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索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苏索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选聘(含续聘、改聘,下同)会计师事
务所的行为,提升审计质量,切实维护股东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
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选聘对公司财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
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法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相
关行为,应当遵照本制度,履行选聘程序,并披露相关
信息。
第三条 公司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经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计委员会”)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并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不得在董事会、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
第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在公司董
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前,向公司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也
不得干预审计委员会独立履行审核职责。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选聘基本要求
第五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满足下列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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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
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
善的内部管理及控制制度;
(三)熟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
计师;
(五)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执业质量记录。
(六)会计师事务所连续承担公司审计业务未满 8
年;
(七)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等监管部门规定及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
第六条 下列机构或人员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聘
请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一)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二)独立董事或 1/3 以上的董事;
(三)监事会。
第七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可采用如下方式:
(一)竞争性谈判,指公司通过与不少于 3 家(含
目要求的最优的会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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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开招标,指公司公开邀请具备规定资质条
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参加公开招标以确定符合要求的会计
师事务所;
(三)邀请招标,指公司邀请不少于 3 家(含 3
家)具备规定资质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参加竞聘的方
式。
采用公开选聘方式的,应当通过公司官网等公开渠
道发布选聘文件,选聘文件应当包含选聘基本信息、评
价要素、具体评分标准等内容。公司应当依法确定选聘
文件发布后会计师事务所提交应聘文件的响应时间,确
保会计师事务所有充足时间获取选聘信息、准备应聘材
料。公司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拟应聘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个别会计师事务所量身定制选聘
条件。
第八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一)审计委员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
件及要求,并通知公司有关部门开展前期准备、调查、
资料整理等工作;
(二)如需竞争性谈判,由财务管理部提出申请,
经职能部门讨论通过、股份公司批准后实施,竞争性谈
判邀请单位不得低于三家。
(三)如需公开招标,由财务管理部负责拟定招标
文件,经股份公司批准后由供应保障部在公司官网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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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
(四)如需邀请招标,由财务管理部提出邀请招标
申请,经职能部门讨论通过、股份公司批准后,拟定招
标文件,邀请招标应标单位一般不得低于三家。
(五)供应保障部组织开标,根据具体业务情况,
由财务管理部、证券办公室、供应保障部、风险控制部
组成评标小组组成评标小组,对参与选聘的会计师事务
所进行初审,并初步确定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后,提
交审计委员会审核。
计费用报价、资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
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信息安全管理、风险承
担能力水平等;
分,汇总各评价要素的得分。其中,质量管理水平的分
置权重应不低于 40%,审计费用报价的分值应不高于
在评价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水平时,应当重点评
价质量管理制度及实施情况,包括项目咨询、意见分歧
解决、项目质量复核、项目质量检查、质量管理缺陷识
别与整改等方面;
在评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时,应当将满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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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聘文件要求的所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的平均
值作为选聘基准价,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审计费用报价得
分:
审计费用报价得分=(1-|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
价|/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要素所占权重分值
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原则上不得设置最高限
价,确需设置的,应当在选聘文件中说明该最高限价的
确定依据及合理性。
聘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费用。
(四)审计委员会对参加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
资质审查;
质量资料、查阅公开信息或者向证券监管、财政、审计
等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会查询等方式,调查有关会计师
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必要时应要求拟聘请的
会计师事务所现场陈述;
计师事务所形成书面审核意见。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聘
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审计委员
会认为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不符合公司选聘要求的,应说
明原因。审计委员会的审核意见应一并归档保存。
(五)审计委员会审核通过后,拟定承担审计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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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会计师事务所并报董事会审议;
(六)董事会审核通过后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公
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
(七)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签
订《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九条 受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审计业
务约定书》的规定履行义务,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计业
务,不得转包或分包给其他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条 审计工作完成后,公司审计委员会或审
计委员会委托内部审计部门对审计报告进行检查、验
收、认定、符合要求后,支付审计费用。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在续聘下一年度会计师事
务所时,应对会计师完成本年度审计工作情况及其执业
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审计委员会达成肯定性意见
的,提交董事会通过后并召开股东大会审议;形成否定
性意见的,应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二条 公司相关职能部门对选聘、应聘、评
审、受聘文件和相关决策资料应当妥善归档保存、不得
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资料的保存年限为
选聘结束之日至少 10 年。
第十三条 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被审计
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完成选聘工作。
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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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当出现以下情况时,公司应当改聘会计
师事务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
(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障
公司按期披露年报信息;
(三)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
(四)公司认为有必要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五)连续聘任同一会计师事务所达到 8 年。
第十五条 如果在年报审计期间发生第十四条所述
情形,会计师事务所职位出现空缺,审计委员会应当履
行尽职调查后向董事会提议召开股东大会选聘新会计师
事务所。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前委任会计师
事务所。
第十六条 董事会审议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时,
独立董事应当明确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
后,发出召开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并书面通知前任会计师
事务所和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参会。前任会计师事务
所可以在股东大会上陈述自己的意见,公司董事会应为
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在股东大会上陈述意见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八条 公司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将在改聘会
计师事务所的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详细披露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的原因、被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如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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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委员会和独立董事意见、最近一期年度财务报表的
审计报告意见类型、公司是否与会计师事务所存在重要
意见不一致的情况及具体内容、审计委员会对拟聘请会
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的调查情况及审核意见、拟聘请会
计师事务所近三年是否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前后任会
计 师 事 务 所 的 业 务 收 费 情 况 等 。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
计业务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审
计委员会应向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
事会作出书面报告。公司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改聘程序。
第五章 监督及处罚
第二十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工
作,并监督其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审计委员会应当切实
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的政策、流程及相关内
部控制制度;
(二)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
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
议,提交决策机构决定;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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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
责情况报告;
(七)负责法律法规、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
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下列情况保持高度
谨慎和关注:
(一)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至年度报告出具前变更会
计师事务所,连续两年变更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同一年
度多次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二)拟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近 3 年因执业质量
被多次行政处罚或者多个审计项目正被立案调查;
(三)拟聘任原审计团队转入其他会计师事务所
的;
(四)聘任期内审计费用较上一年度发生较大变
动,或者选聘的成交价大幅低于基准价;
(五)会计师事务所未按要求实质性轮换审计项目
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
第二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应对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监督检查,其检查结果应涵盖在年度审计评价意见
中:
(一)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
况;
(二)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的标准、方式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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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国家和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规定;
(三)《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履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
在违反本制度及相关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
告董事会,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董事会对相关责任人
予以通报批评;
(二)经股东大会决议,解聘会计师事务所造成违
约经济损失由公司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
担;
(三)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经
济处罚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四条 承担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
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不再选聘
其承担审计工作:
(一)未按规定将财务审计的有关资料及时向公司
审计委员会备案和报告的;
(二)与其他审计单位串通,虚假应聘的;
(三)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
的;
(四)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
计质量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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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违反本制度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依据本制度规定实施的相关处罚,董
事会应及时报告证券监管部门。
第六章 信息安全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提高信息安全意识,严格遵守
国家有关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认真落实监管部门对信
息安全的监管要求,切实担负起信息安全的主体责任和
保密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司在选聘时要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
信息安全管理能力的审查,在选聘合同中应设置单独条
款明确信息安全保护责任和要求,在向会计师事务所提
供文件资料时加强对涉密敏感信息的管控,有效防范信
息泄露风险。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督促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履行
信息安全保护义务,依法依规依合同规范信息数据处理
活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
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
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
适时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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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制定,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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