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柴动力: 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关于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A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之法律意见书

来源:证券之星 2023-10-2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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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
   关于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三年十月
                    中 国 北 京市建国门外大街 1 号国贸写字楼 2 座 12-14 层 100004
                   电 话 Tel: +86 10 6563 7181 传 真 Fax: +86 10 6569 3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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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
              关于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律意见书
致: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或“潍柴动力”)的委托,担任公司 2023 年 A 股限制性股票激
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或“本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根 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管
理办法》”)、《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以下简
称“《试行办法》”)、《关于规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制 度有关问
题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就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所涉 及的相关
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阅了《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
《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
《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公
司相关董事会会议文件、独立董事独立意见、公司书面说明以及本所律师认为
需要审查的其他文件,并通过查询政府部门公开信息对相关的事实和资料进行
了核查和验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公司已向本所及本所律师保证所提供 的信息均
是真实、准确、完整的,没有任何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国当时或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出具。对于有关政府部门(包括
但不限于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出具的说明、证明、证照、批复、答复、复函等
文件,本所及本所律师只适当核查,对该等政府部门履行公权行为之合法性、
正当性并无权利进一步核查,故对于该等文件是否真实、准确、全面、完整不
承担任何责任;
司向本所提供的文件、资料、所作陈述、说明、确认及承诺,且其已向本所保
证该等文件、资料、所作陈述、说明、确认及承诺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
相关政府部门、公司、其他有关单位或其他有关人员出具的证明、说明或承诺
以及相关政府部门网站公示信息等相关文件与信息发表意见;
并不对其他中介机构所出具的专业报告发表意见;对于本《法律意见书》某些
章节引用专业报告内容的,本所及本所律师均依赖于该等中介机构所出具的专
业报告。但该等引用并不表明本所及本所律师对该等中介机构所出具的专业报
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判断、确认、保证和承诺;
保证事项不成立、不明确或虚假等,则本《法律意见书》的相关表述与结论需
要修正,且本所律师有权根据新的经证实的事实另行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进行
补充、说明或更正;
的组成部分或公开披露,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责任;
律师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或由任何其他人予以引用和依赖;
企业、政府机关的简称等,除非文意另有明确所指,与《激励计划(草案)》
中释义相同。
   基于以上声明与保证,本所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 规范和勤
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主体资格
   (一)公司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
   潍柴动力系经山东省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同意(鲁体改企字[2002]100 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鲁政股字[2002]64 号)于 2002 年 12 月 23 日设立的股份
有限公司。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关于同意
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批复》(证监国合字[2003]44
号),潍柴动力发行 12,650 万股 H 股股份并于 2004 年 3 月在香港联交所主板上
市,H股股票简称为“潍柴动力”,股票代码为“2338”。经中国证监会《关于核准
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 A 股暨换股吸收合并湘火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7]64 号)核准、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潍柴动
力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上市的通知》(深证上[2007]48 号)同意,
潍柴动力公开发行 190,653,552 股 A 股股份并于 2007 年 4 月 30 日在深圳证券交
易所上市挂牌交易,A 股股票简称为“潍柴动力”,股票代码为“000338”。
   潍柴动力现持有潍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为
程》并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址:www.gsxt.gov.cn) ,公司为
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未出现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
《公司章程》规定的需要终止的情形。
   (二)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
   根据公司 2022 年年度报告及公司的确认,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
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
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利润分配的情形;
  (三)公司具备《试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条件
  根据公司的确认,公司具备《试行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实施本次 激励计划
的条件:
部董事(含独立董事,下同)占董事会成员半数以上;
运行规范;
场经济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劳动用工、薪酬福利制度及绩效考核体系;
务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记录;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潍柴动力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 限公司,
不存在《管理办法》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具备《试行办法》规定
的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条件,具备实施本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激励计划的内容
计划(草案)》及其摘要,本次激励计划主要内容如下:。
  (一)本次激励计划载明事项
  经审阅《激励计划(草案)》,该《激励计划(草案)》由“释义”“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目的与原则”“本次激励计划的管理机构”“激 励对象的
确定依据和范围”“限制性股票的来源、数量和分配”“本次激励计 划的时间
安排”“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及其确定方法”“限制性股票的授予 与解除限
售条件”“本次激励计划的调整方法和程序”“限制性股票的会计处理”“本
次激励计划的实施程序”“公司及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公司 及激励对
象发生异动的处理”“限制性股票回购原则”“其他重要事项”组成。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中载明的事项符合《管理办
法》第九条、《试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二)本次激励计划具体内容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标的股票来 源为公司
从二级市场回购的公司 A 股普通股股票,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试行
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拟向激励对象授予 8,544 万股,
涉及的标的股票种类为人民币 A 股普通股,不超过《激励计划(草案)》公告
时公司股本总额 872,655.6821 万股的 1.00%及已回购股份总量,本所律师认为,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规定了股票的授予数量、股票种类及比例,符合《管理办
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分配情况,本 所律师认
为,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可获授股票数量及比例符合《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和《试行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授予日、限 售期、解
除限售期的相关规定,本所律师认为,前述规定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
(五)项、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和
《试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及授予价格的 确定方法
的相关规定,本所律师认为,前述规定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
第二十三条和《试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条件和解除限售条 件的相关
规定,本所律师认为,前述规定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七)项、第十条、
