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力集团: 创力集团公司章程(2023年10月修订)

证券之星 2023-10-1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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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创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上海创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章    程
               上海创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三年十月
上海创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目         录
上海创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 上海 创力 集团 股份有 限公 司( 以下 简称 “ 公司 ”或 “本 公
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以下简称“《治理准则》”)、《上市
公司章程指引》(以下简称“《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系
由上海创力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共同作为发起人,整体变更设立。公司在上海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第三条      公司于 2015 年 2 月 27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
国证监会”)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7960 万股,于 2015 年 3 月 20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上海创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的英文名称为:SHANGHAI CHUANGLI GROUP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上海市青浦区新康路 889 号
            邮政编码:201706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65,156 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董事长。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
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董事会秘书、总工程师。本章程所称总经理、副总经理与《公司法》所指的经理、副
经理具有相同的含义。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为煤矿生产企业提供一流产品、一流服务,为社
会、员工、股东创造最佳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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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矿山设备及配件、工程
设备及配件、电气自动化设备及配件的开发、生产、销售;国内贸易(除专项规
定),物业管理,机电设备领域内的四技服务,自有设备租赁,自有房屋租赁,机械
设备的安装、维修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
动)许可项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
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第三章 股 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
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
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一元。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存管。
  第十八条 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均以其所持有的原上海创力矿山设备有限公
司的股份所对应的净资产折股的方式认购公司股份,注册资本在公司设立时全部缴
足。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认购的股份数如下:
  序 号          股东姓名          股份数量(股)     股权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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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计              156000000   100.00%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65,156 万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65,156 万股。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
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收购公司的股份: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五) 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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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
定,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
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
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上交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
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
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
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
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
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
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
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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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 东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
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
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
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
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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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
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
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
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
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
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
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
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
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
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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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本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含 30%)的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 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0
万元以上(含 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含 5%)
的关联交易;
  (十六) 审议公司发生的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交易(提供担保、财务资助、受
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
在帐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
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3)交
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6)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
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十七)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八) 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公司股份的;
  (十九) 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
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年度股
东大会召开日失效;
  (二十) 批准单笔金额超过 500 万元人民币或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金额超过
  (二十一)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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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二)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担保;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 上交所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上述第(五)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
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 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之日计算。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股东大会应设置会
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
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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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上交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上交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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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持股 5%
以上的股东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存在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不得被提名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监事的情形;
  (五)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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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
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在通知中公
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五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
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
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
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代理人代表的股份数;
  (三)   是否具有表决权;
  (四)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五)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二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
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
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
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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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
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
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
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
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
释和说明。
  第七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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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
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
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
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上海证监局及上
交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公司年度报告;
  (六)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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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
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
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
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
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八十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
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
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一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候选人提名程序如下:
  (一)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依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提出董事的候选人名单,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由董
事会以提案方式提请股东大会选举表决;由监事会主席提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
候选人名单,经监事会决议通过后,由监事会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选举表决;
  (二)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百分之三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向公
司董事会提出董事的候选人或向监事会提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但提名
的人数和条件必须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多于拟选人数,董事会、监事会
应当将上述股东提出的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
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
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
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公司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或监事时,每位股东有一张选票;该选票应当列出
该股东持有的股份数、拟选任的董事或监事人数,以及所有候选人的名单,并足以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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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累积投票制的功能。股东可以自由地在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之间分配其表决
权,既可以分散投于多人,也可集中投于一人,对单个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所投
的票数可以高于或低于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该股份数的整数倍,
但其对所有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累计不得超过其拥有的有效表决权总
数。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各自得票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
事(或者监事)人数为限,在获得选票的候选人中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或
者监事),但当选董事、监事所得的票数必须达到出席该次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
(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的二分之一以上。
  如果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时,公司董
事和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的选举应当采取累积投票制。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
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以及法律法规另有明确要求的情形外,董事或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监事的选举采取直接投票制,即每个股东对每个董事或监事候选人可以投的总票
数等于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第八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四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
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
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十八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沪港通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
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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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八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
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
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
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一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
时间为在股东大会结束后立即就任或者根据股东大会会议决议中注明的时间起就任。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 事
  第九十四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证券
市场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七) 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期限尚未届满;
  (八)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六)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
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或者
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情形的,相关董事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由公司按照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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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规定解除其职务。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情
形的,公司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解除其职务。
  相关董事应当停止履职但未停止履职或者应当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董事
会会议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并投票的,其投票无效且不计入出席
人数。
  第九十五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
其职务。董事任期 3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独立董事连续任职不得超过 6 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
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公司不设职工代表董事。
  第九十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
  (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六)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
的业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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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职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九十八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九十九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董事提出辞职的、因独立董事辞职或者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
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
专业人士的,公司应当在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补选。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
或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本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
缺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离任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的
保密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第一百〇一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
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
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三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国证监会及上交
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〇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会由 7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3 人。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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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 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
