誉衡药业: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制度

证券之星 2023-09-2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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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哈尔滨誉衡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哈尔滨誉衡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哈尔滨誉衡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
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根据《公司法》、
                     《证券法》、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
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
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
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规范运作指引》”)
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
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发行权证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股票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
资格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负责建立健全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对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使用、变更、监督和责任追究等内容进行明确规定,并确保该制度的有效实施。
  第五条 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
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六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
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
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当
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七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1 个月以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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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公司一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或发
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
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三)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
 (四)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五)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
任;
 (六)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七)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具对账单或者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
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
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 1 个月内
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八条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
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
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九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审慎使用募
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者募集说明书的承诺相一致,不得
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
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条 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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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
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者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
投资。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者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
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
度、调整后的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十三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
预计收益等进行检查,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
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其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异常的情形。
  第十四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新
的投资项目。
  第十五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的,
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及独立董事、监事会、
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公司可以在募集资
金到账后六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
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六条 公司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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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五)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
风险投资。
  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时,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
使用。
  第十七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
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
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
在资金全部归还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根据实际生产经营需求,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后,按照以下先后顺序有计划的使用超募资金:
 (一)补充募投项目资金缺口;
 (二)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三)归还银行贷款;
 (四)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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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进行现金管理;
 (六)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第十九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按照在建项目和新
项目的进度情况使用;通过子公司实施项目的,应当在子公司设立募集资金专户
管理。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保荐机构、独立董事应当出具专
项意见。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股票上市
规则》等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条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
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应
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司应当承诺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
易等高风险投资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并对外披露;
 (二)公司应当按照实际需求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每十二个月
内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
  第二十一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投资产品的期
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且必须安全性高、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正常进行。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独
立董事、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
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二十二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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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产品发行主体提供的安全性分
析,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当期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公司应当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
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情况。
  当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不利因素
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提示风险,并披露为确保资金安全已采取或者拟采取的
风险控制措施。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三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上市公司及其全资子公
司之间变更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议案后,公司
方可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
等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向原则上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集资金投资
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
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
(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完成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八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
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
控股,确保对募投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九条 公司改变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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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在 2 个交易日内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
影响以及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三十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
息收入)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应当符合以下
条件:
  (一)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
  (三)董事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的,
公司使用节余资金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元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的,
可以豁免履行前述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使用节余募集资金,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
《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因项目终止出现节余资金,拟
将部分募集资金变更为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募集资金到账超过一年;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公司财务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
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
并及时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内部审
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
当在收到报告后二个交易日内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
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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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
告与定期报告同时在符合条件的媒体披露。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
原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
计划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
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
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
等。
     第三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出具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规
范运作指引》及相关格式指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
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
                “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
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
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五条 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
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
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保留结论”、
                                 “否定结论”
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时,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其核查
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三方协议的,
或者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
风险等,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向深交所报告。
     第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情
况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并承担必
要的费用。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后及时公告。如鉴证报告认为公司
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存在违规情形的,董事会还应当公告募集资金存放与使
用情况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者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者拟采取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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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
                 “以内”
                    、“之前”含本数,
                            “超过”、
                                “低于”
不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通过并发布之日起生效,原二〇一五年四
月版本废止。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则、
《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的,以上述规定及章程为准。本制度未作规定的,适
用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则、《公司章程》的规定。
                          哈尔滨誉衡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二〇二三年九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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