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创源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宁波创源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
选聘(含续聘、改聘,下同)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为,切实维护股东利益,提高财务
信息质量,根据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选聘对财务会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
需遵照本制度的规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从事除财务会计报告审计之外的其他法定
审计业务的,可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 公司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计
委员会”)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不得在董事会、股
东大会审议前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开展审计业务。
第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在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前,向公
司指定会计师事务所,也不得干预审计委员会独立履行审核职责。
第二章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要求
第五条 公司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开展
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所需的执业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三) 熟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 具有完成审计任务和确保审计质量的注册会计师;
(五) 认真执行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具有良好的
社会声誉和执业质量记录;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新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最近三年应
未受到与证券期货业务相关的行政处罚;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六条 下列机构或人员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一)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二) 独立董事或 1/3 以上的董事;
(三) 监事会。
第七条 审计委员会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承担如下职责:
(一) 按照董事会的授权制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政策、流程及相关内部控制
制度;
(二) 提议启动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相关工作;
(三) 审议选聘文件,确定评价要素和具体评分标准,监督选聘过程;
(四) 提出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费用的建议,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
东大会决定;
(五)监督及评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工作;
(六) 定期(至少每年)向董事会提交对受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履职情况评估报
告及审计委员会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七) 负责法律法规、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有关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以及其他
能够充分了解会计师事务所胜任能力的选聘方式,保障选聘工作公平、公正进行。
采用竞争性谈判、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公开选聘方式的,应当通过企业官网
等公开渠道发布选聘文件,选聘文件应当包含选聘基本信息、评价要素、具体评分
标准等内容。应当依法确定选聘文件发布后会计师事务所提交应聘文件的响应时间,
确保会计师事务所有充足时间获取选聘信息、准备应聘材料。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
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拟应聘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个别会计师事务所量身定制选聘条
件。
第九条 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一)审计委员会提出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条件及要求,并通知公司有关
部门开展前期准备、调查、资料整理等工作;
(二)参加选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在规定时间内,将相关资料报送审计委员会工
作小组进行初步审查、整理,形成书面报告后提交审计委员会;
(三)审计委员会对参加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质审查;
(四) 审计委员会审核通过后,拟定承担审计事项的会计师事务所并报董事会;
(五)董事会审核通过后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公司及时公示,公示内容应当
包括拟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费用;
(六)根据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
第十条 审计委员会可以通过审阅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资料、查阅公开信
息或者向证券监管、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注册会计师协会查询等方式,调查有关会
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诚信情况,必要时应要求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现场陈述。
第十一条 在调查基础上,审计委员会应对是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形成书面
审核意见。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价要素,至少应当包括审计费用报价、会计师事
务所的资质条件、执业记录、质量管理水平、工作方案、人力及其他资源配备、信
息安全管理、风险承担能力水平等。审计委员会应当对每个有效的应聘文件单独评
价、打分,汇总各评价要素的得分。其中,质量管理水平的分值权重应不低于40%,
审计费用报价的分值权重应不高于15%。
评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用报价时,应当将满足选聘文件要求的所有会计师事
务所审计费用报价的平均值作为选聘基准价,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审计费用报价得分:
审计费用报价得分=(1-∣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价∣/选聘基准价)×审计费用报
价要素所占权重分值。
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审计委员
会认为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不符合公司选聘要求的,应说明原因。审计委员会的审核
意见应与董事会决议等资料一并归档保存。
第十二条 董事会对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的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进行审议。董
事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选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的,公司与相关会计师事务
所签订业务约定书,聘请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执行相关审计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
聘。
公司连续聘任同一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超过8年。公司因业务需要拟继续聘用
同一会计师事务所超过8年的,应当综合考虑会计师事务所前期审计质量、股东评价、
监管部门意见等情况,在履行法人治理程序及内部决策程序后,可适当延长聘用年
限,但连续聘任期限不得超过10年。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满5年的,之后连
续5年不得参与公司的审计业务。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由于工作变动,
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公司发生重大资产
重组、子公司分拆上市,为其提供审计服务的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未
变更的,相关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该重大资产重组、子公司分拆上
市前后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在公
司上市前后审计服务年限应当合并计算。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承担向
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审计业务的,上市后连续执行审计业务的期限不得
超过两年。
第十四条 受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审计业务约定书》的规定履行义务,
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计业务。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或者年度报告中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审
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的服务年限、审计费用等信息。
公司每年应当按要求披露对会计师事务所履职情况评估报告和审计委员会对会
计师事务所履行监督职责情况报告。
审计委员会在续聘下一年度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对会计师完成本年度审计工作
情况及其执业质量做出全面客观的评价。审计委员会达成肯定性意见的,提交董事
会通过后并召开股东大会审议;形成否定性意见的,应改聘会计师事务所。
第四章 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程序
第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在审核改聘会计师事务所提案时,应约见前任和拟聘请的
会计师事务所,对拟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情况认真调查,对双方的执业
质量做出合理评价,并在对改聘理由的充分性做出判断的基础上,发表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 董事会审议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时,独立董事应当明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改聘会计师事务所议案后,发出股东大会会议通知,
前任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在股东大会上陈述自己的意见,董事会应为前任会计师事务
所在股东大会上陈述意见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九条 除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出现重大缺陷、审计人员和时间安排难以保
障公司按期披露年度报告以及会计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等情况外,
公司不得在年报审计期间改聘执行年报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条 公司拟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将在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公告中详细
披露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原因、被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如有)、审计委
员会和独立董事意见、最近一期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意见类型、审计委员会对
拟聘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的调查情况及审核意见、拟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近三年
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收费情况、与前后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沟
通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主动要求终止对公司的审计业务的,审计委员会应向
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详细了解原因,并向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公司按照上述规定履
行改聘程序。
第二十二条 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完成
选聘工作
第五章 监督及处罚
第二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应对选聘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其检查结果应涵盖在
年度审计评价意见中:
(一)有关财务审计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有关会计师事务所选聘的标准、方式和程序是否符合国家和证券监督管
理部门有关规定;
(三)《审计业务约定书》的履行情况;
(四) 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发现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存在违反本制度及相关规定并
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及时报告董事会,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董事会对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二)经股东大会决议,解聘会计师事务所造成违约经济损失由公司直接负责
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
(三)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五条 承担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经股东
大会决议,公司不再选聘其承担审计工作:
(一)将所承担的审计项目分包或转包给其他机构的;
(二)审计报告不符合审计工作要求,存在明显审计质量问题的。
第二十六条 依据本章规定实施的相关处罚,董事会应及时报告证券监管部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
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实施。
宁波创源文化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二 O 二三年九月一日