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星源材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草案)
(2023年11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深圳市星源材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股东大会的职责权限,规范股东大会运作,提高股东大会议事效率,保证股东大
会会议程序及决议的合法性,更好地维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深圳证
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
法》等有关规定和《深圳市星源材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
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
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
包括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扩大股东参与股东大会的比例。股东大会时间、
地点的选择应有利于尽可能多的股东参加会议。
第四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五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
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
出现本规定关于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情形的,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向股东说明原因。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平等对待全体股东,不得以利益输送、利益
交换等方式影响股东的表决,操纵表决结果,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本规则适用于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九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和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公司章程》规定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股权激励计划;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决定因《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事项;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
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公司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大会的法定职权。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
人代为行使其他职权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相
关规定和《公司章程》、本规则等规定的授权原则,并明确授权的具体内容。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五条的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即5名或者《公司章程》
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书面
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或GDR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
上市规则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日计算。
第十三条 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需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四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以下简称“提议
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会议议题和内容完整的提案。提议股东应当保证提案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股票或GDR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于提
议股东要求召开股东大会的书面提案,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认为提议股东的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应
当作出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决定,并将反馈意见通知提议股东。董事会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有权机构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布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
日的股东名册。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
途。
第十八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的提案是针对应当由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所提出的具体
议案,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
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大
会补充通知,公布临时提案的内容,包括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
例和新增提案等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九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按照本
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股东大会提案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对于前条所述的临时提案,董事会按以下原则对提案进行审核:
(一)关联性。董事会对临时提案进行审核,对于临时提案涉及事项与公司
有直接关系,并且不超出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职权范
围的,应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得提交股东大会讨论。
如果董事会决定不将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应当公告并说明原因。
(二)程序性。董事会可以对临时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做出决定。如将提
案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原提案人不同意变更的,股东大
会会议主持人可就程序性问题提请股东大会做出决定,并按照股东大会决定的程
序进行讨论。
第二十三条 提案人提出涉及投资、财产处置和收购兼并等议案的,应当充
分说明该事项的详情,包括:涉及金额、价格(或计价方法)、资产的账面值、
对公司的影响、审批情况、是否涉及关联交易等。如果按照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
评估、审计或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至少五个
工作日公布资产评估情况、审计结果或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在提出对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议案时,应详细说明转增
原因,并及时披露。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解聘及报酬,由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提出
提案。
第二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
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就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题向每位与会股东及代理人、
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一份包括会议议程、会议议案、相关的背景
资料等在内的文件资料,确保参会人员能了解所审议的内容。提议股东自行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的,由提议股东按上述要求提供文件资料。
第二十八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二十九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
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
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
的意见及理由。
第三十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三十一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公司应
当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召集人确定的其他地
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
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三十五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
决。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当持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出席股东大会;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当提
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合伙企业股东应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执行事务合伙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执行事务合
伙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合伙
企业股东单位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
第三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委托人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性质和数量;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受托人姓名、身份证号码;
(四)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没有明确投票指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是否授权由受托人按自己的意思
决定;
(五)授权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单位印章。
第三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三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提交的相关文件、凭证、证件具有下列情况之一
的,视为其出席会议资格无效:
(一)委托人或代理人的身份证存在伪造、过期、涂改、身份证号码位数不
正确等不符合《居民身份证法》规定的;
(二)委托人或代理人提交的身份证或复印件无法辨认的;
(三)同一股东委托多人出席;
(四)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
(五)委托人或代理人提交的相关文件、凭证、证件有其他明显违反法律、
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
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四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登记册应载明参加会议
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已登记的股东及代理人应出示本规则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相关文件、凭证、