第十一条和《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调整方法和程 序的相关
规定,本所律师认为,前述规定符合《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九)项、第四十
八条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除上述内容外,《激励计划(草案)》亦明确了本次激励计划的会 计处理、
实施程序、公司及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义务、公司及激励对象发生异动的处理、
限制性股票回购原则等内容,符合《管理办法》《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的内容符合《管理办法》《试行办
法》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激励计划的拟订、审议、公示程序
  (一)本次激励计划已履行的程序
议及批准关于公司 2023 年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
《审议及批准关于公司 2023 年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
案》《审议及批准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 2023 年 A 股限制性股
票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
议及批准关于公司 2023 年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
《审议及批准关于公司 2023 年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
案》《审议及批准关于核实公司 2023 年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
的议案》。监事会对本次激励计划进行核查并出具了核查意见,监事会认为:
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有利于进一步优化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公司考核激励体
系,将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和员工个人利益结合在一起,充分调动公司员工的
积极性,形成激励员工的长效机制,可实现公司人才队伍和产业经营的长期稳
定,有利于公司的可持续发展,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审核,并发表了独立意见。独立董事认为:(1)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有利于
公司的可持续发展,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同意公司实施本
次激励计划;(2)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考核体系具有全面性、综合性及可操作
性,考核指标设定具有良好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同时对激励对象具有约束效果,
能够达到本次激励计划的考核目的。
  (二)本次激励计划尚需履行的程序
  经核查,根据《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为实行 本次激励
计划尚待履行如下程序:
期不少于 10 天。监事会对激励名单进行审核,充分听取公示意见。公司在股东
大会审议本次激励计划前 5 日披露监事会对激励对象名单审核及公示情况的说
明。
票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进行自查,说明是否存在内幕交易行为。
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单独或合计持有上
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其他股东的投票情况应当单独统计并予以披露。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 次激励计
划已获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本次激励
计划尚需根据《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关程序。
  四、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认
  (一)激励对象确定的依据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本计划激励对象根据《公司法》《 证券法》
《管理办法》《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结合公司实际情况而确定。
  (二)激励对象的范围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及公司的确认,本计划涉及的激励对象为 716
人,包括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业务)骨干人
员,激励对象中不包括公司外部董事、监事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
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激励对象的核实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公司将在《激励计划(草案)》经 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在内部公示激励对象的姓名和职务,公示期不少于 10 天。监事会对
激励对象名单进行审核,充分听取公示意见,并应当在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本次
激励计划前 5 日披露监事会对激励对象名单审核及公示情况的说明。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认符合《管理办法》
《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五、本次激励计划的信息披露义务
  根据公司的确认,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激励计划(草案)》后 ,将按照
《管理办法》的规定公告与本次激励计划有关的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
决议、《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独立董事意见等文件。此外,随着本
次激励计划的进展,公司尚需按照《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继续履行与本次激励计划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就本次 激励计划
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尚需按照《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
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继续履行与本次激励计划相关的信息
披露义务。
  六、公司未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激励对象的资金来源为激励对象自 筹资金,
公司承诺不为激励对象依本次激励计划获取有关限制性股票提供贷款、贷款担
保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不为本次激励计划确定的激励对象提供财务 资助的承
诺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试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的规定。
  七、本次激励计划对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影响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公司实施本计划的目的为深化公司 经营层的
激励体系,建立股东与经营管理层及业务骨干之间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机制,
实现股东、公司和激励对象各方利益的一致,为股东带来更为持久、丰厚的回
报等。
  此外,根据公司独立董事和监事会意见并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 本所律师
认为,本次激励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符合《管理
办法》第三条的规定。
  八、关联董事回避表决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以及公司提供的董事会会议文件,本 次激励计
划激励对象中包括公司董事王德成,其在董事会审议本次激励计划相关议案时
已回避表决。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董事会审议本次激励计划相关议案时的回避 表决程序
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九、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一)公司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管 理办法》
规定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情形,具备《试行办法》规定的实施本次激励计划
的条件,具备实施本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激励计划的内容符合《管理办法》《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三)公司本次激励计划已获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 《管理办
法》的有关规定。本次激励计划尚需根据《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履行相关程序;
  (四)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确认符合《管理办法》《试行办 法》的相
关规定;
  (五)公司已就本次激励计划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尚需按
照《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继
续履行与本次激励计划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
  (六)公司不为本次激励计划确定的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承诺符合
《管理办法》《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
  (七)本次激励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八)公司董事会审议本次激励计划相关议案时的回避表决程序 符合《管
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四份,经本所律师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关于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2023 年 A 股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之法律意见书》之签章页)
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章)
                     经办律师:___________________
                                   潘兴高
                     经办律师:___________________
                                   姚   金
                     负 责 人:___________________
                                   孔   鑫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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