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    决定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
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事项;
  (十七)    依据公司年度股东大会的授权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
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
  (十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越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董事会各项法定职权应当由董事会集体行使,不得授予董事长、总经理等其他主
体行使。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
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经股东大会批准,为
本章程的附件。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
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公司发生的交易(财务资助、对外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提交董事
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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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该交易涉
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人民币;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人民币;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人民币;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
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
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关联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
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与关
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 万元人民
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
  董事会有权决定除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之外的对外担保事项。公司对外担保
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 以上董事
同意。
  单笔对外捐赠金额超过 100 万元人民币或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对外捐赠金额超过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
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四)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
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对于董事长的授权应当明确以董事会决议的方式作出,并且有明确具体的
授权事项、内容和权限。凡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应由董事会集体决策,不得授权
董事长或个别董事自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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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若设副董事长,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一)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 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 监事会提议时;
 (四) 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五) 过半数独立董事提议召开时。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发生董事会议事规
则规定的其他情形时,也应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为:董事
长应通过董事会办公室(证券部)至少提前 5 日,以传真、电子邮件、特快专递或挂
号邮寄或经专人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如遇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的,经全体董事同意,可以不受前述通知时限的限制,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
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事由及议题;
  (四)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
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
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的方式为:举手投票表决或会议主持人建议
的其他方式进行。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书面信函、传真或会
议主持人建议的其他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亲自出席;董事因故不能亲自出
席,应审慎选择并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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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
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
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   会议议程;
  (四)   董事发言要点;
  (五)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
票数)。
                 第三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设专门委员会,为董事会重大决策提供咨询、建议。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战略委员会。
  第一百二十四条      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
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中会
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
任召集人。董事会也可以根据本章程的规定另设其他委员会和调整现有委员会。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
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
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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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
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
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
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制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和
战略委员会工作规则,各委员会遵照执行。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
会的提案应提交董事会审查决定。
  第一百二十六条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
公司承担。聘请中介机构时,应当与其签订保密协议。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章程第九十四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七条(四)至(六)关于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
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三十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
工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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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
  (八) 批准单笔金额 100 万元人民币以下或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 300 万元以下
的对外捐赠事项。
  (九)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二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三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
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四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
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聘用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协助总经理工作,由公司总经
理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
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
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 事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章程第九十四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监事。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
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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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
者建议。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 1
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
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
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 1 人。监事
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
生。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   检查公司财务;
  (三)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   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予以纠正;
  (五)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   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
讼;
  (八)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定期会议应当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监事可以提议
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
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由监事会拟定,需经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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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大会批准,作为本章程的附件。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
事和记录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
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事由及议题;
  (三) 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
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上
交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上交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国证监会及上
交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
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
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留存的公积金应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及调整机制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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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
  公司董事会应结合公司具体经营数据、盈利规模、现金流量状况、发展阶段及当
期资金需求,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
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在考虑对全体股东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基础上,提出年
度或中期利润分配方案。监事会应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核。公司监事会未对利润分
配方案提出异议的,利润分配方案将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经全体董事过半数以上表
决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相关提案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
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
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
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公司董事会应根据利润分配政策制定利润分配方案并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股
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
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二)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机制: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制订和修改由公司董事会向公司股东大会提出,公司董事会
在考虑对股东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基础上,形成利润分配政策。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随意变更。如现行政策与公司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
和长期发展的需要确实发生冲突的,可以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
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相关议案需经过详细论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由董事
会制定,分别经董事会、监事会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提交股东大会的相关提案中应详
细说明修改利润分配政策的原因。股东大会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相关事项的,公司
应当通过网络投票等方式为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如下: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的利润分配应
当注重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股东的即期利益和长远利益,保证公司的可
持续发展。
  (二)利润分配方式:公司利润分配可采取现金或股票股利方式,或者法律、法
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股利;在符合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公司应当优先采取现金分红
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三)实施现金分红的条件:
利润)为正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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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除外);
项目除外)。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
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
策: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四)现金分红的比例及期间间隔: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年度利润分配,公司每年度采取的
利润分配方式中必须含有现金分配方式,公司每年度现金分红金额应不低于当年实现
的可供分配利润的 15%,且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
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资金状况,
提议进行中期现金分红。董事会在利润分配预案中应当对留存的未分配利润使用计划
进行说明。
  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公司在经营活动现金流量连续两
年为负数时,不得进行高比例现金分红。
  (五)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
  公司可以根据业绩增长情况、累计可供分配利润、公积金及现金流状况,在公司
具有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的条件下并保证足额现金分红及公司
股本规模合理的前提下,采用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具体分红比例由公司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决定。
  (六)当年未分配利润的使用计划安排:
  公司当年未分配利润将留存公司用于生产经营,并结转留待以后年度分配。
  (七)股东回报规划的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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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至少每三年重新审阅一次公司股东回报规划,根据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
者)的意见对公司正在实施的股利分配政策作出适当且必要的修改,确定该时段的股
东回报计划。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公
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八)利润分配的信息披露:
  公司在特殊情况下无法按照既定的现金分红政策或者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确定当年
利润分配方案的,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具体原因。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
进行专项说明:
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
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国有企业、上市公司选聘会计师
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
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六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先通知
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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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 知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 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若以其他
方式进行,不得早于公告的时间)。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除本章程另有规定者外,以专
人送出、邮件方式、传真或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传真或电
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
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传真送出的,传真送出日为送达日期,传真送出日期以发送通知的传
真机报告单显示为准;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以有效发出电子邮件当日为送达
日期。
  第一百七十三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
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 告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指定《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
报》、《证券日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
体。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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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
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
本章程所确定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本章程所确定的报纸上公告。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
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本
章程所确定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
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
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
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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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
通过。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
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
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
在本章程所确定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
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
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
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
上海创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
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 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四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
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五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
公告。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九十六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
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一百九十七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
程有歧义时,以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
“过”、“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〇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
事规则。
  第二百〇二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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