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方科技: 有方科技:投资者关系管理办法

证券之星 2023-10-1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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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市有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投资者关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深圳市有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治理结构,规范公司投资者关系工作,加强公司与投资者以及潜在投资者(以下
统称“投资者”)之间的沟通,加深投资者对公司的了解和认同,促进公司和投
资者之间长期、稳定的良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
司法》”)、《深圳市有方科技股份有限公章程》,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
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
号——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是指公司通过互动交流、诉求处理、信息披露和股
东权利维护等工作,加强与投资者及潜在投资者之间的沟通,增进投资者对公司
的了解和认同,以提升公司治理水平和企业整体价值,形成尊重投资者、回报投
资者的公司文化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应严格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法
律、法规及证券监管部门有关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四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应体现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平等对待全体
投资者,保障所有投资者享有知情权及其它合法权益。
  第五条 公司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应注意尚未公开的信息和内部信息的
保密,避免和防止由此引发的泄密及导致内幕交易。董事会秘书为投资者关系管
理负责人,除非得到明确授权并经过培训,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全
体员工应避免在投资者关系活动中代表公司发言。
         第二章 投资者关系的目的、原则和内容
  第六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的目的是:
  (一)努力促进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良性关系,增进投资者对公司的进一步
了解和熟悉;
  (二)建立稳定和优质的投资者基础;
  (三)形成服务投资者、尊重投资者的企业文化;
  (四)促进公司整体利益最大化;
  (五)增加公司信息披露透明度,改善公司治理。
  第七条 投资者关系工作的基本原则是:
  (一)合规性原则。公司应在参照国家法律、法规及证券监管部门、证券交
易所的相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基础上,积极进行
投资者关系管理,且在开展投资者关系工作时应注意尚未公布信息及其他内部信
息的保密,一旦出现泄密的情形,公司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紧急处理。
  (二)自愿性原则。公司可以视情况自愿地披露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信
息。在自愿披露具有一定预测性质的信息时,应以明确的警示性文字来具体列明
相关的风险因素。自愿披露过程中,当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已披露信息不真实、
不准确、不完整或难以实现的,公司有责任对已披露的信息即时更新。
  (三)平等性原则。公司公平对待公司的所有股东及潜在投资者,尤其为中
小投资者参与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创造机会,避免进行选择性信息披露,坚持公
平。
  (四)诚实守信原则。公司在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中应当注重诚信,守底线、
负责任、有担当,培育健康良好的市场生态,客观、真实和准确完整地介绍和反
映公司的实际状况,避免过度宣传和误导,帮助投资者做出理性的投资判断和决
策。
  (五)主动性原则。公司应主动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听取投资者的意
见、建议,及时回应投资者诉求,实现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双向沟通,形成良性
互动。
  (六)保守商业秘密的原则。要保护公司核心的商业秘密不泄露。
  第八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工作对象为:
(一)   现有投资者和潜在投资者;
(二)   证券市场行业分析研究人员;
(三)    财经媒体及行业媒体等传播媒介
(四)    监管部门等相关政府机构;
(五)    其他相关机构和个人。
  第九条 投资者沟通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公司的发展战略,包括公司的发展方向、发展规划、竞争战略和经营
方针等;
  (二)法定信息披露及其说明,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等;
  (三)公司依法可以披露的经营管理信息,包括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
新产品或新技术的研究开发、经营业绩、股利分配等;
  (四)公司依法可以披露的重大事项,包括公司的重大投资及其变化、资产
重组、收购兼并、对外合作、对外担保、重大合同、关联交易、重大诉讼或仲裁、
