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珠集团: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丽珠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长期事业合伙人持股计划之第三期持股计划的法律意见书

证券之星 2023-10-1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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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丽珠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长期事业合伙人持股计划之第三期持股计划的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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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丽珠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长期事业合伙人持股计划之第三期持股计划的
                                          法律意见书
致:丽珠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丽珠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丽珠集团”或“公司”)委托,就公司中长期事业合伙人持股计
划之第三期持股计划(以下简称“本持股计划”或“本次持股计划”)相关事宜
担任专项法律顾问,并就本持股计划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阅了《丽珠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长期
事业合伙人持股计划(修订稿)》(以下简称“《持股计划(修订稿)》”)、《丽
珠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长期事业合伙人持股计划之第三期持股计划(草案)》
(以下简称“《第三期持股计划(草案)》”)、公司相关董事会及监事会会议文
件、独立董事独立意见、公司书面说明以及本所律师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文件,
并通过查询政府部门公开信息对相关的事实和资料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要求,本着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对本次持股计划的有关文件
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对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作出如下声明:
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制作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和口头证
言,其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完整和有效的,且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
之处。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等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监会的
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师有赖于有关政府部门、丽珠集团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及主管部门
公开可查的信息作为制作本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
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
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
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
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见,本所及经办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会计、审计、评估等专业事项和境外法律事
项发表专业意见的适当资格。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会计、审计、评估事项等内容
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丽珠集团的说明予以引述。
的。
  根据《公司法》
        《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
会”)《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中国证监会公告
[2014]33 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
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规范运作指引》”)
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和《丽珠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正       文
  一、公司实行本次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员会《关于同意设立珠海丽珠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粤股审[1992]45
号)批准,丽珠集团进行股份制改组,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
司珠海经济特区丽珠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992 年 10 月,丽珠集团取得了《企
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企合粤珠字第 0065 号)。
文及中国人民银行深圳分行深人银复字[1993]第 239 号文批准,丽珠集团在深圳
证券交易所新增公开发行 2,828 万人民币特种股(B 股)。1993 年 7 月,经深圳
证券交易所出具的深证市字[1993]第 29 号《上市通知书》的批准,公司 4,348 万
股 B 股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股票简称“粤丽珠 B”,股票代码“2513”。
司股票公开发行上市的复审意见书》(证监发审字[1993]19 号)批准,丽珠集团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新增公开发行 1,300 万社会个人股。1993 年 10 月,经深圳证
券交易所深证市字[1993]第 45 号《上市通知书》批准,丽珠集团 1,300 万股 A
股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股票简称“粤丽珠 A”,股票代码“0513”。
交易所主板上市的批复》(证监许可[2013]1248 号)批准,丽珠集团将现有的
易。2014 年 1 月,丽珠集团收到香港联交所发出的正式批准公司 H 股上市的批
准函,丽珠集团 H 股在香港联交所主板上市并挂牌交易。
  丽珠集团目前持有珠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 2023 年 2 月 15 日颁发的统一社
会信用代码为 914404006174883094 的《营业执照》。
  经查阅公司的《营业执照》、
              《公司章程》并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网址:www.gsxt.gov.cn),丽珠集团为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未出现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需要终止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丽珠集团为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并已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具备《指导意见》规定的实施本次持股计划的主体
资格。
  二、本次持股计划的合法合规性
  本所律师对照《指导意见》的规定,对本次持股计划的相关事项进行了逐项
核查,具体内容如下:
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程序,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实施信息
披露,不存在任何人利用员工持股计划进行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欺诈
行为,符合《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一)条关于持股计划依法合规原则的规定。
自主决定,员工自愿参加的原则,不存在公司以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
参加本次持股计划的情形,符合《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二)条关于自愿参与
原则的规定。
亏自负,风险自担,与其他投资者权益平等,符合《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三)
条关于风险自担原则的规定。
象为在公司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对考核期业绩有突出贡献或对公司未来业绩有
重大影响的研发和销售核心人员、事业部总经理、子公司总经理以及总部职能一
级部门负责人等核心管理人员,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四)条关于参加
对象的规定。
源为公司计提的激励基金,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五)条第 1 项关于资
金来源的规定。
源为通过二级市场购买(包括但不限于竞价交易、大宗交易等方式)等法律法规
许可的方式购买的公司股票,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五)条第 2 项关于
