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科网安: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证券之星 2023-08-3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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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电科网络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目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电科网络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募投项目及募集资金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
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证券
发行注册管理办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
简称“《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
监管指引第 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上市公司监
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
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及
其衍生品种,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
额的部分。
  第三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
用与发行申请文件的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
投向。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
情况,并在年度审计的同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
放与使用情况进行鉴证。
  第四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
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
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五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通
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适用本制度。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六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
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
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
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
“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七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1 个月内与保荐人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
“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
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 12 个月内累计从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
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
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
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
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
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
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
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出具对账单或者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
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
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由公司、实施
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
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
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
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
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八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
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
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九条 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
风险控制措施、信息披露程序参照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三重一大”决
策制度实施办法》等相关制度的规定执行。公司进行募集资
金项目投资时,资金支出必须严格遵守公司相关规定,履行
审批手续。
  第十条 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公司主营业务,除金融
类企业外,募集资金不得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
险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
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者其他变相
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
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
者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
资项目的进展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
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
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的
专项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
进度、调整后的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十三条 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
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
实施该项目: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
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
出现异常的原因,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
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第十四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投项目的,应当及时、科
学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
  第十五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的,
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可以在募集资金到
账后六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
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
对外公告。
  第十六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且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
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如适用);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进行证券投资、
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
  第十七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
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是否
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
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
金额、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
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
具的意见;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要求的
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
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及时公告。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根据企业实际生产经营需求,提交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按照以下先后顺序有计划
的使用超募资金:
  (一)补充募投项目资金缺口;
  (二)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三)归还银行贷款;
  (四)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五)进行现金管理;
  (六)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第十九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
当按照在建项目和新项目的进度情况使用。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保荐人或者
独立财务顾问及独立董事应当出具专项意见。项目涉及关联
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
则》第六章等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条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永久补
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
会以及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
露,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司应当承诺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进行
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险投资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
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并对外披露;
   (二)公司应当按照实际需求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
动资金,每十二个月内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第二十一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
理的,投资产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且必须安全性高、
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
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
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
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
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
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
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产品发行
主体提供的安全性分析,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
控制措施等;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
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
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公
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
购买资产的,应当确保在新增股份上市前办理完毕上述资产
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就资产转移
手续完成情况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
购买资产或者募集资金用于收购资产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严
格遵守和履行涉及收购资产的相关承诺。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四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
变更: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在公
司及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变更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深交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变更募集资
金用途议案后,公司方可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选择新的投
资项目,对新的投资项目进行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
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
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七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
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
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保对募集资
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
或者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完成
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九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
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人或独立财
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第三十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并由独立董事、监事会以及保荐人或者独立
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
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六)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七)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还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
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第六章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
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一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投项目完成后,节余募集
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
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按照第三十条的规定履行相应程
序:
   (一)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三)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净
额 10%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独立董事、监事会
以及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
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元人民币或
低于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
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二条 公司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因项目终
止出现节余资金,拟将部分募集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募集资金到账超过一年;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
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
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
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
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公司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
重大风险或者内部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
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
二个交易日内向深交所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
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的存放
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
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将会计师事务所出
具的鉴证报告与定期报告同时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
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出具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
按照深交所相关规定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
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
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会计师提出该结
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五条 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对
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个会
计年度结束后,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
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
“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
论的,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
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
核查意见。
  第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实际管理
和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情况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
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
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积极配合,
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鉴证报告后及时公告。如
鉴证报告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存在违规情形的,
董事会还应当公告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存在的违规情
形、已经或者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者拟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七条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
银行未按约定履行三方协议的,或者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风险
等,应当督促公司及时整改并向深交所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相
抵触的,以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为准。
  第四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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