”
均都含本数; “以外”、“低于”、“多于” “不足”、
                          “超过”不含本数。
  第二百零九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及空港股份党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
和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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