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
湖北广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回购注销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部分限制性股票
之
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
二零二三年十月
湖北广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湖北
广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广济药业”)的委托,
就公司依据《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湖北广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激励计划》”或“本次激励
计划”)回购注销部分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
相关事宜(以下简称“本次回购注销”)出具本法律意见。
对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一)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
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
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
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
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
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
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已得到广济药业如下保证:广济药业向本所律师提供
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全部文件,所有文件真实、完整、合
法、有效,所有文件的副本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或原件相符,所有文件
上的签名、印章均为真实;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所律师做出法律判断的
事实和文件均已披露,并无任何隐瞒、误导、疏漏之处。
(三)本所仅就公司本次回购注销相关法律事项发表意见,而
不对公司本次回购注销所涉及的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不具备对该等专业事项进行核查和做出判断的合
法资格。
本所及经办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与该等专业事项有关
的报表、数据或对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专业报告内容的引用,不
意味着本所及经办律师对这些引用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做出任何
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回购注销之目的使用,
不得用作任何其
他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广济药业本次回购注销所
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材料一同公告披露,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
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
精神,在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
上,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回购注销的批准与授权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回购注销
已取得的批准与授权情况如下:
(一)2021 年 11 月 12 日,公司召开第十届董事会第十次(临
时)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湖北广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湖北广济药
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
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股权激励相关事宜的议
案》,关联董事对相关议案进行了回避表决,独立董事对公司本次激
励计划相关事项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同日公司召开第十届监事会第九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湖北广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湖北广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
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核查湖北广济药
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
的议案》。
(二)2022 年 1 月 4 日,公司披露了《关于 2021 年限制性股票
激励计划获得湖北省国资委批复的公告》(公告编号:2022-001),
公司收到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省政府国资委关
于湖北广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实施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批复》(鄂
国资考分[2021]69 号),原则同意广济药业实施限制性股票激励计
划。
(三)2021 年 11 月 13 日至 2021 年 11 月 22 日,公司对《湖北
广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
在公司内部进行了公示。公示期满,监事会未收到任何异议。公司于
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核查意见及公示情况说明》
(公告编号:
(四)2022 年 1 月 21 日,公司披露了《关于独立董事公开征集
委托投票权的公告》(公告编号:2022-006),根据公司其他独立董
事的委托,独立董事李青原作为征集人就 2022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
会审议的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议案向公司全体股东
征集投票权。
(五)2022 年 2 月 8 日,公司召开 2022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了《关于〈湖北广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
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湖北广济药业股份有
限公司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
《关
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股权激励相关事宜的议案》。
划内幕信息知情人及激励对象买卖公司股票情况的自查报告》(公告
编号:2022-010)。
(六)2022 年 2 月 17 日,公司召开第十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临
时)会议和第十届监事会第十二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
调整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及授予数量
的议案》《关于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根据公司
励对象名单和授予数量进行了调整,确定本次激励计划的首次授予日
为 2022 年 2 月 17 日,向符合条件的 118 名激励对象首次授予 864.90
万股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为 3.52 元/股。公司独立董事对此发表了
同意的独立意见,监事会对本次限制性股票授予的相关事项进行了核
实并发表了核查意见。
(七)2022 年 3 月 29 日,本激励计划所涉及限制性股票的首次
授予登记手续办理完成,公司实际向 118 名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
股份总数由 343,999,939 股增加至 352,648,939 股。
(八)2022 年 11 月 8 日,公司召开第十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临
时)会议和第十届监事会第二十二次(临时)会议,分别审议通过了
《关于回购注销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
案》,董事会同意回购注销 2 名已离职的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