管理层变动以及大股东变化等信息)
  (五)公司的环境保护、社会责任和公司治理信息;
  (六)企业文化建设;
  (七)股东权利行使的方式、途径和程序等;
  (八)投资者诉求信息;
  (九)公司的其他相关信息。
  第十条 公司应当多渠道、多平台、多方式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通过公司
网站、新媒体平台、电话、传真、电子邮箱、投资者教育基地等渠道,利用中国
投资者网、证券交易所网络基础设施等平台,采取股东大会、投资者说明会、路
演、分析师会议、接待来访、座谈交流等方式,与投资者进行沟通交流。
             第三章    管理机构和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为投资者关系管理负责人,负责投资者关系工作。公
司董事会办公室为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公司投资者关
系管理事务。
  监事会应当对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公司应当组织公司董监高和相关人员进行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相关知识的
培训或学习。
  公司以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
件。
  第十二条 公司应建立良好的内部协调机制和信息采集制度。公司各部门及
下属企业应及时向投资者关系管理部门提供经营管理、财务、诉讼等信息。
  第十三条 董事会秘书在全面深入地了解公司运作和管理、经营状况、发展
战略等情况下,具体负责策划、安排和组织各类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
  第十四条 在不影响公司生产经营和泄露商业机密的前提下,公司的其他职
能部门有义务协助董事会办公室对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的实施。
  第十五条 投资者关系工作包括的主要职责是:
(一)   拟定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提出完善有关信息披露和投资者关系管
理制度的草案,报公司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二)   组织及时妥善处理投资者咨询、投诉和建议:持续关注投资者及媒
体的意见、建议和报道等各类信息并及时反馈给公司董事会及管理层。
(三)   组织与投资者沟通联络的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举办分析师会议等
会议,接受分析师、投资者和媒体的咨询;接待投资者来访,与机构投资者及中
小投资者保持经常联络,提高投资者对公司的参与度。
(四)   管理、运行和维护投资者关系管理的相关渠道和平台:建立并维护
与证券交易所、行业协会、媒体以及其他公司和相关机构之间良好的公共关系;
在涉讼、重大重组、关键人员的变动、股票交易异动以及经营环境重大变动等重
大事项发生后配合公司相关部门提出并实施有效处理方案,积极维护公司的公共
形象。
(五)   统计分析投资者潜在投资者的数量、构成及变动情况;
(六)   有利于改善投资者关系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部门是公司面对投资者的窗口,代表着公司在投
资者中的形象,从事投资者关系管理的相关人员必须具备以下素质和技能:
(一)   全面了解公司情况;
(二)   具备良好的专业知识结构,熟悉公司治理、财务会计等相关法律法
规和证券市场的运作机制;
(三)   具有良好的沟通和协调能力;
(四)   具有良好的品行和职业素养,诚实守信。
  第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相关人员就投资者关系
管理进行全面和系统的培训。在具体进行投资者关系活动之前,董事会秘书应对
活动相关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培训和指导。
  公司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在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中不
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 对外透露或发布尚未公开披露的重大事件信息;
  (二) 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作出夸大性宣传,误导性提示;
  (三) 对公司证券价格做出预期或承诺;
  (四) 歧视、轻视等不公平对待中小股东的行为;
  (五) 其他违反信息披露规则或者涉嫌操纵证券价格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公司应建立健全投资者关系管理档案,创建投资者关系管理数据
库,以电子或纸质形式存档。投资者关系管理档案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资者关系活动参与人员、时间、地点;
  (二)投资者关系活动的交流内容;
  (三)未公开重大信息泄密的处理过程及责任追究情况(如有);
  (四)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人员是公司面对投资者的窗口,代表公司在
投资者中的形象,应当具有以下素质:
  (一) 熟悉公司经营、管理、财务状况,对业务有全面的了解;
  (二) 具有良好的知识结构,熟悉公司治理、财务、会计等相关法律、法
规和证券市场的运作机制;
  (三) 具有良好的沟通和协调能力;
  (四) 具有良好的品行,诚实信用。
  第二十条 公司在定期报告披露前三十日内应尽量避免进行投资者关系活
动,防止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承担投资者投诉处理的首要责任,完善投诉处理机
制。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维护自身股东权利的合法行为,公司应当配合支持。
  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发生的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提交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普通投资者与公司发生证券业务
