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软通动力信息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终止实施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三年八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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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软通动力信息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终止实施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
法律意见书
致:软通动力信息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软通动力信息技术(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通动力”或“公司”)的委托,担任软通动力的法
律顾问并就软通动力终止实施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
计划”)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
性文件的规定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要求,本着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对终止实施本次
激励计划的有关的文件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本所律师审阅了《软通动
力信息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
简称“《激励计划(草案)》”)、公司相关董事会及监事会会议文件、独立董
事独立意见以及本所律师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文件,并通过查询公开信息对相关
的事实和资料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对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作出如下声明:
师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制作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电子
文件和口头证言,其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完整和有效的,且无隐瞒、虚
法律意见书
假和重大遗漏之处。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国家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师有赖于有关政府部门、软通动力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及主管部门
公开可查的信息作为制作本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
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
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
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
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见,本所及经办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和境外法律事项发表专
业意见的适当资格。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会计、审计事项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
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软通动力的说明予以引述。
何目的。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
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和《软通动力信息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以下法律
意见。
法律意见书
一、本次激励计划的批准与授权
司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第一期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及《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
事会办理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公司独立董事对前述审
议事项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司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第一期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及《关于核实公司第一期限制
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
缓实施软通动力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议案》《关于取消 2022 年度股东
大会部分议案的议案》,决定暂缓实施本次激励计划并取消于 2022 年年度股东
大会审议本次激励计划的相关议案。公司独立董事就暂缓实施本次激励计划发表
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实施软通动力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议案》。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现阶段已取得的批准与授权符合《管理
办法》等相关规定,公司尚未召开股东大会审议本次激励计划,本次激励计划尚
未生效实施。
二、本次激励计划的终止
(一)终止的批准与授权
四次会议分别审议通过了《关于终止〈公司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及相关议案的议案》,决定终止实施本次激励计划。公司独立董事就前述董事会
法律意见书
审议事项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鉴于本次激励计划尚未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根据《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第一款的规定,公司终止实施本次激励计划无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决定。
(二)终止的原因
根据《关于终止〈公司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相关议案的
议案》,受宏观环境变化、全球发展不确定性增多等多重因素影响,公司在积极
与各方沟通的基础之上,综合考虑股权激励方案的总体节奏规划与时间点等问题,
经审慎探讨评估,决定终止《激励计划(草案)》及相关议案。
鉴于本次激励计划尚未经股东大会审议,限制性股票尚未实际授出,终止实
施本次激励计划不会对公司日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
利益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终止实施本次激励计划已取得必要的批准与授权,
符合《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
形。
三、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终止实施本次激励计划已取得必要的批准与
授权,符合《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
益的情形;公司需根据《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就终止实施本次激励计划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贰份,经本所负责人、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
效。
(以下无正文)
法律意见书
(本页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软通动力信息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终止实施第一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法律意见书》的签章页)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 经办律师:
张学兵 张一鹏
经办律师:
张闻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