股票来源的规定。
司公告本次持股计划最后一笔公司股票过户至本次持股计划名下时起计算,符合
《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六)条第 1 项关于持股期限的规定。
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 10%,单个员工所持本次持股计划份额所对应的股票总
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 1%,本次持股计划持有的股票总数不包括员工
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前获得的股份、通过二级市场自行购买的股份。本
次持股计划的上述情形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六)条第 2 项关于持股数
量的规定。
资产管理资质的专业机构管理,具体实施方式由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次持
股计划的内部最高管理权力机构为持有人会议,持有人会议由本次持股计划全体
持有人组成,持有人会议选举产生管理委员会,由管理委员会根据本次持股计划
规定履行本次持股计划日常管理职责,代表持有人行使股东权利或授权管理机构
行使股东权利。本次持股计划的上述情形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七)条
关于员工持股计划管理的相关规定。
出了规定:
    (1)员工持股计划的参加对象及确定标准、资金、股票来源;
                               (2)员
工持股计划的存续期限、管理模式、持有人会议的召集及表决程序;
                             (3)公司融
资时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方式;
             (4)员工持股计划的变更、终止,员工发生不适
合参加持股计划情况时所持股份权益的处置办法;
                     (5)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代表
或机构的选任程序;(6)员工持股计划管理机构的选任、管理协议的主要条款、
管理费用的计提及支付方式;
            (7)员工持股计划期满后员工所持有股份的处置办
法;
 (8)其他重要事项。除本次持股计划不适用部分外,本次持股计划之《第三
期持股计划(草案)》的内容符合《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九)条关于员工持
股计划草案内容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持股计划的相关内容符合《指导意见》《持
股计划(草案修订稿)》的有关规定。
  三、本次持股计划的决策和审批程序
  (一)已经履行的程序
  根据公司提供的会议文件及相关公告,并经公司确认,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
具日,公司为实施本次持股计划已经履行了如下程序:
珠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长期事业合伙人持股计划之第三期持股计划(草
案)》,符合《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八)条的规定。
了《关于公司<中长期事业合伙人持股计划之第三期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
要的议案》、
     《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中长期事业合伙人持股计划
之第三期持股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符合《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九)条的
规定。
了《关于公司<中长期事业合伙人持股计划之第三期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
要的议案》,监事会对本次持股计划发表了明确意见,认为本次持股计划有利于
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公司不存在
以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加本次持股计划的情形,符合《指导意见》
第三部分第(十)条的规定。
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公司不
存在以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加本次持股计划的情形,符合《指导意
见》第三部分第(十)条的规定。
相关之董事会决议、《第三期持股计划(草案)》、独立董事意见、监事会决议等
相关文件,符合《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十)条的规定。
三部分第(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已按照《指导意
见》和《规范运作指引》的规定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法律程序。
  (二)尚需履行的程序
  根据《指导意见》和《规范运作指引》的相关规定,本次持股计划尚需公司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持股计划已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
授权,符合《指导意见》和《规范运作指引》的有关规定。本次持股计划尚需公
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四、本次持股计划就关联人相关提案回避安排的合法合规性
  根据《第三期持股计划(草案)》,本次持股计划在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与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参与对象的交易相关提案时将
回避表决,符合《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十一)条关于回避表决的规定。
  五、本次持股计划在公司融资时参与方式的合法合规性
  根据《第三期持股计划(草案)》,本次持股计划存续期内,公司以配股、增
发、可转债等方式融资时,由管理委员会提请本次持股计划的持有人会议审议是
否参与融资及其他相关事宜,符合《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九)条第 3 项关于
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内容的相关规定。
  六、本次持股计划一致行动关系认定的合法合规性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致行动,是指
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
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根据《第三期持股计划(草案)》,公司持股 5%以上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参
与本次持股计划,因此,本次持股计划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一致
行动关系。根据《第三期持股计划(草案)》,本次持股计划涉及公司董事、监事
及高级管理人员参与,构成关联关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本次
持股计划其他持有人自愿放弃因参与本次持股计划而间接持有公司股份的表决
权等权利,仅保留该等股份的分红权、投资收益权等其他权利,因此,本次持股
计划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无一致行动安排,不存在一致行动关系。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持股计划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致行动关系的认定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
规定。
  七、本次持股计划的信息披露
关的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第三期持股计划
(草案)》及其摘要、独立董事意见等文件。
  随着本次持股计划的进展,公司还应按照《公司法》、
                         《证券法》、
                              《规范运作
指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本次持股计划履行其他相关的信息
披露义务。
  八、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具备实施本次持
股计划的主体资格;本次持股计划的内容符合《指导意见》
                         《规范运作指引》
                                《持
股计划(修订稿)》的有关规定;本次持股计划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一致行动关系的认定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的规定;公司就本次持股计划已经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法定程序及相应的披露义
务,公司尚需根据本次持股计划的推进履行召开股东大会等程序并履行相应的信
息披露义务。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经本所律师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法律意见书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丽珠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长
期事业合伙人持股计划之第三期持股计划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                  经办律师:
         张学兵                    姚启明
                        经办律师:
                                赵海洋
                          二零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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