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联行: 公司章程(2023年9月)

证券之星 2023-09-1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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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联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二〇二三年九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世联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
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
司。
   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批准,由世联地产顾问(深圳)有限公司整体
变更设立。公司在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第三条     公司于【2009】年【8】月【5】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
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09]740】号文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
人民币普通股【3200 万】股,于【2009】年【8】月【28】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
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中文:世联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WORLDUNIONGROUPINCORPORATED.
   第五条     公司住所:珠海市横琴新区环岛东路 3018 号 25 楼。邮政编码: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992,829,038】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负责人。
 第十二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
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在房地产相关服务领域,不断探索为客户创造
价值;规范操作平台以保证在市场竞争中持续成功,推动信息共享和员工专业进
步,使公司得以长远发展,并获得良好经济效益;从而达成让更多的人享受真正
的地产服务之目的。
 第十四条 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房地产咨
询、房地产代理、房地产经纪、物业管理。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
司集中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认购股份数、股份比例、出资方式和
出资时间为:
序                认购股份数
    发起人姓名或名称                   股份比例     出资方式    出资时间
号                (万股)
    世联地产顾问(中                                   2005 年 8 月
      国)有限公司                                       2日
    深圳万凯华信投资                                   2007 年 4 月
        有限公司                                      18 日
    乌鲁木齐卓群创展
    股权投资合伙企业
    司名称:深圳市卓群
    创展投资有限公司)
    深圳市同创伟业创                                   2007 年 4 月
     业投资有限公司                                      18 日
    上海景林资产管理                                   2007 年 4 月
        有限公司                                      18 日
    深圳市创新资本投                                   2007 年 4 月
       资有限公司                                      27 日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1,992,829,038】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
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
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
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
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
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节股份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
优先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
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
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
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
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
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
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
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
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
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
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
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
他人共同持有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 3%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3 日内,向
公司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股东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
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 3%后,其所持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 3%,应
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信息披露义务人介绍、本
次权益变动的目的、本次权益变动方式、本次交易的资金来源、后续计划、对上
市公司影响的分析、前六个月内买卖上市交易股份的情况、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财
务资料、其他重要事项、备查文件、信息披露义务人及法定代表人声明。
  投资者违反上述规定,在购买、控制公司股份过程中未依法履行报告义务,
或者在信息披露义务过程中存在虚假陈述、重大误导、遗漏的,构成恶意收购,
应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公司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其赔偿因其违法收购而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含
直接和间接损失);
 (2)公司董事会有权依据本章程主动采取反收购措施,并公告该等收购行为
为恶意收购,该公告的发布与否不影响前述反收购措施的执行;
 (3)公司董事会及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
追究其法律责任;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
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
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
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
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二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及其他生产经营地所在
城市。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
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
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
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
承担。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大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在发生公司恶意收购的情况下,收购方向公司股东大会提出关于出售公司资
产或收购其他资产等议案时,应在议案中对于出售、收购资产的基本情况、交易
发生的必要性、定价方式及其合理性、收购或出售资产的后续安排以及该次交易
对公司持续盈利能力的影响等事项做出充分的分析及说明,并提供全部相关资料。
提案所披露信息不完整或不充分的,或者提案人提供的相关资料不足以支撑提案
内所包含相关信息的,应由召集人负责告知提案人并由提案人 2 日内修改完善后
重新提出。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相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
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
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五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五十九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
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股票账户卡。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
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六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联席董事长主持,联席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
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
大会批准。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
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及其他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股东大会审议收购方为实施恶意收购而提交的关于购买或出售资产、租入或
租出资产、赠与资产、关联交易、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等)、对外担保或抵押、
提供财务资助、债权或债务重组、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
等)、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等议案时,应由股东大会以出席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四分之三以上决议通过。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在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主动向股东大会说明情况,
并明确表示不参与投票表决。关联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的,其他股东可以
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表决。关联股东没有说明情况或回避表决的,其所代表的
股份数不计入关联交易事项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事、
监事的提名程序为:
  (一)董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名董事
候选人;
  (二)监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名非职
工监事的候选人;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通过公司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
其他民主形式选举产生;
  (三)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应该按照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
规定执行。
  (四)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案,应当列明候选人的详细资料、简历,
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在股东大会召开前,董事、监事候选
人应当出具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提名人披露的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
整,并保证当选后履行法定职责;提名人应同时出具承诺,承诺其提供的董事、
监事候选人资料真实、完整。
  (五)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
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时,应当采用累积投
票制。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公司另行制定累积投票实施
细则,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
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罢免董事、监事的程序比照上述第(一)至(五)规定执行。违反本条第(一)
至(五)任一规定而做出的选举、更换、罢免董事、监事的决议无效。
 第八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
表决。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应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
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
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
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
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
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该
股东大会结束后立即就任。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董事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