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公司独立董事对前述议案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
见,监事会对前述议案发表了同意意见。
(九)2022 年 11 月 21 日,公司召开第十届董事会第二十五次
(临时)会议、第十届监事会第二十三次(临时)会议,分别审议通
过了《关于向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部分限
制性股票的议案》,根据公司 2022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授权,
公司董事会认为本激励计划规定的预留授予条件已经成就,确定本次
激励计划的预留授予日为 2022 年 11 月 21 日,同意公司向符合授予
条件的 30 名激励对象授予 156.20 万股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授予价
格为 4.23 元/股。公司独立董事对上述事项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公司监事会对预留授予日的激励对象名单和预留授予事项进行审核
并发表了核查意见。
(十)2022 年 11 月 24 日,公司召开 2021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回购注销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限制
性股票的议案》。2022 年 11 月 25 日,公司披露了《关于回购注销
部分限制性股票减少注册资本通知债权人公告》。
(十一)2022 年 12 月 13 日,公司披露了《关于 2021 年限制性
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完成的公告》(公告编号:
销限制性股票涉及激励对象 2 名,回购价格为 3.52 元/股,回购资金
总额为 696,960 元。本次回购注销完成后,公司总股本将由目前的
(十二)2022 年 12 月 22 日,本激励计划所涉及限制性股票的
预留授予登记手续办理完成,公司实际向 29 名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
股票 152.30 万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于 2022 年 12 月 23 日上市,公
司的股份总数由 352,450,939 股增加至 353,973,939 股,公司披露了
《关于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登记完成的公告》(公
告编号:2022-097)。
(十三)2023 年 10 月 19 日,公司召开第十届董事会第三十六
次会议和第十届监事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回购
注销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独
立董事对该议案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监事会发表了同意的核查意
见。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回购
注销已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与授权,履行了相应的程序,符合
《管
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本次回购注销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二、本次回购注销的情况
(一)本次回购注销的原因、价格及数量
根据《激励计划》“第十四章 公司/激励对象发生异动时本
激励计划的处理”之“二、激励对象个人情况发生变化的处理”的规
定,“激励对象合同到期,且不再续约的或主动辞职的,其已解除限
售的限制性股票不作处理,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不得
解除限售,由公司以授予价格回购注销。”
人因个人原因主动向公司提出离职,已不符合激励对象资格条件,公
司董事会决定对其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进行回购注
销。
(1)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上述 2 名因个人原因离职
的激励对象持有的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合计为
授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 65,000 股,合计约占本激励计划实际授予
限制性股票总数的 1.11%,合计约占回购前公司股本总额的 0.03%。
(2)根据《激励计划》“第十四章 公司/激励对象发生异动
时本激励计划的处理”之“二、激励对象个人情况发生变化的处理”
的规定,“激励对象合同到期且不再续约或主动辞职的,其已解除
的限制性股票不作处理,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不得
解除限售,由公司以授予价格回购注销。”
根据《激励计划》“第七章 有效期、授予日、限售期、解除
限售安排和禁售期”中“三、本激励计划的限售期”规定,“公司
进行现金分红时,激励对象就其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应取得的现金分
红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由激励对象享有,
原则上由公司代为收
取,待该部分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时返还激励对象;若该部分限制
性股票未能解除限售,对应的现金分红由公司收回,并做相应会计
处理。”
公司于 2022 年 5 月份完成了 2021 年年度权益分派,
以权益分
派股权登记日时总股本 352,648,939 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 10
股派发现金股利 0.6 元人民币(含税),不送红股,不以公积金转
增股本。详见公司于 2022 年 5 月 19 日在指定媒体上披露的《2021
年年度权益分派实施公告》(公告编号:2022-041)。根据《激励
计划》“第十五章 限制性股票的回购注销”中“三 回购价格的调
整方法”规定:“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完成股份登记后,若
公司发生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份拆细、配股或缩
股、派息等事项,公司应当按照调整后的数量对激励对象获授但尚
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及基于此部分限制性股票获得的公司股
票进行回购。根据本计划需对回购价格、回购数量进行调整的,按
照以下方法做相应调整:
……
(三)派息 P=P0-V
其中:P0 为调整前的授予价格;V 为每股的派息额;P 为调整
后的回购价格。经派息调整后,P 仍须大于 1。若激励对象因获授
的限制性股票而取得的现金股利由公司代收的,应作为应付股利在
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时向激励对象支付,则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
股票的回购价格不作调整。”
由于激励对象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对应的 2021 年度的
现金分红由公司代收,未实际派发,因此本次回购注销涉及的首次
授予部分的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不作调整,
回购价格为 3.52 元/
股(对应限制性股票 48,000 股)。
本次回购注销涉及的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为授予
价格 4.23 元/股(对应限制性股票 65,000 股)。
本次拟回购限制性股票总金额为 443,910 元,回购资金来源为
公司自有资金。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回购注销的原因、回购数量、
回购价格的确定及资金来源均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本次回购注销不会对公司
的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产生实质性影响,也不会影响公司管理团队
的勤勉尽职。
三、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
回购注销已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与授权,履行了相应的程序;本
次回购注销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次回购注销的原
因、回购数量、回购价格的确定及资金来源均符合《管理办法》等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本次回购注
销不会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产生实质性影响,也不会影响
公司管理团队的勤勉尽职。
(本页无正文,为《关于回购注销 2021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
限制性股票之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
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
单位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
律师: 戴威
陈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