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索普: 江苏索普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来源:证券之星 2023-10-2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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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索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行为,保障股东大会依法行
使职权,维护股东享有的合法权益和正当履行义务,保证
公司股东大会规范、高效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的
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
文件、公司章程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等相关规定召开股东
大会,确保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
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
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职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
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
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P
            A
            G
            E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
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规则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对公司当期损益的影响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绝对值的比例在 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人民币的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或者资
产核销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公司发生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中
规定的重大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除应当及时披露
               P
               A
               G
               E
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
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
在账面价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
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 5000 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
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第六条 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交易的,可以免于按
照第五条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但仍应当按照规定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不涉
               P
               A
               G
               E
及对价支付、不附有任何义务的交易;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规则第五条第(四)
项或者第(六)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
益的绝对值低于 0.05 元的。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第七条 公司购买或者出售股权的,应当按照公司所
持标的公司股权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第五条
的规定。
  交易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将
该股权所对应的标的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
适用第五条的规定。
  因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
务等,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参照适用前款
规定。
  第八条 公司发生交易达到本规则第五条规定标准,
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经会计师事
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师事务
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截止日
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 6 个月。
  公司发生交易达到本规则第五条规定标准,交易标
的为公司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由
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相关
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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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G
               E
     第九条 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
一的,应当经公司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且经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
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 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
负债率超过 70%;
  (三)最近 12 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
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 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交易事项属于下列情
形之一,应当经公司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且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须提交公
司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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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
超过上市公司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股东大会审议该
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担
保。
  对于达到披露标准的担保,如果被担保人于债务到
期后 15 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被担保人出现
破产、清算或者其他严重影响其还款能力的情形,公司应
当及时披露。
     第十一条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
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的,可以对投资范围、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
度计算占净资产的比例,适用第五条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 12 个月,期限内任一
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
金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
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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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应当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
相关规定披露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并提交公司股东
大会审议。
  第十三条 公司不得为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关联
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
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除
应当经公司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
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审议通过,并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四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公司
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
作出决议,并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
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
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
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
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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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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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及其他法律、
法规等要求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
大会。
  第十七条 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
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十八条 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
或者少于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
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0%以上的股东书面请
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提议时;
  (七)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不能按时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P
             A
             G
             E
     第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
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
规及公司章程等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
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十条 公司独立董事有权向公司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提议,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公司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司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
告。
     第二十一条 公司监事会有权向公司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公司董事会提出。
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公司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
               P
               A
               G
               E
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公司监事会的同意。
  公司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公司董事会不能
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公司监事会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向公司董
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公司
董事会提出。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公司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公司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有
权向公司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公司监事会提出请求。
  公司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P
              A
              G
              E
  公司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
视为公司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三条 公司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
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
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公司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
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
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对于公司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公司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公司董事会
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公司董事会未提供股
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
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
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五条 公司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的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
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
             P
             A
             G
             E
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
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可以在股东
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
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
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
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
方式通知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第二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
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
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
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三十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公司董事、监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
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P
             A
             G
             E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
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
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公司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
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三十一条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
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
更。
     第三十二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
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
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
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登记
     第三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
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
理由拒绝。
     第三十四条 股东应当持股票账户卡、身份证或其他
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出席股东大会。代理
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股
               P
               A
               G
               E
东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应签署书面委托书。股东出具
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
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否有
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应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
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如果委托书载明的委托
权限与代理人实际投票不符的,该代理人的投票视为弃
权票。
     第三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应当在进入会场前在会
务人员处办理现场登记与确认手续。
     第三十六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
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
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P
              A
              G
              E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会议表决完毕以后迟到的股
东(含代理人)可以列席该次股东大会,但不得行使表决
权。
         第六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三十八条 公司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
地点召开股东大会。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
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
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或其他方式
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
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
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
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四十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
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
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四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监
               P
               A
               G
               E
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公司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长主持。公司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公司副董事长主持;
公司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公司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公司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公司监事会主
席主持。公司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公司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
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
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继续开会。
  第四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公司董事会、监事
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
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四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
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四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P
              A
              G
              E
      第七章 股东大会的投票表决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采取现场记名方式、网络方式
或符合规定的其他投票方式投票表决。股东大会同时采
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第四十七条 公司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
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
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
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
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
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
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
在买入后的 36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
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
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
             P
             A
             G
             E
限制。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公司董事、监事进行表
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
行累积投票制。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
份比例在 30%及以上的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公司董事或
者监事时,每一普通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份拥
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
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四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
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
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
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
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
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
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一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
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
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二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
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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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
应计为“弃权”
      。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
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
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
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
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
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
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
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五十六条 下列事项必须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
               P
               A
               G
               E
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
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
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七条 下列事项必须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修改公司章程;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
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
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八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
               P
               A
               G
               E
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
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
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
在买入后的 36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
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
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
限制。
  若公司有发行在外的其他股份,应当说明是否享有
表决权。
  第五十九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
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得与好的董事、经理和
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
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
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P
             A
             G
             E
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
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六十一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
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
别提示。
       第八章 股东大会记录、决议及公告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股东大会会议
记录由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公司董事、
监事、董事会秘书、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
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公司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
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
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
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
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P
               A
               G
               E
     第六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
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
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
召集人应向中国证监会江苏监管局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
告。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公司董事、监事选举
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
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
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六条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的回购普
通股公开发行优先股,以及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为支付
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股东大会就回购普
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
公告该决议。
     第六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
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
合法权益。
               P
               A
               G
               E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
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在通过正常的渠道披露
之前,参加会议的所有人员不得以任何一种方式泄密,更
不得以此谋取私利。如果发生上述行为,当事人应当承担
一切后果,并视情况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章 监管措施
  第六十九条 在规定期限内,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召开
股东大会的,上海证券交易所有权对公司挂牌交易的股
票及衍生品种予以停牌,并要求公司董事会作出解释并
公告。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和相关信息披露不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要求的,中国证
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责令公司或相关责任人限期改正,
并由上海证券交易所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予以纪律处分。
  第七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或董事会秘书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不切实履行职责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责令
其改正,并由上海证券交易所采取相关监管措施或予以
纪律处分;对于情节严重或不予改正的,中国证监会可对
相关人员实施证券市场禁入。
         第十章       附则
               P
               A
               G
               E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以国家法律、行政法
规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
                、“内”,含本数;
                        “过”、
“低于”
   、“多于”
       ,不含本数。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经股
东大会审议批准,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由公司董事会负责
解释。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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