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伊泰煤炭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内蒙古伊泰煤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大会议事
行为,提高股东大会议事效率,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
市规则》以及《内蒙古伊泰煤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等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
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
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
出现《公司章程》第 6.05 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大
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公司董事会也可同时聘请公证人员出席股东大会。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性质和职权
第六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第七条 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公司章程》;
(十二)审议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议案;
(十三)审议符合《公司章程》规定要求的监事会或股东的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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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五)审议《公司章程》第 6.03 条所列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七)调整《公司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十八)审议由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
交所”)的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应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其他相关事项。
第八条 以下事项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批准:
(一)公司开展的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委托理财、对外捐赠等重大非
关联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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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交易的,可以免于按照前款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务的交易;
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 0.05 元的。
(二)关联交易事项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0 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在提交董事会批准后,
还应当将该关联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与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
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进行的交易、与不同关联人进行
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前款的
规定。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审议:
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提供担保;
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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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除外;
关系密切的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及其关系密
切的近亲属提供产品和服务;
(三)应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
东大会审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资产 30%的担保;
其中,前款第 4 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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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以上第 6 项所列担保进行表决时,该股东或受该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
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它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
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在作出决
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
者关联交易的通知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股东大会
未审议通过前述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
措施(本条规定适用于应由董事会审议通过的担保事项)。
违反前述规定实施担保的,公司有权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追责。
(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
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公司不得为公司的关联方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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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
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
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财务资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规定的审批权限及审议程序,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有权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追责。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
国证监会”)相关规定、上交所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中有特别规定的事项除外,
该等事项应按相关特别规定执行。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九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但应当取得全体独立
董事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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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股东因董事会、监事会未应前述要求举行会议而自行召集并举行会议的,其
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公司承担,并从公司欠付失职董事、监事的款项中扣
除。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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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向上交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股份数量的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上
交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召集股东应当在不晚于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公告,并承诺在提议召开股
东大会之日至股东大会召开日期间,其持股比例不低于公司总股本的 10%。
第十三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
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
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
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五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公司应当将提案中属于股东大会职
责范围内的事项,列入该次会议的议程。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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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对于上述股东大会临时提案,召集人按以下原则对提案进行形式审核:
(一)关联性。对于股东提案涉及事项与公司有直接关系,并且不超出法律、
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应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对于不符
合上述要求的,不提交股东大会讨论。
(二)程序性。召集人可以对股东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做出决定。
(三)合法性。该股东提案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相关规定。
(四)确定性。该股东提案是否具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召集人决定不将股东提案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在该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
和说明。提议股东对召集人不将其提案列入股东大会会议议程持有异议的,可以
按照《公司章程》和本规则的规定要求另行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涉及公开发行股票等需要报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的事项,应当作为
专项提案提出。
第十七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发出书面通知,公
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
项以及开会的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在册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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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监事会或股东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通知适用本
条规定。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
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
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
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内资股和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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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通知以公告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适当方式进行。
前款所称公告,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媒体上刊登或通过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等相关规定允许的方式进行,一经公告,视为所有股东已收到有关
股东会议的通知。
第二十二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的召开地点为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天骄北路伊泰大
厦或公司董事会决定的其他地点。
公司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
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方式投票表决时,应严格按照中国证
监会、上交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确认股东身份。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
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
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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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
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
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提交授权委托
书和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
出席公司的股东会议。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最终有效决议;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非法人组织的股东,应由该组织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
负责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负责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证券账户卡、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该组织的负责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其出席本次会
议资格无效:
(一)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的身份证存在伪造、过期、涂改、身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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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码位数不正确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规定的;
(二)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资料无法辨认的;
(三)同一股东委托多人出席本次会议的,委托书签字样本明显不一致的;
(四)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
(五)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有其他明显违反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相关规定的。
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代理人提交的证明委托人合法身份、委托关系等相关
凭证不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致使其或其代理人出
席本次会议资格被认定无效的,由委托人或其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人如为法人/非法人组织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非法人组织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
表决。
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
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和表决代理委托书同时备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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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股东大会以网络形式召开的,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有表决权的所有股东,
均有权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但同一股份只能选择现场投票、
网络投票或符合规定的其它投票方式中的一种。股东大会进行网络投票的,投票
人无论亲自投票或委托代理人代为投票,均视为股东亲自投票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九条 任何由公司董事会发给股东用于任命股东代理人的委托书的格
式,应当让股东自由选择指示股东代理人投赞成票或反对票,并且就会议每项议
题所要作出表决的事项分别作出指示。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指示,股东
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三十条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撤回委托、撤回签署委托
的授权,只要公司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
人依委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第三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股东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股东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
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种类及股份
数额。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种类及股份总数额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各类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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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五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如有)主持;副董事长(如有)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六条 在遵守本规则第十一条前提下,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应
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独或合计持有在该拟举行的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份 10%以上的股东,
可以签署一份或者数份同样格式内容的书面要求,提请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并阐明会议的议题。董事会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应当尽快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前述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二)如果董事会在收到前述书面要求后 30 日内没有发出召集会议的公告,
提出该要求的股东可以在董事会收到该要求后 4 个月内自行召集会议,召集的程
序应当尽可能与董事会召集股东会议的程序相同。
股东因董事会未应前述举行会议而自行召集并举行会议的,其所发生的合理
费用,应当由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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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
出解释和说明。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拒绝回答质询,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回答质询将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或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
(四)其他重要事由。
第三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在股东大会表决时,以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股东所持每一股份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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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该股东应在股东大会上披露其利益,并应回避和放弃其表决权,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会议记录或决议应注明股东不
投票表决的原因;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权情况。
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
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做出详细说明。
第四十一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
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
决。
第四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在选举董事会、监事会成员时,应充分反映中小股
东的意见,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条所指的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在选举 2 名以上的董事、监事时,每
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监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表决权。股东既
可以把所有的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也可分散选举数人,最后按得票的多少决定
当选董事、监事的一项制度,累积投票制同样适用于独立董事的选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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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
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外资股股东只能亲身或者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
会现场会议进行表决。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
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有关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的范围以法律法规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2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
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
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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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各类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各类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各类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
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
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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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三条 根据表决结果,会议主持人负责决定股东大会的决议是否通过,
其决定为终局决定,并应当在会上宣布和载入会议记录。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如果进行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记入会议记录。会议记录
并连同出席股东的签名簿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应当在公司住所保存。
第五十五条 股东可在公司办公时间免费查阅会议记录复印件。任何股东向公
司索取有关会议记录的复印件,公司应在收到合理费用后 7 日内把复印件送出。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将不时随着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有关交易所规则和《公司章程》的修改而进行修订。若本规则没有规定或规定与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有关交易所规则和《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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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规定发生冲突,应适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有关交
易所规则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股东大会补充通知,是指在符合中国证
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第六十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少于”“低于”“过”“多于”
不含本数。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拟定、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内蒙古伊泰煤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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