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在发生公司恶意收购的情况下,非经原提名股东提议,任何董事在不存在违
法犯罪行为、或不存在不具备担任公司董事的资格及能力、或不存在违反公司章
程规定等情形下于任期内被解除董事职务的,公司应按该名董事在公司任职董事
年限内税前薪酬总额的五倍向该名董事支付赔偿金。
  在发生公司恶意收购的情况下,如该届董事会任期届满的,继任董事会成员
中应至少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原任董事会成员连任;在继任董事会任期未届满的每
一年度内的股东大会上改选董事的总数,不得超过本章程所规定董事会组成人数
的四分之一。
  在发生公司恶意收购的情况下,为保证公司及股东的整体利益以及公司经营
的稳定性,收购方及其一致行动人提名的董事候选人应当具有至少五年以上与公
司目前(经营、主营)业务相同的业务管理经验,以及与其履行董事职责相适应的
专业能力和知识水平。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董事会不设职工代表董事。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不得为拟实施或正在实施恶意收购公司的任何组织或个人及其收购行
为提供任何形式的有损公司或股东合法权益的便利或帮助;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
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九十九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辞职生效
或者任期届满后六个月内仍然有效。
  第一百〇二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
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
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
身份。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董事会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会由十一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联席董事长一人。
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独立董事,且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
专业人士。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事项作出决议;
 (九)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
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制订员工(含高级管理人员)股权激励方案
 (十五)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六)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七)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八)为确保公司经营管理的持续稳定,最大限度维护公司及股东的整体
及长远利益,在发生公司被恶意收购的情况下采取本章程规定以及虽未规定于本
章程但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及股东利益的反收购措施;
  (十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
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
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董事会就上述第(三)项至第(十四)项内容作出决议的,必须经全体董事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涉及关联交易的,须经非关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〇八条 在发生公司恶意收购的情况下,为确保公司经营管理的持续
稳定,最大限度维护公司及股东的整体及长远利益,董事会可自主采取如下反收
购措施:
  (一)针对公司收购方按照《公司章程》的要求向董事会提交的关于未来增
持、收购及其他后续安排的资料,做出讨论分析,提出分析结果和应对措施,并
在适当情况下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确认;
  (二)从公司长远利益考虑,董事会为公司选择其他收购者,以阻止恶意收
购者对公司的收购;
  (三)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采取可能对公司的股权结构进行
适当调整以降低恶意收购者的持股比例或增加收购难度的行动;
  (四)在发生恶意收购的情况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向公司提出辞职,
公司应按该名人员在公司任该职位年限内税前薪酬总额的三倍向该名人员支付赔
偿金;
  (五)采取以阻止恶意收购者实施收购为目标的包括对抗性反向收购、法律
诉讼策略等在内的其他符合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反收购行动。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该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董事
会议事规则应列入公司章程或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
  (1)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但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的,还应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2) 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但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
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的,还应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
为准。
  (3)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但交易标的(如
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
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的,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4)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但交易标的(如股
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但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的,还应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6)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但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的,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本款中的交易事项是指: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
司投资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风险投资;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
公司担保等)等;租入或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受赠
资产;债权或债务重组;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含
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上
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
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二)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以下标准的,应
提交董事会审议:
  (1)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三十万元的交易;
  (2)与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在三百万元,且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交易。
  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三千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超过 5%的关联交易,应提交股东大会批准后方可实施。
  (三)公司进行股票、期货、外汇交易等风险投资及对外担保,应由专业管
理部门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实施方案,并报董事会秘书,经董事会批准后方可
实施,超过董事会权限的风险投资及担保事项需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请公司股
东大会审议批准。
  公司对外担保,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及担保责任部
门人员未按照本章程及有关内部治理制度规定的审批权限或违反审批权限、审议
程序擅自、违规或异常对外提供担保,对公司或控股子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上市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
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
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风险,并对违规或失
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董事、总经理及其他管理人
员未按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追究当事
人的责任。公司经办担保事项的调查、审批、担保合同的订立、信息披露等有关
责任的单位、部门或人员为担保事项的相关责任人违反法律和本章程规定,无视
风险擅自担保或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可视情
节轻重给予罚款或处分;相关责任人违反刑法规定的,由公司移送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对上述事项的审议权限另有强制性规定的,从其规
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长、联席董事长由董事担任,以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
上多数选举产生。
  罢免董事长、联席董事长的程序比照第一款规定执行。违反本条规定而做出
的选举、更换、罢免董事长、联席董事长的决议无效。
  公司联席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联席董事长履行职务;联席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
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长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
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可以采取专人送出、信函、传真、
电子邮件的方式在会议召开三日(或各董事书面同意的其它期限)前通知全体董
事。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视频、电
话、邮件或通信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但应在事后签署董事会决议和会议记录。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
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但法律法规及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
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
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方式投票或举手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进行并
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
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
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
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
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在发生公司恶意收购的情况
下,董事会聘请的总经理人选,应当具有至少五年以上在公司(包括控股子公司)
任职的经历,并具备履行职责相适应的专业胜任能力和知识水平。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八条第(四)项、第(五)
项、第(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
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二十七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九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
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协助
总经理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
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
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监事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
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三十七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三十八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九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
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
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
者建议。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一人。
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
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
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两名成员由股东代表担任并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另一名成员由职工
代表担任并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
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
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
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
