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科网安: 关联交易制度

证券之星 2023-08-3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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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电科网络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目次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充分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保证中电科网
络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联交易的
公允性,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全体股东
的利益,使公司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公司严格执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范关联交易行为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股票上市
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7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
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关联人
  (一)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
关联自然人。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
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
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其一致行动人。
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
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
    公司与上述第(二)款第 2 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上述第(二)款
第 2 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其法定代表
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
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
然人:
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包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
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
母;
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
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四)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
公司的关联人:
第(二)款、第(三)款所述情形之一;
款所述情形之一。
   (五)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
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
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
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关联交易
   (一)公司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
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以下交
易:
利等);
  (二)公司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关联交易的价格原则上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标
准,对于难以比较市场价格或定价受到限制的关联交易,
应通过合同明确有关成本和利润的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
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上市规则》的规定,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行表决时,应采取回避原则;
公司有利,必要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独立财务顾问发
表意见。
      第二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四条 公司拟进行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职能部门提
出议案,议案应就该关联交易的具体事项、定价依据和对
公司及股东利益的影响程度做出详细说明。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
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
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
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
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 交易对方;
   (二)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
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三) 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四)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
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二条第(三)款的规
定)
 ;
   (五)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
制度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
   (六) 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
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
当回避表决,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前述所
称关联股东包括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 交易对方;
   (二) 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四)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
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五)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
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的;
    (六) 交易对方及其直接、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
庭成员;
    (七)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
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
影响的;
    (八) 中国证监会或者深交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
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第七条 关联交易决策权限
    (一) 股东大会: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受
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成交金额超过 3000 万元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5%的,应当聘请具
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
进行评估或者审计,由公司董事会做出决议后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根据《股票上市规则》或深交所相关规定可以不
进行审计或者评估的除外;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董事会: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
超过 30 万元的关联交易(受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
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0.5%的关联交易(受赠现金资
产和提供担保除外),由公司董事会做出决议批准;
    (三)总经理: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
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下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0.5%以下的关联交易(受赠
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由公司总经理批准。
    (四)独立董事: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
额超过 30 万元的关联交易、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
过 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5%
的关联交易,应由全体独立董事的过半数认可后提交董事
会讨论。独立董事做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
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等关联交
易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
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本制度第七条(一)、
(二)、(三)、(四)标准的,适用相关规定;已经按照相
关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进行除“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之外的
其他关联交易时,应当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
交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制度
有关披露和决策的条款,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的,不再纳入相关累计计算范围。
    第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
协议内容应明确、具体。公司应将该协议的订立、变更、
终止及履行情况等事项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披露。
    第九条 公司关联人与公司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
议,应当采取的回避措施: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三)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时,该关联交易是与
董事个人利益有关或董事个人在关联企业任职或拥有控股
权,相关的董事或当事人可以参与该关联事项的审议讨论
并提出自己的意见,但不得参与对该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
其表决权票数不计入有效表决票数总数;
    (四)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
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
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三章   关联交易信息披露
  第十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按中国证监会《公开发
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等有关规定执行
并提交相关文件。
  第十一条     除本制度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外,公司与
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 万元
的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成交
金额超过 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
值超过 0.5%的交易。
  第十二条     除本制度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外,公司与
关联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5%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并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还应当披露符合《股票上市规则》要
求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虽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标准,中国证
监会、深交所根据审慎原则可以要求公司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并按照前款规定适用有关审计或者评估的要求。
  公司依据其他法律法规或其公司章程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或者自愿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应当披露符合《股票
上市规则》要求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深交所另有规
定的除外。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以免于
审计或者评估:
  (一)本制度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
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体的权益比例;
  (三)深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
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本制度第二十八
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
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金融机构的存款、
贷款等业务(不包括公司与财务公司发生的关联存款、贷
款等业务),应当以存款本金额度及利息、贷款利息金额等
的较高者为标准,适用本制度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
规定。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受让公司拥有权益主体的其他股东
的股权或者投资份额等,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
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第 6.1.14 条的标准,适用本制度第
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但
可能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
公司与该主体的关联关系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或者相关安排涉
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或有对价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
为成交金额,适用本制度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
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
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
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
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
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等,如
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
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及期限
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二
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十二个月,期限内任一
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
额)不应超过投资额度。
    第十八条     公司因放弃权利导致与其关联人发生关
联交易的,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第 6.1.14 条的标准,
适用本制度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应当以公司的
投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
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类型披露
关联交易的有关内容,包括交易对方、交易标的、交易各
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交易协议的主要内
容、交易定价及依据、有关部门审批文件(如有)、中介机
构意见(如适用)等。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第三条第(一)款
第 12 至 16 项所列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
按照下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及时披露和履行审议程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
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
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实际执行时协议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
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根据新修订或者续签协议涉
及交易金额为准,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
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
款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
议的,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
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
当以超出金额为准及时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四)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
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并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分类汇总披露日
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
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
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
公司在按照披露义务披露时,除按深交所规定的披露格式
披露外,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
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应当
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关联交易信息披露义务以及《股票上
市规则》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并可以向深交所申请豁免
按照本制度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或者挂
牌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
允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
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由国家规定;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贷款市场
报价利率,且公司无相应担保。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以下交易,可以
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但属于《股票上
市规则》规定的应当履行披露义务和审议程序情形的仍应
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及
其衍生品种、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但提前确定的发行对
象包含关联人的除外;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
票及其衍生品种、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
或者报酬;
  (四)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
二条第(三)款第 2 项至第 4 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
品和服务;
  (五)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第二条规定的关联
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由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
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
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
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
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公司参股且属于本制
度第二条规定的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交易时涉及相关义
务、相关指标计算标准等,本制度未规定的,适用《股票
上市规则》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由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
视同公司行为。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对账及报送机制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按照上级公司管理要求开展关
联交易对账工作,及时查明差异原因并进行相应处理,定
期清理往来款项及长期挂账款项。
  第二十九条  公司应按照上级公司管理要求建立关
联交易数据报送机制,及时汇总关联交易数据信息,并按
要求进行上报。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都包含本
数;“超过”“低于”“不满”“以外”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相抵触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生
效,修改时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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