纠纷,普通投资者提出调解请求的,公司不得拒绝。
  征集股东权利、持股行权、纠纷调解、代表人诉讼等投资者保护机构维护投
资者合法权益的各项活动,公司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
              第四章 投资者关系活动
               第一节 股东大会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认真做好股东大会的安排组织
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公司应努力为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创造条件,在召开时间
和地点等方面充分考虑便于股东参加,为投资者发言、提问以及与公司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交流提供必要的时间。股东大会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
  第二十五条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
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
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股东大会过程中如对到会的股东进行自愿性信息披露,根据
机会均等原则,公司应尽快在公司网站或以其他可行的方式公布。
               第二节   网络沟通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对公司网站进行及时更新,并将历史信息与当前信息
以显著标识加以区分,对错误信息应及时更正,避免对投资者产生误导。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在网站上开设投资者关系专栏,收集
和答复投资者的咨询、投诉和建议,及时发布和更新投资者关系管理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设立公开电子信箱与投资者进行交
流。投资者可以通过向公司提出问题和了解情况,公司也可通过信箱回复或解答
有关问题。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积极利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的“上证e互动”网络平
台(以下简称“互动平台”)与投资者交流,及时查看和回复投资者的咨询、投
诉和建议。
  对于投资者提问较多或者公司认为重要的问题,公司应当加以汇总梳理,并
将问题和答复提交互动平台的相关栏目予以展示。
  公司在互动平台刊载信息或者答复投资者提问等行为不能替代应尽的信息
披露义务,公司不得在互动平台就涉及或者可能涉及未公开重大信息的投资者提
问进行回答。
  公司对于互动平台的答复应当谨慎、客观、具有事实依据,不得利用互动平
台迎合市场热点、影响公司股价。
  第三十一条   充分关注互动平台信息及各类媒体关于公司的报道,充分重
视并依法履行相关信息和报道引发或者可能引发的信息披露义务,必要时予以适
当回应。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可通过互动平台定期举行访谈,由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或其他相关人员与各类投资者公开进行互动沟通。
          第三节   电话咨询、传真和电子邮箱沟通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设立专门的投资者咨询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投资
者可利用咨询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向公司询问、了解其关心的问题。公司应保
证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对外联系渠道在工作时间线路畅通,并保证在工作时
间有专人负责接听,认真友好接听、接收和回复,并通过有效形式向投资者反馈
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根据规定在定期报告中公布公司网址和咨询电话、传
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当号码、地址发生变更后,公司应及时进行公告。
                第四节   一对一沟通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可在认为必要的时候,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
其他事项与投资者、基金经理、分析师等进行一对一的沟通,介绍公司情况、回
答有关问题并听取相关建议。
  第三十六条   公司一对一沟通中,应平等对待投资者,为中小投资者参与
一对一沟通活动创造机会。
  第三十七条   为避免一对一沟通中可能出现选择性信息披露,公司可将一
对一沟通的相关音像和文字记录资料在公司网站上公布。
  第三十八条   公司与特定对象进行直接沟通前,应要求特定对象签署承诺
书,由证券法务部保存,承诺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承诺不故意打探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未经公司许可,不与公司指定
人员以外的人员进行沟通或问询;
  (二)承诺不泄漏无意中获取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利用所获取的未公开重
大信息买卖公司证券或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证券;
  (三)承诺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新闻稿等文件中不使用未公开重大信息,
除非公司同时披露该信息;
  (四)承诺在投资价值分析报告、新闻稿等文件中涉及盈利预测和股价预测
的,注明资料来源,不使用主观臆断、缺乏事实根据的资料;
  (五)承诺投资价值分析报告、新闻稿等报告或文件在对外发布或使用前知
会公司;
  (六)明确违反承诺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司与特定对象交流沟通时,应当做好相关记录。公司应当
