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泛海统联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兼总经理增持公司股
份的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三年十月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建湘路 393 号世茂环球金融中心 63 层 410005
电话:(0731)82953778 传真:(0731)82953779
网站:www.qiyuan.com
致:深圳市泛海统联精密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深圳市泛海统联精密制造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管理办法》”)等我国现行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杨虎先生(以下简称“增持人”)增持公司股份(以下简称“本次增持”)事宜
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部分 声明事项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
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
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
口头证言。
完整的,不存在重大隐瞒和遗漏;有关材料上的签字和/或印章均真实,有关副本
材料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材料或原件一致。
第二部分 正文
一、增持人的主体资格
(一)增持人的基本情况
经核查,本次增持的增持人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杨虎先生,增持人的基本情况如下:
杨虎先生,中国国籍,身份证号为 6205021974********。
(二)增持人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
经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杨虎先生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
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
司的其他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增持人不存在《收购管理
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具备本次增持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增持股份的情况
(一)本次增持前增持人的持股情况
经核查,本次增持前,杨虎先生直接持有公司 2,410.9880 万股,占公司总股
本的 21.53%,通过深圳市泛海统联科技企业(有限合伙)、深圳浦特科技企业(有
限合伙)间接持有公司 702.3622 万股,占公司总股本 6.27%,合计控制公司 33.71%
的股份。
(二)本次增持计划
《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兼总经理增持股份计划的公告》(公告编
号:2022-049)。根据该公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兼总经理杨
虎先生基于对公司未来发展的信心及对公司长期投资价值的认可,拟自 2022 年
于集中竞价、大宗交易等)增持公司股份,合计增持金额不低于人民币 300.00 万
元且不超过人民币 600.00 万元。
(三)本次增持的实施情况
经核查,增持期间内,杨虎先生已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以集中竞价
方式累计增持公司股份 16.0265 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0.10%,合计增持金额为
人民币 404.84 万元(不含交易费用),已达到本次增持计划下限金额 300.00 万元
的 134.95%。本次增持计划已实施完毕。
(四)本次增持后增持人的持股情况
经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杨虎先生直接持有公司股份 3,444.3899
万股,占公司总股份的 21.77%,通过深圳市泛海统联科技企业(有限合伙)、深
圳浦特科技企业(有限合伙)间接持有公司 964.2059 万股,占公司总股本 6.09%,
合计控制公司 33.84%的股份。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增持人本次增持股份的行为合法、合规,符合《证券
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本次增持的信息披露
经核查,公司于 2022 年 10 月 17 日披露了《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长兼总经理增持股份计划的公告》(公告编号:2022-049),就增持主体、增
持计划、增持目的、增持方式等进行了披露;公司于 2023 年 2 月 1 日披露了《关
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兼总经理增持股份计划实施进展的公告》(公告
编号:2023-010),就增持主体的本次增持进展情况进行了披露。
同时,鉴于本次增持已实施完毕,公司应当于权益变动行为完成后就本次增
持计划的实施情况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就本次增持已履行了
现阶段所需的信息披露义务。
四、本次增持属于《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免于发出要约情形
根据《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相关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
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
年后,每 12 个月内增持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的 2%的股份,可以免于发出要约。
本次增持前,杨虎先生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已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股份 16.0265 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0.10%,12 个月内增持比例未超过公司总股
本的 2%。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增持符合《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免
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一)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增持人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
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具备本次增持的主体资格;
(二)增持人本次增持股份的行为合法、合规,符合《证券法》《收购管理
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就本次增持已履行了现阶段所需的信
息披露义务;
(四)本次增持符合《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免于发出要约的情
形。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增持股份之目的使用。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
与公司《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兼总经理增持股份计划实施结果公
告》一并公告。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两份,公司和本所各留存一份。
(本页以下无正文,下页为签章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