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雁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
简称《证券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
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
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
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
出现《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
大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
(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公司证券部门依据召集人的要求,具体负责办理下述股东大会有关程序方面
的事宜:
(一)起草、打印、制作并分发大会材料;
(二)办理会务登记事宜;
(三)维持会场秩序;
(四)通知大会见证律师提前到会;
(五)与会务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
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
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
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
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
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
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和通知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
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但为保持公司经营决策的连续
性和稳定性并保障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对于提名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
候选人的提案须由连续二百一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
(不含投票代理权)的股东方可提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
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前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董事会拟定的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以及年度利润分配和弥补亏
损方案,应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讨论并表决。
第十五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在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股东大会通知公告事
宜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公司在计算该二十日、十五日的起止期限时,不应当
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应当列明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
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
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
络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十九条 符合本议事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股东提出有关选举董事或监事
提案的,最迟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以前、以书面单项提案的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并应一并提交本条所规定的有关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姓名、性别、年龄、政治面貌以及下本条第二款所述应在股东大会通知中充分披
露的详细资料等。每一股东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数量以应选董事、监事的人
数为限。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董事、
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二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
说明取原因。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出席和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
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二十二条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方式的,股东大会网络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
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
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
和表决。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
正常秩序,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
理人员、公司律师以外,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士入场。对于干扰股东大会、
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查处。
第二十五条 股东参加股东大会,应当认真履行其法定义务,不得侵犯其
他股东的权益,不得扰乱大会的正常程序或会议秩序。
参会者应自觉遵守会场纪律,对于下列人员,大会主持人可以命令其退场:
前款所述人员不服从退场命令时,大会主持人可以派员强制其退场。
第二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接受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还应
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
表决。
第二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二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股东代表应按照关于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中所公告的时间和要求向公司证券部登记;外地股东可以邮寄或传真的方式
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第二十六条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视为出席本次会议资格无效:
(一)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资料虚假或无法辨认的;
(二)传真登记所传委托书的签字式样与实际出席本次会议时提交的委托书
签字式样不一致的;
(三)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
(四)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他明显违反法
律、法规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他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委托人合法身
份、委托关系等相关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致使股
东或其代理人出席本次会议资格被认定无效的,由委托人或其代理人承担相应的
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 出席会议人员应凭本议事规则第二十六条所述凭证在到会人
员签名册上签名,未签名的股东原则上不得参加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人员的
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应载明参加会议人员的姓名(或单位名
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
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三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四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
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议事与表决
第三十五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股东的过半数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
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六条 会议在主持人的主持下,按照列入会议议程的议题和提案顺
序逐项进行。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内容,主持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先报告、
集中审议、集中逐项表决的方式,也可以对比较复杂的议题采取逐项报告、逐项
审议、逐项表决的方式。股东大会应给予每个议题合理的讨论时间。
第三十七条 股东参加股东大会,依法享有发言权、质询权、表决权等各
项权利。大会主持人应保障股东行使发言权。发言股东应先举手示意,经大会主
持人许可后,即席或到指定发言席发言。有多名股东举手要求发言时,先举手者
先发言;不能确定先后顺序时,会议主持人可以要求拟发言的股东到大会登记处
办理发言登记手续,按登记的先后顺序发言。股东应针对议案讨论内容发言。股
东违反前项规定的发言,大会主持人可以拒绝或制止其发言。
第三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
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在进行表决时,股东不再进行大会发言。
第四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四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签到册登记为准。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四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四条 证券部负责制作股东大会表决票,表决票应至少包括如下内
容:
(一)股东大会届次、召开时间及地点;
(二)股东名称(包括股东代理人)、股东账号;
(三)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四)需审议表决的事项;
(五)投赞成、反对、弃权票的方式指示;
(六)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的代表亲笔签名;
(七)其他需要记载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表决票应在股东签到时由公司证券部负责分发给出席会议的
股东,并在表决完成后收回。
第四十六条 表决票作为公司档案与股东大会其他会议资料一并由董事会
秘书按照公司档案制度的有关规定予以保存,保存期限为十五年。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
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作为有关联关系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可以出席股东大会并审议除关联事项外的其他议案,但
在对有关关联事项的投票表决过程中应当回避,对有关关联事项的议案应由出席
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或其有表决权的代理人按程序表决。
在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前,大会主持人应提醒关联股东不得就该关
联交易事项投票。大会主持人未予提醒,但确属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在表决前
主动向大会主持人申请回避,其他股东也有权提出请该股东回避表决的要求,并
由主持人向大会宣布;对自己是否属于关联股东有疑问的,应在表决前提请大会
主持人审查,经出席会议的公司律师依据有关规定判断为关联股东的,主持人应
当众宣布该股东应回避表决。
计票人若在清点过程中发现应回避表决的关联股东投票表决的,不应将其投
票计入有效表决,并应在宣读表决结果时作出特别说明;股东大会决议形成后,
若发现有关联股东未回避表决的,董事会应在征得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的同意后更改股东大会决议,并作更正公告。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选举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
实行累积投票制。前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股东所持的
每一股份都拥有与应选董事、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
中使用。
股东大会在选举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时,应对候选人逐一表决,股东可
以将其总票数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候选人,但该股东所累积投出的票数不得超过
其拥有的总票数。股东大会表决后,依据候选人得票多少依次决定当选,但当选
董事、监事获得的票数不得少于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二分之
一;若当选董事、监事不足应选人数时,由大会主持人主持对落选董事、监事候
选人依上述方法和程序再次进行选举,以便补足差额;若该等候选人获得的票数
仍然低于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二分之一,则该等候选人仍旧
不能当选,董事会应决定另行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缺额董事、监事。
为保持公司经营决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并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新一届董
事会成员中应至少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原任董事会成员连任、但独立董事连任不得
超过六年;在董事会、监事会任期未届满的每一年度内的所有股东大会上改选董
事的总数和改选监事的总数,分别不得超过《公司章程》所规定董事会、监事会
组成人数的四分之一。
第五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
表决。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四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通过网络或其
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
果。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方式或其他方式,会议
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五十七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
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
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
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
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
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全部议案经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股东无异议后,主
持人可以宣布散会。出席会议的董事在股东大会决议上签字。
第六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做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交所报告。
第六章 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与公告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二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
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
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五年。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
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做出之日起六十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
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二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及时公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和主持人;
(二)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其占公司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
(三)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表决结果;涉及股东提案的,应当列明提案股
东的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涉及关联交易事项的,应当说明关联
股东回避表决的情况;
(四)通过的每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七章 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
照谨慎授权原则,授予董事会就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事项相当于公司最近一期(按
合并会计报表计算)净资产值百分之二十以内(含净资产值百分之二十)的决策
权限。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中
有特别规定的事项除外,该等事项应按相关特别规定执行。
对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的公司资金、资产运用事项的决策,董事会建立严
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对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
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八章 修改议事规则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议事规则: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做出修改,或制定颁布新的法律、
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后,本议事规则规定的事项与前述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
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章程》修改后,本议事规则规定的事项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本议事规则。
第六十九条 本议事规则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要求披露的
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或以其他形式披露。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照中国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执
行。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
“以内”、
“以下”都含本数;
“不满”、
“以
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公司股东大会批准,自决
议通过之日起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的修改经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董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