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博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安博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或“本公司”)
行为,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称“《证券法》”)、《上市公
司治理准则》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
《北京安博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和其他有关
规定,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
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
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公司或控股股东不得通过利益交换等方式换取部分股东按照公司或控股股
东的意愿进行投票,操纵股东大会表决结果,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
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
第五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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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上述以外的对外担保事项,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
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审议同意。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向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提供担保时,必须经过股东大会同意,股
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
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
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规
则第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
本规则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
公司的担保;所称“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
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和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之和。
第六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第一百条和《公司章程》以及本规则
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
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以下称“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
并公告。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内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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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以股东提出书面要求之日作为计算基准日。
第八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本公司住所地有关会议室或会议通
知中指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形式召开,现场会
议的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公司应当保证股东大会会议合法、有
效,为股东参加会议提供便利。
股东以网络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按照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服务的机构的规
定办理股东身份验证,并一起按该规定进行验证所得出的股东身份确认结果为准。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会议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
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十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
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十一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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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提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相关股东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提出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相关股东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在
公司首发上市后,应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普通股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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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
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
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七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
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在发生公司恶意收购的情况下,收购方向公司股东大会提出关于出售公司资
产或收购其他资产等议案时,应在议案中对于出售、收购资产的基本情况、交易
发生的必要性、定价方式及其合理性、收购或出售资产的后续安排以及该次交易
对公司持续盈利能力的影响等事项做出充分的分析及说明,并提供全部相关资料。
提案所披露信息不完整或不充分的,或者提案人提供的相关资料不足以支撑提案
内所包含相关信息的,应由召集人负责告知提案人并由提案人 2 日内修改完善后
重新提出。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相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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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九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
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
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
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更改。
第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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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二十二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还应当
在通知中说明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三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
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
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二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还应出示代理人本人有效
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六条 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
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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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二十七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
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二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二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提交的上述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
出席会议资格无效:
(一)委托人或出席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资料虚假或无法辨认的;
(二)传真登记的委托书样本与实际出席本次会议时提交的委托书签字样本
明显不一致的;
(三)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
(四)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他明显违反法律、
法规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条 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他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委托人合法身份、委
托关系等相关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致使股东或其代理
人出席会议资格被认定无效的,由委托人及其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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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四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六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
董事候选人应在审议其选任事项的股东大会上接受股东质询,全面披露本人
及其近亲属是否与公司存在利益往来或者利益冲突,包括但不限于全面披露其近
亲属姓名、本人及其近亲属是否与公司经营同类业务、是否与公司存在业务往来
或者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持有本公司股份等利益往来或者冲突事项,并承诺
善尽职守。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大会主持人应保障股东依法行使发言权。
股东或股东代表发言需要遵守以下规定:
(一)事先填写发言单,发言单应当载明发言人姓名(或名称)、股东代码、
代表股份数(含受托股份数额)等内容;股东或股东代表发言的先后顺序由会议
主持人确定;
(二)每一发言人发言,原则上不得超过五分钟,但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
适当延长;
(三)针对同一议案,每一发言人的发言原则上不得超过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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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股东或股东代表应针对议案讨论内容发言。
股东或股东代表违反前款规定的发言,会议主持人有权拒绝或制止其发言。
第三十八条 对股东或股东代表提出的问题,由董事长或总经理作出答复或
说明,也可以指定有关人员作出回答。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主持人有权拒绝回答
质询,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
(四)其他重要事由。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讨论议案时,会议主持人可视情况决定是否终止讨论。
在股东大会进行过程中,会议主持人有权根据会议进程和时间安排决定暂时
休息时间。
第四十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一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关联股东亦不得
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
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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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股东大会认为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三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
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
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四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通知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四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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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本规则第五条第(四)项所述担保事项;
(七)收购方为实施恶意收购而向股东大会提交的关于购买或出售资产、租
入或租出资产、赠与资产、关联交易、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等)、对外担保或
抵押、提供财务资助、债权或债务重组、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
托经营等)、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等议案;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累积投票制情况下除外)。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
决权(累积投票制情况下除外)。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该
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大会作出解