将上述记录、现场录音、演示文稿、向对方提供的文档(如有)等文件资料存档
并妥善保管。
  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认真核查特定对象知会的投资价值分析报告、新闻稿等
报告或者文件,并于两个工作日内回复特定对象。公司在核查中发现前述文件存
在错误、误导性记载的,应当要求其改正,对方拒不改正的,公司应当及时对外
公告进行说明;发现前述文件涉及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向交易所
报告,同时要求特定对象在公司正式公告前不得对外泄露该信息,并明确告知其
在此期间不得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第五节 现场参观
  第四十一条   公司应当为投资者到公司现场参观、座谈沟通提供便利,合
理、妥善地安排参观、座谈活动。
  第四十二条   公司应合理、妥善地安排参观过程,使参观人员了解公司业
务和经营情况,同时应注意避免在参观过程中使参观者有机会得到未公开的重要
信息。
  第四十三条    公司有必要在事前对相关的接待人员给予有关投资者关系
及信息披露方面必要的培训和指导。
            第六节 投资者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
  第四十四条    公司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外,还应当积极召开投资者说明
会,向投资者介绍情况、回答问题、听取建议。投资者说明会包括业绩说明会、
现金分红说明会、重大事项说明会等情形。公司董事长、财务负责人应当参加说
明会,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或其他责任人可以出席会议。
  存在下列情形的,公司应当及时召开投资者说明会:
  (一)   公司当年现金分红水平未达相关规定,需要说明原因的;
  (二)   公司在披露重组预案或重组报告书后终止重组的;
  (三)   公司证券交易出现相关规则规定的异常波动,公司核查后发现存在
未披露重大事件的;
  (四)   公司相关重大事件受到市场高度关注或质疑的;
  (五)   公司在年度报告披露后、年度股东大会登记日前应当按照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及时召开年
度报告业绩说明会,对公司所处行业状况、发展战略、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分
红情况、风险与困难、年度净利润较上一年度大幅变动且受到市场高度关注或质
疑的情况等投资者关心的内容进行说明;
  (六)   其他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规定应当召开投资者说明会的情
形。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召开投资者说明会的,可以自行选择现场、网络等一种
或者多种方式召开投资者说明会。
  公司可以通过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的服务平台以现场、网络等方式召开
投资者说明会,公司拟通过该服务平台召开投资者说明会的,应当在说明会拟召
开日的 10 个交易日前与相关人员联系具体事项。确有必要尽快召开说明会的,
可不受 10 个交易日的限制。
  第四十六条    公司拟召开投资者说明会的,应当在说明会拟召开日前发布
公告,预告说明会的具体事项。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次说明会的类型,披露说明会的具体事项;
  (二)本次说明会的召开时间和地点;
  (三)参加说明会的机构及个人的相关信息,包括公司相关人员、机构投资
者、中介机构、媒体、相关监管机构、行业专家等;
  (四)机构和个人以现场、网络或者电话方式参加本次说明会的方式;
  (五)提前征集投资者问题的互动渠道;
  (六)本次投资者说明会的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第四十七条    公司应当邀请投资者通过现场、网络、电话等方式参与投资
者说明会,并在投资者说明会召开前以及召开期间为投资者开通提问渠道。公司
应当在说明会上对投资者较为关注的问题予以答复。
  公司可以邀请相关中介机构、媒体等人员以现场、网络和电话等方式参与投
资者说明会。
  公司召开投资者说明会未以网络形式向投资者实时公开的,应当在中国证监
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通过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的服务平台全
面如实地向投资者披露说明会的召开情况。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可以通过路演、分析师会议等方式,沟通交流公司情况,
回答问题并听取相关意见建议。
  第四十九条    公司在投资者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等投资者关系活动
开始前,应当事先确定提问的可回答范围。提问涉及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或者可
以推理出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公司应当拒绝回答。
  公司举行投资者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等投资者关系活动,为使所有投
资者均有机会参与,可以采取网上直播的方式。采取网上直播方式的,公司应当
至少提前发布公告,说明投资者关系活动的时间、方式、网址、公司出席人员名
单和活动主题等。
  第五十条 公司开展相关投资者关系活动后,应当尽快通过上证e互动平台
汇总发布投资者说明会、证券分析师调研、路演等投资者关系活动记录。活动记
录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活动参与人员、时间、地点、形式;
  (二)交流内容及具体问答记录;
  (三)关于本次活动是否涉及应当披露重大信息的说明;
  (四)活动过程中所使用的演示文稿、提供的文档等附件(如有);
(五)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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