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监事会的召开
和表决程序。监事会议事规则应列入公司章程或作为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
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
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十年。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公司秘书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设公司秘书一名。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秘书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免。公司秘书应当符合《珠海
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任职条件。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秘书负责向社会公众披露依法应当公开的公司信息,并
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在信息公示平台上提交公司应当公开的信息;
  (二)接受有关部门的依法查询。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
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的前三
个月、前九个月结束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
披露季度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季度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
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经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分配的,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
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二节利润分配
 第一百五十九条 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实行持续、稳健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
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第一百六十条    利润分配形式:公司可以采用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
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优先采取现金分红方式。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拟实施现金分红时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当年每股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不低于0.1
元;
 (二)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三)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现金流满足公司正常经营和长期发展;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
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
十,且超过五千万元。
 (四)当年年末经审计资产负债率不超过百分之七十。
 第一百六十二条 现金分红比例:
 (一)公司应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与稳健性,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
利润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十,且任何三个连续年度内,公司
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二)当年未分配的可分配利润可留待下一年度进行分配。
  (三)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
营能力。
  (四)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
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在不同的发展阶段制定差异化的
现金分红政策: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八十;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四十;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百分之二十;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第一百六十三条 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条件情况下,公司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
行利润分配,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盈利情
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可以根据累计可供分配利润、公积金及现金流状况,在
保证最低现金分红比例和公司股本规模合理的前提下,公司可以采用股票股利方
式进行利润分配。
  第一百六十五条 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
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每年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管理层、董事会结合公司章
程、盈利情况和资金需求、股东回报规划及以前年度的分红情况拟定、提出,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批准。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预案独立发表意见
并公开披露。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
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一百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应当通过多种渠
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
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第一百六十九条 董事会在决策和形成利润分配预案时,要详细记录管理层建
议、参会董事的发言要点、独立董事意见、董事会投票表决情况等内容,并形成
书面记录作为公司档案妥善保存。
  第一百七十条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无
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将导致会计师出具上述意
见的有关事项及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影响向股东大会做出说明。如果该
事项对当期利润有直接影响,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就低原则确定利润分配预案或
者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年度盈利但管理层未拟定现金分红预案或者按低于本
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比例进行利润分配的,管理层需对此向董事会提交详细的情
况说明,包括未分红或者按低于本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比例进行利润分配的原因、
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并由独立董事对利润分配预案发
表独立意见并公开披露;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方式审议通过,
即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并由董事会向股东大
会做出情况说明。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在年报、半年报中披露利润分配预
案和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若公司年度盈利但董事会未提出现金分红
预案或者按低于本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比例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在年度报告中详
细说明未分红或者按低于本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比例进行利润分配的原因、未用
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
  第一百七十三条 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和股东
回报规划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监督。监事会发现董事会和管理层存在未严格执
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未严格履行相应决策程序或未能真实、准确、
完整进行相应信息披露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督促其及时改正。
 公司年度内盈利但未提出利润分配的预案,监事会应就相关政策、规划执行
情况发表专项说明和意见。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本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以及股东大
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
要确需调整或者变更公司章程确定的利润分配政策的,应当满足公司章程规定的
条件,经过详细论证后,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三节内部审计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
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八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六十天事先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
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通知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以传真方式送出;
 (五)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刊登在中
国证监会指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媒体上。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信函、传真或电
子邮件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信函、传真或电
子邮件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信函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
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八十八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
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公告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范围内,指定一家或多家报纸
作为公司信息披露的纸质媒体。公司指定巨潮资讯网
(http://www.cninfo.com.cn)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网站。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
内在《证券时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依法在《证券时报》上公告。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
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依法在《证券时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
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
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
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
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
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〇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
在《证券时报》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〇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〇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〇五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
清算。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〇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〇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〇九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一十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
公告。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二百一十一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
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
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恶意收购,是指在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的情况下通过收购或一致行动
等方式取得公司控制权的行为,或违反本章程第三十八条(五)的行为,或公司
股东大会在收购方回避的情况下以普通决议认定的属于恶意收购的其他行为,如
果证券监管部门未来就“恶意收购”作出明确界定的,则本章程下定义的恶意收
购的范围按证券监管部门规定调整;前述股东大会未就恶意收购进行确认决议,
不影响公司董事会根据本章程规定,在符合上市公司及广大股东利益的前提下主
动采取收购措施。
  第二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
程有歧义时,以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不超过”含
本数;“过”、“超过”、“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
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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