释和说明,但在表决时应当回避且不应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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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为有效。股东大会决议应当
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投票,应当由两名以上非关联股东代表和一名监事
参加清点,并由清点人代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在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审议完毕且进行表决前,关联股东应向会议主持
人提出回避申请并由会议主持人向大会宣布;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包括代理
人)、出席会议的监事也可向会议主持人提出关联股东回避该项表决的要求并说
明理由,被要求回避的关联股东对回避要求无异议的,在该项表决时不得进行投
票;如被要求回避的股东认为其不是关联股东不需履行回避程序的,应向股东大
会说明理由,被要求回避的股东被确定为关联股东的,在该项表决时不得进行投
票。如有前述情形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人员应在会议记录中详细记录上述情形。
在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不得就该事项进行投票,并且由出席会
议的监事予以监督。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在审议关联交易时,董事会应当对该交易是否对公司有
利发表书面意见,同时应当由独立董事就该关联交易发表独立意见。
第五十一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
途径,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五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五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事
会应当向股东报送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的资料。
第五十四条 董事候选人由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3%以上
的股东或董事会提名,其中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
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提名,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
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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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3%以上的股东或监事会提名,但单一股
东提名的监事不得超过公司监事总数的 1/2。
前述有提名权的股东提出关于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临时提案的,最迟应
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以前、以书面提案的形式向召集人提出并应同时提交《公
司章程》规定的有关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召集人在接到上述股东的董
事、监事候选人提名后,应尽快核实被提名候选人的简历及基本情况。由职工代
表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或者监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
制度。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
董事、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
股东告知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股东大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
行以下原则:
(一)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大会拟选人数,但每位股东所投
票的候选人数不能超过股东大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能
超过股东拥有的投票数,否则,该票作废;
(二)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票。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
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
能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
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
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
位当选人的最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股
份总数的半数。如当选董事或者监事不足股东大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应就
缺额对所有不够票数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
次股东大会补选。如 2 位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的得票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
的限制只能有部分人士可当选的,对该等得票相同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需单独
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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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
予表决。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应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八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
对或弃权。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
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至少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六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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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
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
任时间自股东大会作出通过选举决议后开始。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第七章 会后事项
第六十七条 会议签到簿、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表决统计资料、记
录、纪要、决议等文字资料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保管。
第八章 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第六十八条 董事会在股东大会的授权权限范围内对下列交易进行审查: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三)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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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提供担保(含对子公司担保);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或债务重组;
(十)提供财务资助;
(十一)证券交易所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
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第六十九条 公司发生本规则第六十八条所述交易(对外担保除外)达到下
列标准之一的,应由董事会予以审议,并应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 1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 10%
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且超过 1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 万元。
第七十条 公司发生本规则第六十八条所述交易(对外担保除外)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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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 5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 50%
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超过 5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 万元。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条规定的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
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
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规定的市值,是指交易前 10 个交易日收盘市值的算术
平均值。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分期实施交易的,应当以交易总额为基础适用第六十九条
或者第七十条。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分期交易的实际发生情况。
第七十四条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同一类别且方
向相反的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向金额,适用第六十九条或者第七十条。
第七十五条 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本规则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进行第
六十八条规定的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
算的原则,适用第六十九条或者第七十条。
已经按照第六十九条或者第七十条履行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
围。
第七十六条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除应当披露并按相关规
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十七条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
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第七十条的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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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应由董事会予以审议,并应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未达到董事会审批权限的关联交易,由董事长审批;若董事长为关联董事,
则该等关联交易仍应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
第七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 3,000 万元,应当比照相关规定
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第八十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八十一条 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或委托理财;确有必要的,
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在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适用第七十八条或者
第七十九条。已经按照第七十八条或者第七十九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
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八十二条 公司应当对下列交易,按照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
别适用第七十八条或者第七十九条: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权控
制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本规则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第九章 规则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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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召开股东大会修改本规则: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制定并颁布新的法律、法
规或规范性文件后,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前述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
抵触;
(二)《公司章程》修改后,本规则规定的事项与《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
触;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本规则。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规则与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
程》的规定相抵触时,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
规定为准。
第八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均含本数;“过”、“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第八十六条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公司董事会拟定,公司股东
大会审议批准通过,修改时亦同。自公司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日起执行。
第八十七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北京安博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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