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三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唐山三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选聘(含续聘、改聘,
下同)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切实维护股东利益,提高财务信息质量,根据《国有企业、上
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管理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公司根据相关规定要求,聘任会计师事务
所对公司编制的财务报告、内部控制报告及相关信息进行审计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
的行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除财务会计报告审计之外的其他法定审计业务的,可参照本
办法执行。
公司下属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已上市或拟上市控股子公司除外)不再单独选聘会计师事
务所。
第二章 组织管理与职责
第三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计委员会”)提出
建议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四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并监督其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切实履
行如下职责:
(一)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内部控制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及审计
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负责法律法规、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五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开展证券期货
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三)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五)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
信誉;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要求与程序
第六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采用邀请招标的选聘方式,通过公司官网等公开渠道发
布选聘文件,以保障选聘工作公平、公正进行。
第七条 选聘文件应当包括选聘基本信息、评价要素、具体评分标准等内容;选聘会计
师事务所的评价要素,至少应当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执业记录、
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信息安全管理、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等。
公司应当对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单独评价、打分,汇总各评价要素的得分。其中,质量
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 40%,审计费用报价的分值权重应不高于 15%。
第八条 公司依法确定选聘文件发布后会计师事务所提交应聘文件的响应时间,确保会
计师事务所有充足时间获取选聘信息、准备应聘材料。
第九条 公司按照如下程序选聘会计师事务所:
(一)审计委员会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
及要求,并通知公司有关部门开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
(二)相关部门编制邀标文件,报送审计委员会审查;
(三)审计委员会审议邀标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
(四)通过筛选确定邀标的会计师事务所,并向其投送邀标文件;
(五)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公司,审计委员会审查
后开展后续选聘程序;
(六)审计委员会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并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
(七)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公司应及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披露;
(八)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议案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公司与聘任会计师事务所
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聘请其执行相关审计业务。
第十条 受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相关业务约定书的规定履行义务,在规定时间内
完成审计业务,审计委员会予以监督与评估。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按要求披露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和审计委员会对会计
师事务所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涉及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披露前任会计师事务所
情况及上年度审计意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与前后任会计师的沟通情况等。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经批准可连续聘任,审计委员会在续聘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
时,应对会计师完成本年度审计工作情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审计委员会达
成肯定性意见的,提交董事会通过后并召开股东大会审议;形成否定性意见的,应改聘会计
师事务所。
第十三条 连续聘任同一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超过 8 年。公司因业务需要拟继续聘用
同一会计师事务所超过 8 年的,应当综合考虑会计师事务所前期审计质量、股东评价、监管
部门意见等情况,在履行法人治理程序及内部决策程序后,可适当延长聘用年限,但连续聘
任期限不得超过 10 年。
第十四条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满 5 年的,之
后连续 5 年不得参与公司的审计业务。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在
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公司发生重大资产重组、子公
司分拆上市,为其提供审计服务的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变更的,相关审计项
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该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前后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
当合并计算。
第五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五条 董事会审议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时,独立董事应当明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后,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在股东大
会上陈述自己的意见,董事会应为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在股东大会上陈述意见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除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公司
按期披露年度报告以及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等情况外,公司不得在年报
审计期间改聘执行年报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审计委员会应向相关会计
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公司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改聘程序。
第十九条 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完成选聘工作。
第六章 监督及处罚
第二十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监督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切实履行以下
监督职责:
(一)是否严格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自律规范,勤勉尽责;
(二)是否严格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履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如发现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办法及聘用的会计师
事务所违反相关规定的应及时制止,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按以下规定进行
处理:
(一)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经济处罚或纪律处分;
(二)经股东大会决议,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给公司造成违约经济损失的由公司直接负
责人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承担;
第二十二条 公司聘请的承担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股东大会
决议,公司不再聘用其承担审计工作,并按《审计业务约定书》的约定扣减其相应的审计费
用。
(一)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二)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三)其他证明会计师事务所不能胜任审计工作的情形。
(四)未按规定时间出具审计报告,致使公司不能按期披露定期报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
办法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按国家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应及时修改。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并进行修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司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实施,修改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