证件,并在登记册上签字。
第四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四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四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
议作出解释和说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拒绝回
答质询,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
(四)回答质询将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
(五)其他重要事由。
股东及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可以要求发言,股东大会发言包括书面和口头的
形式。股东及代理人要求发言的必须经大会主持人许可。大会主持人可以视会议
情况安排发言。每一发言人发言,原则上每次不得超过五分钟,但经会议主持人
同意可适当延长。
股东及代理人发言不得打断会议报告或他人发言。
第四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有关
机构报告,说明原因并披露相关情况以及律师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四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股东大会
的严肃性和正常秩序,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董事、监事、董事
会秘书、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邀请的人员以外,公
司有权拒绝其他人士入场,对于干扰股东大会秩序、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
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章 股东大会表决与决议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应当对具体的提案作出决议,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
股东大会做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股东及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的过半数通过;股东大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股东及代理
人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各项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保证决议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
得使用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
股东大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侵犯股东合法权益,股东有权
依法提起要求停止上述违法行为或侵害行为的诉讼。
第四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七)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并决定其报酬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八)公司年度报告;
(九)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和变更公司形式;
(四)《公司章程》的修改;
(五)收购本公司股票;
(六)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七)股权激励计划;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
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五十二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有关联关系的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某一事项与某股东存在关联关系,该关联股东应当在
股东大会召开前向董事会详细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之前,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应依据有关法
律、法规等规定认定关联股东的范围,并将构成关联关系的事项告知相关股东;
(三)股东对召集人就关联关系范围的认定有异议,有权向召集人书面陈述
其异议理由,请求召集人重新认定,也可就是否构成关联关系提请人民法院裁决。
在召集人或人民法院作出重新认定或裁决之前,被认定为有关联关系的股东不得
参加投票表决;
(四)关联股东或其代理人可以参加讨论相关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
产生的原因、交易基本情况、交易是否公允合法及等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和解释;
(五)股东大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
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会议主持人明确宣布关联股东回避,而由非关联股
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六)股东大会对有关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在扣除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后,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或其代理人依本规则第四十七条
规定表决;
(七)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交易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信息披露或回避的,
股东大会有权撤销有关该关联交易事项的一切决议。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
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选举二名及以上董事或者监事
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度。股东大会在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的过程中,
按确定的应选董事、监事人数和得票多少,选举产生当选董事、监事。当选董事、
监事不足应选董事、监事人数的,则缺额在下次股东大会上选举填补。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五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列入会议议程的提案应当逐
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
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不得对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未列名的事项进行表决。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
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候选人提案获得通过的,新任董事、
监事在会议结束后立即就任,但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另行规定就任时间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
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
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
合。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
定,导致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
持有人或GDR存托机构作为GDR对应的A股基础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
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参加现场表决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应当以书面方式填写表决票。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应当在表决票上书面填写股东名称及其在股权登记日的持股
数量。
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应当在表决票上签名,没有股东或股东代理人签名的表决
票为废票,该表决票上对应的股东表决权作“弃权”处理。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在以现场开会方式召开股东大会会议的时候,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之前向
到会股东(含代理人)宣读股东大会召集人推荐的计票人和监票人名单,并征求
到会股东(含代理人)意见。若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含代理人)所持表决权份额
超过出席会议股东(含代理人)所持表决权总数的半数,则应当立即另行推选新
的计票人和监票人。另行推选计票人和监票人按以下程序进行:出席会议股东(代
理人)均有权推荐计票人和监票人,经出席会议股东(含代理人)所持表决权总
数的过半数同意的,该推荐人士则开始履行计票或监票职责。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六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
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
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前款所称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是指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
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当由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的事项,所称中小投资
者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
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第六十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
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等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六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不得与董事、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
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二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七十一条 公司在股东大会上不得披露、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公司股票或GDR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
本规则的任何条款,如与届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公司股票或GDR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相冲突,应以届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公司股票或GDR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为准。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含本数,“超过”、“过”、“少
于”、“低于”不含本数。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的修改,修订本规则,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自股东大会通过,并自公司发行的全球存托凭证在瑞士
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日起施行,由董事会负责解释。自本规则生效之日起,公司原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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