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民生健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杭州民生健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关
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
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企业会计准则 36 号——关联方披露》《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
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
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
管指引第 7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杭州民
生健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除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外,还需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关联方和关联关系
第三条 公司关联方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
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
事(独立董事除外)、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
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
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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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
人员;
(四)本条第(一)至(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
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
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
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及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方:
(一)因与公司或公司的关联方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
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办法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办法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七条 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间接
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包括但不限于关联方与公司存在的股权关
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第八条 关联关系应从关联方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
度等方面进行实质判断。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
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公司应当及时
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业务管理系统填报或更新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
信息。
第三章 关联交易
第九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
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增资全
资子公司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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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与关联方共同投资;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八)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关联交易事项。
第十条 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原则;
(三)关联方如享有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权,应当回避表决;
(四)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
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财务顾问。
第十一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关联方以垄断采购和销售业务渠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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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干预公司的经营,损害公司和非关联股东的利益。关联交易的价格或收费原
则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费的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
予以充分披露。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并遵循平
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合同或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十三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占用或转
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子
公司等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或者委
托理财。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方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合同、协议或作出其他安排
时,应当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三)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
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交易对方能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
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以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四)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应当回避表
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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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为准);
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或自然人。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
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
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明确表示回避的,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进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大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
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交易。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公司提供担保、受
赠现金资产除外),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由公司股东大会批准。
第十九条 公司向关联方委托理财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
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
定标准。已经按照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履行审批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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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已按照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
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
适用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
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二十一条 非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范围内的关联交易事项由总经理
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应当聘请符合《证
券法》规定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由公司股东大会批准。
若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公司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对
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审计截止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
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公司
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评估基
准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关联交易虽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
的,公司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披露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决议时,至少需审核下列文件:
(一)关联交易发生的背景说明;
(二)关联方的主体资格证明(法人营业执照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与关联交易有关的协议、合同或任何其他书面安排;
(四)关联交易定价的依据性文件、材料;
(五)关联交易对公司和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影响说明;
(六)中介机构报告(如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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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董事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总经理依据《公司章程》和议事规则的规
定,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对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审议和表决,并遵守有关回避制度
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关联交易未按《公司章程》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获得批准或确
认的,不得执行;已经执行但未获批准或确认的关联交易,公司有权终止。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
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或与关
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及时披露。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列规定披露和履行
审议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
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
务;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
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本条所述之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
易总量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免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
方式);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
受担保和资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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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
率标准;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
品和服务的。
第三十条 公司与关联方达成的以下关联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
式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
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十一条 公司根据《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应
当区分交易对方、交易类型等分别进行预计。
若关联人数量众多,公司难以披露全部关联人信息的,在充分说明原因的情
况下可简化披露,其中预计与单一法人主体发生交易金额达到《上市规则》规定
披露标准的,应当单独列示预计交易金额及关联人信息,其他法人主体可以同一
控制为口径合并列示上述信息。
公司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在适用关于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规定
时,以同一控制下的各个关联人与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合计金额与对应
的预计总金额进行比较。非同一控制下的不同关联人与公司的关联交易金额不合
并计算。
公司委托关联人销售公司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或者受关联人委
托代为销售其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的,除采取买断式委托方式的情形
外,可以按照合同期内应支付或者收取的委托代理费为标准适用《上市规则》的
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含公司控股子公
司)增资、减资,或者通过增资、购买非关联人投资份额而形成与关联人共同投
资或者增加投资份额的,应当以公司的投资、增资、减资、购买投资份额的发生
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上市规则》及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控制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应当以关联人增资或者
减资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上市规则》及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涉及有关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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弃权利情形的,还应当适用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参股企业增资,或者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受让公司拥
有权益主体的其他股东的股权或者投资份额等,构成关联共同投资,涉及有关放
弃权利情形的,应当适用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但可能对
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公司与该主体的关联关系发生
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董事会应当充分说明未参与增资或收购的原因,并分析该事项对公司的
影响。
公司及其关联人向公司控制的关联共同投资企业以同等对价同比例现金增
资,达到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可免于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计
或者评估。
第三十三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照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且成
交价格相比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 100%的,如交易对方未提供在一定期限内
交易标的盈利担保、补偿承诺或者回购承诺的,公司应当说明具体原因,是否采
取相关保障措施,是否有利于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公司因购买或出售资产可能导致交易完成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他关联人对公司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应当在公告中明确合理的解决方案,
并在相关交易实施完成前解决,避免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第六章 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有关关联交易决策记录、决议事项等文件,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保管,保管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
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
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本办法的修订由董事
会拟订,并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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